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 彬
(江苏省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江苏南通226007)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颁布三十余年后的今天,“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任务终于明确写入法典,可以说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笔。
刑事诉讼法通过各种程序机制规制着国家权力的行使、维护着被追诉人的基本权益,“普通程序可以说是在兼顾正义与效率的基础上,先正义后效率的刑事诉讼程序”[1]。而在刑事简易程序中,效率相对于公正被摆到更加凸显的位置上,“简易程序的出现,可以说是对正义和效率这两项基本价值的一次重新协调”[2],正如波斯纳所说:“正义的第二种含义——也许是最普通的涵义——是效率。”[3]故而很多程序和保障机制被省略,但程序的“省略”不等于正义的“打折”,刑事简易程序中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更显重要,以免简易程序成为“通往有罪判决的高速公路”[4]。
2012年3月14日,《刑诉法修正案》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共计110条,其中第80至86条集中修订了旧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扩大了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根据案件罪行的轻重程度改革了审判组织,刚性规定检察院必须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对审限也做了适当的变通和延长,将原来的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便审实质上合并成了现在的新型简易程序。
刑事简易程序中,被告人应当享有程序选择权,概言之,被告人应当有权选择适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这既是程序主体性理论的内在要求,也是风险权衡论在实践中的反映,从司法效果上看也更利于被告人服判息诉。适用普通程序意味着被告人能够得到更加完善的程序保障,但诉累也相应更重,而适用简易程序意味着被告人所遭受的诉讼之苦将缩短,但其间的权利保障可能就会有所疏漏。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对被告人而言可以说是因人而异的。在“权利本位”和“以人为本”的理念之下,让被告人充分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后自主选择适用哪一种程序,可以说是顺理成章的。
修法之前,根据相关司法解释,[5]经检察院建议并由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须征得被告方的同意;由法院依职权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征求被告方的意见。也就是说,被告人对于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只享有部分否决权,即便仅就此点,在刑事诉讼法法典中更是毫无只言片语谈及。
修法之后,新刑诉法则明确规定,简易程序的启动以被告人没有异议为必要前提条件,并且审判人员必须向被告人释明和确认这一问题。也就是说,被告人享有对简易程序法律规定的知情权,就简易程序的启动享有完全的否决权。这是具有进步意义的。
但是,笔者认为,广义上的程序选择权不单单是知情权和否决权,还应该包括建议权和变更权等。首先,赋予被告人建议权,根据程序主体性理论,既然检察院作为控诉方有权建议适用简易程序,那么同属于“两造”中平等一方的被告方为何无权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呢?显然这是说不通的,因此被告人完全应当有权建议或申请适用简易程序。其次,赋予被告人变更权,体现了被告人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事中监督和自我救济。即便是因被告人建议而适用简易程序的,“被告人在简易程序进行过程中有权随时放弃或者要求终止适用简易程序”[6]。值得一提的是,有人认为赋予被告人程序变更权容易引发被告人当庭翻供造成程序变更,从而浪费司法资源。对此,笔者想指出,因被告人对案件事实有异议而及时变更程序,要比一审结束后被告人上诉引发二审来得节约司法资源。此外,被告人的知情权还应具备更广泛的内涵。单单知道法律关于简易程序的条文是不够的,审判人员还要在审前或庭前向被告释明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后果,并且要以通俗易懂的语言阐释,使被告尽可能理解并经理性思考后出于真实意思选择适用简易程序。
以上阐释的是一般意义上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问题。针对二审程序和可能判处重刑的案件,上诉人和重案犯是否也应享有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这也是值得探究的问题。
修法之前,狭义上的“简易程序”只能适用于一审基层法院,适用的案件范围仅为轻罪,也就是说,上诉人和重案犯是不可能有权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然而,在二审程序和可能判处重刑的案件中,确实存在相当一部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繁琐的普通程序没有必要,继而刑事二审简易审程序[7]、普通程序简便审慢慢合理化、合法化,这解决了上诉人和重案犯无权享受高效便捷程序的弊病。
实践是理论的源泉和动力。随着司法实践对简易程序法律规定的突破,普通程序简便审终于在2003年为司法解释所确认。而这一次修法把普通程序简便审融入新型简易程序,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法律化、法典化,可以说是对普通程序简便审的进一步认可和肯定。但是,二审中能否容许简易程序的存在,在这次修法中并未得到支持,笔者为此感到遗憾。正如有学者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同时也是使简易程序真正成为‘简易程序'的保证。正是因为如此,简易程序才只能用作一审程序,而不能用作二审或审判监督程序等”[8]。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刑诉法明文规定,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被告人无需任何理由都可当然启动二审程序。也就是说,即便案件事实已经很清楚,证据已然很充分,二审程序仍然可能启动。在这样的二审程序中,若不简化程序,那无疑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此次修法并未赋予上诉人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这种“一刀切”的做法在今后刑诉法的修改中应当予以注意。当然,经过阅卷和调查认定事实清楚的上诉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但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在适用法律上不够准确,二审法院直接改判的案件,可以开庭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对于重案犯则放开了限制,原则上任何案件不论轻重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重案犯迅速摆脱讼累无疑是一个福音,但是此处的“一刀切”亦不尽合理。“世界许多国家与地区的刑事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较明确,且大多不适用于严重犯罪,这是共性。1994年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23条也指出:‘严重犯罪不得实行简易审判。’”[9]因此,就我国而言,至少死刑案件的一审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美国著名律师德肖维茨说过:“一个国家是否有真正的自由,试金石之一是它对那些为有罪之人、为世人不齿之徒辩护的态度。”[10]辩护权是诉讼结构中辩护方当然享有的权利,这里所称的获得辩护权,是指简易程序中被告人获得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
被告人当然有权自行辩护,但在简易程序中,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机制相对粗陋得多,并且相比检察院而言,被告人并不精通法律,再加上适用简易程序是以被告人认罪为对价,因此,如果没有专业的律师维护其权益,被告人很容易沦为封建时代纠问式诉讼中的追诉客体。当前司法实践中,“我国刑事案件中约有2/3的被告人没有辩护人”,[11]而辩护律师参与刑事简易程序的比例比普通程序还要低得多。[12]此次刑诉法修订也并未着力改变这一局面,相反,保留了旧法中几条不利于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规定,①《刑诉法》第34条规定的指定辩护制度实质上将简易程序排除在外;《刑诉法解释》第223条规定简易程序中送达起诉书后可以随时开庭,不必给被告方和辩护方准备辩护的时间;该解释第226条还规定辩护人可以不出庭。这难免有些遗憾。就简易程序中引入强制辩护制度的问题,笔者认为是很有探讨必要的。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6条规定:“任何没有律师的人在司法需要情况下均有权获得按犯罪性质指派给他的一名有经验和能力的律师以便得到有效的法律协助,如果他无足够力量为此种服务支付费用,可不交费。”这是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的国际标准。当然,就我国当前律师行业的发展情况来看,做到每起案件,甚至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都有律师担任辩护人显然是不现实的。但某几类适用简易程序的特定案件,笔者认为有必要设置强制律师辩护制度。一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由于被告人身为未成年人更需要去保护,所以应当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这与本次修法加强未成年被告人权益保障的宗旨也是一致的;二是共同犯罪案件,考虑到此类案件相比单独犯罪要复杂得多,共犯之间也可能存在利益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有必要强制律师参加诉讼;三是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根据笔者上文阐述,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但对于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重案犯,若适用简易程序,那么出于对重案犯定罪量刑的慎重,理应为他们指定辩护律师。
当前实践下,具体可以依托指定辩护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对强制律师辩护制度加以衔接推广。对于强制律师加入诉讼的时间应当至少前置到审查起诉阶段,虽然当前简易程序仅适用于审判阶段,但司法实践中审查起诉阶段也已经存在简易模式,因而尽早强制律师加入诉讼,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是完全可行的。另外,由于律师行业发展的不平衡性,在不可能为每个被告人配备专门法律援助律师的情况下,可以在每个法院和检察院设置“值班律师”。
在简易程序中推行强制律师辩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已有所尝试并取得成效。北京海淀法院于2007年开展了刑事简易程序指定辩护制度的试点工作,当年有1900余名被告人获得律师辩护,占全部简易程序案件被告人数的68%,判决中对被告人从轻情节认定的内容较过去明显增加,上诉率从 13.1% 降至 5.6% 。[13]
当然,设置强制律师辩护制度的一个前提性条件就是公诉人出庭。两造缺一,何来诉讼?控诉缺失,与谁辩论?辩论不再,何以维权?本次刑诉法修订之前,公诉人不出庭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①原《刑诉法》第175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公诉人不出庭已经成为普遍现象。[14]然而,一旦公诉人不出庭,法官将异化为审判和控诉一体的角色,其中立地位会受到严重侵蚀,继而司法的公正也就无从谈起了。即便从检察院的角度出发,“公诉人不出庭将意味着对量刑问题放弃了发表量刑建议的机会,而听任法庭对被告人作出量刑裁决。这显然会大大削弱检察机关的量刑公诉权,又不利于检察机关有效地发挥法律监督职能”[15]。从反面讲,规定公诉人可以不出庭的初衷在于提高诉讼效率,但是在实践运行中这一目的是否能真正实现也是可以推敲的。假设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这样被告人和辩护人也就没有了辩驳的对象,被告人合理辩解的渠道被堵塞,质证权利被虚化,轻则可能当庭翻供,重则庭后上诉,这都是对诉讼资源的浪费和对诉讼效率的拖延。也许有人会说,被告人进入简易程序是以其认罪为前提的,但是笔者想指出,除了定性之外,对量刑的法律适用被告人应当是有辩论的权利和空间的。
修法之后,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作为一条刚性条款被确定下来,这对于捍卫应然的诉讼结构和维系正义的基本底线无疑是有立竿见影作用的。诚然,规定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的积极意义深远,但简单的一刀切做法仍然会给司法实践带来麻烦,尤其以检察院的一线干警担忧最甚。“如果要求所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检察机关均派员出席法庭,将增加大量的出庭案件,就现有的司法资源来说是根本无法实现的。”[16]“在目前就全国公诉部门案多人少矛盾普遍十分突出的情况下,执行难度显而易见。”[17]笔者认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基本国情是不能回避的。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下一律要求检察院派员出庭确实不太现实,为了向公诉人一律出庭的目标递进,可以规定当下某几类特定的案件必须公诉人出庭。参考2009年5月20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刑事审判监督细则(试行)》第37条第四项的规定,笔者认为,对于以下五类案件公诉人必须出庭:一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公诉人出庭有利于发挥庭审的教育感化、法律宣传职能;二是职务犯罪案件,鉴于职务犯罪侵犯客体的特殊性,公诉人出庭是检察院严格履行控诉和监督职能的保证;三是共同犯罪案件,因为共同犯罪案件实体上较为复杂;四是被害人或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因为此类案件在程序上有较为复杂的举证、质证过程;五是有辩护人出庭的案件,此类案件抗辩性较强,公诉人出庭也是出于对被告人的负责。
被告人在庭审中有权为自己辩解,这本无需质疑。但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下,简易程序庭审中一旦被告人有所辩解,往往会被控方甚至裁判方认为是“翻供”的表现,从而以被告人不认罪为由将案件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这对被告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即便是基本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的简易案件中,被告人对某些事实以及量刑问题都可能存在异议,也有理由进行辩驳。
要维护被告人的合理辩解权,前提是界定清楚合理辩解和翻供的区别。所谓“翻供”,是指“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这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此次刑诉法修订并未改变此规定,笔者认为有一处细节为修法者所忽视了。“翻供”的定义,严格来讲,应当是被告人当庭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如果对于指控的所有犯罪事实部分包括一些不影响定性或量刑的细节一旦有所否认,就认定被告人翻供,这绝对是不合理的。这里就关系到翻供与合理辩解的界限问题。笔者认为,被告人应当享有合理辩解的空间和权利,只要不是否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那就不属于翻供。除了那些支撑起诉罪名的犯罪事实外,其他犯罪事实被告人都有权进行辩解甚至否认,法院均不能以此认定被告人翻供从而弃用简易程序。并且,如果被告人仅仅对指控罪名予以否认或质疑,而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仍然是认可的话,那也不能认定为翻供。因为这并非被告人不承认自己的罪行,而是仅仅在法律适用上与控方有不同意见。
在认定清楚合理辩解和翻供的区别后,要真正维护被告人的合理辩解权,一方面要在为被告人提供辩护律师上下功夫,另一方面则很大程度取决于检察官、法官的职业素养。前者上文已有充分阐述,至于后者则要寄希望于法学教育的普及推进和社会监督的深化加强。
被告人之所以同意或选择适用简易程序,除了程序上讼累更少,更重要的考虑是以认罪为代价换得法院的轻判,这在学界被称为“程序利用收益权”[18]、“量刑折扣”[19]或“认罪对价”[20]。在美国,根据学者的研究,不同案件中犯罪情形相似的被告人,其中作有罪答辩的被告人比不认罪而进入审判程序的被告人,在所得刑罚折扣上要多出25%-75%。[21]在意大利的简易审判程序中,根据其刑诉法典第438-443条的规定,答辩有罪的被告人可能得到1/3减轻幅度的刑罚。[22]
“刑事简易程序功能的发挥,不能仅靠公权力的强制实施,更需要被告人的积极、自愿选择,而明确的量刑折扣作为一种利益交换的合作精神之体现,对被告人而言无疑是个有效的利益刺激机制,同时也实现了国家权力与被告人利益的有限互赢。”[23]
此外,明确给予被告人一定的量刑折扣,对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也是一种有效约束和规制,而且只有建立起量刑激励机制,被告人才可能更主动地去选择适用简易程序,赋予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才真正有实际意义。
虽然我国还没有真正意义上的辩诉交易制度,但在修法之前,已有明文规定在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中,认罪被告人可以获得法院的酌情从轻处罚。[24]当然,这仅仅是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且,“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决定适用刑事简易程序时,很少书面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判决书上,对被告人因自愿认罪而得到从轻处罚的事项也没有做相关的记载。”[25]
对此,《刑诉法修正案》依旧未将此种量刑折扣明确化、法律化,这对于在司法实践中建立起规范的量刑激励机制、切实维护简易程序中被告人的程序利益受益权是很不利的。笔者认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至少也要作为一条原则规定到简易程序一节中。更进一步来看,根据实务部门的调查研究,量刑折扣在20%左右比较合适。[26]
被告人的及时获判权,在此既指被告人尽快进入审判阶段的权利,也指被告人在进入审判阶段后尽快获得判决的权利。被告人同意或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也是出于尽快脱离讼累的考虑,即便得到了公正的审判,但诉讼过程繁冗漫长,那么设置简易程序的意义也就大打折扣了。
在修法之前的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中,司法解释都规定一般情况下当庭宣判,这对于缩短审限,让被告人尽快摆脱讼累是有积极意义的。但是司法实践中对此规定的贯彻力度众所周知,即便在刑诉法典之中“当庭宣判”也未作为一条原则性规定有所体现。而在《刑诉法修正案》中依然未把司法解释中当庭宣判的规定上升为法律,笔者认为这在一定意义上是一种妥协和倒退,不能因为实践中推行困难就把制度本身的创设初衷搁在一边。当庭宣判应当作为一条原则写入刑诉法法典,因为简易程序毕竟大多数经审理后是被告人认罪、事实清楚的案件,对大部分案件当庭宣判是完全可行的,尤其是判决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罪案件。但是,有一点笔者想提出,当庭宣判不等于提前写好判决书再开庭审理,这种做法是有悖诉讼常理的,对法院和法律的威信也是极为有害的。此外,判决书的签发环节也是影响当庭宣判的重要因素。笔者建议判决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罪案件由承办法官签发判决书即可。在西方司法实践中,法官自身是独立的,相比我国则只能达到“法院独立”。我们大可以简易程序为突破口,破冰“法官独立”。
以上“当庭宣判”仅仅是被告人及时获判权的第一层含义,整个审限的缩短对于被告人及时获判也是有直接作用的。修法之前简易程序的审限为20日,修法之后审限以宣告刑三年为界线,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刑罚的,审限为一个半月,反之则一律仍为20日。这种调整源于案件范围的变化,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但有一点需要防范,司法实践中,本属于宣告刑三年以下、应在20日以内审结的案件,由于承办法官办案拖沓等原因超过了审限,此时为了弥补过错争取更长的期限,人为将被告判成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存在这样的苗头,则对于维护被告人及时获判权无疑是当头一棒。因此,在受案伊始就要对案件本身的轻重形成评估结果,以把简易程序的审限相对固定下来,一般情况下不得变更。
此外,对被告人而言诉讼过程不仅仅是审判阶段,侦查和起诉阶段在一定意义上对被告人及时获判更有影响,尤其是审前羁押期限,甚至可能因为被告人被羁押时间长于其本应判处的刑期,而迫使承办法官人为地加长被告人刑期,从而侵犯被告人的实体权利,公平正义也将形同儿戏。对此,笔者建议,对于主要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认罪案件,可以仿效英美国家的治安法庭制度,由侦查机关于24小时内将嫌疑人直接带到法院受审,控方由常驻法院的公诉处简易组的检察官支持公诉。这样就省去了审前羁押环节,节省了诉讼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当然,如果被告人当庭翻供,可以由法院当庭决定逮捕被告人。
完善刑事简易程序,从微观上讲,是为了让个案中的被告人获得公正且及时的审判;从宏观上讲,是为了在公正和效率这一对永恒的诉讼价值中找到最佳的平衡。效率价值作为简易程序创设的初衷,由于社会矛盾日益纷繁复杂而成为了司法者的畸形追求,继而忽视了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保障和公正底线的坚守,这是笔者写作本文的出发点。而作为本文的落脚点,刑事简易程序到底应当坚持怎样的价值取向也是必须正名的。
简易程序,应当说是当代社会矛盾多发、刑事案件上升、司法资源相对日益短缺状况下的产物。它以效率立身,但不能以公正为代价。就此而言,公正和效率在简易程序中应当是并重的。但这纯粹是理想化的状态,通常这对范畴是以矛盾的形式展现的。此时到底应当秉持怎样的价值取向?或者具体一点讲,“并重”如何操作?笔者认为,在简易程序中,“公正”是底线,“效率”是目标。义无反顾追求效率的同时,时刻谨记公正的底线不容僭越,这是笔者主张的简易程序应有的价值取向。
其实,完善当前的简易程序并不具有终极的意义。一般认为,简易程序的正常发展历程是由繁入简,而我国当前在普通程序依然不甚完备的情况下,很难想象能够产生真正平衡好公正与效率的简易程序。“简化诉讼程序并非是我国审判方式改革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研究及肯定简化程序中的应有的司法理念问题,其意义在于为创建我国司法审判主流模式取得突破性发展积累经验。”[27]这才是当前完善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根本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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