江丽丹
(福州大学 法学院, 福州 350108)
现今,人类面临着日趋严重的环境问题,对生态的关心引起了人类是否拥有保护环境被使用的权利的问题,即环境权问题。为此,必须考虑以下一系列问题:在法律系统与法学话语中是否已存在环境权?现存的法律文件在多大范围内确认了环境权?如果没有,那现有的人权是否足以充分地解决环境保护问题?如果对前两个问题的回答都是否定的,那么是否需要创设一个叫作“环境权”的东西,并且将这种权利作为人权体系的一部分,以实现保护环境、保障人权的双重目标?
目前,环境权不受任何全球性人权公约的保护[1]474-481。在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中没有明确提及环境权,只是在其28条规定:“人人有权要求一种社会和国际秩序以充分实现本宣言中所规定的权利和自由。”而这种“秩序”被认为包括了环境。布伦特兰报告强调,无论是在传统意义上还是在资源不足供应的影响方面,环境压力作为使社会动荡、威胁安全的催化剂,被认为构成威胁国际秩序的关键因素。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也没有规定明确的环境权。其他国际人权文书中提及一些关于环境的问题,但仅是个别问题。例如,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中将环境与卫生相关联,在《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从预防疾病和营养不良方面来讨论环境。
在国际宣言方面,1972年《斯德哥尔摩宣言》通常被视为现代环境法的发端。该宣言明确了一个观点——人类享有有关环境的权利。该宣言第1条原则中规定:“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受自由、平等和适当环境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承担一项为现在和未来的人们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神圣义务。”[2]然而,这种认识并没有得到重复或扩展。1992年的《里约宣言》将环境与可持续发展的概念相联系,以可持续发展的道路来表达环境权利。该宣言的原则指出:“人类处于可持续发展的中心,有权过一种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健康、有益的生活。”提出可持续发展的重点,是因为在《里约宣言》中提出健康环境权利的努力没有达到共识,将重点放到了人类、全球人民及其发展上,而不是他们对环境的权利上。可持续发展问题在2002年世界首脑会议通过的《约翰内斯堡宣言》中得到肯定。从《斯德哥尔摩宣言》到《约翰内斯堡宣言》,将人类对优质环境的权利转为注重可持续发展,很大程度上弱化了权利语言,实际上已与实质的法律权利相去甚远。从人权的角度看,有人认为这似乎是一种倒退[3]477-490。
在国际条约方面,自1972年以来已经有超过350个多边条约、1 000个双边协议处理环境方面的问题,大多集中于生物多样性保护、防治荒漠化、危险废物处理、濒危物种贸易、海洋污染防治等方面。然而重要的是,这些条约都是监管方面的,其中并没有关于人权的表达。此外,还有一些区域文书,众多的国际、区域环境计划和宣言都可能证明存在环境权,但是它们同样通常不被作为人权倡议,不被认为是在人权方面的措辞。
综上分析,在国际层面存在许多国际环境法律是毫无疑问的,但是存在明确的“环境权”吗?根据人权公约或习惯国际法,并不存在作为国际人权法一部分的特定的环境权。尽管这种权利发展是一般的愿望,但是普遍接受这种权利的斗争已经受到了事实的阻碍。当前的“环境权”理论更多地呈现为一种社会理念的宣扬,一种道德的宣誓,大多数评论家认为,无论是在国际人权中还是在习惯国际法中,还没有将环境权作为一项单独的人权明确地提出[4]。
虽然在全球层面现有人权文件未将环境权作为一项单独的权利,但在涉及环境保护问题时,已经出现的一些司法解释中许多人权条款与此相关。例如:生命权被视为生命不被剥夺的消极权利,然而在一些司法管辖区,生命权已经开始被广泛地解释为包括使用无污染的水和空气的权利,包括国家对威胁生命的行为进行纠正的积极义务;尊重家庭和私生活的权利已在欧洲适用于对付噪音和工业污染问题;环境污染严重影响个人健康和福利的情况下,禁止不人道和有辱人格待遇的条款可能与此有关;健康权也与环境问题密切相关,一些国家认为健康离不开良好的环境;其他权利条款,如言论自由权利等也已被用来支持获得环境相关信息的权利以及环境决策参与权;教育权、工作权、文化权以及不受歧视的自由权等,也可能是与此相关的。
虽然现有人权确实是环境保护的有力武器,为全球和地方环境保护提供了许多有益的帮助,但关键问题是现有的人权是否为环境提供了足够的保护,现有的人权是否已经涵盖了环境权?谢尔顿教授注意到,重点是没有专门针对环境本身的权利,这就是一种限制,导致资源管理、自然保护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等很难被带到现有人权范围中[5]。
当然,在这方面还有其他限制。首先,以政治权利与公民权利来保护环境质量,容易产生人类中心主义问题。因为其关注的焦点是污染的环境对人类的有害影响,而不是环境本身所受到的损害。例如,生命权被解释为实际或迫在眉睫的危险,申请人个人需要受到影响。另外,环境问题的因果关系及其证明也是困难的。其次,所谓的第二代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似乎更适合保护适宜、健康、可持续的环境,因为这些权利直接与人类福利和能力发展有关。但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是受资源限制逐步实现的,这可能会严重限制这些权利在环境领域的有效性。此外,从人权的国际保护来看,对第二代人权的国际监督机制较弱,这会产生可诉性及司法保护的问题,当然会影响环境权的实现。最后,将环境权作为一种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在有关价值之间进行权衡和选择时(如环境权与经济发展权相比),环境权往往是脆弱的、居于下风的,这也不利于环境保护[6]。
“环境保护直接关系着人类的前途与命运,影响着世界每一个国家、地区、民族乃至每一个家庭及每一个人的生存与发展。”然而,现有的人权处理环境问题的方法是间接的,不足以应对紧迫的环境任务。对生态的关心给人权提出了新的挑战,突破现有人权范围,创设属于人权的环境权,专门、直接地与环境利益相联系,促使人权理论的发展迈上一个新的台阶。
在某些情况下,一个新权利的创设可能造成现有权利的贬值。然而,不愿意去适应现有文书和扩大权利以满足不断变化的形势将产生同样的后果。正如陈泉生教授认为:“环境权是一项新型的人权,是每个人与生俱来的基本权利。”[7]在环境问题层出不穷的今天,加强环境权的理论研究,将公民的环境权作为基本人权来认识,强调和彰显其价值和重要地位,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8]。
首先,将环境权作为特定权利将更加突出环境本身。环境保护应避免人类中心主义,其应该不仅是为了人类利益,还为了其他物种和生态系统内在的、固有的价值。环境权倡导生态或自然本位,注重对生态的宏观性把握,保护其他物种和生态系统[9]。任何对环境的权利,应包括保护生物多样性、生态系统本身的一般责任。权利不仅涉及到人类的生理需求和欲望,而且它们可以并应该涉及到精神、文化和审美的需求与愿望。
其次,将环境权作为特定权利将使人们更重视弱势群体的需求。穷人和发展中国家更易面临环境退化的危险,拥有一个优质环境的权利会使人们集中关注他们的困境。这是共同但有区别责任的原则所要求的,其基本原理是:由于认识到当前环境退化问题中发达国家的历史责任,认识到发展中国家各自的能力和发达国家补救的问题,考虑到具体的需要、发展中国家的环境和新兴的原则,需要各国互相帮助,以实现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再次,将环境权作为基本人权符合人权发展的历史要求,也是对进步人权的积极回应[10]。环境权作为独立的权利,应与其他权利平衡,而不是被隔离在法律框架之外。发展新的人权和环境补救措施,是对现存措施的补充和加强,而不是对现存措施的抵触或重复(特别是针对环境退化的受害者)。实现整体环境和资源范围内法律权利的有效均衡,将进一步完善人权的内容。
最后,将环境权作为一项单独的权利也使环境权更明确并与发展权相协调。环境权与发展权是对立统一的[11],当环境权、发展权两项独立的权利存在冲突时,需要进行权衡。明确环境权将促使人类正确地处理环境自身利益和环境与人类发展之间的关系。
将公民环境权确立为人权的一部分,必然会遇到如何界定环境权概念的紧迫问题,新的权利只有明确其内涵才能被广泛接受和适用。环境权是人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12],其可能需要比其他一些权利具有更为显著的特征。例如,它必须包括环境自身的利益、包括个人及集体的责任、考虑代际公平和责任等,所以在法律上定义这种权利存在一定的困难。目前,国际上尚未就环境权的准确表达方式达成共识。联合国附属委员会也未能明确定义,在其报告中使用了多种表述,如“健康、繁荣的权利”,“令人满意的环境”,“安全、健康、经济合理的环境”等[13]244-256。这些大多是主观价值判断意义上的术语,何为令人满意的、健康的环境都是难以明确界定的。因此,一些反对者认为确立环境权是没有实际意义和效果的,不可能对其作出一个实质性的明确定义。
但是,其实法律实践中可以绕过对环境权明确、具体的标准定义。这种情况是立法上的常见现象,法律上许多基本的、通行的重要概念都有不同的定义、解释或含义,都很难在学术界甚至法律中作出统一、明确而普遍适用的定义,但这并不妨碍法律对他们的确认,更不妨碍在法治建设中对他们的运用。例如,很多国家都没有对“公共利益”下一个统一的定义,但这并不妨碍法律对公共利益的确认。本文认为,可以给环境权一个基本概念,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像其他人权一样由管理机构和法院进行解释。
为此,可以借鉴审议环境权问题的亚太国家人权机构论坛法学家咨询委员会的建议,将任何对环境质量权利的定义表达为:“所有个人、集体享有一个安全、可靠、健康、生态无害的环境的权利。为当代和子孙后代的利益,并认识到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的内在价值而保护、改善环境。”另外,本文还建议人们应该有获取与环境有关的信息、参与环境决策和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5]。这种权利的定义具有以下特点:
首先,环境权是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的有机统一。实体环境权是程序环境权的基本前提和核心内容,为公民开展环境维权行为奠定了法律权利基础。如果没有被连接到一个明确的环境权,参与权无异于无源之水,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而程序环境权是实体环境权实现的有力保障,增强参与权将促进决策透明度的提高和问责制的实施。其次,环境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每个公民的环境权是平等的,在享有清洁环境以及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权利的同时,也要尊重和维护其他公民的环境权利,特别是要为子孙后代保护和改善环境。再次,环境权既是集体权利也是个人权利。环境权往往被作为集体权利而被归入第三代人权,但是环境权也是一项个人人权,其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国家乃至全人类,甚至后代人。
将环境权定位为人权的一部分,必然意味着在法律制度上作出回应以使其得以实现。为明确环境权的人权性质,本文认为,应该将公民环境权上升到宪法的高度,通过宪法来直接将环境权规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事实上,当前不少国家的环境权立法已经出现了宪法化、公民权化和具体化的趋势。例如:《南非宪法》中保障环境的权利,是“不会伤害到……健康或幸福”;《菲律宾宪法》承认需要一个平衡的生态和对大自然的重视,“应保护和促进人民的权利,符合生态平衡和健康地与自然和谐相处”;《帕劳宪法》要求议会采取积极行动,以实现“一个美丽、健康和资源丰富的自然环境”的目标。
宪法是关于法律价值观的根本法,在宪法层面确认环境权具有积极的意义,可以为其他具体法律制度的制定和实施指出明确的方向,以保障公民环境权利的有效实现。各国应顺应国际社会环境权入宪的潮流,从环境权的基本人权性出发,将环境权入宪并建立健全各项法律制度,以切实保障环境权的实现。
在决策和实施层面上,有关环境保护的问题需要一整套特定的法律语言来配合,使其能够容纳高度技术化的问题,解决复杂的因果关系以及保护复杂的生物和生态系统,这些都是困难的。当前,国际机构在资源利用方面可谓是低效率的,这可能是由于目前的人权机构缺乏与环境有关的专业知识。同样,现有的环保团体亦可能缺乏人权专业知识。这表明可能需要一个联合机构,提供一个受人欢迎的机会,理顺人权和环境权领域的现有问题。可以考虑由一个专门机构巩固相关专业知识以产生更好的协同作用,如环保团体在《21世纪议程》第38章提出了类似建议——应建立一个新的委员会,以确保有效实施《里约宣言》中的环境和发展议程。
人权的内容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它是一个历史的进程,其权利内容会随着人类历史、文明的发展和进步而不断得到充实。环境问题涉及到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优质的环境是实现其他人权的基础,因此,在环境危机的今天,将环境权作为基本人权来认识是对人权的丰富和发展,对于我国贯彻兼具人权保护和环境生态保护目标的科学发展观也具有重要的启示和借鉴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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