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 红
(吉林广播电视大学,吉林长春 130022)
检察机关是我国唯一的专门行使监督权的机关,这是宪法以根本大法的形式赋予的职权。检察院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犯罪有立案管辖权,属于检察院的自侦案件,检察院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犯罪行为有权立案、侦查、起诉。检察院在办理这类案件时的违法行为,谁来监督,怎样监督,立法规定不完善,虽然2013年1月1日实施了新的《刑事诉讼法》,但此法并未在刑事诉讼办案程序上,根本解决存在的问题。实践中,有个别检察人员素质不高,执法违法现象屡见不鲜,有的已经引起公民的强烈不满。建立健全完善的检察院自侦案件监督机制,十分必要、可行。
第一,重实体监督,轻程序监督
实践中,检察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只注重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和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等实体问题上把关,忽视了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程序的监督,如对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羁押时间、诉讼文书签发时间的监督等。
第二,重事后监督,轻同步监督
在检察院的各项监督行为中,大多是事后进行的。对办案人员的举报调查核实、错案追究制度的建立、执法检查等,都是事后进行的。而同步监督行为并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如执法人员擅自离岗、违法违纪、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诱供、刑讯逼供、办关系案、人情案等难以及早发现和制止,对于自侦案件中同步录音录像的执行力度不够。
第三,重有罪监督,轻无罪监督
个别检察院办案人员在收集审查证据时,只注重认真审查犯罪嫌疑人有罪、重罪的监督,轻视无罪、罪轻的监督,造成了个别冤、假、错案的发生。虽然我国《刑诉诉讼法》规定,办理刑事案件要以事实为根据,尊重事实真象,既要收集认定犯罪嫌疑人的有罪、罪重的证据,也要注重收集认定犯罪嫌疑人无罪和罪轻的证据。实践中,对自侦案件的监督往往是从有效追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角度进行监督,而很少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角度进行监督。
第四,重配合监督,轻制约监督
个别办案人员,有“家丑不可外扬”思想的影响,即使发现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有违法乱纪的现象,也本着“从大局出发”的原则,将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监督效果。
当前我国检察院外部监督制约机制的主要方式有人民监督员制度、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监督、人大监督、党的监督、社会监督等。这些监督往往都只是原则性的规定,极少有介入检察院自侦案件的个案监督,值得欣慰的是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这是律师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案件在《刑事诉讼法》中的第一次体现,有待于通过司法实践检验这一规定的实效性。
第一,人民监督员制度本身设立的弊端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设立,是为了解决“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问题,这一制度的建立,打破了检察院自侦案件封闭运行状况,填补了人民直接参与行使法律监督的空白。但这一制度也存在缺陷。
首先,选任的监督员,缺乏广泛性。按照规定,在监督员中“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应当占较大的比例”。人大代表本身可以从人大监督的角度行使对检察院的监督权,不应当再以监督员的身份担任监督者。公务员也不适合担任监督员,因为公务员是政府机关的代表,与设立人民监督员的宗旨不符合。
其次,检察院自行选任人民监督员,出现“被监督者选择监督者”的尴尬局面。由于人民监督员的确认、名额分配、经费保障等重要权力由检察院负责,使得监督效果很难体现出来。
再次,人民监督员在程序设计上存在的问题。检察院是监督程序发起者,人民监督员只能被动的接受监督,整个监督程序是由检察院做为指挥者的,监督过程的参与度不高,只停留在听汇报和表决评议上,且对被否决的评议结果,人民监督员也只能被动服从,监督作用难以真正发挥。
第二,人大监督存在的不足
目前的人大监督,只停留在宏观上、整体上的监督,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如监督方式是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监督内容较模糊,对监督主体、监督程序、监督效力缺少具体规定,监督效果不明显。
第三,最高检察院和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监督存在的问题
由于是检察机关内部之间的监督,缺少透明度和公信力,同时这种监督往往也是事后监督,监督效果难以让群众满意。
第一,接受最高检察院及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监督
建立分级备案制度,各级地方检察院应当就所承办的所有自侦案件,根据《刑事刑诉法》关于管辖的规定,报不同级别的上级检察院备案。上级检察院对报送的案件要及时审查,发现违法乱纪的情况,应当及时批评纠正,情节严重的送交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这样才能真正发挥最高检察院及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监督作用。
第二,建立自侦案件的评审制度
通过自侦案件的评审方式,评选出最佳办案人员和最差办案人员,在检察院内部起到鼓励和鞭策的作用。
第三,加强承办人执法行为的监督
首先,建立办案人员的业务档案,定期检查办案人员的执法行为,及时发现和处理办案人员的违法乱纪现象。
其次,为提升办案人“在镜头下审讯、在监督下办案”的意识和能力,检察院应当在办案场所使用同步录音录像设备,这不仅能起到监督作用,而且也能固定证据,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或者伪装刑讯逼供的现象发生。
最后,建立回访制度
具体由检察院的纪检部门对自侦案件的诉讼参与人回访,倾听他们对办案人员的意见,发现有执法犯法的办案人员,视情节给予一定的处理。
第四,加强检察院内部各部门的监督
首先,对举报线索和初查结果的监督
对所有自侦案件线索的查处,要有比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更具体的时间限制,如果是实名举报,接到举报就应当及时表明此案在多长时间内会给举报人一个书面答复。对匿名举报的案件,也应当在一定时间内完成。对于社会有一定影响的案件线索,要及时查处,除不宜公开的情形外,要给社会一个答复。对自侦部门办理的案件,控申部门应当对其活动中的整个过程进行监督,对于经调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做出不立案的决定,并将此决定反馈给举报人,如果举报人有意见,可以报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是否立案,办案人员必须服从。
其次,加强自侦案件侦查活动的监督
自侦部门对于符合逮捕条件的案件,应在决定刑事拘留之次日,就用书面的形式报告给侦监部门。侦监部门接到通知,就应当及时介入,实行动态全程监督,可以参加自侦部门对案件的讨论,如发现侦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视情节轻重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处理。
第一,加强人大监督力度。人大对检察院的监督是宪法赋予的职权,要将人大监督落在实处,必须完善现行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真正做到依法治国,执政为民。
第二,开设网络监督形式。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网络监督将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最近发生的“表哥”、“房叔”、“不雅视频”等案件就是通过网络的形式发现查处的。网络因其具有快捷性和匿名性,使公民能广泛参与进来,这是其他监督方式无法比拟的。
第三,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通过制定相关的法律及其配套法规,使这一制度真正发挥作用,实现应有的价值,让公民既能充分行使权利也能使宪法赋予的权利得到应有的保障。
总之,检察院自侦案件的监督制约机制,应当贯穿在案件办理的全过程,通过完善相应的立法及其配套的法规,使自侦案件的监督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使检察院能真正做到秉公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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