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严鸿雁
随着我国教育体制改革的推进,我国教育纠纷引发的诉讼呈现出“井喷”之势,但由于我国解决教育纠纷规则和依据的缺失,导致纠纷处理结果千差万别,或是一审以原告胜诉告终,或是被驳回起诉,或是被长期中止诉讼。[1]这进一步加剧了教育纷争现状的混乱不堪。规范教育活动、预防和有效解决教育纠纷的前提,在于科学定位教育机构与受教育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并建立统一的教育纠纷解决规则。美国从合同视角,以教育市场理论为基础,将教育机构与受教育者之间的关系定位于合同关系,并以合同规则为基础建立了详尽的教育活动规则和高效的纠纷解决机制,值得我国借鉴。
对于教育机构与受教育者之间的关系,我国学界一直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教育机构特别是公立教育机构依据教育法规对学生进行管理,教育机构还可以制定管理学生的内部规章,因此两者是行政管理关系。有学者认为,“传统上我们习惯于从教育与管理的角度上审视教育机构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但从民法视角看,两者具有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2]在各种教育纠纷发生时,学生可以对教育机构侵犯其人身、财产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可以对学校乱收费等行为予以起诉,因此两者属于平等的民事合同关系。两种观点也影响了我国司法实务,比如对于学生起诉高校的教育纠纷,法院对其应否受理及如何受理就存在不同做法,有的法院作为民事诉讼处理,有的法院作为行政诉讼处理。
尽管两种观点谁也难以说服对方,但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美国现代教育制度经过多年的发展完善已相对成熟,其相关制度与理论值得借鉴。在美国,合同法理论大大影响了对教育机构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美国合同法认为,教育机构与学生的关系属于合同性质,教育机构与学生签署的合同以及学校的规章制度都可以作为设定彼此权利义务的合同或准合同文件。美国法院在合同理论的指导下,几乎一致认定: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为合同性质,主要合同条款来自学校的校册、公告和学生手册。[3]学校和学生之间存在明示和默示的合同关系。学生的餐饮、住宿和贷款合同以及校内的规章制度是明示的合同关系的内容。学校要求学生办理注册、入学和缴费等手续的行为意味着其同意为学生提供相关教育服务,而学生办理上述手续的行为就意味着其愿意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这是双方存在默示的合同关系的证明。美国合同法默示条款理论认为,在合约中没有明文订立的条款,因为事实的需要或者有关行业的惯例,法院有权认为某些默示合同条款的存在。由于学校和学生双方很少通过正式合同来明晰彼此的权利和义务,法院往往通过默示合同的关系理论来处理双方的合同纠纷。一百多年来,美国法院一直用上述合同制度来解决学校和学生之间的各种争端。[4]
美国在教育合同理论指导下,在合同法规则的统筹下,建立了完备的具体的教育合同制度,以规范教育活动、解决教育纠纷。比如,为了使流动儿童接受同样优质的教育,不因流动而影响学业表现,美国建立了流动教育协调项目,而这个项目是通过联邦流动教育合同来具体实施的。[5]美国还开办特许学校,即一种半独立的公立学校,特许学校在课程设置、教师聘用方面有自己的特色,以扩大学生接受教育的选择范围,并通过合同对学校的办学形式、教学内容、学生学业进行详细的明文规定。美国教育合同理论在国际社会也得到了广泛适用,比如乌拉圭回合达成的服务贸易总协定就规定:“除了由各国政府彻底资助的教学活动以外,如军事院校,凡收取学费带有商业性质的教学活动均属教育服务贸易的范畴。”而服务贸易显然是一种有偿合同的关系,如果教育(包括高等教育)属于服务交易的范畴,当然其也属于合同关系的一种。
美国教育合同理论发源于其教育市场理论。当代著名经济学家、诺贝尔奖获得者弗里德曼教授被看作是美国教育市场化的创始人。早在1955年,弗里德曼就发表了《政府在教育中的作用》一文,提出上个世纪后半叶以来建立起来的公共教育制度是一种政府的垄断,由于缺乏必要的市场竞争,这种垄断体制容易导致效率低下、资源浪费,学校对学生和学生对自己的学习均不负责任。这种教育体制无论从经济从社会还是从教育上看都是失败的。要改变这种状况,唯一的出路是推行教育市场化,将市场规则运用于教育领域。要实现教育的市场化,其前提就是建立教育服务的市场交换关系,建立起全国统一的教育竞争市场,无论是公立的还是私立的教育机构,都应当是独立、平等的竞争主体。教育机构在吸引和满足“消费者”需要的条件下进行平等的市场竞争,以获得生存与发展。美国另一位著名学者哈耶克也将经济学理论运用于教育领域,他认为,市场是教育活动的基础和依据,应将市场的竞争原则运用于教育领域。学校和学生双向选择的唯一途径是市场竞争过程,教育唯一的平等形式是市场公平,教育机构的多少和受教育者的多少均由市场供需决定,比如多少人需要接受高等教育完全由教育和就业市场决定。[6]在教育市场理论下,政府只是在市场机制容易失灵的地方发挥作用,比如美国联邦和州政府第一次教育峰会通过的《美国2000:教育战略》就是为指引教育改革方向而通过的文件。[7]
教育市场理论必然导致教育合同制度的运用。合同规则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则。市场交易离不开交易主体(市场主体)、交易对象、交易合意,这些正是合同的要素。具备什么条件方能成为交易主体,何种事物可成为何种交易的对象,交易合意依据何种程序进行以及如何才算达成,已经达成的合意发生何种法律效力,在何种情况下合同可被变更或解除,交易主体违背合意时采用什么法律手段加以救济等,都需要通过合同法中的合同主体、合同标的、合同订立、合同变更、违约责任等制度加以规范。基于教育市场理论,教育服务是教育机构向受教育者提供教育设施、教育技术和教育内容等方面的服务,受教育者在接受教育服务时,向教育机构支付一定的教育成本,于是必然在两者之间形成某种直接的价值交换关系,这种关系便是教育合同关系。
美国教育合同理论虽然不能解释我国教育机构与受教育者之间的所有法律关系,比如由政府财政负担的公益教育机构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的活动,学校就具有单方行使权力的地位,但教育合同理论至少可以合理说明教育机构与受教育者之间的大部分法律关系。比如,高等教育关系就是主体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高等教育合同的订立同样适用合同要约承诺制度,学生填报志愿是一种要约邀请,高等院校向学生发放录取通知书是高等教育合同的要约行为,学生按要求到校报到就是高等教育合同的承诺行为;在义务教育阶段,国家在教育合同的订立上采取相应的政策予以保障,即“强制缔约”,但这种“强制缔约”并不影响教育合同当事人在权利义务享有及履行上的合同关系,学校仍然对学生承担提供教育服务的义务;各种教育培训机构与学员通过协议明确教育内容,更是一种合同关系。因此,美国教育合同理论对我国教育合同法律制度建设具有很大的启示意义,具体表现在:
美国在教育市场理论基础上构建教育合同制度。近几年来,美国教育领域的市场化倾向越来越明显。美国大规模地实行公立学校私营化,把市场竞争和营运机制运用到教育领域。[8]这促进了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对教育服务进行投入,有效优化了教育资源配置。1998年联合国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在其发表的《重整高等教育》报告中就对教育市场化做了如下定义:“把市场机制引入高等教育中,使高等教育运营至少具有如下一个显著的市场特征:竞争、选择、价格、分散决策、金钱刺激等。它排除绝对的传统公有化和绝对的私有化。”我国在加入WTO协定书中对外国教育服务在我国的商业服务做出部分承诺,已说明我国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教育市场。中国在计划经济时期教育资源稀缺,教育双方的地位不平等是很正常的,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逐步确立和教育日益走向大众化,教育资源供应日趋丰富,教育关系的理想模式已经从过去不平等的关系转变为现在平等的“服务—消费型”。在新的教育关系下,教与学之间在一定程度上是基于教育市场的调节和双方自愿协商而形成教育服务关系,双方有着平等对应的权利义务,这种关系实质上是一种教育市场中的合同关系。
教育领域引入合同机制,那么建立在合同规则之上的平等自由竞争机制、供求机制、利益驱动机制等市场机制便可自然而然的形成并运行。这样一方面,受教育者对教育服务的选择可以促使教育机构提高服务质量,在教育机构之间形成优胜劣汰,促进教育资源优化配置;另一方面,教育市场化之后受教育者的就业也通过市场进行,就业市场引导着学生的教育选择,学生的教育选择决定着教育机构的专业设置等,这也就实现了就业与教育的市场化对接。
美国合同法制度经过长期发展,已十分完善,其合同法一般规则都可以适用于教育合同纠纷的处理,此外美国还通过判例和制定法丰富具体的教育合同规则。目前我国《合同法》未对教育合同进行明确规定,《教育法》也未设教育合同条款,由于缺乏正式的教育合同制度加以规制,导致我国教育领域存在很多问题,比如有些教育主体不符合合同主体要求,超出自己的能力范围采取挂靠等方式开办高层次的学历教育,或在不具备办学资格的情况下以培训中心的名义在教育市场招揽生源;有些教育合同只规定学生交学费和学校颁发文凭的内容,对于教育服务的过程一概不提,实际上等同于文凭买卖;有些教育合同对必要条款约定不明确,对权利义务规定不合理,缺乏纠纷解决方法的规定,造成纠纷出现时合同形同虚设。这些问题只有确立规范的教育合同法律制度,才能使问题得到根本改观。随着教育体制改革的推进,《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规的颁布,我国教育投资主体开始多元化发展,教育市场体系初步形成。在教育关系的确立过程中,不能再片面地强调国家、教育机构的意志而忽视受教育者的利益。教育机构和受教育者或委培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必须通过教育合同来规范,这都要求我国尽快进行教育合同立法,建立教育合同制度。
引入教育合同制度,最重要的步骤就是进行教育合同立法,鉴于我国目前《合同法》、《教育法》在教育合同立法方面都还是空白,因此,需尽快确立我国教育合同法律制度的立法模式与预期的实践目标。
对于我国应如何进行教育合同立法,各界认识不一。笔者认为,目前的《教育法》是一部公私法混合性质的法律,并着重于行政管理秩序的维护,因此并不适合规定具有平等关系的教育合同制度。而教育合同有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的特征,教育合同在订立、履行方面存在着政府管制,如对严格执行国家指令性计划的教育合同,必须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执行国家指导性计划的教育合同,必须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不执行国家计划的教育合同,必须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鉴证。因此,教育合同也不适合在《合同法》中进行规定,其最适合的立法模式是进行单行立法,国务院可以先制定一部专门的 《教育合同条例》,对教育合同作出全面规定。在积累一定的司法与立法经验时,再由全国人大制定专门的 《教育合同法》。
先行制定的《教育合同条例》,可以分为总则和分则两部分。《教育合同条例》总则中要对教育合同的一般规定以及教育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进行规定。一般规定要确定教育合同条例的立法任务、立法原则、教育合同的性质、适用范围等基本问题。其中在适用范围中要排除部分教育机构、部分教育行为的适用,比如由国家完全资助管理的军事院校的教育行为、高校依据学位规则决定学位授予与否等不适用教育合同规则。教育合同的订立中要确立教育合同的缔约能力、合同订立形式、合同的主要条款以及合同订立的要约邀请、要约、承诺等过程。教育合同的效力部分需要确立教育合同的生效要件、无效的教育合同、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教育合同以及效力待定的教育合同。教育合同的履行部分需要确立教育合同履行的规则,包括合同履行内容的确定、履行抗辩权等。教育合同的变更和转让部分需要确立教育合同变更和转让的条件和程序。教育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部分需要明确教育合同解除的情形、程序以及后果等问题。教育合同违约责任中需要确立违约责任的认定、责任承担形式、免责条件等问题。《教育合同条例》分则中,可以以学历教育合同和非学历教育合同的分类为基础,分别确立初等教育合同、中等教育合同、高等教育合同以及培训教育合同等具体教育合同类型的权利义务细则。
1.规范教育机构与受教育者的关系
建立教育合同法律制度,可以使教育机构与受教育者处于平等的地位,一方提供教育服务,一方进行教育消费,这种平等互换关系正是教育市场化存在的根基,也是规范教育机构与受教育者关系的关键。首先,教育合同引入了自由平等的正确理念、强调了受教育者的权利主体地位,合同主体可以凭借教育合同抵制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对教育服务和教育消费行为的非法干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教育合同还为保护教育市场竞争提供有效的手段和明确的依据,促进教育机构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教育服务质量。[9]其次,高等教育具有有效预防教育纠纷的功能,近年来教育纠纷频发,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当下我国教育体制改革,特别是高等教育体制改革已使原来由国家免费或基本免费的教育模式逐渐演变为由学生支付学费购买教育服务,但学校的管理者们却仍然沿袭以往家长式的管理模式,忽视了“依法治校”,忽视了合同双方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的规则,致使学生权益轻易被侵害。通过教育合同有利于明确教学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促进教育机构对自己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作出判断,依法进行教育活动。
2.统一教育纠纷司法裁判规则
近年来学生起诉学校的教育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但审理结果却呈现出不统一的局面,教育界对法院的判决也褒贬不一,但无论如何,司法裁判的不统一严重影响了司法权威以及教育活动规则的可预见性。问题的根本点在于我国缺乏此类案件统一的裁判规则,以及对教育机构与受教育者之间法律关系的不同认识上。其实,许多教育纠纷是应该作为教育合同纠纷来处理的,教育合同规则只要健全,是完全可以解决这些纠纷的。比如,我国普遍存在的受教育者缴纳择校费和赞助费现象,只要是自愿的且不违反收费规定,就可以作为教育合同订立时双方协商的合同订立条件来处理;教育机构在招生广告中作出虚假宣传、发布不实的招生信息,学生在受欺诈的情况下订立教育合同的,作为受害方的受教育者就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该教育合同;如果教育机构在受教育者入学时向其公布了学生守则等内部规章制度,受教育者之后实施了违纪行为,教育机构将其开除也符合合同单方解除权行使规则;再比如,教育机构提供的教学生活设施不符合安全标准而导致受教育者人身伤亡时,如实践中发生的教学楼护栏倒塌致使学生受伤的,因保障教学生活设施安全是教育机构基本的合同义务,此时教育机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总之,教育合同规则可以解决大部分教育纠纷,也可以统一教育纠纷司法裁判规则,促进教育机构自主权的行使和受教育者基本权利的保障。
[1]孙雪梅.学生能对劣质教育表示不满吗[N].中国青年报,2000-4-17;沈荣,徐士平.包考重点未兑现,学生一怒告母校[N].人民法院报,2000-10-7;王继然.学校开除学生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天津一学生告学校引人注目[N].法制日报,2000-4-12.
[2]李森.普通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D].华中师范大学,2007,56.
[3]Cherry,R.L.Jr.&Geary,J.P.The College Catalog as a Contract.Journal of Law&Education,1998,1-31.
[4]李奇.美国大学学术管理中的合同责任[J].北京师范大学学报,2006,(2).
[5]陈瑞丰.美国联邦流动教育合同及其借鉴意义[J].河北师范大学学报(教育科学版),2008,(10).
[6]许明,胡晓莺.当前西方国家教育市场化改革述评[J].教育研究,1998,(3).
[7]Nelson.B.E.Background on the National Education Goals Panel.Washington D.C.1996,56-98.
[8]余新.90年代美国公立学校私营化[J].教育与经济,1997,(1).
[9]王丽.教育合同的理论基础与法律适用[J].知识经济,20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