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实用艺术作品的“胎记”以中日司法实践为视角看实用艺术作品的“审美意义”

2013-04-14 07:47黄钱欣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
电子知识产权 2013年12期
关键词:胎记著作权法美术作品

文 / 黄钱欣 / 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

论实用艺术作品的“胎记”以中日司法实践为视角看实用艺术作品的“审美意义”

文 / 黄钱欣 / 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

摘要:在《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改中,三次的修改草案都将“实用艺术作品”1. 据笔者所见,在大量著作和司法实践中“实用艺术作品”与“实用艺术品”的概念经常等同使用,但同时也有学者对二者进行区分,比如厦门大学的丁丽瑛教授在《实用艺术品纳入著作权对象的原则》一文中认为“实用艺术品是指兼具实用性与艺术性的产品, 只有当实用艺术品符合了作品条件, 才称得上实用艺术作品。”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管育鹰副研究员也在《实用艺术品法律保护路径探析——兼论<著作权法>的修改》中对二者概念进行了区分。而在本文中,概念的争议不是重点,所以本文还是将二者等同使用。单独列为一项作品类型,且在第二、三稿中对其加入了“审美意义”的限定,而与实用艺术作品有着千丝万缕联系的美术作品定义中亦有“审美意义”一词。本文通过中日两国的理论和司法实践进行分析,认为两处的“审美意义”含义应一致,实用艺术作品的“审美意义”标准不应因其实用性而降低或提高。

关键词:著作权法;实用艺术作品;美术作品;审美意义

引言

在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工作中,三稿的修改草案都将“实用艺术作品”列为一项单独的作品类型,这也可以看作是学界对实用艺术作品的研究和一系列司法实践的结果,可见,实用艺术作品将很可能在本次修改工作之后成为一项独立的作品类型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另一方面,第二、三稿都要求实用艺术作品应具有“审美意义”,达到一定的审美高度。一直以来,实用艺术作品通常都被作为美术作品进行保护,与美术作品联系密切,这次的独立,可以看作是其从美术作品胎中的出生,而美术作品定义中的“审美意义”一词也被带到了实用艺术作品身上,就好像是它的“胎记”,象征着二者间的亲密关系。那么,这两处的“审美意义”是否含义一致?如果实用艺术作品在修改后被正式确定为一项独立的作品类型,那么对“审美意义”的解释将对今后的司法实践产生重大影响。由于日本在发达国家中与中国文化传统和法律体系最为接近,且在著作权保护方面有不少先进经验,所以本文将从中日两国的理论和实践出发,对该问题进行分析。

一、保护实用艺术作品的理论依据

在我国,作品通常被认为是体现作者思想感情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所以,作品是著作权的客体,它是作者智力创造性劳动的结晶【1】。而在日本,著名知识产权学者田村善之教授亦认为:作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是思想或感情的独创性的表达【2】。《日本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亦对作品做了定义:“作品,是指属于文艺、学术、美术或者音乐范围内的、思想或感情独创性的表达。”由此可见,无论在中国还是日本,只要是思想感情的独创性表达,都应当成为作品并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所以,实用艺术作品因其具有“审美意义”,独创性的表达了作者的构思,符合以上关于判定作品的标准,应该成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我国《著作权法》至今为止并无实用艺术作品这一作品类型,只是因其美感能够与实用功能在物理或观念上分离,从而可以独立存在,作为美术作品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3】。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写的《版权法与邻接权法词汇》上,认为美术作品仅仅是某种艺术品,实用艺术品除了必须是艺术品外,还必须是为实际使用和创作的作品【4】。所以,笔者认为,实用艺术作品不属于美术作品,只是因以往未对其进行规定,所以才“当作”美术作品进行保护,而从近期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也可看出,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若实用艺术作品属于美术作品,就没必要独立于美术作品,单列出来进行规定了2. 当然,也有学者对此持不同看法,比如冯晓青教授认为“实用艺术作品是美术作品中比较独特的一种作品”。【1】60。那么,实用艺术作品从美术作品中脱胎出来后,虽然它身上还带着“审美意义”的“胎记”,但这“审美意义”是否和美术作品中的“审美意义”含义相同,即它的独创性标准是否还和美术作品一样呢?以下笔者从中日的司法实践进行分析。

二、中日保护实用艺术作品的司法实践

(一)中国的司法实践

正如上文所言,我国《著作权法》中至今为止未对实用艺术作品做出明确规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通常都是将其当作美术作品予以保护,对其适用的独创性标准,即它所应具有的“审美意义”,也基本和美术作品相一致。

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所审理的“广西博白新毅工艺品有限公司与香港励鸿集团上海枧厂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实用艺术品的“艺术”方面则是指物品的艺术造型、外观设计、色彩装饰等,或者说是就物品的外观所做出的富有美感的艺术表述……我国著作权法正是通过对于美术作品的保护,提供着对于实用艺术品的“艺术”方面的保护……上述讼争的三款器皿的艺术方面均没有构成作品,因此,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的范畴,不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3. 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07)桂民三终字第62号。。从中可以明显的看出,法院认为实用艺术作品不属于美术作品,而是通过对美术作品的保护来实现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但“审美意义”的标准却仍适用美术作品的标准,不因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性而做出区别对待。所以,涉案的三款器皿的审美标准均因未达到美术作品的审美标准而不能被认定为美术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而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欧可宝贝公司诉佳宝儿童用品公司”案中,法院认为儿童坐便器造型独特,具有审美意义和艺术性等,符合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4. 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12293号。。在该案中,法院也是采用美术作品的“审美意义”等独创性标准对作为实用艺术作品的儿童坐便器进行保护的。因为涉案坐便器的艺术方面达到了能和美术作品“同日而语”的审美高度,所以也就得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此外,我国还有许多案例都体现了对实用艺术作品适用美术作品的独创性标准进行保护的做法,如对积木5.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279号。、儿童座椅6. 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87 号。等等,都可以从中看出法院认为涉案商品为实用艺术作品,虽然不属于美术作品,但却适用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认定标准,而并未因其实用性而对标准有所提高或者降低。

(二)日本的司法实践

案例二:“儿童椅子形态模仿事件”(子供用椅子形態模倣事件)。该案由东京地方裁判所于2010年做出判决。该案原告主张被告所生产销售的儿童椅子的设计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法院先认定该案椅子属于应用美术品,并且在判决书中提到:“本案的椅子设计,从外观上看不能认为具有和纯粹美术品及美术工艺品同等程度的美术性,不能和上述二者被同等看待,所以不能成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8. 平成22年11月18日,東京地裁,平21(ワ)1193号。

案例三:“太空管事件”(スペ一スチュ一ブ事件)。该案由日本知识产权高等裁判所于2012年做出判决。判决书中提到:“(本案商品)以实用或产业上的利用为目的,属于应用美术品,只有在它具备和纯粹美术品或者美术工艺品同等程度的美的特性的场合,才能作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9. 平成24年2月22日,知財高裁,平23(ネ)10053号·平23(ネ)10082号。而法院最后认定本案商品不具备与纯粹美术品同等程度的独创性,不能成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从以上判决中可看出,法院都先认定涉案产品属于应用美术品,然后再认定其是否具有一定的审美性,这种审美性要和纯粹美术品的审美性具有同等高度,若达到了该高度,就能和纯粹美术品被同等看待,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在上述案例中,法院都认定涉案产品不能和纯粹美术品同等看待,所以不能成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

日本早至“博多人形红蜻蜓事件”,近至“太空管事件”,通过大量案例确立了对应用美术品的保护原则,即判断其是否具有了能和纯粹美术品同等看待的审美性。而关于如何进行该判断,日本知识产权高等裁判所法官榎户道也提出了一个很重要的标准,即判断应用美术品为了实用性而做的设计是否对美感产生了较大的制约,若制约较大,则不能与纯粹美术品同等看待,反之则可以【5】。这也在很多日本案例中得到体现,比如上文的“法尔比事件”(上诉审)所提到的“其形态上实用性的因素浓厚,削弱了美感”。在“巧克力蛋造型事件(チョコエッグ·フィギュア事件)”10. 平成16年11月25日,大阪地裁,平15(ワ)10346号·平16(ワ)5016号。中,虽然各形象的模型原型可以从模型的角度讲成为美的鉴赏对象,但由于其是大量生产、廉价发放的小赠品,所以和纯粹美术那种对美的追求不同,美的表现只停留在一定程度内,不属于美术作品【5】。这些涉案产品都因其实用性的因素较大制约了其纯粹的美感,不能和纯粹美术品一样被看待,而导致不能为日本著作权法所保护。

所以尽管应用美术品具有实用性的一面,但日本的一系列司法实践都认为不能因其实用性的一面而对其审美标准做区别对待,而仍应继续对其适用和纯粹美术品同等的标准,若审美性达不到纯粹美术品的标准,则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而在判断应用美术品的审美性时,则要考虑实用性的因素是否对纯粹的美感造成较大制约,若制约过大,则会挤占审美性的空间,导致审美性的高度无法达到纯粹美术品的标准,从而不能受著作权法保护。

三、实用艺术作品的“审美意义”界定

在了解了理论依据和司法实践之后,笔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实用艺术作品的“审美意义”应和美术作品的“审美意义”含义一致,而不应因其具有实用性而有所提高或降低。具体理由如下:

(一)作品的基本理论使然。无论在我国还是日本,都认为作品是作者思想感情的具有独创性的外在表达,这是所有作品的共性,所以实用艺术作品同样要满足上述要求。而在保护“实用艺术品”这种客体时,受保护的不是“实用”艺术品,而是实用“艺术品”。就是说,保护的着眼点在“艺术品”。从这个角度讲,保护实用艺术品与保护一般美术品,没有本质的区别【4】244。因此,我们所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部分应当被当作美术作品来看待,自然就应适用和美术作品一致的独创性要求,美术作品的“审美意义”与实用艺术作品的“审美意义”应该相同。

(二)司法实践使然。我国在《著作权法》还未明确规定实用艺术作品的时候就已经有相关案例了,对实用艺术作品按照美术作品进行保护,适用的独创性标准也和美术作品相同,理论界和实务界也对此基本没有异议,从维护司法稳定性的角度来说,对独立出来的实用艺术作品继续采用美术作品的独创性标准也是可行的。而且在《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三稿中对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加入了“审美意义”的限定,笔者认为或多或少也有上述因素的考量,即让实用艺术作品从美术作品中脱胎出来,但仍然给它打上原来出身的“胎记”——和美术作品同样都有“审美意义”的要求,以期实务界仍然可以沿用以往的美术作品的独创性标准,维护司法的稳定性。

同时,从日本的司法实践中也可看出,日本对应用美术品并未给予“特殊照顾”,而是判断其是否具有能和纯粹美术品被同等看待的“美的独创性”。而应用美术品的“美的独创性”,是和通常的作品一样程度的独创性,并非要求要有特别的艺术高度和可供美学鉴赏的审美性【5】。但同时其实用性的一面亦不能对其“美的独创性”造成较大制约,不能降低“美的独创性”的高度。

所以,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无论是为了维护我国司法稳定性,还是借鉴日本的先进经验,都应该对实用艺术作品和美术作品适用一致的独创性标准,实用艺术作品的“审美意义”应和美术作品的“审美意义”含义相同。

结语

“各美其美,美人之美,美美与共,天下大同”,美是人类千古以来的追求,今天的《著作权法》亦不例外。因此,在《著作权法》中,“审美意义”对于美术作品和实用艺术作品都是命之所系。既然实用艺术作品被打上了来自美术作品的“胎记”——“审美意义”,那么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来看,也应当沿袭美术作品的“家风”,赋予两处“审美意义”相同的含义。这样,也算是做到两全其“美”了吧。

参考文献

【1】冯晓青. 著作权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0:43.

【2】[日]田村善之. 知识产权法(知的财产法)【M】. 东京:有斐阁, 1999:352.

【3】王迁. 知识产权法教程【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9:58.

【4】郑成思. 知识产权论【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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