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周波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图书出版策划创意等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文 / 周波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评析北京片石书坊图书有限责任公司诉台海出版社、南京快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在符合法律规定的秘密性、商业价值性和保密性要件的前提下,图书出版策划创意、编排体例、内容选取等信息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而是否具有新颖性,并非判断上述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要件之一。
北京片石书坊图书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片石书坊公司)于2009年上半年策划和创意了《邓小平答外国元首和记者问》(简称《邓答》书稿)的图书意向,并通过《著作权转让合同》取得该书稿的著作权。后片石书坊公司与台海出版社洽商出版事宜,并由台海出版社负责向有关部门报审,但因未通过审批而未能出版。2010年2月23日,片石书坊公司将《邓答》书稿通过电子邮箱发送给台海出版社法定代表人,并通过快递将修改后的《邓答》书稿寄给台海出版社。2010年10月26日,片石书坊公司委托其他出版社将《邓答》书稿报送相关部门审批并获同意。
2010年8月26日,台海出版社与案外人王某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由王某编写《邓小平与外国首脑及记者会谈录》(简称《邓与》)一书并将该书的出版、发行权授予台海出版社。相关图书选题经审批同意后,台海出版社正式出版了《邓与》一书,并与南京快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南京快乐文化公司)签订图书包销协议,授权南京快乐文化公司在全国民营渠道销售《邓与》一书。
2011年11月29日,片石书坊公司以侵害商业秘密为由,将台海出版社、南京快乐文化公司被告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相关被告停止出版、发行《邓与》一书、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200万元。片石书坊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商业秘密为策划创意、编排体例、内容选取和实施方案,该商业秘密的载体为《邓答》书稿。其中,实施方案是指该书稿的编排、出版、印刷、发行等事宜。
经比对,台海出版社出版发行的《邓与》一书与片石书坊公司《邓答》书稿在策划创意方面完全相同,在编排体例、内容选取方面高度相似。另查,2008年12月1日,片石书坊公司与相关人员签订的《公司保密协议及图书出版操作流程》、《著作权转让合同》、《照排协议》,均约定了保密条款。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邓答》书稿所体现的策划创意、编排体例和内容选取构成商业秘密,但相关实施方案不属于商业秘密。被告的相关行为已构成对片石书坊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故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台海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邓与》一书;南京快乐文化公司停止发行《邓与》一书;台海出版社赔偿片石书坊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驳回片石书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片石书坊公司和台海出版社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其酌定的赔偿数额明显偏低,不足以弥补片石书坊公司所受损失。因此,二审改判: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变更原审判决第三项为台海出版社赔偿片石书坊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图书出版行业中的图书策划创意、编排体例、内容选取等信息是否能够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很少涉及,其中更涉及对商业秘密相关要件的深入理解,故法院在本案的探索无疑具有重要意义的。
根据司法实务界普遍接受的观点,商业秘密应当包含以下几个构成要件:秘密性、商业价值性和保密性【1】。一旦一个信息具备了这三个特征,就足以认定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反之,如果一信息是商业秘密,那么就必然具备这三要件;即该三要件与商业秘密构成之间是一种充要条件关系【1】148。因此,判断某一客体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保护的范畴,就应当根据上述构成要件逐一对照。
一、秘密性
“商业秘密构成的核心要件是其秘密性。”【2】但商业秘密所强调的秘密性只是相对的,它并不强调权利人之外的其他人都不知晓该秘密,根据TR IPs协议第39条第2款的规定,判断商业秘密是否具备秘密性,应考虑相关信息是否“未被通常从事该类信息工作的领域内的人们普遍知悉或者容易获得”,即判断秘密性的主体标准是“通常从事该类信息工作的人们。”所以,必要的合作伙伴合理地知悉并承担了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并不丧失秘密性【1】127。相应地,《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也对合同缔约过程中各方的保密义务作出了规定。因此在本案中虽然片石书坊公司将其策划创意、编排体例和内容选取告知了台海出版社,但这并损害其商业秘密的秘密性。
本案中,容易产生争议的问题之一是《邓答》书稿的策划创意、编排体例和内容选取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要件。台海出版社在上诉理由中就曾指出:“我国图书市场上关于国家领导人答记者问、国家领导人会见外国元首访谈类图书十分常见,很多图书的出版时间都远远早于本案的《邓答》和《邓与》。”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而这种观点恰恰是将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要件混同为新颖性的一种表现。
实际上,新颖性不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1】149。“奇外无奇更出奇,一波才动万波随。” 很多商业秘密比如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往往就是在一次次“老调重弹”式的整理中才产生了商业价值,而只要它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就完全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没有要求商业秘密须具备新颖性,而“不为公众所知悉”也是以否定性的事实状态对秘密性进行界定,不能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规定中推导出新颖性这一肯定性要件。虽然在相关图书出版市场上,以国家领导人答记者问为选题的图书早已存在,但是包括图书选题、策划创意在内的相关信息是否具有新颖性并非其构成商标秘密的法定要件。而且,具体到以哪一位国家领导人为选题对象进行策划创意,不同的市场经营主体会有不同的选择。因此,只要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使是市场上已知的图书选题、策划创意仍然可以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本案中,片石书坊公司将邓小平会见外国元首和接见外国记者等内容作为图书选题加以确定,并将相关素材加以择选汇编,形成上述两部分内容有机结合的新的编排体例,该策划创意、编排体例、内容选取等信息本身并不为公众所知悉,完全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要件。
二、商业价值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这里所强调的是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性不仅包括现实价值,当然也包括潜在的价值。但在市场活动中,某些市场行为是需要受到国家监管的,因此,对于在市场准入方面有特殊规定的相关领域中,是否任何市场主体都能对相关信息享有商业秘密权利是需要加以明确的。
笔者认为,从本质上讲,商业秘密所保护的是权利人对相关信息所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经济利益,其客体并非具体的行为。因此,对市场主体相关行为的监管与限制,并不影响权利人对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信息”这一无形客体所享有的利益。即使某一主体在相关领域中缺乏市场准入的主体资质,也不影响其对相关信息所能够享有的商业秘密权益。
本案中,片石书坊公司虽非具有相应资质的图书出版机构,但这并不影响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与有关图书出版机构合作、将书稿交由有关图书出版机构出版发行。即使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邓答》书稿需要经过审批备案后方可出版,《邓答》书稿最初也确实未能通过相关审批程序,但这并不排除该书稿在作出相应修改后存在获得审批通过的可能。事实也证明,经过修改后的《邓答》书稿于2010年即由相关部门审查批准同意出版,故片石书坊公司以《邓答》书稿为载体的相关经营信息能够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符合商业价值性要件的要求。
三、保密性
对商业秘密而言,绝对的秘密性并非必需也难以实现,秘密性的本质是一种相对的秘密,因此,在审查商业秘密的保密性要件时,只要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露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就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本案中,片石书坊公司与其内部员工、书稿编撰者和照排人员均签订协议,约定相关人员对《邓答》书稿负有保密义务;在就书稿出版报批事宜与台海出版社联系沟通时,片石书坊公司亦仅与作为专业出版机构的台海出版社的法定代表人联系,严格限制了书稿内容的知悉范围,故可以认定片石书坊公司已在其能力所及的范围内采取了保密措施,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除了上述认定商业秘密的三大要件外,在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过程中,还涉及到相关信息的确定问题,这往往需要相关信息通过一定的形式加以固定,否则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和范围就无法确定,当然也就无法在实践中加以保护了。相关内容主要涉及的证据法相关内容,此处不再赘述。
综上,法院基于上述分析,对图书出版策划创意、编排体例、内容选取等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是完全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