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可保性

2013-04-06 07:20武庆阳金富涵
关键词:保险法责任保险保险人

武庆阳,金富涵,徐 成

(1.山东大学威海校区 法学院,山东威海 264209;2.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黑龙江鸡西 158100)

随着社会生活环境的复杂化,行为人在生活中显得愈加谨小慎微,生怕一不留神就会对第三者造成损害,从而需要对其承担赔偿责任。这对追求效率的市场经济发展构成严重的阻碍,因此急需一种机制来分担或者转嫁行为人随时可能面临的风险,于是责任保险制度应运而生。随着对责任保险制度研究的深入,在普遍承认补偿性赔偿责任可以成为责任保险标的的基础上,学者发出了惩罚性赔偿责任能否同样具有可保性的疑问。

一 惩罚性赔偿责任与责任保险的冲突

惩罚性赔偿责任,最早起源于英国并最终在美国得以广泛适用,美国侵权行为法整编第908条就惩罚性损害赔偿之含义作出如下规定:在损害赔偿及名义上的赔偿以外,为惩罚实施极端无理行为之人,且亦为吓阻该行为人及他人于未来从事类似之行为而给予之赔偿。由定义可知,惩罚性赔偿责任至少具备这三方面的功能:第一,赔偿功能,即必须首先满足受害人的赔偿要求,这是其最基本的功能。第二,惩罚功能,在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基础上必须对加害人克之以额外的义务,以示对其不法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的惩戒。第三,吓阻功能,即惩罚性赔偿责任具有吓阻行为人再次实施侵害行为的功效,这其中既包括对先前加害人的吓阻也包括对一般社会大众的吓阻。

责任保险,俗称第三人责任保险,是指在行为人对第三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时,由于行为人保险费用的缴纳,其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从而得以免除而由保险人代其承担责任的一种制度。与惩罚性赔偿责任相比较,责任保险重在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即通过保险的方式转嫁其赔偿责任的承担;而惩罚性赔偿责任在于通过课以超过不法行为预期所得利益的金钱来惩戒行为人,使其有“切肤之痛”不敢再犯,从某种意义上说其具有准刑罚性质。由此可见,这两种制度在价值层面上是相互冲突的,即若承认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可保性,则无法实现惩罚性赔偿存在的理由。这也是人们反对惩罚性赔偿责任成为责任保险标的的最具说服力的理由。

二 美国保险法上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正是由于惩罚性赔偿责任与责任保险之间的这种冲突,美国各州对于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否具有可保性也存在不同观点:[1]第一,不论惩罚性赔偿金的归责行为形态是故意还是过失,责任形态是直接责任还是间接责任,一律承认其可保性;第二,在区分惩罚性赔偿金的归责行为形态的基础上承认其可保性。将故意行为导致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排除在责任保险范围之外,否认其可保性;第三,在区分惩罚性赔偿责任金的责任形态的基础上承认其可保性。直接责任不可保,间接责任可保;第四,不论惩罚性赔偿金的归责行为形态是故意还是过失,责任形态是直接责任还是间接责任,均否认其可保性;第五,其他态度。有资料表明,在美国50个州中,全面承认惩罚性赔偿责任可保性的有21个州,占42%,全面否认惩罚性赔偿责任可保性的州有2个,仅占4%,而在剩下的27个州里,都或多或少地对某些形态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可保性予以了承认。[2]故就美国法上的发展趋势而言,虽然否认惩罚性赔偿责任可保性的观点目前不可能完全消失,但承认其可保性的见解将会越来越多,这也是现代侵权法和责任保险发展的趋势所在。不过值得注意的是,美国的一些州法院通常把惩罚性赔偿责任与责任保险之间的冲突看作是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可保性对“公共政策”的违反,在他们看来行为人的责任可能通过保险人以提高保费的方式转嫁给所有的被保险人,表面上不法行为人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仅转移给了保险人,实际上该责任转移给了被保险人整个群体,但这种情形是不应该发生的,因为社会不可能就被保险人的不法行为而惩罚自身,因此承认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可保性,会造成对公共政策的违反。[3]这种观点的存在从而导致了美国法院在确认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否具有可保性上的三步走步骤,即第一步判断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否为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定或约定除外条款;第二步,保单中除外条款以外的其它用语是否包含惩罚性赔偿责任,这主要涉及对保单内容的解释,通常需要借助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和合理期待原则来理解;第三步,判断承认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否违反了所在州的公共政策。

三 惩罚性赔偿责任可以成为责任保险标的的理论根据

1.承认可保性并不会造成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惩罚和吓阻功能的丧失。

Ellis教授认为,迄今为止还没有确切的证据表明将惩罚性赔偿责任纳入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会对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威慑作用造成减损。此外,他还进一步提出,即使将惩罚性赔偿责任纳入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不断增加的保险费和严厉的刑罚制裁也会对加害人的侵害行为起到抑制作用。[4]因此,将惩罚性赔偿责任纳入责任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不会影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惩罚和吓阻功能。除此之外,还可以通过一系列的制度设计来预防被保险人因责任转移而放纵自身行为。第一,在含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保险条款中附设条件,要求被保险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来减小损害发生的机率,如果被保险人没有采取相关防范措施,保险人可以在事故发生后降低赔付的标准。第二,针对风险程度的高低,确定保险人对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而不是全部承担,以此来警示被保险人,即使投保了惩罚性赔偿责任险,其民事责任也不能得到完全的转移和免除。第三,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在财务诱因的考虑下,利用责任保险事故范围的设计及保险费率来控制危险的发生,而达到尽可能地减少被保险人在现实生活中漠视被害人利益的行为。第四,建立保险业的信息共享机制,其他保险人可对被课以惩罚性赔偿责任“不良记录者”拒绝承保以惩罚性赔偿责任为目的的保险。

2.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和合理期待原则为保险消费者提供了路径。

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指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存在异议时,法院应当对合同内容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关于合理期待原则,基顿法官在《保险法上存在的与保单条款相冲突的权利》一文中指出,合理期待原则就是就投保人和未来受益人来说,他们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客观上合理的期待应当被满足,即使通过深入研究保单条款可以发现保单条款并不保障他们的期望。[5]因此,如果保险合同仅笼统规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而双方对赔偿责任是否包括惩罚性赔偿责任存在争议时,我们可以依据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推定合同内容包括惩罚性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尽管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规定没有异议,但是在存在如下情况下,我们仍以可以根据合理期待原则来承认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可保性。其一,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的口头允诺惩罚性赔偿责任可保,尽管这种允诺与保险合同内容并不一致,被保险人仍可基于禁止反言和合理期待原则要求保险人履行赔付义务;其二,保险单结构的不合理,如保险人在保险单标题中使用“一切险”、“综合险”、“全险”等概括性的语言,但保险人实际上却通过免责条款或限制性条款对惩罚性赔偿责任做了较大幅度的限制而投保人扔然按照标题的含义理解承保范围。[6]

3.公共政策的理解应具有严格的范围限制。

公共政策也可以理解为公序良俗原则,要求行为人的所为符合基本的道德要求,以保障社会公益。而各人对于“公益”的理解不同,对此的认定基于受理法院之主审法官对公共政策的解释。需要对公共政策作出判断,是因为人们强调“保险公司所负的责任最终变相由交纳保费的全体被保险人承担,即由社会全体来承担作为个体的某一被保险人所犯的错误,这似乎是违背社会公平的,因此,一国对于公共秩序保留的内涵和外延的解释将成为决定责任保险适用于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与否的关键。”[7]一般而言,公共政策的范围应仅仅限于公共善良美德、公共福利及公共利益的范畴,而不应做扩大解释。在对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审查时,亦必须遵从上述的原则,亦即必须非常谨慎小心地审查该条款是否违反公共政策,以防止有人打着公共政策的名义滥用公权力来干预私权利。

四 惩罚性赔偿责任在我国保险行业的前景展望

不可否认,把惩罚性赔偿责任引入保险法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首先是基于对第三人权利予以恢复和最大补偿的需要。第三人的利益遭受不法侵害,应当得到及时、有效、全面的赔偿,而保险人因资力雄厚拥有比被保险人更优的赔偿地位,在法院判决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时,可以保障第三人请求权的实现。其次,保险人承保是维护加害人利益的需要。对一些公司的过失行为而言,如果不把惩罚性赔偿责任纳入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之中,则一旦被法院判决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这些公司就会遭受毁灭性的打击,甚至破产,进而影响到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公司的经营状况,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发展。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现行保险法并没有明确排除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可保性,保险法第65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但赔偿责任是否包括惩罚性赔偿责任还需要相关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明确。除此之外,在承认惩罚性赔偿的可保性问题上,我们仍面临着责任保险范围狭窄,合理期待原则在保险法中的缺失等诸多法律难题。①总体而言,将惩罚性赔偿责任引进责任保险领域,能够更好的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和恢复第三人的权利,实现保险业分担风险的任务,理应引起立法者的注意。

注释

①惩罚性赔偿责任进入保险领域的基本前提是,相关法律已经对惩罚性赔偿责任做出了相关规定,而目前我国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对惩罚性赔偿责任做出了规定,适用范围非常的狭窄。此外,我国《保险法》第30条对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做出了说明,但却未对合理期待原则做出相关的规定。

[1][2][3]李秀芬,陈瑶.美国保险法上惩罚性赔偿责任可保性的解释[A].陈金钊,谢晖.法律方法(第八卷)[C].山东:山东人民出版社,2009:161,161,158.

[4]孙宏涛,曹智.美国保险法中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可保性[J].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2).

[5]Robert E Keeton.Insurance Law Rights at Variance with Policy Provisions(Parts I and II)[J].Harvard Law Re-view,Vol.83,1970,p.961.

[6]樊启荣.美国保险法上“合理期待原则”评析[J].法商研究,2004(3).

[7]王艳玲,何勇生.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的可保性问题研究[J].保险研究,20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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