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淑华
(山东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山东济南250014)
法院改变起诉罪名制度的比较法分析
姜淑华
(山东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山东济南250014)
检察机关的起诉罪名与法院认定的罪名不一致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现行的司法解释赋予了法院直接改变起诉罪名的权力,同时为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不被侵犯,免受“突袭式审判”之干扰,解释同时又从程序的角度对法官改变起诉罪名的权力进行了限制,平衡了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的关系。但从保护人权需要的角度来解读这个司法解释,则它还有一定的待完善空间。从比较法的角度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进行价值考量和借鉴,可以为我们的立法完善带来一些启示和借鉴。
司法解释;起诉罪名;大陆法系;英美法系;比较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1条第2款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同时,该法条最后一款又限制性地规定:“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进行辩论。”
事实上,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所认定的罪名与法院认定的罪名之间有分歧是很正常的,因为法官与检察官作为不同的个体,可能会对于刑法分则规定的同一罪名的理解不同。问题的关键是:法官在变更起诉罪名时,应该受到哪些限制,才能确保程序正义的实现以及被告人得到公正的对待。由于各个国家的宏观法治“土壤”和特定刑事司法理念不同,各国刑事诉讼法都由各国立法机关根据本国情况选择了适合本国的立法模式和具体的制度。“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们通过比较分析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做法,以期获得一些具有普适性的经验,从而对我国变更起诉罪名制度的完善有所助益。
由于奉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并出于追求实体真实诉讼理念的需要,大陆法系强调在诉讼中发挥法院的主导作用,因而在变更罪名这一问题上,法院享有变更起诉罪名的权力。但是,为了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法律同时要求法官在变更起诉罪名时,必须履行相应的“告知——防御”程序,但这只是程序层面的限制,并无实体层面上的限制。
德国刑事诉讼规定,法院在判决中可以单独对被告人的行为作出独立的法律评价。比如《德国刑事诉讼法》155条第2款和第206条都明文规定:起诉书中提出的对行为的法律适用对法院没有约束力。因此,法庭审判的事实范围应当与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范围相一致。如果法庭认为起诉书中指控的部分事实不成立,或者行为并非被告人所为,则针对这部分事实或行为,法庭必须宣告被告人无罪。但是法庭如果认为指控的事实成立,只是对起诉书中关于对被告人行为的法律评价意见不同,则只需要在书面判决中解释新的评价意见即可。由此可以看出,只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足够的证据加以支持,法院便可以在认定犯罪事实成立的基础上自行改变起诉罪名。有权力必有制约,为了避免法官滥用罪名变更权侵犯被告人的防御权,德国刑诉法同时还规定,法院应在变更指控罪名之前将有关事项及时告知被告人,给予其充分的防御准备的机会,以对法官变更指控罪名的权力进行制约。《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65条(法律观点变更)第1项规定:“如果先前未曾特别对被告人告知法律观点已经变更,并且给予他辩护的机会的,对被告人不允许根据不同于法院准予的起诉所依据的刑法作判决。”因此,法院在变更罪名前,应当增加一个“告知——防御”程序,所谓“告知——防御”程序,即在法院变更指控的罪名之前,应将罪名的变更等事项通知被告人,给予被告人防御的机会。否则,法院不能变更起诉指控的罪名。
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法庭也如同预审法庭,但是在更窄的范围内,可以变更对其受理的犯罪事实所认定的罪名。审判法庭对其受理的犯罪事实的定性作出变更并不违反《欧洲人权公约》。”“更窄的范围内”仅指“如果经过变更对犯罪事实原有的认定罪名,被认定为新罪名的犯罪仍然属于受诉法院管辖权限,那么,该法院则应当对本案作出审理裁判”[1]。即法庭变更罪名只要不超出法院的级别管辖范围即可。另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法庭庭长认为庭审辩论已经表明,经认定应当由被告人承担责任的事实构成的犯罪与起诉书中原来认定罪名不同,对此前认定的犯罪已作出否定回答的事实成立,庭长应当就变更的罪名向被告人提出一个辅助的问题,但条件是所涉及的事实确实是相同的事实,甚至可以承认,不等到庭审辩论结束,法庭庭长便可以提出这一辅助问题。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确保被告人对于变更后的罪名的辩护与解释权,以保障被告人的权益不受侵犯。由此,法官对于罪名的变更权力受到了程序性的限制。
英美法系出于“正当程序”的诉讼理念,原则上不允许法院主动变更起诉罪名。原因有二:一是英美法系实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其诉讼理念以人权保障为优先价值取向。在诉讼的进程中,注重发挥双方当事人的力量,诉讼的进程主要由控辩双方来推进,而法官则是一种消极、被动和中立的角色。但是,英美法系又通过实行“罪状”制度来限制法院审判的范围,“罪状”又称“诉因”,是指为了使控诉主张得到法官的支持而提出的相当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因此,起诉书必须包含指控的罪名和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并且二者要紧密相关,不得记载没有相关法律条文支持的“犯罪事实”。“大陪审团公诉书或检察官起诉书应当就指控的每条罪状说明该行为违反的法律、法规、条例或其他法律规定,援引有关法律条文”[2]。由于法庭上实行对抗制审判方式,在法庭审理中法官或陪审团彻底中立,而控辩双方需要举证来证明指控成立与否,审判方只负责根据法庭上双方出示的证据来裁断指控成立与否。成立则是有罪判决,否则即便是被告人构成了未经起诉的其他罪名,仍然要宣告其无罪。因此,负责审判的法官或陪审团没有权力也没有机会来改变起诉罪名。二是出于对陪审员的不信任。“陪审员应对罪的问题作出裁决——但他必须具备与罪的问题紧密相关的法律概念的认识”[3],而实际上陪审员没有受过任何专门的法律训练。因此,为了防止缺乏法律知识的陪审员随意出罪入罪,英美法国家严格限制其变更起诉指控罪名的权力。
英美法系的罪状制度主要是源于其不承认受到指控的犯罪事实可以脱离对其进行的法律评价而独立存在。相反,他们认为,脱离开对指控事实的法律评价,该事实就失去了在实体法上定罪的原因和理由,因此,该指控事实也就无法成立。可以说,罪状制度对法院的审判活动产生了极大的影响和约束力。由于每一项独立的罪状都包括罪行陈述和罪行细节两部分内容,罪行陈述部分必须明确叙述出被告人所构成的罪名及其所适用的法律条文,而罪行细节部分则要概括出被告人行为的基本事实要素,其中包含了被告人的罪名及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具体细节。
由于起诉书对罪状进行了明确的记载与陈述,它对于法院的庭审行为就进行了有力的制约和限定。美国《地方法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条规定:“如果起诉状或者告发状没有指控某项罪行,法院应当对此停止审判。”并且,法院只有在起诉书对被告人的行为所认定的事实要素和法律评价同时得到证明时,才会对被告人作出有罪的判决,否则只能作无罪的裁判。
另外,罪状制度确定了当事人攻击和防御的目标,并保证了被告人辩护权的充分行使。因为法院的审理范围只能围绕罪状展开,法院只负责对控辩双方所出示的证据进行审查而无权对起诉进行变更和追加,所以,这就保证了起诉和审判的同一性。否则,法院的审判就很可能会是不受约束的,其审理的范围可以抛开起诉书指控的范围,自行审判被告人未经指控的新的“犯罪事实”,或者私自改变起诉罪名,使得控辩双方都对新的“犯罪事实”和“新的罪名”惊慌失措,从而无法进行有效的指控和辩护,只能任由法院认定。
由于罪状制度限制了法院的审判范围,英美法系国家一般不会在审判过程中由法官私自改变起诉罪名。但是,为避免因诉讼结构的过分僵化而带来刑事诉讼机制运转的失灵或低效益,英美法系国家也对罪状制度作出了有限制的变通,即允许法官在不妨碍被告人防御权行使的前提下,脱离起诉书指控的罪状而以另外的罪状认定被告人成立新的罪名,但前提是不能损害被告人的实质性诉讼权利。
英国对罪状的变更创立制定法肇起于《1851年制定法》,该法规定:以重罪或轻罪的既遂起诉的,可以未遂处罚;以轻罪起诉的,可以经简易程序以重罪处罚。《1916年制定法》规定:以抢劫罪起诉的,允许不以抢劫罪名而施以暴行罪处罚。美国法在英国法的基础之上发展起了“less-offense”理论,认为法官可以直接认定较原起诉之罪为轻级之犯罪或包括于起诉犯罪中之犯罪,如以既遂罪起诉,可以未遂罪处罚,以高阶段之犯罪起诉,可以低阶段之犯罪处罚[4]。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在英美法系,法官是否可以在审判事实不改变的基础上自行适用新的法律条文,主要是考虑两个因素:一是是否超出起诉效力的涵盖范围,二是是否对被告人行使辩护权有不利的影响。在完全不影响这两个因素的前提下,法律允许法官以审判事实为基础,直接适用新的法律条文对被告人定罪。除此之外,法官不得任意变更罪名,只能严格按照起诉书的限制作出有罪或者是无罪判决[5]。下面我们就分别讨论法官变更起诉罪名的情形。由于英美法系奉行两种答辩制度,即有罪答辩和无罪答辩,在这两种制度中,法官改变起诉罪名的方式也不完全一样。
1.在无罪答辩程序中罪名的变更。无罪答辩中如果当事人选择了陪审团审判,那么陪审团可以对起诉书中记载的一个或几个罪状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裁断,但是,在例外的情形下,还可以判定被告人构成更为轻缓的罪名。陪审团变更起诉罪名的例外一般包含在两种情况中:一是法律明确规定某一罪名包含着另一罪名,二是某一罪名暗含着另一罪名。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1条C项(减轻罪行的定罪裁决)规定,“被告人可以被确定犯有包容于被控罪行之中的某项罪行,或者被确定意图实施被控罪行或者实施必然包容在被控罪行之中的某项罪行,如果意图构成犯罪的话。”据此,陪审团即使裁断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也可以认定被告人犯有包含于原来被指控的罪行之中的某项新的罪名;如果原来被指控的罪行仅属于有意图实施该项行为就足以构成犯罪的话,那么,陪审团可以直接认定被告人意图实施被控罪行,或者认定其实施必然包容于被控罪行之中的某项新的罪名。例如,如果被告人被指控构成谋杀罪,那么陪审团可以裁断他犯有下面的罪行——过失杀人罪、故意致人伤害罪、弃婴罪、残害儿童罪或者意图实施上述任何一种犯罪。关于一罪名暗含另一罪名的情形,根据英国《1861年制定法》规定,以诈骗罪起诉的,可以盗窃罪处罚;以侵占罪起诉的,可以盗窃罪处罚;以盗窃罪起诉的,可以侵占罪处罚。也就是说,法官只能对被包容的罪名作缩小性的认定。
2.在有罪答辩程序中罪名的变更。由于被告人具有程序选择权,他也可以选择作有罪答辩。传统意义上的有罪答辩意味着是被告人在自愿、明智和理解自己行为法律意义后果的前提下作出的选择,意味着被告人承认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法官可以直接对此进行量刑,而不用再进行审理。因此,这也就不存在所谓的罪名变更问题。但是,近年来,英美法中确立了一种“变更罪名的答辩制度”。也就是说,被告人可以主张自己并不构成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但承认自己构成另外一项新的、被包含于原来指控罪名中的较为轻微的罪名[6]。这个规定的目的在于鼓励被告人选择有罪答辩。如果检察官接受了这种改变,那么法官只要审查了双方的协议是在自愿、明智、理性的基础上作出的,就可以认定新的罪名成立,并且直接进入量刑阶段。当然,检察官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表明原来指控的罪名成立,他们也可以不答应被告方所承认的改变后的罪名,而是直接要求举行正式的庭审。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过程中,受“罪状”制度的影响,法官一般无权私自改变起诉罪名。但是,为保证诉讼的效率,它们也对罪状制度作了一定的曲张和变通。在确保有利于被告人利益的基础上,就是在确保被告人的防御权不会受到损害的前提下,允许法官脱离起诉书指控的罪名而以另外的罪名认定被告人有罪。当然,这种变更也会受到一些程序上的限制,比如需要征得控辩双方的同意。
我国台湾地区的主流刑事诉讼理论认为,基于不告不理之控诉原则,法院虽然掌握使案件终局确定的权限,但亦局限于被动消极之角色。“无起诉即无审判”。因此,审判之范围不应脱离起诉之范围。原则上,法院不得审理未经检察院起诉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否则即属诉外裁判。
关于审判的人之范围,立法规定:“起诉之效力,不及于检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关于起诉的物之范围,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第266条规定:“法院不得就未经起诉之犯罪审判。”据此,法院的审判范围必须与检察官起诉之范围一致,否则即属过大或过小之违法。因此,公诉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实的范围,也就是法院所应审判的犯罪事实的范围[7]。但是,如果起诉的犯罪事实与新发现的犯罪事实具有同一性,根据“公诉不可分”原则,则法院能够并且应该审判全部犯罪事实。所谓同一性,它不是一个立法概念。但理论界和实务界均认为实质上和裁判上的一罪均属于诉讼上的“犯罪事实同一性”概念,这个解释包含了连续犯、牵连犯等罪数形态,而我们知道,裁判上的一罪事实上是属于数个单独的犯罪行为的,也应该是数个犯罪事实。所以,笔者认为,这个解释人为地扩大了“同一性”的概念。而根据林钰雄的观点,“同一性”应该是指在一个犯罪行为中的因素的大小问题,而不是质的问题。比如说甲因盗窃了乙的5000元钱被起诉,但在审理中发现甲事实上在本次盗窃行为中偷了乙10000元钱。而新发现的这5000元钱,应当属于“同一犯罪事实”,对于这部分事实,根据“公诉不可分”之原则,法院可以径行审理,而不用变更起诉程序。
反之,对于“同一性”之外的犯罪事实,法院无权直接审理,除非经过检察官的起诉变更程序。比如,甲的行为方式发生了改变,但钱的数量没有改变,甲以持刀威胁的方式从乙处取得5000元钱,则此时就不属于“犯罪事实同一性”的范畴,法院就不应直接把起诉罪名改变为抢劫而应当由检察机关重新变更起诉程序。
那么,在不改变起诉事实同一性的前提下,法院可否变更对于起诉事实的法律评价呢?比如说检察官以A罪名提起公诉,而法官却认定为B罪名,这时候,法院可否直接变更起诉罪名?
就立法者而言,这种犯罪事实同一但法律评价出入的情形,若是一概地禁止法院变更起诉罪名,而是按起诉的罪名来裁判无罪的话,可能会较多地引起上诉审程序的启动,这样势必会造成资源的浪费与诉讼的拖延;但是,若准许法院直接改变起诉罪名,却又会给当事人造成“突袭性审判”,造成其防御方向的措手不及或增加其防御难度。因此,出于一个两全其美的考虑,立法采用了一个折中的方案:法院可以变更起诉罪名,但必须受到严格的程序限制。立法为此制定了一套“变更起诉法条程序”。这套程序包括:
首先,法院应当告知被告人罪名变更。讯问被告应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罪名经告知后认为应变更者,应再告知”,法院于审判期日就被诉事实讯问被告之前,亦应践行此项告知义务。此项规定的目的在于让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明确新的防御方向,并且要把法院将要运用的新的犯罪事实及其所适用的新的法律告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使他们有充分的准备来展开新的辩护。
其次,给予充分的辨明机会。告知罪名变更只是变更起诉法条“程序”的第一步而已。告知后法院应依照相关法条规定继续践行“给予被告充分辨明机会”的程序。这也是有关罪名变更程序的实质性意义,否则,单纯的罪名变更告知程序就失去了意义。因此,为了保障被告人对于新罪名的辩护有充分的准备,法律规定被告人可以就变更后的罪名请求调查和收集证据。法院要对变更后的罪名重新开庭审理,法庭也要为此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在法庭调查中,证人、鉴定人依然要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和反询问。应当说,这个规定属于整个罪名变更的核心和关键程序,因为它从实质上保证了被告人关于罪名变更所拥有的辩护权的实现。
最后,判决书引用第300条。若法院依上述程序对被告人进行了有罪判决,则应于判决书中引用第300条的规定作为论罪科刑的依据。即被告犯罪已经证明者,应谕知科刑或免刑之判决,其判决应就起诉之犯罪事实变更检察官所引应适用之法条。“惟其变更仍应以起诉范围为准,即在起诉范围内审酌证据,自由认定之,事实经依法认定后,如发觉起诉法条有误,自得依法变更”,并且“法院所变更起诉之法条,自应以科刑之判决为限,因无罪判决无必要变更故也”[8]。但是需要说明的是,第300条仅仅是一个程序性的条文,它的引用与否并不是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上述的罪名变更程序是否完整,是否保证了被告人防御权的实现。
关于法律评价程序变更的标准问题。并不是所有的罪名变更都要履行上述的变更程序。比如说,对于身份犯中的共犯的规定就不用变更起诉程序,因为这只是涉及对事实的认定而非变更。因此,只有当罪名的变更会影响被告防御权之行使或者可能给被告人造成突袭性审判的,才必须变更起诉程序,以使被告人对于变更后的审判有足够的防御空间。一种情形是法条的替代或并列,比如说以新的法条代替了起诉法条或在原有法条的基础上又增加了新的法条,并且这种增加或替代又会使原来的判决被改变,而这种改变可能对被告人不利,比如以加重盗窃罪代替了一般盗窃罪或者是发现新法条会加重对其原有的量刑时,理所当然地应履行起诉变更程序;但罪名的改变也可能对被告人有利,比如说由重罪名变成了轻罪名,或者是由既遂形态改成了未遂形态,原则上也要履行起诉变更程序,因为这是为了保障被告人对于轻罪名的防御机会,根据“无罪推定”的观点,在法院的实体判决生效之前,他也仍可能是个无罪的人,因此,法院仍然要保证他对于轻罪名的辩护权。
违背起诉变更程序之后果。如果法院未履行上述起诉变更程序,比如说没有告知被告方罪名变更,或者只是告诉了但却没有保证被告人对于新罪名的调查取证和法庭辩论的权利,或者是没有赋予被告人最后陈述的权利,均为违法判决。
综观各国和地区,关于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立法都强调以不损害被告人辩护防御权的行使作为法院变更起诉指控罪名的底限,法院对罪名的变更不能弱化乃至剥夺被告人以辩护权为核心的合法诉讼权利。英美法系由于实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制度并且由于受正当程序理念的影响,从实体的角度,对法官变更的罪名的种类和范围作出了严格的限制,比如说只能缩小认定包容性的罪名。这是因为:当事人主义诉讼认为,存在包容性关系的两个罪名,在防御方法上是相同的,检察官以旧罪名起诉,法官以包容于该罪名中的新罪名判决,并不会损害被告人的防御权,因为当被告人对检察官起诉的旧罪名进行辩护时,他就已经对包容于其中的新罪名进行了充分的辩护。从程序的角度,法官对于罪名的变更要取得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这样就可以保证法官对于罪名的变更不会影响被告人的防御权,并且也不会对被告人造成“突袭裁判”。
大陆法系由于受到追求实体真实诉讼理念的影响以及控告原则的影响,允许法官变更起诉罪名但对此有程序性的限制。比如德国立法要求法院在变更罪名之前设置一道“告知——防御”程序,以此来保障被告人对变更后的罪名有进行防御的机会。而法国法则设置了这样一个程序:让庭长在变更罪名之前提出辅助性问题,通过这样的做法来保障被告人对于新罪名的辩护权。
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出于对诉讼效率的考虑,也规定了法院可以变更起诉罪名。但是为了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实现和避免“突袭性的审判”,法律同时也规定了一套完整的“变更起诉法条程序”,同时,从实体上也与德国刑事诉讼法一样,规定了变更的事实也要与公诉事实具有同一性。
要求法官在变更起诉罪名之前应当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这不仅保障了控辩双方的诉讼参与权,而且还避免了突袭式审判,充分保障了被告人辩护权的实现。按照现代刑事诉讼中辩论原则的要求,辩护方有权对包括犯罪性质和罪名在内的全部控诉展开充分的举证和论辩,法院只有在指控罪名明确、辩护充分的基础上作出裁判,才能保证其程序的公正性和结果的合理性。反之,如果违反这一要求,未经控辩双方的辩论直接改变起诉罪名,将形成所谓的“突袭性审判”。这将会变相地剥夺被告人的辩护权和程序参与权,使被告人无法对判决的形成施加有效的影响。而作为直接受刑事判决约束的被告人能否积极、有效地参与到刑事诉讼中来,则会影响着诉讼的质量。“如果诉讼各方在一个法律适用过程中都能提出证据、阐述并证明自己的主张,真相就更可能产生,法律也可能得到正确的适用,从而使程序产生好的结果”。
尽管如此,我们认为这个解释还是有些过于粗
疏。因为,其没有区分对被告人有利的变更还是不利的变更,只是原则性地规定在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借鉴域外立法,基于程序正义之目的,笔者认为,在这里我们应当分情形对待:第一种情况,由重罪名变为轻罪名的,由于是对被告人有利的变更,这属于实体法意义上的“包容性变更”,法官可以在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直接变更;第二种情形,由轻罪名变更为重罪名的,由于是对被告人不利的变更,应该给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一定的准备时间,之后再重新开庭审理。
[1][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450.
[2]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与证据规则[M].卞建林,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39.
[3][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113 -114.
[4]陈朴生.刑事证据法[M].台北:台湾三民书局出版社,1979.34 - 35.
[5]孔璋.中美公诉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311.
[6]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278.
[7]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下册)[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109.
[8]刁荣华.刑事诉讼法释论[M].台北:台湾汉苑出版社,1977.396.
责任编辑:赵新彬
A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the system of Changing Committal Charge by Court
Jiang Shuhua
(Criminal Justice College,Shandong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Jinan 250014,China)
It is common that the committal charge brought by a procuratorial organ differs from the one held by a court.The judicature interpretation gives courts the authority to change charges directly.Meanwhile,in order to protect the accused people's right to defence from being infringed and avoid to be disturbed by surprise adjudgments,the interpretation restricts judges'authority of changing charge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procedure so that it balances the relations between attacking crimes and protecting human rights.However,if the judicature interpretation is to be analyzed according to the need of protecting human rights,it has much room for its improvement.We can gain some enlightment and references for legislation if we evaluate and draw lessons from the legislation of other countries and area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omparative method.
judicature interpretation;committal charge;continental legal system;Anglo-American legal system;a comparative way
D925
A
1009-3192(2013)02-0072-06
2012-12-26
姜淑华,女,山东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刑事法学。
本文为山东政法学院校级课题“传统与现代——本土化刑事和解模式的建构”的阶段性成果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