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岩
(南京中医药大学经贸管理学院,江苏 南京 210046)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条,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在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中,只出现了医疗损害一个称呼,没有区别是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损害,还是非医疗事故的医疗损害,对此问题进行了统一,纠正了以往医疗事故及非医疗事故的一般医疗损害“名称上的二元化”的问题。但《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对《条例》的效力问题说法不一,法界的学者也颇有争议。梁慧星认为《侵权责任法》一生效,《条例》自动废止。王利明则认为侵权法的概念是医疗损害,条例的概念是医疗事故,医疗损害和医疗事故这两个概念是否不同还可再研究,但国务院的那个条例肯定有效[1]。另一位研究侵权法的学者杨立新提出,侵权行为法在这个问题上是无声胜有声,什么都没说[2]。本文是基于《条例》仍然有效而对司法救助进行的回顾与阐述。
根据200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4次会议通过,2005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7次会议通过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司法救助制度是司法机关保障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能够通过诉讼程序维护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的一项制度,它是司法机关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一种诉讼制度上的保障。通过司法救助解决那些处于社会最底层的困难群体打赢官司后兑现的问题,帮助他们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让受到损害的社会关系得以修复,使社会矛盾得以化解,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减少不和谐因素,促进社会和谐[3]。
根据《规定》第三条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情形之一的就是医疗事故中的受害人,构成医疗事故的就可申请司法救助。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尽管统一了医疗事故及非医疗事故的一般医疗损害为医疗损害,但两者仍然存在区别,并且在涉及到司法救助方面,应将两者加以区别。毕竟医疗损害的范围要比医疗事故的范围大很多,在目前医疗事故的司法救助实施尚未完善的情况下,把司法救助的范围扩大到医疗损害,有些操之过急。
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贫富分化的速度逐渐加快,社会弱势群体迅速膨胀,他们的自我保护能力低,合法权益易受损害,由此产生的纠纷呈上升趋势。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雇员受伤害等巨额赔偿案件也逐年上升,司法救助现实需求越来越多,而法院本来办案经费就严重不足,能够负担的司法救助很少,使得司法救助供需矛盾非常突出,不少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未能获得充分的救助。法院除了面临医疗事故的司法救助还有其他若干种案件的救助,相对来说,司法救助严重的供不应求。
目前的救助方式主要是诉讼费的缓交、减交、免交,只注意到了让没钱的患者打得起官司。而患者除了经济困难外,其诉讼能力也严重不足,有理往往打不赢官司,而这一点经常被忽视。医疗行为本身具有的一些特性决定了让医患双方处于信息不对等的局面,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
2.3.1 医疗行为的专业性
医疗行业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在我国,类似的还有律师、会计师等需要职业资格准入的门槛。这些行业,想进入首先要通过相应的专业资格考试,然后经过相应的实习期才能进行执业。所以,仅从这一点可见其所需要的专业知识非普通百姓所能理解。
2.3.2 疾病的复杂性
医疗行文本身具有很强的复杂性。曾经有人说:“人类对天体有多少不认识就对人体有多少不认识”[1]。这句话虽然夸张了点,但却很形象地描述了医疗行为的复杂性。
2.3.3 疾病本身的高风险性
疾病本身的复杂性和多样性、诊治手段的完善与否、患者体质状况、患者易感性高低,难以避免的并发症和医疗意外、疾病的自然转归、疾病的恶化或者疾病症状本身的不典型等各种因素都有可能导致治疗达不到预期效果,所以疾病本身具有较高的风险性。
由图4可知:目标船周围呈现出一小块空心的区域,这也验证了船舶领域的存在。此外,横驶船周围船舶多分布在船舶两侧,在艏艉方向分布较少,这与实际相符。直航船在航道中航行时其前后方都有较多的船舶,同时由于渡船的存在,直航船两侧船舶分布较多,同时靠近沙市一侧为下行船,靠近埠河一侧为上行方向,因此直航船在航行过程中其右侧船舶多于左侧,这与图4b)也是符合的。
以上这些特征决定了患者不可能在信息上和医疗机构进行对抗,即使聘请律师,对医疗行为本身不够理解也力所不及,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考虑到患者打不赢官司的客观困难,从更广的方面予以救助。
要广泛宣传普及司法救助,使之深入人心,成为人们法治观念、正义理念和法文化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树立弱势群体通过这一制度救济自己合法权利的观念。
3.1.1 在医疗机构进行宣传
对所有到医疗机构就诊的患者,可在挂号时就给他们发放一张宣传单,告知如果患者在本医疗机构发生了医疗事故,可寻求司法救助途径,客观上也减少了医闹的可能性。宣传内容可涉及司法救助的对象(限发生医疗事故的患者);司法救助的流程则可以用简易的示意图来表示。出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笔者认为由所有的医疗机构直接发出可最大力度地宣传医疗事故的司法救助制度,这是最好、最直接、最具有针对性的宣传方法。尽管医院并不是很乐意或者说很心甘情愿地发出这个宣传单,但相对于目前的“医闹”日益盛行,相对于“医闹”所带来的医院无法正常运营的秩序;相对于“医闹”所给医务工作者生理及心理上的打击及影响,也不失为一种好办法。
3.1.2 在城市的街道、社区,农村的村委会进行宣传
城市街道的橱窗栏、社区的橱窗栏,农村的村委会橱窗栏都可贴上相应的司法救助制度内容。这类机构是面向大众的,让尽可能多的群众了解和知晓才能逐步培养意识。进入法治社会,最基本的就是看最底层的百姓法律意识的强弱,而不是看精英人士的法律意识强弱,从这一方面看,这也是一种普法教育。
除了群众需要建立司法的意识,还要建立与之配套的司法救助机制,如果无可操作性,那么有再强的意识也是徒然。
3.2.1 配备专门部门及人员来负责司法救助
在目前形势下,尤其是在医疗事故的司法救助意识还不是很强的情况下,没有专门的部门及人员来负责司法救助牵头工作,比如说与医疗机构、街道及居委会、村委会的配合及衔接,使得想求助于司法救助的患者们不知道求助于谁,到法院也没有专门的人员来负责给他们解释或者引导,使得司法救助操作上可行性很弱。因此,如果有专门的人员负责这一工作,就能消除了患者的内心顾虑,明了易行,患者只要按照要求提供相应的资料,对他们而言难度就降低很多,可接受性也会增强很多。因此,人员的配备是一个基本的要求。
3.2.2 建立患者整体利益代表诉讼机制
笔者认为基于医患双方信息的严重不对等性,仅凭患者个人力量在专业上与医疗机构相抗衡,客观上难度很大。即使是法院法官对医疗行业的很多专业知识也是望尘莫及,所以想要真正解决这个问题,可以成立类似消费者保护协会的患者协会。患者协会承担着包括但不限于支持患者诉讼方面的义务,最主要的是从专业上给予帮助。
3.2.3 增设司法救助专项经费
这是实施医疗事故司法救助的物质基础,没有必要的经费保障,就难以全面有效地实施司法救助制度。想切实贯彻好医疗事故的司法救助制度,增加了人员、案件,相应所增加的费用也是一笔不小的数目,那么这笔费用由谁承担是一个比较实质的问题,这也是关系到司法救助专项经费的最本质问题。笔者建议从途径、筹集资金等方面着手,以确保司法救助的可持续性。
(1)政府补贴。司法救助是一种保护弱势群体的行为,弱势群体作为公民应当享有最基本的权利,这不仅是人权的要求,也是法治社会人性化的一种体现。这种行为除了需要社会自发进行,在法治社会的初期更需要政府的引导、参与和支持。
(2)医疗机构承担。假设由患者及其家属“医闹”发展下去,可能的结果:一是医疗机构进行赔偿,二是医疗机构不赔偿。如果是医疗机构赔偿,那么不仅是医疗机构损失了一笔金钱,更重要的是 “医闹就能获得赔偿”这一观念让患者普遍认同,这一后果的严重性大家可想而知。如果医疗机构不予赔偿所带来的是无穷无尽的医疗秩序得不到保障,医务人员的人身、心理健康也会受到明显或潜在的损害。因此,不要以为医疗机构承担经费是让患者用来打官司的,而是认为医疗机构出资来让法律机构帮助明辨是非的,如果医务人员确实无过,法院也会给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一个公道的结果,从这个角度上讲,医疗机构承担这部分费用是应当的。
(3)社会募集。患者维权,其实就是一个保护弱势群体的行为。在一个以人为本的社会,整个社会有这个义务使弱势群体保护自己的权利,保护弱势群体尊严,因此,应当增加社会募集渠道,获得更多的资金来建设这一部分。
3.2.4 建立司法绿色通道
文中已分析过患者为什么不愿走正常的法律诉讼,其中之一就是审判、执行周期太长,在人命关天的时候,患者及其家属都不愿意打持久战,所以要想让患者走法律途径,必须消除其顾虑,在审判和执行上缩短期限,尽快地解决问题。
总之,要想减少“医闹”现象的发生,真正解决医患关系的不和谐,还需要法律途径来解决,要有意识地引导患者走法律途径,在制度上支持和配合,逐步建立司法救助的良好秩序。
[1] 王利明.与民法同行(第1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83.
[2] 南方周末.它和我们利益攸关侵权责任法兵贵神速?[EB/OL] .[2010-1-13].http://www.infzm.com/content/40198.
[3] 罗国恩论司法救助制度的构建——以基层法院为视角[EB/OL]http://www.legalinfo.gov.cn/index/content/2010-09/06/content_2274588.htm?node=78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