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中文
(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河南郑州450003)
公开原则在侦查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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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在传统的侦查活动中,一直反对将公开原则作为侦查程序的价值取向之一。侦查机关抵触的原因主要是:一旦将侦查活动公之于众,将会极大地影响到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并且在各方力量的监督下,侦查工作的压力将大大增强。而增加司法过程的透明度,又是法治国家必然的趁势,因此,侦查活动的合理公开,是未来我国侦查改革的重要内容。侦查合理公开,主要是指向当事人公开和社会公开。在侦查公开的方式上,可以考虑侦查公告、新闻发布会、错案质询和公告等。
公开原则;侦查
公开是正义的民众永不厌倦的话题,也是法律人不懈追求的目标,对于侦查行为来说更是如此。侦查行为如何公开,公开的程度以及限度,标示着一个国家的民主发展情状,同时也表征了一个国家的现行的刑事司法政策的取向,这是一个利益平衡的过程,更是一项治理国家的艺术。
具体到刑事案件中,侦查公开是指在侦查行为进行时,在保证侦查顺利实施的前提下,在侦查行为的内容、理由、犯罪嫌疑人权利等方面对当事人、社会以及其他司法机关的公开。由于侦查程序的透明度与刑事诉讼人权保障密切相关,侦查公开适应了现代民主政治的内在要求,普遍被各国法律所规定和适用。
当今许多国家都把知情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加以规定。也就是说,公民有了解国家机关有关活动情况的权利,这一权利包括国家机关有义务将其活动向社会公开以及公民有权利对其进行了解和评论两个方面[1]。《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被指控人有权对逮捕令提出控告。被指控人在待押期间,可以随时申请法院复查是否应当撤销逮捕令,或者依法律规定延期执行逮捕令[2]。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有请求告知羁押理由的权利。在犯罪嫌疑人请求时,检察官应将不起诉处分的结果通知犯罪嫌疑人本人[3]。
在我国的刑事侦查中,一直有反对将公开作为侦查程序的价值取向的声音。但是,侦查阶段是公权和私权交战最为激烈的场所,并且是被告人的权利最容易受到侵害的阶段,因此,我们既不能以公开会妨碍侦查进行为理由反对侦查公开,也不能以“因为侦查尚属犯罪嫌疑之查证探索阶段,若予公开,将会造成犯罪嫌疑人名誉上莫大之损伤”为借口反对公开,应顺应世界人权保障的潮流以及我国法治建没的进程,合理梳理侦查密行和侦查公开的关系,从而奠定合理公开原则的地位,而这一切都取决于侦查行为合理公开蕴涵的价值因素。
(一)侦查行为公开是程序正义的要求
程序正义的价值已经被多数国家所认同,由于我国历史上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比较突出,近些年来我国的司法改革在不断凸显程序正义的价值。
法律谚语说:“正义不仅应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诉讼活动如果公开程度比较高,那么其偏离真相的可能性就比较小,这在诉讼发展历史当中可以得到印证。因此,如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活动当中,能够充分了解自己触犯的罪名、理由和相关证据等方面的内容,并有权利积极地进行辩解和证明,那么即使案件的结果对他是不利的,由于整个侦查过程是公开和透明的,侦辩双方都积极地投入到了事实和证据的查证工作当中,我们也可以认定侦查工作是合理和合法的,公众从心理上也能够接受这样的结果。相反,如果整个侦查工作是在秘密的状态下进行的,即使侦查结果与事实相符,由于缺乏相关人员的参与和公众力量的监督,人们也有理由怀疑其过程的合法性,对侦查工作的种种疑问也使得侦查结果的权威性大打折扣,这并不符合民主法治国家司法行为的价值取向。“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或许是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这样人民就会说,我们受到了保护”[4]。因此,侦查公开同其他众多司法行为一样,是民主法治、保障人权的内在要求。
(二)侦查公开是实体正义的要求
传统观念可能会认为,侦查公开会使得侦查工作暴露于公众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的视线之下,很容易导致正常的侦查活动无法展开,特别是带有秘密性、突击性的侦查措施,很有可能因为侦查公开而失去其应有的作用。事实上,从历史上看,实施执法公开的国家并没有因为这一原则而妨碍或限制到案件真实的发现。侦查公开原则,也是侦查工作实现实体正义的保障。首先,侦查公开有利于各方的力量参与其中,这其实是一个利用人民群众收集证据的绝佳途径。侦查公开会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有利于侦查机关收集各方证据,广辟侦查途径,从而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其次,侦查公开将侦查人员的活动处在当事人及公众的监督之下,从而使其更加规范自己的行为。一方面,侦查人员会更加全面地收集犯罪证据,而不是只把注意力集中在收集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据上。另一方面,常见的一些违法行为如刑讯逼供、引诱欺骗等现象会得到有效遏制,从而避免因此带来的冤假错案。
(三)侦查公开是权力制约的要求
权力需要制约,这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共识。侦查权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权,天生带有扩张性和侵略性,其包含有非常多的限制性、控制性的强制内容,这些特征决定了侦查权与其他权力相比,更需要给予特别的关注和制约。制约权力的途径有很多,用权利制约权力被认为是一种有效的方法。侦查机关由于占有丰富的国家资源,能够拥有更强大的力量去查获犯罪,在工作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利用自身优势“随心所欲”。侦查公开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此类现象发生,因为侦查机关公开了自己的工作内容与进程,辩方就会充分了解侦查机关的活动,进而正确和充分地行使自己手中的权利,而这些权利正是对侦查权的绝佳制约。提高侦查工作的透明度,可以通过公开侦查进程、侦查措施和证据材料等内容,来提高公众的参与度,从而监督侦查工作,督促侦查人员积极、全面地搜集证据,查明事实真相。这将有利于防止侦查人员从自身利益出发,只强调收集对犯罪嫌疑人有罪证据,而忽视可能证明其罪轻或无罪的证据;有利于防止侦查人员怠于追诉或是徇私舞弊,从而放纵犯罪。
(四)侦查公开是探索人权保障实质化、现实化路径的需要
人权保障是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侦查公开是保障人权的重要途径,其表现是:1.侦查公开是知情权的体现。前面已讲到,知情权的设定就是考虑到如果一个人无法获取有关犯罪信息,他也就无法行使法律赋予权利。在侦查活动中,知情权就是侦查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侦查活动的相关内容,包含涉及的罪名、侦查的进度、现有的证据等,从而使犯罪嫌疑人能够有准备地开展辩驳,行使诉讼权利。2.侦查公开是参与权的实现途径。只有赋予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活动中实质的参与权,才能够实现司法公正。如果犯罪嫌疑人只是作为审查客体而存在,在侦查阶段始终处于被动状态,那么现代刑事诉讼的理念就无法渗透到侦查工作当中,诉讼各方的力量仍将处于不平衡的地位,侦查一家独大的状况就得不到有效改善。3.侦查公开是对人的生命权、自由权的尊重。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除非依法经由正当的程序和根据,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侦查机关不把犯罪嫌疑人当成诉讼活动中的重要参与方,任意剥夺其自由权和其他权利,是不尊重人的基本权利的表现,势必会导致滥用权力现象的发生。
(一)侦查公开与人的尊严和隐私权
侦查行为的公开,可能会造成犯罪嫌疑人名誉上的莫大损伤。侦查阶段属于犯罪证据的调查与证实阶段,若给予公开,公众势必将犯罪嫌疑人与犯罪联系起来。虽然犯罪活动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联系并不必然存在,这需要后续的司法活动继续加以查证,但是,即使后来证明犯罪嫌疑人是无辜的,先期的影响也很难消除。
然而,如果侦查工作秘密进行,又极有可能因为缺少监督而导致侦查权力滥用,从而造成更严重的司法问题。因此侦查需要公开,但必须保证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维护其必要的名誉权。在侦查公开的内容中,将犯罪嫌疑人有罪和无罪的证据和材料全面予以公开,将会把对犯罪嫌疑人的不利影响降至最低。
(二)侦查公开与侦查效率
效率低下是司法公正的敌人。侦查工作与其他司法活动一样,必须考虑效率问题。无论是从打击犯罪和维护公共秩序的角度,还是从安抚被害人身心之痛的角度看,侦查工作都要求具有一定的力度和速度。没有效率,被害人的损害无法及时挽回,犯罪嫌疑人的不稳定状态无法尽快结束。这时候,公正可能就无法实现。而侦查工作最讲究秘密和出其不意,因此侦查公开必然会与侦查效率存在一定的矛盾。但是,侦查工作又必须兼顾效率与保障权利的双重价值。在保障侦查机关能够快速侦破案件,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或消灭证据的基础下,尽可能地提供给案件的相关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必要的知情权,在保障基本人权的同时,可使得程序正义发挥其应有的价值和作用。
(三)侦查公开与侦查行为的相对独立性
侦查人员应当在侦查过程中依法独立查明案件,查获犯罪嫌疑人。在此过程中,侦查人员可根据案件需要,决定是否启动某一侦查程序,决定是否采取某项侦查措施。侦查工作一旦公开,这些行为就必然会面临着公众的监督和质疑。一些公共力量,比如新闻媒体,会不断拷问某项侦查工作是否合理或合法。在一些时候,舆论的导向会极大地影响到侦查工作的进展,从而给案件侦查带来困难和不便,甚至会影响到侦查方向的变化。
作为实践的话语,秘密侦查是必要的;作为正义的寄托,侦查公开是必需的。基于此,我们认为,侦查公开是一种合理的公开,应当考虑到各方面的利害关系,在公开与秘密两个方面进行平衡。侦查公开最终应当与刑事司法的要义相一致,它是经过法律与道德筛选的结果,而不是盲目的和随心所欲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侦查公开的基本要求,诸如通知义务和律师介入侦查等内容。但是与西方法治国家相比,我们对侦查机关的告知义务、犯罪嫌疑人的对外联系权、律师的全程参与权以及对当事人及其他社会公众等权利的制度规定还不尽完善,甚至是缺失的。下面笔者就从对当事人以及社会公开两大方面就完善我国侦查公开制度提出一定的见解。
(一)向当事人公开
首先,关于侦查机关的告知义务,各国都有相关规定,有的国家规定的告知范围较广,但多数国家的规定一般是只告知事实及理由,而不告诉现有的证据材料。就我国的情况来看,目前我们应当做的是,首先明确知情权的内容,也就是说侦查机关需要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告知哪些内容,主要包括涉及的罪名、事实、理由和聘请律师帮助的权利等。在此基础上,侦查机关的告知义务应分两步走。第一步,考虑到侦查初期,掌握的事实和证据不多,为了防止过度公开造成对进一步查实的干扰,侦查机关没有必要将侦查的进度和获取的证据一并告知犯罪嫌疑人。并且侦查初期的主要任务不是辩护,而是在各方的监督下,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如果过度公开侦查工作,很容易导致相当一部分侦查工作无法展开,甚至会导致侦查工作的效率大为降低。第二步,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也就是说在告知犯罪嫌疑人有关侦查机关的主要侦查工作内容不会明显干扰到侦查活动的继续开展的情况下,可以考虑规定侦查机关应告知犯罪嫌疑人所涉及的罪名、事实和理由,并且在不影响侦查的情况下告知其已经掌握的材料。
另外,告知犯罪嫌疑人有与家属取得联系的权利,但是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如通知其家属或者亲人转移、隐匿证据,或者找证人进行串联。因此,侦查机关有必要建立有效的监控制度,在保障犯罪嫌疑人对外交流权的同时,保证会见或通话不会影响到对案件事实的发现。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也享有律师在场权。律师的在场权对于辩护方了解案件情况,特别是犯罪嫌疑人供认的事实有重要帮助,并且可以防止侦查人员实施逼供诱供等非法行为。但是给予律师过宽的在场权,势必会影响到案件侦查的进程与效率。对律师在场权,可以根据案件的逐步发展,适时地、有步骤地扩大其适用范围。
(二)向社会公开
近几年来,社会力量特别是网络媒体对于司法事件的干预与揭露愈演愈烈,社会媒介对司法的影响力不断增强。因此,侦查也面临着如何对社会公开的问题。基于各方利益的博弈,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当中,必须正确处理好新闻监督与打击犯罪,保障人权之间的关系。
原则上侦查公开要求侦查机关向人民群众和新闻媒介公开侦查进度和侦查措施的使用,允许社会力量了解侦查活动的开展情况。侦查机关应当应群众和媒体的要求公开案件的进展,对于没有争议的实体问题也可以公开,对于查证属实确属错案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在可能影响的区域内向社会公开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的事实和理由。但是,在侦查公开的过程中,秘密侦查活动和还没付诸实施的侦查方法和谋略不宜公开。在侦查公开中,要防止公共力量对侦查工作的妨害,减少媒体自由发展可能形成的集中和垄断,避免社会观点对侦查工作的不良影响。
在公开的方式上,一般有如下几种途径予以考虑:
一是侦查公告。公开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例如通过网站、公共场所的公告栏以及出版相关纸质宣传册等。这种公开方式一般针对的是本辖区侦查工作的总结报告,包括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及侦查终结的结果。
二是新闻发布会。这种方式主要是要求侦查机关在侦破案件的过程中与公众保持必要的沟通,为人民群众了解案情和提供信息提供更为便利的途径。
三是错案质询和公告。这种方式主要针对最终被认定为错拘、错捕和错判的案件,以及在破案过程中侦查人员有违法行为的案件。通过公开质询和公告,一是起到追查具体责任人员的作用,二是起到恢复相关人员名誉的作用。
[1]陈永生.侦查程序原理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102.
[2]李昌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48.
[3]宋英辉.日本刑事诉讼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9.
[4][意]贝卡利亚 .论犯罪与刑罚[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20.
责任编辑:贾永生
The Application of the Doctrine of Disclosure in Investigation
Wu Zhongwen
(Henan Yuda Law Firm,Zhengzhou 450003,China)
In the traditional investigation of China,the principle of disclosure has always been objected to be one of the value orientations of investigative procedure.The reason why investigative organs object it is that if investigative actions are disclosed to the public,they will be affected seriously and under great pressure due to the supervision from all kinds of people.However,to make judicature more transparent is necessary for a country under the rule of law.Therefore,the reasonable disclosure will be an important part of China's reforms in investigation.It means investigative actions open to the party involved and the society.The ways of disclosure can be bulletins,press conferences,the interpellations and announcements of misjudged cases,etc.
doctrine of disclosure;investigation
D 918
A
1009-3192(2013)02-0037-04
2012-12-13
武中文,男,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主要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