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探析——《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理解与适用

2013-09-21 03:28联合课题组
天津法学 2013年2期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民事检察机关

联合课题组

(1.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检察院,天津300270;2.天津市人民检察院 民事行政检察处,天津300073)

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设定了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确定了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但立法机关仅将公益诉讼的主体限定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与占主流的公益诉讼理论研究成果和学者的普遍期待都存在较大落差,从而引起学界的一些争议:立法机关将公民排除于公益诉讼主体之外是否略显保守?如何理解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法律规定的机关是否包括检察机关?笔者仅就检察机关如何理解和适用该规定略陈管见,以期能对构建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有所裨益。

一、民事诉讼法对公益诉讼的限制与突破

(一)民事诉讼法限定公益诉讼的外延

民事公益诉讼是指在民事活动领域,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团体、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授权,对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违法民事行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法院依法追究其民事法律责任,从而制止公益损害,提供司法救济的诉讼活动(以下简称“公益诉讼”)。《民事诉讼法》第55条正式确立了公益诉讼制度,吸纳了学界多年的相关研究成果,但对其外延有所限制:限定了公益的外延,即除国家利益之外的社会公共利益,而法条中所列举的社会公共利益仅为不特定多数人利益中的环境公益和消费者权益;受案范围主要限定于环境公害诉讼案件与不特定消费者权益纠纷诉讼案件,这是当前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数量最大的两类公益诉讼案件。但同时,该条文“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的概括式规定属于兜底条款,为以后立法和司法扩大解释公益诉讼案件,增加妨碍公共安全、限制竞争及其他侵犯公益的案件留下了空间,更多公共利益可以通过公益诉讼程序得到司法救济;原告资格限定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排斥了众多的民间非政府组织以及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但同时,将机关和有关组织的原告资格授权范围指向其他法律,实际上为我国公益诉讼确立了“基本法+单行法”的制度模式,《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单行法中以后可能会增加关于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的规定[1],将更多具备起诉条件的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列为公益诉讼原告。

(二)公益诉讼是对当事人适格理论的重大突破

传统的民事诉讼在本质上是私益诉讼,因为根据诉之利益理论,诉之利益是民事诉讼必须具备的诉讼要件,而只有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直接侵害的相对人,才能成为正当当事人,具备起诉的资格,且在起诉中不得主张和自己合法权益无关的权利,这种标准被称为“直接利害关系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即要求当事人必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起诉必要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笔者理解该条款应仅适用于私益诉讼,公益诉讼则应适用第55条。民事诉讼法将该条款规定在诉讼参加人和当事人章节中,这就表明我国立法机关已经承认公益诉讼适格当事人的扩张。尽管在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上略显保守,但其在诉讼理论上还是实现了对当事人适格理论①的重大突破,首次明确规定法律授权的非实体利害关系人具有为公共利益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间接弥补了“直接利害关系”原则在公益诉讼领域的效力不足,其意义十分重大:它有效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公共利益受损而原告主体缺位的“公益诉讼瓶颈”难题,使公益纠纷具有可诉性,对动用司法手段缓解现实中的“公地悲剧”现象②必将有所助益。

二、民事诉讼法对公民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立法排斥

(一)立法机关倾向于从严控制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从理论上来说,赋予公民以公益诉权可以有效地补充公共执法所存在的不足,同时对公共执法状况进行监督。纵观世界各国有关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制度规定,无论是英美法系,或是大陆法系,均鼓励检察院、公民个人、社会团体和律师等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如美国的环境公民诉讼,日本的选定当事人诉讼等[2]。这种“原告资格的多元化”立法模式的理论基础是诉讼信托理论。根据诉讼信托理论,当民众把某些公共利益信托给某一特定主体时,该主体就代表了民众的公共利益,同时被信托了民众的起诉权利。有关国家机关所依据的是法定的诉讼信托理论,而社会团体的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依据的是约定的诉讼信托理论,如果法律对其作出特定授权,也可以成为法定的诉讼信托。而民众作为权利的原始享有者和委托人,在信托出一部分权利的同时应当保留自己在一定条件下维护公共利益的权利。况且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在某种程度上来说也是违法行为的潜在受害者,因此作为利益相关者,应当并且也能够成为公益诉讼原告[3]。但我国公益诉讼还处于草创阶段,立法机关倾向于从严控制公益诉讼原告,将公民个体排斥在外。笔者分析:立法机关顾虑如果赋予公民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可能会使某些人出于图名图利等不正当动机频频提起私益与公益无法区分的诉讼,导致被告不断应诉而出现滥诉,法院会疲于应付,甚至有人可能将在司法上难以处理的一些社会敏感问题诉到法院,影响社会稳定;认为公益诉讼法律关系繁杂,诉讼对象过于强大,专业性较强,取证难度大,而公民提起公益诉讼存在法律知识欠缺、背后资源支持不足等现实难题,其诉讼能力、证据收集能力和对抗利益集团压力的能力等也极其有限,担心其起诉能力不足而导致败诉过多,影响公益诉讼的效果和质量,从而导致公众对公益诉讼制度失去信心;害怕一些个人起诉后虎头蛇尾,导致一些公益诉讼案件不了了之。同时立法机关也基于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屡提屡驳、屡诉屡败”的现状③,考虑公民作为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条件还不成熟,因此立法机关在平衡公共利益保护与公益诉权滥用的价值冲突时秉持审慎态度,暂将个人排除在公益诉讼主体之外。

(二)民事诉讼法并未禁止公民以非原告身份参与公益诉讼

公益与私益在法理上密不可分,公益诉讼就是一种通过维护公共利益来保障所有相关方个体利益的制度安排,而一味排除相关利益个体的参与,违背保护公益的公益诉讼立法目的。从各国公益诉讼制度的演进过程来看,总的趋势是放宽公民的原告资格,公民个体或团体是法律规定的公益诉讼的基本主体。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没有规定公民个人的公益诉权,其固然有利于防止滥诉,但同时也放弃了作为公益诉讼所独有的原告多元化和民众化的最大优势,立法上略显保守,小有遗憾。笔者认为:公益诉讼应当具有包容性和多样性,让公民充分行使诉权,通过直接起诉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实现对国家事务的管理。至于公民公益诉讼能力不足、可能产生滥诉行为等实际问题可以通过制度设计来解决,如设置公益诉讼前置和审查程序,针对公民利用公益诉讼进行恶意诉讼(含虚假诉讼),法院可对原告进行罚款等。对违背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恶意诉讼,检察机关还可介入,对法院违法作出的公益诉讼裁判和调解实施必要的诉讼监督。笔者相信,随着我国公益诉讼制度不断走向成熟,立法机关会考虑适时将公民、非政府组织均纳入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范围。当前,尽管民事诉讼法并未授权公民作为公益诉讼原告,但每个公民根据宪法和法律都维护公益的责任和义务,作为重要的参与者应积极参与到已提起的公益诉讼中去:一是公民可以向有关机关行使检举、控告和建议等宪法上的民主权利来督促有关机关或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公民对侵犯公益的行为具有检举、控告和建议等宪法权利在单行法中得到具体化,如《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均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具有检举控告权。有关诉讼规则应当为公民行使检举、控告、建议权创造条件,如检察机关可通过制定检察解释,规定公民可以通过举报、报案等方式要求检察机关对环境公害、不特定消费侵权等行为督促有关国家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二是对于损害公益诉讼的行为,如受到环境污染影响的公民个体可以提起侵权损害赔偿的私益诉讼,被害人对重大环境犯罪案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三是公民还可以在法定机关或有关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中以知情人身份提供证据材料、证据线索,或者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支持公益诉讼;四是尽管本身不是利害关系人,但公民个人可以通过积极谋求加入或推动公益组织以社会组织的名义提起公益诉讼。

三、民事诉讼法授权“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一)对“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的理解

民诉法规定的公益诉讼原告范围远小于学界的期待,实际上实行的是“有限的公益诉讼主体多元化原则”,仅授权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而对于哪些机关和组织可以成为公益诉讼的主体,民事诉讼法并未具体规定,因此在适用中应当援引民事诉讼法以外的有关法律规定。如《海洋环境保护法》中第90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而根据该法第5条规定,“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两者均应有权提起公益诉讼,其中涉及水产资源、渔业资源的原则上就是由渔业部门来负责;涉及全国性的海洋污染问题就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环保部门来负责。据此,笔者理解的有关机关应主要指负有公益保护职责的行政机关,如环境保护机关、工商管理机关,因其具有专业优势和证明能力,公诉行为可弥补行政执法不足,拓展行政监管范围。

至于有关组织,笔者理解应为在民政部门正式登记的社会组织。2012年8月民政部《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各级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组织”较“社会团体”在范围上有较大扩展,为数不少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都可以成为民诉法所规定的公益诉讼主体。据统计,截止2011年底,在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共462000个,其中25万左右的名称为“社会团体”,20万名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还有2000多个是基金会。至于哪些组织适宜提请民事诉讼,法律委员会在做这一修改的时候,专门讲了两句话:一句话是哪些组织适宜提起民事诉讼,可以在制订相关法律时进一步明确规定。比如法工委民法室正在抓紧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正在研究哪些涉及到保护消费者的组织,当侵害到消费者权益的时候,有权提起或适宜提起公益诉讼。另外还有一句话,还可以在司法实践中逐步探索[4]。笔者认为,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具有一定的专业代表性,应包括各类与侵犯公益行为或者带有有关的社会团体(在民政机关正式注册)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典型的如中华环保联合会及其分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等。有关部门可根据相关性原则适时制定初步标准,立法机关通过及时修改单行法或条例,对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进行清晰的界定和必要的限制。笔者认为,这些具有资格的社会组织也并不是在任何公益诉讼案件中都具备原告资格,只有当公益诉讼案件在某种程度上与这些社会组织有着直接或者间接的利害关系时,或其有专业比较优势时,才适宜成为公益诉讼原告。

表一:法定机关与社会组织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比较

(二)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优势与局限

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机关应主要指国家行政机关,其法定的职权资源和所能调配的社会资源使其具有较大的优势,但行政权力在公益诉讼中也存在被怠用或滥用的风险;实践证明,仅仅依靠国家机关的力量,无法维护公益。公益诉讼如果仅仅限定为国家机关,则这种诉讼维护公益的能力将会远远低于行政执法。社会组织则可以以其非政府组织的优势弥补行政机关的不足。但社会组织往往代表不同的利益集团,在公益诉讼中的维护集团利益诉求与保护社会公益诉求在很多时候并不完全同步合拍[5]。因此,行政机关与社会组织应发挥各自的优势,克服自身的不足,实现优势互补,在公益诉讼中共同实现维护公益的诉讼目的。

四、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诉讼的工作模式

(一)检察机关不宜作为原告直接提起公益诉讼

2012年修改后的民诉法也未明确禁止单行法授权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原告,而学界和实务界对检察机关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55条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机关”有不同的理解,争议焦点就是“检察机关能否作为公益诉讼主体”。笔者认为: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根据“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公法原理,一般不宜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直接提起公益诉讼。主要理由是:1.检察机关直接起诉影响民事诉讼结构平衡。检察机关以公益诉讼原告身份直接起诉,同时又兼法律监督机关,双重角色势必与民事诉讼传统的法律观念及诉讼模式④相冲突,其享有的庭审监督权对法院居中裁判有一定的影响力,有违原被告诉讼平等原则。同时,作为监督者必须具有超然的中立地位,而作为原告必然有自己的诉讼利益,这从根本上破坏了监督权的中立性;2.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在民事诉讼中的主要职责应是事后监督,而非直接起诉。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在公益诉讼中的法律监督职能不同于行政机关的执法职能,其法律监督职能作为一种保障措施更为合适。为了充分发挥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的能动性和积极性,应让两类主体优先行使起诉权。况且,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原告并不具备环境保护、消费维权等专业性优势和应诉能力,其公诉权也不宜无限制地拓展到多个公共领域,否则不利于发挥行政机关的能动性,容易出现怠于执法和怠于起诉的消极后果;3.检察机关直接作为公益诉讼原告提起诉讼会面临一系列法律困境。公益诉讼主要是面对大企业、政府部门等强势组织,检察机关在参与公益诉讼的过程中存在资源配置不强,法律监督权行使受到多方面制约,直接起诉效果未必会比社会组织的起诉效果更好。同时,不能指望检察机关提起的所有民事诉讼都能够胜诉,如果法院判决检察机关代表的一方当事人败诉,或者对方当事人提起反诉且确有理由,由谁承担民事责任就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难题。还有检察机关能否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如何履行法院判决执行结果,判决对于检察机关的效力等等都有待于立法的支持。在法律不完善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直接提起公益诉讼的效果都存在疑问。从检察机关作为原告直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试点实践来看,原告资格问题始终是困扰检察机关的难题,只能援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环境保护法》的一些原则性规定,只能为检察机关的原告资格提供间接的法律依据。而且起诉过程中高度信赖法院的配合,尚未形成制度性实践,试点工作还仅是个案的探索,并不具有推广价值⑤。

(二)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诉讼的模式选择

1.检察机关督促提起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督促起诉自2003年试点至今已经10年,基本模式是:检察机关在履行民事检察监督职责过程中,发现有关机关存在怠于履行职责等违法情形的,可以采用检察建议等方式进行监督,督促有关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纠正违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和社会管理创新。对于适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督促相关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公益诉讼程序中:(1)督促对象是负有维护公益责任的公法义务,同时享有基于某种公益的民事诉权的行政机关和公产管理组织。其理由是,相关行政机关和公产管理组织(包括国有企业)⑥的职责与公益具有高度重合性,负有保护公益的法定职能,职责必须履行而不能放弃。根据公益不可处分的公法原则,在其不履行公法职责时,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当然可以督促其履行职责。而其他社会组织则不负有公法义务,基于意识自治与自由处分的私法原则,可以选择不行使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检察机关不能强制有关组织行使公益诉权,因此不负有公法义务的有关组织特别是私营企业、公民自治组织等纯粹的私法主体不能作为检察机关督促起诉的对象;(2)督促条件必须是穷尽行政救济、确有督促必要。督促起诉的条件应当限定为:侵犯公益的违法行为或侵权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对公益造成的损害已经存在且未恢复原状或损失未得到赔偿,负有公益保护职责的行政机关或公产管理组织已经穷尽了法律所赋予的职权但仍不能消除危害后果,或者执法机关没有制止持续性公益违法行为的法定权力,或者穷尽了法定权力仍不能制止公益违法行为。总之,是负有公益保护职责的行政机关或公产管理组织提起公益诉诉的各项条件均已经具备。此时,如负有公益保护职责的行政机关或公产管理组织不愿起诉或怠于起诉,且不提起公益诉讼可能导致公益遭受重大或进一步损害可能的,检察机关可以督促其提起公益诉讼;(3)督促重点放在诉前。督促起诉旨在启动公益诉讼程序,其程序规则重心应集中在诉前。检察机关决定督促起诉的,应当制作《民事督促起诉书》,载明案件来源、基本案情、督促理由及法律依据(主要是通过省级以上检法机关或与行政机关等会签的文件)、督促起诉期限、证据情况等。《民事督促起诉书》制作完毕应送达被督促单位,并附上检察机关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被督促单位收到后,应及时处理。决定起诉的,应告知检察机关,并可以申请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决定不起诉的,应向检察机关书面说明理由;检察机关在督促起诉工作中应注意尊重诉权主体的法定自由权,不能取代当事人的诉权地位,更不宜以联合办案或以自己的判断取代法院的独立判断。但检察机关对经被督促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拖延起诉,并因此造成公益重大损害后果的,可以向被督促单位的上级单位提出对责任人员进行纪律处分的检察建议。对其中涉嫌存在贪污、受贿、渎职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检察机关应当启动职务犯罪调查程序,对发现的职务犯罪应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2.检察机关支持提起公益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根据高检院于2001年制定的《关于加强民事检察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对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支持有诉权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上述规定应作为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法律依据。根据该规定,支持起诉的范围应包括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其中的“机关”应包括但不限于检察机关,除审判机关受制于“不告不理”原则不能自诉自审外,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都可以支持起诉。在支持起诉程序中:(1)支持起诉具有必要性。检察机关支持公益起诉是指当国家、社会和公民的合法权益遭受非法侵害,且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获得救济时,人民检察院支持适格主体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维护其权益的活动。具体条件包括案件涉及公共利益;案件存在适格当事人,限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当事人有起诉意愿,但因证据收集困难或者诉讼能力欠缺等原因尚未起诉,并向检察机关提出支持起诉请求的;(2)支持起诉形式以提供法律帮助为主。就支持起诉而言,检察机关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帮助其完成公益诉讼,同时对诉讼中的违法行为实施法律监督,而不应成为当事人的代理人。支持起诉应限定在诉前阶段,在程序设计上,应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且必须由本人以书面申请提出,检察机关受理后经过审查并立案后才能提供支持起诉。检察机关可以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解答当事人的各种疑问、解释法律规定、解答法律问题,但不得代为调查取证。(3)支持起诉应保持适度、谦抑原则。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权是一种帮助性、辅助性的救济性权力,支持起诉的应是当事人的程序上的起诉权而非胜诉权,保证其诉权恰当而充分的行使,其手段和效力等都是相当有限的。为体现有限介入原则,笔者建议支持起诉权应由省级以上检察机关行使,并经高检院同意或报高检院备案,以接受上级检察机关的监督,防止支持起诉权的滥用。

注 释:

①所谓当事人适格,也称为正当当事人,是指在具体的诉讼中能够作为当事人起诉或应诉,并且获得该案判决的诉讼法上的权能或者地位。这种权能或者地位称为“诉讼实施权”,具有这种权能或者地位的人就是“正当当事人”。

②公地悲剧英文名称:tr age dy of th e c ommo n s,最早是指英国的“圈地运动”,源于1968年美国学者H a rd in在《科学》杂志上发表的一篇题为《公地的悲剧》的文章,本义是当资源或财产有许多拥有者,他们每一个人都有权使用资源,但没有人有权阻止他人使用,由此导致资源的过度使用,造成“公地悲剧”。后其内涵被引申为:公共利益处于无人保护的状态下,总会遭到私人的不断蚕食和侵害。

③2001年律师乔占祥诉铁道部春运涨价不听证案,2005年法学博士李刚诉“全国牙防组”案,2005年律师胡凤滨诉高速公路不合理收费案。2006年上海公民邓维捷诉银行跨行查询收费案,2006年董海平等网民组成的“中国反流氓软件联盟”诉多家软件商“流氓软件”系列案,2007年李方平等律师诉北京地铁无障碍设施案,以及公民郝劲松多次挑战“霸王条款”的起诉等等,都曾引发社会轰动效应,但多没有得到司法支持,很多未进入立案程序,而少数进入立案程序的案件又基本是败诉结果。

④民事诉讼作为解决民事纷争的一种法律机制,历来被认为应由争议双方的自然人、法人等社会个体分别充任原、被告及第三人,由法院居中裁断,基本呈等腰三角形结构。公益诉讼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类型,与私益诉讼在诉讼结构上并无显著差异。

⑤截止2012年底,全国已有17个省市检察机关有直接提起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作为一种没有明确法律依据下的制度试验,具有较高的法律风险。如成功案例就与法院的支持密不可分,主要原因是:法院领导人有在检察机关工作的经历,法院系统极力支持环境公益诉讼,当地党政领导给予大力支持,同时也与检察机关开展试点工作较为慎重,注重挑选具有代表性典型案例,在起诉前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和研究,准备较为充分有关。成功案例不具有可持续性、可复制性。——引自王社坤.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及作用调研报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⑥关于集体组织、集体企业能否作为督促起诉的对象,存在不同认识。笔者认为,集体组织不同于公共设施、国有资产管理组织,而集体企业也不同于对国有企业,后者依法负有对国有资产管理和保值、增值的法定职责,而前者并不负有法律职责,集体利益损失也难以同国家和社会公益相挂钩,因此笔者认为,对集体组织、集体企业,如信用社、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检察机关不宜将其列为督促起诉对象。

[1]别涛.环境公益诉讼的新起点——《民诉法》修改之评析与《环保法》修改之建议[J].法学评论,2013,(1).

[2]颜运秋,周晓明.公益诉讼制度比较研究——兼论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J].法治研究,2011,(11).

[3]韩志红.关于公益诉讼若干问题的探讨[J].天津师范大学学报,2012,(22).

[4]法律快车网.民事诉讼法之公益诉讼主体和再审申请规定,www.la wtime.cn.2013-03-08.

[5]张步洪.新民事诉讼法讲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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