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播放设备著作权法律问题的调研报告*

2013-03-27 00:16林子英苏志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电子知识产权 2013年11期
关键词:提供者服务提供者信息网络

文 / 林子英 苏志甫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网络播放设备著作权法律问题的调研报告*

文 / 林子英 苏志甫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引 言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和普及,网络在日常生活中扮演的角色日益重要。随着三网融合进程的推进,各种带有三网融合概念的产品不断推出。其中,互联网电视是最具代表性的产品。在互联网电视逐渐畅销的同时,为解决传统电视机连接互联网的需要,产生了一种可以连接电视机和互联网的新型设备,即网络播放器。“能够播放互联网上的海量影视作品”,是当前互联网电视和网络播放器厂家的宣传卖点,也是众多消费者最为看重之处。从这个意义上讲,为用户提供影视作品播放是当前互联网电视和网络播放器的主要特点,为表述方便,本文将之统称为网络播放设备。

网络播放设备的产生,为消费者欣赏网络视频提供了极大的便利性,但也产生了相应的问题。相较于互联网上大量免费传播的文字、图片等作品,影视作品的创作需要付出更大的投入并具有更高的商业价值,影视著作权人从其作品的传播中获得经济利益的愿望更为强烈。作为一种影视作品传播的新途径,网络播放设备的出现,必然会影响到影视作品权利人的利益。伴随着网络播放设备产业的发展,相关的诉讼纠纷不断产生。由于此类案件涉及到的技术问题和法律问题较为复杂,近两年来的相关纠纷案件成为了业界和法律界关注的焦点。为更好地处理相关纠纷案件,我院对网络播放设备相关著作权法律问题进行了调研。

一、网络播放设备厂商法律地位的界定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播放设备厂商面临的诉讼纠纷主要来自影视作品权利人的起诉。影视作品权利人一般以播放设备厂商未经许可,擅自通过其生产的播放设备和信息网络传播其作品、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提起诉讼。按照著作权网络纠纷案件审理的一般思路,首先需要考虑网络播放设备厂商,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网络内容提供者或网络服务提供者,即网络播放设备厂商在作为设备生产者的同时,是否实施了针对相关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或者实施了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帮助、教唆行为。

(一)界定网络播放设备厂商身份的法律标准

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是随着互联网产业的发展而产生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及其行为是法律调整的中心。网络播放设备厂商如果仅仅作为设备的生产者,通常情况下不会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主体。其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关键在于其是否同时还构成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网络内容提供者或网络服务提供者。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以是否直接提供权利人的作品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区分为作品的提供行为与其他网络传播行为,而其他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以其技术、设施提供网络中间性服务的行为,即是一种提供服务而非直接提供作品等的行为。对于实施作品提供行为的主体一般称为网络内容提供者,而提供网络中间型服务的主体一般称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判断网络播放设备厂商是否构成网络内容提供者或网络服务提供者时,同样应当以其依托不同的运营模式所实施的具体行为作为判断标准,即其是否实施了直接提供作品的行为或者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链接等服务。

(二)不同类型网络播放设备厂商的身份界定

对于不同类型网络播放设备厂商身份的界定,需要结合其运营模式和实施的具体行为进行判断。按照网析涉案影视作品是否由该设备厂商自行提供;在不是由其提供的情况下,应分析该作品的来源及其与第三方之间具体的合作方式。

对于智能系统平台产品的经营者,由于此类产品以智能操作系统作为运行操作系统,其在功能上已经非常接近电脑。用户在购买设备后,可以完全脱离生产者的控制,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使用等。从这个意义上讲,网络播放设备厂商仅属于设备的生产者,不属于网络内容提供者或网络服务提供者。但由于政策管控的需要以及商业利益的考量,智能系统平台产品尚不能完全做到用户的完全自主,最直接的体现就是智能系统产品中一般都会预装部分程序客户端,用户如果要选择安装新的程序,也需要通过系统自带的应用程序商店进行选择。而应用程序商店基本上都由设备厂商或其合作方掌控。在此情况下,网络播放设备厂商的地位已经超越了其单纯作为生产者的身份,视应用程序内容的不同,其可能还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网络内容提供者或网络服务提供者。

(三)网络播放设备厂商身份界定中的证据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如上所述,对于网络播放设备厂商身份界定的法律标准是其依托不同的运营模式所实施的行为。由于上文对于播放设备类型或运营模式的划分是基于播放设备操作后台的客观情况进行的分类。

在现实中,网络播放设备厂商为提升用户体验和访问的便捷性,在用户操作界面并不会完整显示其设备后台的真实情况。例如,有些网络播放设备所播放的影视作品即便是链接自第三方网站或者与第三方存在合作,但用户播放界面并没有任何跳转提示。此种情况的存在直接导致了网络播放设备纠纷案件中原、被告直接分歧的产生,作为原告的影视作品权利人从用户感知的角度出发认为涉案的影视作品系在网络播放设备厂商的操作界面上搜索到并在线播放,要求其承担作为网络内容提供者的责任;而网络播放设备厂商则主张相关内容来自第三方网站,认为其只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此时,对于网络播放设备厂商的行为定性,主要需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证据规则作出法律事实上的认定2. 例如,在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精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依据使用第三方监控软件监测的结果,认定涉案精伦H3播放器播放的电影《画皮》来自第三方网站pplive.com,进而认定对精伦电子公司对涉案电影提供了链接服务。而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进行勘验时已在原告公证取证之后且在诉讼期间,故勘验时的状态不能被认为就是被告公证取证时的状态;且被告表示其与第三方网站就涉案电影并无合作,但其未能就可以通过正常的搜索方法链接到域名为pplive.com的网站中的涉案电影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同时结合被告的宣传用语,认定被告未能尽到其提供的是搜索链接服务的举证责任,推定其为侵权影片的直接提供者。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734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0166号民事判决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络播放设备播放影视作品的来源和实现方式的不同,业界一般将网络播放设备分为自有播放平台产品、与第三方平台合作的产品、聚合平台产品以及智能系统平台产品1. 此分类方法参照了乐视网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举办的《网络播放设备相关技术问题座谈会》上的发言,在此表示感谢。。

对于自有播放平台产品的经营者,网络播放设备厂商同时是其自有播放平台的经营者,系该平台上相关影视作品的直接提供者,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网络内容提供者。

对于与第三方平台合作产品的经营者,需要结合其与第三方合作的具体内容来界定其身份。如果网络播放设备厂商在第三方向其提供影视作品后,通过自己的服务器向设备用户提供影视作品播放服务,其就属于网络内容提供者。如果网络播放设备厂商通过协议的形式,从第三方经营的网站直接链接影视作品或者由第三方向其提供影视搜索、链接服务,那么网络播放设备厂商就不属于网络内容提供者,而属于网络链接服务提供者。

对于聚合平台产品的经营者,应参照自有播放平台产品和第三方平台合作产品经营者的界定。首先应分构成侵权。在一般情况下,在权利人提供证据证明通过网络播放设备预装的界面可以在线搜索并播放涉案影视作品的情况下,可以认为其已经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播放设备厂商提供了该作品,网络播放设备厂商主张涉案影视作品链接自第三方,其对此应负有更高的举证责任;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 例如,在原告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与被告精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恒信正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即依据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认为:将原告公证购买的涉案精伦H3播放器连接互联网后可以在线播放涉案电影《让子弹飞》,从精伦H3播放器的界面设置到涉案影片的搜索、播放过程来看,第一被告所提供服务的形式足以使人理解为涉案影片系其自行提供,其主张涉案影片链接自第三方网站,其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并未尽到上述举证责任。故认定第一被告通过精伦H3播放器提供了涉案电影《让子弹飞》的在线播放服务,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6691号民事判决书。。

需要指出的是,在开放平台趋势下,各视频内容网站的经营者为了抢占新的设备终端,逐渐倾向于向网络播放设备厂商提供开放的API接口,允许其通过该接口获取网站上视频的网络地址从而由网络播放设备进行在线播放。但视频网站开放接口并不会全网开放,往往是选择与其存在合作关系的网络播放设备厂商。事实上,目前基本没有面向全网搜索的网络播放设备,多数播放设备都是定向链接。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网络播放设备厂商从举证能力和途径上除了事后通过软件监测数据来源外,还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进行举证;另一方面,法院对于影片来源的判断也应当结合全案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既要结合原告公证取证时证据反映的内容,又要把诉讼中使用第三方软件对影片来源的检测作为参考,同时还要考虑双方是否存在合作关系、通过其他途径是否可以正常访问与涉案影片完全相同的影片资源等情节。

二、网络播放设备厂商的侵权认定

我国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及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区分了作品提供行为与网络服务提供行为,让其分别对应于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根据行为性质的不同,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又可能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倘若直接擅自单独或者共同提供了他人作品,构成直接侵权行为;仅是在提供网络服务中实施了教唆帮助侵权行为,承担间接侵权责任【1】。 在网络播放设备厂商属于网络内容提供者时,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均无争议,对此不再展开。在网络播放设备厂商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时,确定其是否构成间接侵权,属于此类纠纷案件的重点和难点。

(一)网络播放设备厂商侵权认定应遵循的原则

1、利益平衡原则。利益平衡是著作权法律制度设计和著作权保护的一项重要的理念和原则。基于著作权保护对创作自由、研究自由、表达自由等基本权利的关联和影响,更强调利益平衡理念,统筹文化创造者、商业利用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协调好激励创作、促进产业发展和保障基本文化权利权益之间的关系,使利益各方共同受益、均衡发展。在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飞速发展,新的商业模式不断涌现的形势下,在追求利益平衡的过程中,不仅应关注文化创造者权益的保护,还应把促进产业发展和商业模式创新作为重要关注点【1】47。在网络播放设备纠纷的处理中,同样需要注意平衡作品权利人、网络播放设备生产商、相关经营主体及用户之间的利益,妥善处理保护著作权与促进产业发展和保障信息传播的关系,实现各方利益的均衡。

2、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民事侵权的一般规则原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涉嫌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时,对其侵权认定同样应遵循过错责任原则。关于过错的认定,应以明知或应知为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构成帮助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

(二)网络播放设备厂商侵权认定中的具体问题

1、侵权定性与当事人举证之间的关系。

如上所述,在侵权认定中,首先需要对网络播放设备厂商涉案行为的性质进行认定。而对其行为的定性往往受当事人就涉案影视作品来源举证情况的影响。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的不同,可以分为如下几种情形:播放设备厂商主张在视频节目的播放过程中仅提供自动接入、搜索、链接等服务,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的,视为直接传播作品行为,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播放设备厂商主张在视频节目的播放过程中仅提供自动接入、搜索、链接等服务,且有证据证明其主观上不具有过错,则应适用“避风港”原则,不承担侵权责任;播放设备厂商主张在视频节目的播放过程中仅提供自动接入、搜索、链接等服务,且有证据证明此点,但权利人有证据表明所播放视频节目为侵权视频,且播放设备经营者存在“明知”或“应知”情形的,应当承担帮助侵权的间接侵权责任;播放设备厂商与视频节目提供者有合作协议,且有明确利益分成约定条款的,在视频节目存在侵权时,播放设备经营者与视频节目提供者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2】。

2、关于过错认定标准的把握。

明知一般是指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其服务的网络用户可能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仍然积极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权行为或者在已经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提供网络服务的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情况下,仍然为其提供服务而不采取相应的删除、断开链接、屏蔽等措施。一般而言,权利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送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通知即可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其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属于明知相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至于应知,较明知的判断相对难以有客观化的标准。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实践中,应当综合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其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以及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等方面的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知【3】。

3、技术中立与侵权认定的关系。

技术中立原则是为了应对新技术发展而提出的立法原则,其含义是:法律对行为的定性,不能仅因实施的技术手段不同就发生变化,而应当以行为人的目的和行为的效果为标准,具有相同效果的行为应受到相同的法律评价。在涉及新技术的著作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主体往往以涉案的技术是中立的为由进行抗辩。“技术中立原则”和“技术是中立的”并不是一回事。“技术是中立的”是指技术本身无所谓合法与非法,它既可以被用于合法用途,也可以被用于非法用途。但对于以某种技术为基础的特定行为,却一定可以作出其是否合法的判断。在涉及网络播放设备的纠纷案件中,虽然“将电视变成能上网的电脑”这一技术本身是中立的,却无法使利用这一技术的特定行为当然免于承担责任【4】。对于网络播放设备的定性,要结合该产品的技术功能、具体的商业运营模式以及相关主体实施的具体行为来分析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技术中立原则,既要有利于促进科技和商业创新,又要防止以技术中立为名行侵权之实。在网络播放设备纠纷案件中,被告经常以涉案的互联网电视或网络播放器只是在传统的电视机上增加了互联网搜索下载功能模块,通过该模块消费者可以在线观看或下载影视作品,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在全国首例涉及互联网电视的著作权侵权案即优朋普乐公司起诉TCL集团和迅雷公司案(简称TCL案)中,TCL公司即辩称其生产的涉案“M iTV互联网电视机”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就此,如果被告仅仅制造和销售了一种将电视机和电脑功能二合一”的产品,使用户能将电视机作为一般的电脑接入网络,“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当然可以适用。因为该规则确认:当一种产品具有潜在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时,不能仅仅因为有人使用该产品侵权,而认定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具有主观过错。需要指出的是,不能认为:只要一种产品具有了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无论产品提供者还实施了何种行为,都绝不可能构成侵权。在TCL案中,由于服务提供者建立“影音资料库”、并拒绝采用简单易行的技术手段在搜索结果中过滤侵权内容的行为,已足以反映其帮助侵权的意图,“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当然无适用的余地【4】。

4、开放平台技术背景下的侵权认定。

当然,前述基于网络播放设备类型对其厂商的责任界定并不是绝对的。随着云计算、开放平台技术的发展,网络播放设备在内容提供上出现了开放趋势,纯粹开放模式下的网络播放设备允许用户可以不受限制地访问任何互联网内容,但为了保证用户的体验、使用便利以及出于商业利益的考虑,网络播放设备厂商往往会在操作系统中通过预装客户端或者设置应用商店。如果智能系统平台播放设备的厂商同时是播放设备内置的应用程序商店的开办者时,其不会当然地免责,还可能基于其程序商店开办者的身份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和法律责任。当然,此时对于网络播放设备厂商在法律意义上身份的界定,同样需要结合其所实施的具体行为及提交证据情况予以确定。

三、网络播放设备其他相关主体的责任界定问题

在网络播放设备纠纷案件中,除了网络播放设备厂商还可能涉及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经营者及其他与网络播放设备厂商存在合作关系的网站经营者。对于与网络播放设备相关主体地位和责任的界定,同样需要分清楚其是网络内容提供者还是网络服务提供者。

(一)关于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经营者的责任界定。

我国对于互联网电视在行政管理上实行“集成+内容”的双重监管,确保互联网电视访问的网络内容可管可控。2011年,广电总局下发《持有互联网电视牌照机构运营管理要求》(广办发网字【2011】181号)文件中规定:互联网电视终端产品必须且只能接入唯一的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平台只能接入到总局批准设立的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目前,获批的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有七家:CNTV、杭州华数、百视通、南方传媒、湖南电视台、中国国际广播电台以及中央人民电台。上述文件同时还规定:集成机构负责审查所接入的内容服务平台资质是否合法,但不负责对具体的节目进行播前审查;内容服务机构负责审查其开办的内容服务平台上的节目是否符合相应的内容管理、版权管理要求,对具体的节目要进行播前审查,承担播出主体责任。

从当前市场上主流的网络播放设备产品来看,为适用政策管理的需要,终端产品操作界面上一般都会嵌入一个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的客户端或链接,使用户可以据此访问集成平台,并在线播放该平台上的影视作品。集成平台上的产品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集成平台经营者自有的或自行上传的影视作品;另一类是其他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商接入该平台的内容,即集成平台只是设置了作品的链接。由于上述行为性质的不同,集成平台经营者在著作权法上就具有了双重身份,即同时是网络内容提供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前一种情况,如果集成平台经营者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平台上提供他人影视作品,其当然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对于后一种情况,由于第三方为内容提供者,集成平台经营者只是提供了链接服务,如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应以其具有过错即明知或应知为前提。需要指出的是,集成平台经营者通过其平台直接提供作品时,在征得相关权利人许可的同时,还应在授权期限和范围内使用相关作品,否则,仍可能因超越授权范围使用而构成侵权。由于当前影视作品权利人在对外发放授权时,在列明授予权项的同时,往往通过限定作品接收终端的形式做出保留,例如仅允许通过电脑终端、手机终端或电视终端中的某一种形式进行传播。在当事人对此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集成平台经营者应遵守相关的约定4. 例如,在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诉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百视通网络电视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百视通公司虽然依据与乐视网信息公司的《节目授权播出协议》获得了涉案电影2010年9月11日至2011年9月13日期间通过其自己运营的IPTV平台进行播放的权利,但是该协议同时对授权范围进行了限定,即并不包括数字电视、互联网机顶盒和互联网电视机。而百视通公司却与万利达公司进行互联网电视机顶盒方面的合作。法院认为:百视通公司以上述合作方式进行涉案电影的播放明显超出了乐视网公司就涉案电影针对百视通公司的授权范围,构成了对乐视网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734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0166号民事判决书。。

2、其他经营主体的责任界定。

在广电总局颁布《持有互联网电视牌照机构运营管理要求》之前,存在大量互联网电视厂商与网络内容提供者或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合作的情形。上述通知颁布后,网络播放设备厂商在选择接入集成平台的同时,亦存在同时接入其他网站经营者服务器的情形。

对此类网站经营者责任的界定,主要是审查其是通过开放的端口向网络播放设备厂商直接提供内容还是提供的影视作品链接、搜索服务。当属于链接、搜索服务提供者时,其承担责任以具有过错为前提。例如,在TCL案中,迅雷公司作为搜索服务提供者,通过TCL生产的互联网电视,向用户提供了涉案影视作品的搜索服务。法院经审理认为:TCL制造的互联网电视可以提供在线影视欣赏和下载功能,但只能通过迅雷的影视搜索引擎进行。用户既可以按照既定的各种影视“榜单”找到影视剧,也可以输入关键词进行搜索。所有影视剧均不是由两被告直接提供,而是在第三方网站之中,其中涉案影视剧是未经许可而传播的。但迅雷公司对于相关搜索结果进行了编辑、整理,有合理的理由知道所链接的影视作品为侵权作品,仍然帮助被链接者实施了侵犯原告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就此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四、网络播放设备纠纷案件中责任承担方式的确定问题

如前述对技术中立原则及实质性非侵权规则的阐述,对因新技术或新产品引发的行为进行侵权定性时,不能仅仅因为有人使用该技术或产品进行侵权行为,就认定技术提供者或产品制造者具有主观过错,关键应审查行为人所实施的具体行为及其行为的目的和后果。相应地,在认定侵权成立的情况下,对于责任承担方式的确定,亦应当与行为人所实施的具体侵权行为相适应。

在涉及网络播放设备纠纷案件中,无论涉及的设备是互联网电视还是网络播放器,其只是一种连接互联网的设备,设备本身并不能提供影片的播放服务,关键是网络播放设备厂商在作为设备生产商的同时,还同时充当了网络内容提供者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角色。在其通过所生产的网络播放设备侵犯他人著作权时,其应停止的是提供网络内容或网络服务的行为,而非是停止生产相关的设备。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权利人提出要求被控侵权的设备厂家停止生产、销售涉案设备,但人民法院并未一律判决构成侵权的网络播放设备厂商停止生产涉案播放设备,而是判决时停止生产可在线播放涉案影片的涉案设备。此种停止侵权的责任方式事实上并不会影响到网络播放设备的生产和销售,只要通过服务器后台进行相应的变更即可以实现停止侵权的效果。

关于网络播放设备纠纷案件中赔偿数额的确定也是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我们认为,赔偿数额应当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相当。如前文所述,网络播放设备厂商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其通过所生产的网络播放设备实施了侵害他人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因此,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与网络播放设备厂商所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相适应。虽然网络播放设备所附带的影视播放服务对于设备的销售具有一定的作用,但此点不能成为网络播放设备厂商承担过高赔偿责任的理由,只应是法院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时考虑的因素之一。

结语

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是随着互联网产业的发展而产生的,网络播放设备本质上是一种作品传播的新途径。网络播放设备行业的发展既要适用政策上的要求,又要妥善解决好影视作品的版权保护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涉网络播放设备纠纷案件中应遵循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一般思路,在被控侵权主体的身份界定上,应当以该主体实施的具体行为作为判断标准;在侵权认定上,应当以过错为标准;在责任承担上,应以侵权主体实施的侵权行为及其行为的目的和后果作为依据。并且,要注意作品权利人、网络播放设备厂商、相关服务提供者和用户之间的利益平衡,在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同时鼓励创新,促进各方利益共赢。

*本报告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根据中国互联网调解中心的委托撰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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