荷兰有限责任公司立法改革带来的启示

2013-02-15 19:38李瑢芳
唐山师范学院学报 2013年4期
关键词:公司法债权人荷兰

李瑢芳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2249)

一、改革背景介绍

自2009年里斯本条约签订后,欧盟各国对立法事宜达成一致。在很多领域,欧盟享有立法专属权能,如关税、货币、竞争法等,各成员国不可行使此类权能[1]。但公司法并不包括在内,因此里斯本条约只做出了一般性规定。例如:欧洲联盟基础条约第28条(Article 28 TFEU)规定,货物应在欧盟境内自由流通。第49条规定,欧盟公民可在欧盟境内自由开业等。除此之外,包括指令在内的欧盟二级法规也做出了相关规定例如:上市公司信息披露(Dir.68/151)、公司资本(Dir.77/91)、年度报告(Dir.78/660)等。

故此,除以上一般规则外,其余的公司法具体内容由各成员国自主立法,欧盟不得干预。荷兰作为欧盟成员国之一也有自己的公司法,并将其收入荷兰民法典的第二编(Dutch Civil Code book 2)。

荷兰作为最早的贸易国家,在17世纪建立了最早的贸易公司之一荷兰东印度公司,自此各欧洲国家相继在 17到18世纪建立公司,随之各国的公司法也相继建立。

现在的荷兰公司法主要将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上市公司,也包括合伙企业[2]。有限责任公司(在荷兰公司法中称为Besloten Vennootschap,简称B.V.)最低公司注册资本为18 000欧元(可以按汇率以其他货币交付,或者实物交付),是荷兰最为常见的公司形式,本文将着重围绕有限责任公司展开论述[3]。

荷兰公司法相较其他国家较为成熟,但随着社会不断进步,更多复杂的情况指向荷兰法院,因此,2009年 12月8日起,荷兰下议院通过了一项适用于荷兰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令。此法令现在正在荷兰上议院审议,若法案通过被称为修正法案,对现有荷兰民法典中公司法部分有一定的删改[4]。

二、修改主要内容

经过长期的审核专门报告以及草案后,此改革旨在简化有限公司规则使之更加灵活,删改较多不必要的复杂规则[5],包括:更多的软法(non-mandatory law)取代强行法;在充分保护少数股东的前提下,赋予股东更多的选择权构建公司;删除有阻碍的和不适宜规则;减少行政负担;提供债权人充足的保护;减少法律不确定性;增加国内和国际的实际操作;适应国内和欧盟的环境变化。

不仅仅是提供法律框架,还要真正提供现有适应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瓶颈的解决方法等。

荷兰本土将此次改革成为荷兰有限责任公司法律的现代化[6],从实际角度上来说,以下几个改变最为显著。

1.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资本将被取消

荷兰有限责任公司的18 000欧元的最低注册资本以及以服务等方式作为出资形式的入股都将废弃。在欧盟法指令中,只要求了上市公司的最低资本,而荷兰公司法更加严苛地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资本也加以规定。这项规定长期受到质疑,很多人认为这个规定过于严格,增加了创建有限责任公司的难度。我国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 3万人民币,一人有限公司为10万元人民币。在2006年以后,大幅降低了有限责任公司创建门槛。但对于一人有限公司的要求仍过于严格,我国认为的一人有限公司取狭义解释,即公司中只有一个自然人或法人,全部股份归一个股东享有。这种法律规定并不能有效地保护债权人,同时也加大了一人公司建立的难度。为了规避此种设置,现实生活中会出现名义股东的情形,即两个或两个以上自然人或法人建立公司,其中一人仅为挂名股东或名义股东。除此以外,出资人还可设立独资企业等。一人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设置名存实亡。此种设置意义并不大,应当反思这种设置是否有必要,同时是否能起到立法者希望的作用。

荷兰取消最低资本限制考虑到设置此最低限制在很多情况下并不与公司真正规模(包括营业额和资产负债表)相符,很多情况下其实无法真正保护到债权人利益。同时,我国也存在此种问题。最低资本的设置仅为3万人民币,仅仅是暂时性的资本证明的作用。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其中的“财产”,在公司破产偿债时和公司的注册资本完全不同。即使营业执照上有巨额注册资本,但只能说明公司成立时股东已经按其出资额履行了出资义务。可见,公司注册资本不能真实地反映出公司的资信水平,只在公司成立地瞬间具有意义。以资本作为信用基础根本不可能胜任对债权人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保护的使命。考虑到我国的国情,最低注册资本的设置确实必要,但对于债权人利益的全面保护也应当从多角度加以考虑。

荷兰在取消最低资本后,债权人的利益如何受到保护也增加了新的法规加以规定。

2.平衡测试(balance test)和分配测试(distribution test)作为两项保护债权人的基本原则被纳入到新的法案中

平衡测试适用于法定的各项储蓄金,如果公司在分配利润后能足够的保持盈余则被认为合理。任何违反了此项规定的分配都无效应当归还。此项设置与我国的法定公积金有相类似的法律意义。法定公积金又称储备金,是公司为了巩固资深的财产基础,提高公司的信用和预防意外亏损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公司资本以外积存的资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公司资本。

分配测试是新加入的内容,主要应用于股息分配,董事会在分配股息时应当考虑各种因素,权衡分配后公司是否有足够的清偿债务能力,这些因素包括:资本流动性、债务清偿能力、利益性、公司资产的寿命以及公司是否应评估金融义务,但审计工作是否开始取决于公司董事会。荷兰会计实务中已经在很多情形下经常使用评估等方式做出分配股息建议。荷兰新法案规定,除非能证明其对公司清偿能力困难并无责任,股东进行股息分配后公司若出现清偿能力困难,做出此决议董事会成员须为此负责。若股东在分配股息时知道或有理由预见到此情形同样需要负责。

这两项改革,特别是第二项对公司法的变革有重要意义,一改公司的有限责任,将公司股东董事不当分配股息损害债权人利益作为可追责部分纳入法律[7]。但此举必然导致人们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兴趣,因此亦有不少反对声音。

公司债权人作为被动的一方应当受到更多的保护,我国公司法对债权人的保护也做出了相关的规定,例如:公司财产合理处分制度;公司重大事项公开制度;优先权制度;提前请求清偿债务制度等。

荷兰对于保护债权人的立法改革提出了有限责任的例外制度,当股东或董事为规避法律、逃脱责任侵害了债权人利益的时候,可以追责到个人,即绕开法人“面纱”,直接要求公司的股东或成员对公司的债务承担个人责任[8]。在我国公司实务中,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利用有限责任面纱,侵犯债权人利益行为屡见不鲜,但公司法仅第二十条第三款对此作出了概括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荷兰此次改革对股东的要求更为严格,包括知道或者能够预见到公司的清偿能力困难时分配股息。我国公司法应当更加完善现有规定,使之成为一个可以实行的具体制度。

3.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不能自由转让是其一大特征,体现在此类公司的人合性的性质上,这也是与上市公司的最大区别之一

荷兰对股份转让的限制(share transfer restrictions),在这次改革上继续将其归为基本原则[9],但不再强制限制(non-mandatory restriction)。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公司法不再强制要求限制股权转让,但是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上自行决定是否限制。同时为了保护公司的完整性和人合性,荷兰公司法规定,在转让股权时应当有合法的公证,任何未经公证的转让都视为无效。

我国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转让有较为严格的规定。体现在《公司法》第七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此条规定较为严苛,不能有效地体现公司意思自治的原则,对股权转让有较为严格的限制。步骤和程序较为繁杂,不容易得到很好的实现。荷兰的此次改革对我国的公司法设置也有一定的促进作用。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的意思自治原则体现的较少,很多情况下都严格地规定了公司的管理等,是对公司内部管理自由极大的限制。

此外,荷兰此次公司法改革还对金融援助的法定禁止的移除、股东投票制度、股东责任等做出了较大的改变[10]。

综上,荷兰公司法的此次修改是一项巨大的改革,若通过将对以后产生深远的影响,不仅是对其本国,也对世界的公司法改革起到推动作用。从多个角度,包括公司的组织架构、股东权利、股权转让和债权人利益保护,使得有限责任公司达到最大利益并且更加活跃和灵活[11]。

三、对我国的启示

需要注意的是,不仅是此次改革,荷兰的整体的公司法对我国也有借鉴作用,例如,关于股东纠纷的法定规则(statutory rules regarding shareholder disputes)中,荷兰公司法对取消或转移破坏公司利益的股东股权的相关规定在我国公司法中属于立法空白。同时,少数股东利益的保护并不完善等现象也应得到重视。

荷兰新公司法的精神应在我国公司法改革中得到借鉴,我国的公司法尚处于不成熟阶段。自1993年以来,到2006年第二次修改,虽然得到了一致的好评,但还需要进一步与实务结合,很多法规设置还需在司法实务中得到完善,同时应当吸取其他发达国家的立法设置,结合自身情况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法规作出更具体、精确的要求。特别是全球贸易的不断扩张,更多类型的公司,更多不同的判例的出现对我国公司法的运用都是极大的挑战。

[1] Erik Werlauff.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mpany Law[J].European Company Law, 2010, 7(5): 183-186.

[2] Barend Verkerk.Modernizing of Dutch Company law:Reform of the law applicable to the BV and a new legal framework for the One-tier board within NVs and BVs[J].European Company Law, 2010, 7(3):113-119.

[3] Roman Tomasic.Corporate Governance Reforms in the EU[J].European Company Law, 2011, 8(4):142-144.

[4] Geert Raaijmakers, Pim Rank and Marcel Peeters.Report from the Netherlands: The Draft Proposal Dutch Intervention Act[J].European Company Law, 2011, 8(4): 179-182.

[5] Christopher M.Bruner.Corporate Governance Reform in a Time of Crisis[J].Heinonline, 2011, 36(2):309-339.

[6] Jan Wouters.The EU’s Internal and External Regulatory Actions after the Outbreak of the 2008 Financial Crisis[J].European Company Law, 2011, 8(5):201-206.

[7] Beate Safjell.Responsible Corporate Governance[J].European Company Law, 2010, 7(1):4.

[8] Jan Maarten Slagter.The Protection of Minority Shareholders: One More Principle Denied?[J].European Company Law, 2010, 7(3):88-89.

[9] E.Wymeersch.European Corporate Law, 2nd edn, by A.Dorresteijn et al.(Wolters Kluwer Law and Business,2009)[J].European Company Law, 2010, 7(4):177-178.

[10] Jaap Winter.Rethinking Company Law, Fundamentally[J].European Company Law, 2012, 9(5): 267-269.

[11] Bastiaan F.Assink.The State of Dutch Corporate Law[J].European Company Law, 2012, 9(5): 263-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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