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兴林
治安调解是指公安机关依法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调解处理。治安调解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它是公安机关针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处理的一种特殊方法,是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一种重要的方式。在中国具有深远历史的调解文化的影响下,治安调解作为秉承传统调解制度精华和借鉴国外ADR方式基础上形成的办案方式,发挥着治安管理处罚所无法替代的作用。[1]治安调解与和谐社会构建之间存在着历史的和现实的内在联系。建设和谐社会,需要构建不断解决矛盾和化解冲突的机制。治安调解作为我国调解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能够有效化解矛盾,妥善解决民间纠纷,预防犯罪和突发事件,促进社会治安稳定,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手段和有效途径。本文拟分析治安调解与和谐社会的联系,重在阐述治安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
治安调解是指在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主持和疏导下,以自愿为原则,通过讲法说理,促使双方当事人以一定条件和解,达成调解协议,最终解决民间纠纷和争议的活动。治安调解作为处理治安案件的重要手段,成本低、效率高,在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其存在是合理的,更是必要的。治安调解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调解,是顺应民意的一种办案方式,在我国必将得以迅速发展,日益被公安机关所重视并在实践中大量加以运用。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可以通过治安调解处理的案件范围,包括所有的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情节较轻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此条规定可以理解为:凡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公安机关都可以采用治安调解的方式处理。很显然,治安调解的范围较之前拓宽了很多。一方面,可以调解处理的打架斗殴治安案件范围有所扩大。殴打他人的案件由原来的结果犯变成了现在的行为犯,只要有证据证明实施了殴打行为,是否造成对方轻微伤的结果不影响案件定性,办案民警均可以治安调解的方式结案。另一方面,治安管理处罚法将“情节轻微”变为“情节较轻”,程度上的要求宽泛了许多,公安机关就能把更多的治安案件纳入到治安调解处理的范围中来。
公安部2006年8月24日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52条和153条,分别规定了公安机关可以适用治安调解的3种情形和不能适用治安调解的5种情形。与以往不同的是,现行法律法规采用概括和列举并用的方式,既从正面规定了适用案件的范围,也从反面规定了不能适用治安调解的范围,让执法民警能够更好地把握,同时也大大增强了治安调解的可操作性。
随着新法的出台和对原有法律法规的修订,我国适用治安调解的范围日益扩大,内容越发明确。同时,对于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法律明确了其民事责任的救济途径。治安调解制度的不断完善,意味着治安调解在平息民间纠纷,抑制社会矛盾的激化,增进社会和谐方面必将发挥更大的作用。
治安调解不是万能的,过高估计治安调解的作用与轻视治安调解的作用都是不可取的。一方面,实用主义、功利主义对治安调解工作的影响过于强大,认为治安调解可以解决所有的治安问题,他们甚至提议要用治安调解取代治安管理处罚,这显然是行不通的。另一方面,有的人认为治安调解不是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对违法行为人缺乏震慑力,法律也没有赋予公安机关对治安调解协议的强制执行权,治安调解意义不大。我们必须纠正这些片面的、错误的观点,冷静分析,正确认识治安调解的性质、法律地位及其在化解、消除社会矛盾中的巨大作用,对治安调解进行正确、科学的定位。长期的治安管理实践证明,治安调解与治安管理处罚相比,更具灵活性,更富人性化,尤其在治安案件压力日益增大,警力严重不足的情况下,通过调解程序过滤、分流日益增多的治安案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胡锦涛同志在2005年就明确指出,我们所倡导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2]这一讲话高度概括并充分揭示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涵,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和谐相处的社会。和谐相处的基本特征是以各种关系的和谐来维持社会的稳定与秩序。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强调依法治国,以德治国,不断创新,寻求调节社会利益与冲突的方式和方法。
根据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实践经验以及新阶段我国社会发展的新要求、新特点,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高度概括为: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这六个方面特征包含了丰富的内容,不仅全面揭示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本质内涵,也提出了我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指向目标和基本要求。六大特征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笔者认为,“安定有序”是和谐社会的重要标志,是做好各项工作的前提和基础,只有社会稳定,人们工作生活有序,社会安定团结,才能实现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才能使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整个社会充满生机和活力。
治安调解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方式,治安调解与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存在着历史与现实的内在联系。我国的调解制度历史悠久,古代的调解制度崇尚“无讼”,以“和为贵”理念为基础。古代中国倾向于一种富于温情的法外途径,并谋求人际关系的和谐。[3]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强调和追求和谐的和合文化,无讼、厌讼的思想影响深远,“屈死不告状”的法文化心态,正是这种观念的极端体现。[4]古往今来,调解制度一直作为处理纠纷的主要方式,为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近现代以来,“审判神圣”的法治主义理念逐步上升,我国正逐步迈向法制社会,治安调解作为一种广为群众接受和欢迎的结案方式,地位和作用日益凸显,正发挥着治安管理处罚和民事诉讼所无法替代的重要作用。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能够有效化解矛盾,实现自我调节。治安调解工作的总目标是“息事宁人”,即通过公安民警耐心细致地疏导,示之以法,晓之以理,有效化解矛盾纠纷,尽早彻底消除社会不安定因素,预防矛盾双方当事人因积怨太深而铤而走险,最终酿成刑事案件或治安群体性突发事件,势必会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5]当前我国还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各种矛盾与冲突还呈现上升势头,这些矛盾相当一部分来自民间纠纷,通过治安调解的方式来解决这些矛盾和纠纷,更有利于增进社会和谐。
高效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特征。“及时”是治安调解办案的时间要求,及时化解矛盾,消除安全隐患,是维护社会安定有序的根本对策。治安调解制度作为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的第一道防线,不需要非常完备、精确、规范的证据和程序,调查取证工作要求不是非常高,尤其是针对取证难度大或根本无法取得证据的案件,通过治安调解方式结案优势更为明显。治安调解从始至终坚持自愿的原则,不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又能快速解决纷争,深受广大人民群众欢迎。正因如此,治安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出。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一个稳定的社会,安定有序是社会和谐的重要标志。要构建和谐社会,就必须想方设法化解各种矛盾,促进社会稳定。人们都能够充分意识到敌对性质的矛盾对抗性强,十分容易激化和爆发,对此高度重视,却往往会忽略那些自发的、零散的、轻微利益引发的矛盾,而这些矛盾在一定条件下,在一定的区域范围内,也完全可能转化、激化,演化成群体性的对抗和冲突,最终影响到社会的稳定,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道路上的绊脚石。[6]在社会转型时期,各种矛盾和冲突往往一触即发,因此公安机关必须建立健全矛盾疏导的工作机制,善于运用治安调解,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一个人与人能够和谐相处的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实现人与人平等友爱、融洽共处。治安调解不是治安案管理处罚的种类,它是在公安民警的主持和疏导下,纠纷双方当事人完全是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达成解决争议的协议,不需要向公安机关缴纳任何费用。因此这种办案方式比治安管理处罚和民事诉讼更为缓和,更能顺应熟人社会的要求,更能让群众接受。通过治安调解和平解决纠纷,可避免打击面过大,树敌过多,也能够较为彻底地解决矛盾。追求和谐本是调解的应有之意,在建立和谐社会的背景下,治安调解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追求秩序的和谐,注重人际关系的维持,是治安调解存在的正当性理由,它更符合人性和建立和谐社会的需求,与诉讼相比更符合人性的尊严和社会的福祉。[7]这种以和为贵的崇尚和睦团结的文化传统使治安调解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直具有很强的生命力。
民主法治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内涵和根本保障。治安调解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职权,作为处理治安案件的一种重要的方式,属于执法活动,在调解的范围、条件和具体程序上必须严格依法进行。毫无疑问,治安调解是解决民间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的合法途径。因此,治安调解是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内容之一,完全符合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法治的要求。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一个公平正义的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或民事诉讼当然也能实现案件处理的公平与公正,但笔者认为,治安调解是由公安民警(被视为正义的化身)主持,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他们必然认为是公平公正的,于是更乐意接受并履行该协议,使纠纷得以圆满解决。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公安机关担负着依法治国的重要职责,责任重大、任务艰巨,必须做出积极的努力。在新形势下,治安调解作为矛盾纠纷化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恰当地运用,可以最大程度地降低行政处罚带来的负面效应,在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中将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为此,公安机关应当高度重视治安调解,学好、用好治安调解,充分发挥治安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中,乃至整个和谐社会构建中的最大作用。
[1]袁勇.我国警察治安调解存在的问题[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07,(5).
[2]胡锦涛强调扎实做好工作大力促进社会和谐团结[EB/OL].[2012-12-08].http://news.xinhuanet.com/newscente r/2005-02/19/content_2595497.htm.
[3]张小涛.治安调解与和谐社会构建[J].许昌学院学报,2007,(4).
[4]缪文升.充分发挥民俗习惯在治安调解中的功能[J].公安研究,2008,(11).
[5]由力.治安调解与和谐警民关系[J].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4).
[6]谢志强,王维佳.消除我国社会转型期不和谐因素的思路[EB/OL].[2012-12-08].http://theory.people.com.cn/GB/40764/105054/105055/6398039.html.
[7]董疆.治安调解:建立和谐社会背景下的思考[J].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