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私协力中私人主体的基本权利能力——以公私合作公司为中心

2013-02-15 08:21邹焕聪
天津法学 2013年2期
关键词:协力公法基本权利

邹焕聪

(江苏大学文法学院,江苏镇江212013)

一、问题的提出

以特许经营、公私合作公司、公共服务外包等为代表的“公私协力”近年来在我国公用事业、基础设施行业、社会管理甚至治安警务等诸多领域广泛展开,并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上世纪80年代末发轫于西方发达国家、并且一度被认为离我国行政法治实践还很遥远的公私合作完成公共任务的现象如今却真切地步入广大公众的视野。尽管目前学界对公私协力的界定莫衷一是,但是公私协力毫无疑问是公共主体与私人主体为了实现公共任务而进行的各种合作关系之总称。可以说,公私协力打破了政府对公共事务的垄断,提供了公共部门与私人部门进行良性合作的平台,不仅是公共任务履行过程中私人部门有序参与的重要形式,而且是私人部门与公共部门进行合作的机制,将传统的公众参与精神推向一个新的高度。这预示着单中心的“统治模式”向多中心的“治理”模式的嬗变,同时也是行政民主化的重要表现。

在公私协力中,无疑存在着两个不同的“公”、“私”主体,两者缺一不可。从某种程度而言,私人主体对公私协力的参与和合作程度,决定着公私协力不断发展的成败。与传统的公法任务由公共部门垄断提供不同,公私协力中私人主体虽然是私法主体,但是却为广大公众履行公法任务,这就对传统的行政主体制度以及公法制度构成了严重的挑战。虽然公私合作公司、公权力受托人、特许经营人、政府业务外包的承包人等参与公私协力的私人主体,一般认为承认可以达到更好完成公共任务的目的以及国家瘦身的双重功效,但是,从法学的角度来看,公私协力带来的国家与私人关系的演变,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模糊了“国家与社会二元区分”的基本命题。这一点在公私合作公司中表现尤为突出。此时,人们对介于国家与社会的公私合作公司基本权利能力如何判断,则产生了不同的看法。从一般民法原理来说,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有基本权利能力,但是,公私合作公司在履行公共任务之时是否仍然是基本权利能力主体,则不能一概而定,而需要进行详细的考察。公私协力中的其他私人主体诸如公权力受托人、特许经营人、政府业务外包的承包人等(如果均为企业形式的话),也同样产生类似的问题。而这些问题迄今尚未引起人们的应有关注,折射出公私协力中私人主体基本权利能力研究之弊。

二、公私协力中私人主体基本权利能力的导入

(一)基本权利能力的界定与本质

基本权利能力(或“基本权能力”),系指成为基本权主体的能力或资格。只有其基本权利受到肯定之人,才能具有基本权所保护的法律地位,成为基本权主体或拥有者。从宪法的角度看,基本权利能力是指某一法律主体是否能享有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并受其保障的能力或资格,它与公法上的权利能力问题的基本面紧密相关[1]。在德国宪法上,学者们专门发明了“基本权利能力”、“基本权利主体地位”、“基本权利主体”、“基本权利资格”或“基本权利身份”等概念术语[2],用以直观明了地指称这一问题。在逻辑上,自然人与法人必先享有基本权利能力,成为基本权主体,才能进一步发生能否独立行使的问题。也就是说,在基本权利“拥有——行使——主张”的关系上,基本权利能力系基本权利行为能力的前提要件,同时也是行政诉讼能力的基本前提。

值得指出的是,基本权利能力与权利能力、民法上的权利能力等概念都不相同。一般认为,所谓权利能力,系指法律所确认的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资格,是参加任何法律关系都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不具备权利能力,就意味着没有资格享有权利,甚至也没有资格承担义务。权利能力是法律人格的同义词[3]。而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4]。因此,与权利能力相比,基本权利能力突出了其“基本”的属性。与民法上的权利能力相比,基本权利能力系指宪法范畴内的基本权利能力。虽然基本权利能力受到民法上的权利能力的影响,但是两者的范畴并不一致,前者指涉的领域为“基本权利”,而后者主要指“民事法律行为”;此外,两者的内涵与位阶不尽相同,基本权利能力往往倾向于以“个别基本权”为思考出发点,比如生命权不仅限于一国生存之人,而且也及于胚胎之人,后者虽不具备民法上的权利能力,但却具有基本权能力。但是,基本权利能力一般而言,并无“一般的”、“无限制的”基本权。也就是说,“基本权能力,未必以民法上权利能力之具备为前提条件,此外不同于民法针对自然人与法人之情形,原则上分别作无限制之权利能力与有限制之权利能力的区分,在宪法基本权理论上,有鉴于个别基本权之保护内容不同,故无论自然人或法人,理论上皆仅享有‘限制的基本权能力’,须视个别基本权而做不同的判断”[5]。

从本质上说,无论个人享有的基本权利能力,还是法人、非法人享有的基本权利能力,其本质都在于“对抗国家性”,具有防御国家侵害的目的。在美国,1176年发表的权利法案,宣示人生而自由、独立并拥有不可让渡的权利。在英国,1628年权利请愿书争取了非经国会同意不得征税,非有法律依据不得逮捕,私人住宅军队不得无故侵入之自由权。在法国,1789年法国大革命宣言则标榜着“自由、平等、博爱”。这些权利都是通过不断的革命而争取的,其主要目的在于要求防止国家之侵害行为。宪法规定基本权利的目的既然是保护人民以对抗国家,所以基本权利的功能指向是针对国家。基本权利具有所谓“针对国家性”,以国家为其受规范主体,乃极明显的事实[6]。19世纪德国公法大师Georg Jellinek在其所提出之“身份理论”中,亦提及人民基于其“消极身份”,具有自由于国家之外、却拒国家权利的领域,此即为基本权之防御国家的功能[7]。可以说,以国家作为基本权利的主要拘束对象,是基本权利的本质内容。

(二)法人的基本权利能力及其判断

由于公私合作公司系以法人的形式来进行公私合作,要深入了解公私合作公司基本权利能力,首先必须要了解法人的基本权利能力。在德国,《基本法》第19条规定了基本权利对本国法人亦有效力,但以依其本质得适用者为限。这样,该项规定将原本针对自然人保障的范畴扩及到法人之上,使其基本权利保障更为完善。法人基本权利的赋予,显示了充分保障其自由的特征,但并不代表法人因此而屈居于“受托的基本权利主体地位”。法人与自然人一样,是处于平等并且各自独立的基本权利主体。基本权的价值体系,仍是以个别自然人的尊严与自由为出发点。基本权的目的在于保证个人之自由免于受到国家权力的干预,并且在此范围内,确保个人在团体中主动参与及共同形成之前提条件。唯有当法人之组成与活动系作为自然人自由发展之体现,此一中心理念方要求将法人纳入基本权利之保障范围,尤其在“穿透”至于背后之个人使之凸显其意义或必要性之情形尤然[8]。这种理论也普遍称为“穿透理论”或者“渗透理论”。德国学界普遍以自由主义的人权理念为出发点,认为《基本法》第19条第3项之所以承认基本权延伸适用于法人,系从“人的根基”为出发点,亦即该项规定是“为了人之目的”而存在。法人之所以能够享有基本权能力,并非因为本身之自我价值,毋宁仅为了保障立于其背后的自然人,使其人格亦得以在团体中自由发展。法人之本质仍是作为其成员的管理人或信托人。从基本权的角度观察,法人具备基本权能力,目的亦仅仅是在于作为“自然人基本权”之信托机构[9]。

在“穿透理论”的基础上,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更进一步从组织法的观点导出法人基本权利能力的基本公式。亦即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解释《基本法》第19条第3项之“法人”概念时,首要步骤是依据公、私法形态先将法人区分为“私法人”和“公法人”两者类别,而后在辅以对基本权本质的理解,分别对两种不同类型法人之基本权地位作出差别的评价。在私法人方面,因其大部分情形是由自然人行使其结社自由而组成,具备“人之基础”前提要件,原则上可推定其享有基本权能力。若是公法人,因其是为了遂行公共之目的而依公法所设,在公法人组织背后所存立的主体皆属公权力主体,公法人仅是单一国家权力理念下,一种具有独立法人格的特殊国家型态而已。由于公法人背后并不存在“人的根基”,不具备基本权利保障的前提条件。特别在当公法人执行公共任务时,其本身即行使国家权限,属于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3项“执行权”之一环。基本权利既是以保障个人不受国家侵害为目的,公法人立于基本权所对抗对象之一方,本于国家不可能同时是基本权之拘束对象与保障主体的概念,原则上公法人应无纳入基本权保障体系之可能。联邦宪法法院的此项观点,学界惯于称为“混同理论”。该理论认为“基本权主体”与“基本权拘束对象”应处于一种择一关系状态,所以同一权利主体不可能产生既受基本权保障而又受基本权所拘束的权力义务“混同”现象。

(三)公私协力中私人主体基本权利能力的提出

如前所述,公私合作公司、公权力受托人、特许经营人、政府业务外包的承包人等参与公私协力的私人主体,大都是采用企业法人的组织形式。如果是自然人,当然也具有基本权利能力,自不需多言。如果是法人,那么其基本权利能力是否具备、如何行使等问题都存在疑虑。由此,公私协力中私人主体基本权利能力问题凸显在人们的面前。所谓公私协力中私人主体基本权利能力,也就是公私合作公司、公权力受托人、特许经营人、政府业务外包的承包人等参与公私协力的私人主体成为基本权主体的能力或资格。笔者认为,公私协力中私人主体基本权利能力具有以下特征:1.混合性。由于主体的多元和复杂,公私协力中私人主体的权利能力具有公权力与私权力能力的交融混合性,比如作为公私合作公司既是基本权的主体,同时又是公权力的行使者;2.差异性。在不同的参与公私协力的私人主体中,其权利能力的强弱、大小等都不尽一致;3.不一定具有法定性,即参与公私协力的私人主体进行有关活动未必一定需要法律的依据。但是,公私协力中私人主体基本权利能力问题远远不止这些,其中最为关键的问题是如何认识其基本权利能力特别是如何判断其基本权利能力。虽然这些主体大多具有法人的组织形式,但是,由于它们是为了实现公共任务,可能行使公共权力,系“基本权拘束对象”。如果研究它们的“基本权主体”或基本权利能力,无疑与传统的“混同理论”不甚符合。因此,如何理解这些参与公私协力的私人主体基本权利能力,有何判断的标准以及如何识别它们与一般的法人基本权利能力的不同等等,都是值得学界深入探讨的重要课题。

三、公私协力中私人主体基本权利能力的判断基准建构

公私协力中私人主体的特殊构造,决定它的基本权利能力判断基准的复杂性。在分析德国法律形式说、私人股东保障说、支配影响说、法律关系说等学术和判例基础上,笔者认为公私合作公司基本权利能力的判断标准是“公共任务说”,即以法人活动的“公共任务属性”作为是否承认公私合作公司基本权能力的判断基准,只要是在履行公共任务或行政任务,均无主张基本权利之必要。

(一)公私协力中私人主体基本权利能力的特殊性

类似公私合作公司等参与公私协力的私人主体是一种特殊的主体,从形式上看,它是私法主体,但是却实现公法任务。那么,它具有基本权利主体的地位吗?如果运用德国的“渗透理论”来分析公私合作公司基本权利能力,就会发生问题。首先,从“渗透理论”来看,由于公私合作公司的具体合作者即公共部门或“政府”与私人部门或“民间”皆为公司的股东,所以“人之根基”虽不完全排除,但却仅存在私人股东部分,此等“人之根基不完全性”在渗透理论上应如何评价,即生疑问;其次,从公民合资公司(即公私合作公司)的任务与功能来看,毫无疑问提供人民生存照顾所需之产品或劳务产品。此等“生存照顾”功能,是否属于“公任务”的性质,以至于排除公司之基本权利能力,亦颇值得商榷。究竟基于何等基准始得判断公民合资公司之任务属性系属于“行政任务”,而否定其基本权能力,抑或归于自由权行使之“受基本权保障之生活领域”,而肯定其基本能力,恐非须提出进一步之客观明确准则,不足以令人信服与具备可操作性[10]。由此可见,德国的“渗透理论”能否适用于公司合作公司?或者说公私合作公司是否具有特殊的性质,以至于要在基本权利能力的判断上另定判断基准,这也是本文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

(二)域外公私协力中私人主体基本权利能力判断基准

1.德国对公私合作公司基本权利能力的判决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首次在“汉堡电力公司裁定”中表明了其态度,这也是该法院迄今唯一的相关案例。汉堡电力股份公司是汉堡一家经营电力及暖气供应的事业。该公司最大股东为持有72%股份之汉堡控股行政有限责任公司,另外28%股份则分由诸多私人设立的公司所持有。诉因是某客户虽按期缴交电费,但是拒绝给付另外被索缴之单次差额,电力公司即对之停止供电,该客户遂向地方法院提起诉讼。双方争讼至汉堡高等法院,法院裁判认定该公司停止供电行为违法。汉堡电力公司不服,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愿,认为该裁判违法德国基本法有关一般行为自由权、平等权、依法行政原则以及法律上之听审权。联邦宪法法院认为,汉堡电力公司不得主张前述的实体权利,至于“程序基本权利”,则显无理由,故作出不受理宪法诉愿之裁定[11]。联邦宪法法院的基本态度是:汉堡电力公司依照基本法并不具有基本权能力,并不具有诉愿权能。将法人视为基本权主体,并将之纳入特定实体基本权利之保障,只有在公司的组织及活动是自然人自由发展的表现时才算合法,尤其是在“穿透”至居于法人背后之个人使之凸显其意义或必要性之情形更是如此。因此,公法人在履行公共任务的范畴内,基本权利的效力原则上并不及之。私法人如果是在联系法律所赋予的生存照顾之公共任务,那么在此范围内,它也不具有基本权利能力。具体到本案,电力能源供应,系属地方自治团体非常典型的攸关生存照顾的任务。电力供应既为一项公共任务,则汉堡市透过宪法诉愿人,亦在履行此一任务,纵然诉愿公司并非全部、仅约72%系公家所持有。该此种持股比例得以推断,汉堡市对业务经营拥有决定性之影响能力[12]。也就是说,该裁判要旨在于,其以联邦宪法法院一贯的“穿透理论”作为判断的原则,然后再以电力供应系攸关生存照顾的典型公共任务,其电力供应活动之私法独立性已丧失,最后以公共部门持有居于支配地位为补强理由,否定了该公司的基本权主体的地位。

2.国外有关公私合作公司基本权利能力的学说

围绕上述案例,德国学界形成了几种具有代表性的学说。根据詹镇荣教授的介绍,大体上有几种代表性观点[13]。一是法律形式说。该说以法安定性为首要的考量,任何法人基本权能力之有无,首应取决于企业组织所采取的外观法律形式。而公私合营事业既然是以“私法人”的形态组织,则其享有一般性的基本权利能力;二是私人股东保障说。此说仍是根植于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所发展的穿透理论,认为私人股东作为基本权主体应该恒收尊重。为保障利于公私合营事业背后之私人股东的基本权地位,故该法人的基本权利能力应该受到肯定。至于私人的参与比例如何,并非判断之基准。由于对私人股东保障仍是源自于传统基本权概念,此等以自然人作为保护对象之基本权本质,不应随公司的所有权关系而有所变动;三是支配影响说。此说以国家对于公私合营事业活动之影响可能性与程度,作为其基本权能力的判断标准。假如国家对于该事业拥有支配性的影响力,该公私合营事业不具备基本权能力。反之,则受到肯定;四是法律关系说。该说认为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3项将基本权扩张适用到法人之上,其目的正在于保障法人组织的独立性而产生的自我价值。亦即法人因其组织上独立性与自主性之本质,致与国家形成某种程度上的区隔。所以,国家对于法人的干涉及非必为极限冲突之问题,而可能构成外包法律上之权利侵害,使得法人限于与自然人相同之“基本权典型受危害状态”。从而,公私合营事业作为具有独立人格之私法人,其基本权能力之判断基准即应视其是否与国家立于“外部法律关系”而定。

综上,德国学说纷争很大,除了上述各代表性学说之外,尚有其他各种学说。但是,迄今德国尚未形成“通说”的公私合营事业基本权利能力的判断基准。这些众多的判断基准,一方面给我们予以多方面的启示和选择,但是另一方面,却给理论与实务带来难题,为此,需要结合各国的实际情况加以创造性的运用。

(三)我国公私协力中私人主体基本权利能力的判断基准

在判断公私合作公司基本权利能力时,我们遇到的最大难题也许是如何解释公司股东的“公私协力”特征。在基本权理论下,这个特征正好凸显两个处于对立状态的主体但却要共同执行同一任务的矛盾现象。假如我们从行政组织法的角度出发,探讨公司究竟属于“国家”或者“私人”,则无可避免地陷入基本权拘束对象之公股股东与基本权主体的私人股东两者间利益如何协调的问题。因此,公私合作公司基本权利能力的寻找,就演变为选择有利或不利于何方股东之价值决定问题。上述的“私人股东保障说”、“支配影响说”,乃至于部分德国学者所持的“层级化基本权保障说”,基本上是立于公股与民股股东利益衡量观点所推出的各式选择或调和基准。惟无论采取何等基准,其结果皆是一方股东将会丧失其原始之基本权地位,依随他们股东而受害或受益;甚至可能导致国家为规避基本权拘束而“避难至少数持股”之现象[14]。而德国的“穿透理论”的目的在于穿透法人的外衣,直捣其背后的自然人,其推理路径仍是由外而内之责任追溯;而将此理论援引到法人能否主张基本权利之问题上,则是欲从隐藏其背后之自然人,推演出法人基本权能力之支撑理由,此属由内而外的权利思维取向。双方的思路明显背道而驰,以“穿透理论”做为解释法人基本权能力之依据,恐有误用之嫌[15]。

为了避免陷入公私合作公司由公共部门与私人部门共同组成事实引发的在基本权利能力的纷争,必须另寻途径。如果从作用法的角度出发,以法人活动的“任务属性”作为是否承认公私合作公司基本权能力的判断标准,那么至少是可以避免在基本权地位相对立的双方权利主体中选择其一的困境。另外,以公司任务属性为标准,与法人的本质相互契合,关注的是该公司法人本身的任务,而不是公司背后成员的属性和利益。此外,判断基准与基本权的主要理念也互相契合。因此,公私合作公司的基本权利能力的判断基准将取决于该公司的任务属性而定。如果公司履行公共任务或行政任务,那么此时该公司是基本权利的拘束客体,当然并不具有基本权利能力。这是因为,基本权利的核心功能本在于对抗国家之侵害,所以公司在履行公共任务时不应该主张基本权利能力,否则与基本权利的本质不符。如果是在履行私经济活动等非公共任务或行政任务,那么此时可承认该公司具有基本权利能力。也就是说,该基准并不从该公司是公法人还是私法人,只要是在履行公共任务或行政任务,均无主张基本权利的必要和可能。因此,如何定义公共任务或行政任务,就成为判断公私合作公司有无基本权利能力的关键。特别是在当今国家角色逐渐变迁,国家与社会之区分界线逐渐模糊的情况下,如何把握公共任务或行政任务的范围,是否只有涉及到“生存照顾”义务的提供,即享有基本权利能力,实属应该进一步加以具体分析的内容。

四、公私协力中私人主体基本权利能力的取得、变更和消灭

与其他私法主体基本权利能力一样,公私协力中私人主体基本权利能力也有取得、变更和消灭的情形,其特殊之处表现如下:

(一)公私协力中私人主体基本权利能力的取得

公私协力中私人主体基本权利能力的取得,主要是指参与公私协力的私人主体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法律关系,享受基本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一般来说,公私协力中私人主体基本权利能力的取得方式主要有:一是法律授权。比如对公权力受托人而言,由于其行使的是传统意义上的公共权力,所以一般要进行法律保留。不仅如此,这种授权的法律必须遵循明确性原则,以个别具体的方式,就所授予的公权力的内容与范围明确地加以规定,因此,概括条款式的公权力委托并不能使用;二是公法行为。对公权力受托人的委托,除了上述法律授权之外,还需要基于法律授权另经法规命令、自治条例、行政处分或行政契约等行政行为最终达成公权力委托,在现今实务上尤以行政契约之委托方式至关重要[16];三是登记。既然公私合作公司是公私部门共同出资设立的私法组织,那么该公司就应该按照《公司法》等有关民商法规定进行登记注册,一经登记,该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同时也意味它已经取得基本权利能力。对于社会合作规制组织而言,也应该按照社会团体等有关法规进行登记才能具有基本权利能力;四是出生。这是对少数个人型的社会合作规制主体而言的,其基本权利能力与生俱来。

(二)公私协力中私人主体基本权利能力的变更

公私协力中私人主体基本权利能力的变更是指参与公私协力的私人主体的合并、分解或者法律授权变更、被收回、授权届满等而在原主体与新主体之间的转移。这种变更并非消失,而在原主体与新体之间存在继承关系。这种基本权利能力的继承主要有三种原因:一是合并。即两个或两个以上参与公私协力的私人主体合并为一个新的主体,由新的主体统一行使原主体的基本权利能力;二是分解。即由一个参与公私协力的私人主体分解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新的主体,而由后者分别行使原主体的基本权利能力;三是授权变更、被收回或授权期限届满。一旦发生法律授权的变动,如对公权力受托人的权限进行扩大或者缩小,或者对公私合作公司的合作协议进行修改,均有可能导致参与公私协力的私人主体基本权利能力发生相应的变化。这是由于各个主体的基本权利能力不同,并且与授权存在一定的关系。另外,基于新的法律规定,对原公权力受托人的权限进行收回,使之不再具有公私协力中私人主体的地位,而由于基本权利能力的大小与授权的大小紧密相关,授权被收回即意味着该受托人的基本权利状态恢复到圆满状态。公私协力中私人主体基本权利能力的变更涉及到变更前后法律效果的承担关系。为此需要坚持以下原则:原主体在基本权利能力变更之前实施的行为仍然有约束力,其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继承的新主体概括承受。

(三)公私协力中私人主体基本权利能力的消灭

所谓公私协力中私人主体基本权利能力的消灭,系指参与公私协力的私人主体因被撤销等原因而引起其基本权利能力的灭失。与基本权利能力的变更不同,公私协力中私人主体基本权利能力的消灭是其基本权利能力不再存在,也没有新的主体作为基本权利能力的继承者加以继承而继续行使。公私协力中私人主体基本权利能力的消灭主要基于以下原因:一是被撤销或解散。也就是说,作为承担基本权利能力的载体——参与公私协力的私人主体本身不复存在,比如公私合作公司被有关机关注销解散,显然此时其作为基本权利能力的主体已经消失;二是自然人的死亡。即对于诸如公权力受托人、特许经营人以及承包人等人,如果是自然人,其死亡当然发生其基本权利能力的灭失。公私协力中私人主体基本权利能力后,并不影响其灭失前的行为效力。由于公私协力中私人主体基本权利能力的消灭,往往会涉及到公法上的效果,因此,由此发生的有关责任需要由国家承担。

总之,由于公私协力中私人主体的混合复杂状况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模糊了“国家与社会二元区分”的基本命题,因此,公权力受托人、特许经营人、政府业务外包的承包人等参与公私协力的私人主体在行使公权力或提供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时,是否具有一般的私人组织所拥有的基本权利能力便成为一个有待加以解决的重要问题。可以说,对公私协力中私人主体基本权利能力的探讨,不仅有利于促进宪法、行政组织法等公法理论的革新,而且有利于加强公私协力中私人主体的制度构建,推动我国公私协力的进一步蓬勃发展。

[1]王建学.作为基本权利的地方自治[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54.

[2][15]李建良,刘淑范.“公法人”基本权利能力之问题初探——试解基本权利“本质”之一道难题[A].汤德宗.宪法解释之理论与实务(第4辑)[C].台北:台北“中央研究院”法律学研究所筹备处,2005.295.379-380.

[3]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64.

[4]魏振瀛.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50-51.

[5][8][9][10][13][14]詹镇荣.民营化法与管制革新[M].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5.55.62-63.63.70-71.75-79.88.

[6]许宗力.基本权主体[J].月旦法学教室,2003,(4):85.

[7]李建良.宪法理论与实践(三)[M].台北: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4.11-12.

[11][12]刘淑范.概论公私合营混合事业之基本权利能力:德国学说与实务之省思及借鉴[EB/O L].http://www.do c88.c om/p-906967595871.htm l.2013-01-29.

[16]刘淑范.行政任务之变迁与“公私合资事业”之发展脉络[J].中研院法学期刊,20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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