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名称与型号一般不属于可主张的民事权益的范围

2013-03-27 02:52:04朱丹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电子知识产权 2013年12期
关键词:产品名称监测仪型号

文 / 朱丹 /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产品名称与型号一般不属于可主张的民事权益的范围

文 / 朱丹 /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案情介绍

上海中联伟安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北京中联同力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曾存在合作关系,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自行研制的高压在线监控仪和配件。双方终止合作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宣传资料、网站上将双方合作期间原告生产的产品“GDJK2500 型高压电力系统绝缘状态在线监测仪”当做自己产品的名称型号对外宣传。原告向法院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认为双方存在竞争关系,虽然二者的产品从外观到性能均有不同,但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影响了原告的声誉、生产和销售,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虚假广告宣传和销售的行为、销毁库存的宣传材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公开致歉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案不是虚假宣传纠纷,原、被告之间曾经存在产销合作关系,合作期间,“GDJK2500型高压电力系统绝缘状态在线监测仪”在原告生产时贴的就是被告的牌。被告目前生产销售的“GDJK2500型高压电力系统绝缘状态在线监测仪”有专利权人合法的授权许可,不存在虚假宣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双方围绕被告是否构成虚假宣传、是否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展开辩论。

法院认为: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之虚假宣传。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曾与被告合作研发产品,2006年至2009年,原告为被告贴牌生产“GDJK2500 型高压电力系统绝缘状态在线监测仪”,原告提供技术服务、被告负责销售。后双方终止业务合作,被告经相关权利人授权许可,生产销售“GDJK2500 型高压电力系统绝缘状态在线监测仪”,该产品与原告制造的不相同。涉案产品是国内的专业产品,“GDJK2500 型高压电力系统绝缘状态在线监测仪”的名称型号不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汉语拼音的首字母G代表高压,D代表电力,J代表监测,K代表控制,2500代表2500伏直流(根据国际公认的直流注入法原理确定)。双方在合作关系期间及结束后,就涉案产品的名称与型号之形成及标准化使用未向国家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备案登记、未向消费者明示,双方亦无相应的使用约定。且原告不能说明涉案宣传资料的来源、不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使用该涉案产品名称型号而导致原告的声誉、生产和销售受损及相关经济损失等。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之虚假宣传,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

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虚假宣传的认定,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产品名称与型号是否属于可主张的民事权益的范围、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涉案产品名称与型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是知识性事物,但并非任何智慧产品、商事标记、竞争者地位都当然构成知识产权的客体,必须有法律规制。除《商标法》等知识产权专门法外,《反不正当竞争法》也为保护智力成果或民事权益、鼓励公平竞争提供保护,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是补充性的。对于不受《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保护的商业标识或经营成果是否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保护,需要视具体案情确定。不受《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保护的商业标识或经营成果原则上属于公有领域,任何人都有权自由地取而用之,不能为特定人所垄断。除非特定的商业标记或经营成果具有竞争上的独特性,或者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在市场相对人心目中产生了一定的认同,以至于它已经具有识别商业来源的意义,代表一定的竞争利益,那么这种商业标识或经营成果具备了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的条件。

本案中,双方合作期间生产销售的“GDJK2500 型高压电力系统绝缘状态在线监测仪”,由名称、型号构成,属于商业标识的一部分。产品名称、型号等产品标识本身不属于受保护的商业标识,不属于受保护的智力成果或民事权益的范畴。原告根据涉案产品名称与型号主张民事权益,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立法者的本意和明确规定,只有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才能作为一种代表竞争法益的商业标记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普通的、非知名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并不属于竞争法保护的商标标识的范畴。商品是否是“知名商品”,决定是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进行保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知名商品具有以下特点:第一,知名商品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这里的“市场”,应理解为特定范围的市场。特别是在涉及知名商品保护的纠纷案件中,该知名度至少应在知名商品所有人主张权利的地域范围以及侵权产品市场范围内享有。第二,知名商品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这里的“相关公众”,是指与知名商品的生产、销售市场有关的消费者、经营者等有关大众,而非市场内的所有公众。

结合本案,首先,原告未就涉案“GDJK2500型高压电力系统绝缘状态在线监测仪”系知名商品提供相关证据,既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也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GDJK2500型高压电力系统绝缘状态在线监测仪”与其生产的该种高压电力系统绝缘状态在线监测仪已经建立了特有的联系。再次,从涉案“GDJK2500型高压电力系统绝缘状态在线监测仪”的实际使用情况看,截止目前全国已有数家经营高压电力系统绝缘状态在线监测仪的企业都将其生产的该种监测仪命名为“GDJK2500型高压电力系统绝缘状态在线监测仪”。第四,“GDJK2500型高压电力系统绝缘状态在线监测仪”最早系由原告为被告贴牌生产,后双方终止合作,被告经相关权利人授权许可,生产销售“GDJK2500型高压电力系统绝缘状态在线监测仪”,但该产品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并不相同,且双方合作关系结束后,并未就涉案产品名称型号作出相应的使用约定,客观上该产品名称在较长时间里并未得到很好的保护,从而使其未发展成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因此,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普通的、非知名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并不属于竞争法保护的商标标识的范畴,该商业标识并不具有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条件。

另外,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涉案产品名称与型号,双方合作期间原告出厂的产品即贴被告的牌,标明产品为被告生产,且双方在合作期间及结束后,就涉案产品的名称与型号之形成及标准化使用未向国家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备案登记、未向消费者明示。被告现有产品与原告的产品从外观到内里均有不同,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产品名称与型号本身对商品质量具有较强的标示作用,通常公众难以通过该产品名称与型号来区别商品或引起对商品的混淆。所以,涉案商业标识本身并未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原告亦无法举证证明消费者通过涉案商业标识来区别商品或引起对商品的混淆。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如未按规定正确地标注产品的标识、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未按要求将产品标准上报备案、企业的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或依法进行其他行政处罚。因此,若企业出现上述行为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原告主张被告的涉案使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本案不是虚假宣传的抗辩主张,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公开致歉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猜你喜欢
产品名称监测仪型号
“三化”在型号研制中的应用研究
型号产品配套管理模式探索与实践
基于STM32F207的便携式气井出砂监测仪设计
电子制作(2018年9期)2018-08-04 03:31:16
一种基于数据可视化技术的便携式物联网环境监测仪
电子制作(2018年12期)2018-08-01 00:47:46
国际化妆品名称的翻译策略
不同型号CTC/TDCS设备的互联互通
PM2.5环境监测仪设计
电子制作(2016年23期)2016-05-17 03:53:31
基于手机短信的智能交互式环境监测仪的设计与实现
河北通田机械有限公司生产4JS系列产品
河北农机(2013年6期)2013-10-09 11:16:16
河北中农博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
河北农机(2013年6期)2013-10-09 10:5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