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谭乃文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走出商标行政诉讼的误区
文 / 谭乃文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期法苑将焦点集中在讨论新商标法59条3款的理解和适用上。法官视角栏目中法官作为笔者与大家分享了其对于该条从形式适用条件、实质适用条件以及法律后果上的理解,并讨论了该条在现行状态下适用中的一些问题。此外,法评热点中本期推出《走出商标行政诉讼的误区》,同样是来自司法审判实践一线对于法律运用的一些建议。这些内容,在条文本身与审判实践之间搭起一座桥梁,更有利于权利人行使自己的权利,从而推动司法实践和理论向更进一步的方向发展。
近年来,商标授权、确权引发的商标行政诉讼呈爆炸式增长,反映了当前人们知识产权法律意识正不断增强。然而,在商标行政诉讼的特殊性也使得一些当事人容易出现法律上的误区。商标行政诉讼是一场博弈,更何况,一方是强大的国家商标行政机关。商标业界流传着一句话,一件商标可以决定一个企业的生死存亡。在商标行政诉讼这盘棋局之中,布局落子之间,一着不慎,就可能满盘皆输。因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对近年来审理的商标行政案件特点进行分析、梳理,结合最新的案例,与大家探讨如何走出商标行政诉讼的误区。
在商标行政诉讼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疑是案件的关键性问题。一些当事人甚至代理人往往对商标行政案件的实体和程序问题了解不足,进而导致诉讼策略的失误,以下是当事人经常出现的四种诉讼策略失误的情况。
(一)诉讼请求超出法院审理范围。
很多当事人及代理人,在商标行政案件的诉讼请求中主张:“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申请商标/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类似这样的诉讼请求不胜枚举。殊不知,这样的主张是超出法院审理范围的。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
显然,根据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判断是一种非此即彼、非黑即白的选择。因此,当事人关于主张判决申请商标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之类的请求,超出了法院的审理范围。
(二)诉讼费用的承担是独立的诉讼请求吗?
当事人或代理人一般都会把诉讼费用的承担作为一项诉讼请求提出,这样的做法也值得商榷。根据2007年实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由此可见,诉讼是为了解决当事人实体方面权利的争议,诉讼费用的承担不是单独的诉讼权利。且诉讼请求都有相对应的诉讼标的,都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为实现某种权利而提起的,而诉讼费用则是行政诉讼原告或上诉人为进行诉讼向法院预交纳的法定费用,属国家规费性质,体现的也是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公法上的关系,不是诉讼标的,也就不能作为诉讼请求的基础。因此,即使当事人并未对商标行政案件诉讼费用进行主张,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仍然会判决由败诉方承担。若当事人将诉讼费用的承担作为一项单独的诉请提出,只能视为其对法院工作的提醒和暗示,不能起到法律上分配诉讼费用承担的依据,当然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三)对法院审查程序了解不足。在商标行政诉讼中,很多当事人提出的主张,是其在商标评审阶段从未提出的新主张。那么,这样的主张法院会考虑吗?
商标行政案件的司法程序的设立,其目的在于,赋予那些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或者裁定的的当事人,以一定司法救济的途径。而根据人民法院不告不理原则,法院的审查范围应当仅限于当事人的请求。根据正当程序原则,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程序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作为异议复审的理由的法律条款,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
(四 )实体法律适用错误。一些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由于缺乏对商标法律法规的了解,而在诉讼中滥用条款。比如,很多请求司法认定驰名的商标行政案件中,原告都会主张《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内容。然而,该条款的立法目的仅在于规制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标识,使其不能作为商标使用。而从具体法条的内容出发,判断一个商标标识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应当考虑该标识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影响。很多当事人及代理人在商标行政纠纷中,只涉及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而非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仍然滥用此条款提起诉讼,导致最终败诉。
经北京一中院知识产权庭调研发现,设计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在商标行政诉讼中的比例居高不下。以北京一中院2012年审理的商标行政案件为例,涉及知名商标认定及保护的案件占全年全部商标行政纠纷案件的31.2%。然而相当一部分当事人,对于驰名商标认定的举证存在问题。
(一)证据过于单薄。有的当事人对主张驰名的商标主观上产生过于自信的过失,认为申请驰名的商标、标识已经足够知名,从而在商标行政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过于片面及单薄,使得法院在认定驰名时,认为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以某著名眼镜品牌为例,其仅提供了不足十份销售合同证明其商标驰名,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显然证据过于单薄,法院无法通过证据来证明其主张。
(二)证据证明力有限。有的当事人提交的涉外证据尚没有经过公证认证,甚至没有进经过翻译,缺乏采信证据的必要条件。有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有的当事人列举了大量的自制证据,可是这些证据有的没有显示时间,有的甚至连商标标识都没有出现。例如,法国克里斯提昂迪奥尔香料公司请求法院认定其Dior商标在化妆品等商品上驰名。但是,原告提交的专柜列表和产品手册系其自行制作,证据广告宣传及报道证据的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仅凭这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达到驰名的程度。最终法院没有支持迪奥公司的主张。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证据搜集上的失误,往往导致当事人不得不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商标权是一个集合概念,它的内容包括商标的专有使用权、禁用权、转让权和许可使用权等。其中,商标专有使用权和禁用权构成了商标权的主要权项,也是企业商标管理过程中遇到问题最多、争议最大的部分。商标专用权与商标禁用权范围不同,一些商标权人往往对其商标禁用权理解过于夸大,导致一部分滥诉的发生。
《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又有补充规定,“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由此可见,我国《商标法》对于商标权人通过商标注册所取得的专用权范围,有明确严格的规定,即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商标禁用权是指注册商标所有人拥有的禁止他人使用、仿冒或混同,以及禁止其他构成对注册商标实质性侵害的间接权利。该项权利具有消极的不作为意义,故商标禁止权也可以被称为商标注册的消极效力或商标权人的消极权利。
由于历史等综合因素,不同权利人之间的商标专用权及商标禁用权之间可能存在一定的重合和冲突。权利人维护自身权益的前提,是保证自身权利的实现不妨碍他人的正当权利,不妨害正常的社会秩序。比如,不同语种的外文文字商标字型相似,但发音不同一般不宜认定为相近似。博瑞坦克斯洛姆儿童安全有限责任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为例,英文字母Roamer与引证商标的德文字母Romer二者因为语种、读音、释义、呼叫均不相同,不属于近似商标。在另外一起案件中,浪琴表公司主张,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龙井LONG JING及图”与其著名商标“LONGINES”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从文字商标的字形上,“LONGINES”与“LONG JING”虽然部分字母相同,但由于中国消费者以中文为认读语言,易将“龙井”作为显著部分加以识别,况且被异议商标中“LONGJING”是“龙井”的汉语拼音,中国消费者并不会将之与引证商标相混淆。因此,两商标在呼叫、构成要素以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区别明显,不属于近似商标。即便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由于被异议商标的标识本身与引证商标具有显著区别,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最终浪琴表公司的相关主张未得到法院的支持。中文拼音和英文以及其他语种分属不同语系,而商标以语言为媒介,所以语言文化上的差别在商标上也不可避免地反映出来。在判断不同语种的外文文字商标字型相似的时候,如果发音不同、含义不同、字母不同等情况,一般不会认定两商标属于近似商标。
商标作为一个商业符号,它把一种商品或服务和其他的竞争者相区分,在日常生产经营及生活之中扮演者日趋重要的角色。针对商标行政诉讼中的误区进行调研后,北京一中院知识产权庭提出如下建议:一是了解《商标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避免诉讼策略失误;二是进一步掌握证据规则,防止因证据搜集不力造成的诉讼失利;三是合理设置自身商标禁用权空间,理性合法维权。
枯燥的法律条文背后,是一个个鲜活的案例。而从案例中不断的总结与归纳,积累了走出误区的经验。商标行政诉讼如同一场竞技,而《商标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就如同重要的比赛规则,以用理性的方式理解并使用这些规则,才能有效保障每一个人应有的、合法的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