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宅基地使用权的功能

2013-02-14 22:42:18张国华
天津法学 2013年3期
关键词:生存权使用权宅基地

张国华

(西南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重庆 401120)

一直以来,我国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受到法律和政策的严格限制。在法律层面,2004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和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均未规定宅基地使用权能否流转的问题;在国家政策层面,国务院于2004年颁布的《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于2007年公布的《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都明确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宅基地使用权能否流转以及若能流转其限度为何等问题存在激烈争议。众所周知,在权利模糊和不确定的地方,许多有利的财产用途会消失。近年来,我国“小产权房”问题凸显,法院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纠纷裁断不一,以上现象都与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问题息息相关。复杂的社会现实与制度的简陋形成了鲜明对比。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宅基地使用权能否流转的问题亟待学理探讨。

每种财产权利都具有自身独特功能,宅基地使用权是旨在实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安居目的的重要物权,其蕴含着与别不同的特定功能。功能是在应然意义上予以言说的,权利既然本来便是“有所为”而来,则在权利的设计或接受时,人们对之莫不有所期待,希望借助着权利,能够达到“所为”的目的,即促成其功能的实现[1]。因此,在研究某一项权利时,必然会考察其是否实现了人们期待之功能。通过对宅基地使用权功能的分析,能够为宅基地使用权能否流转问题提供一个可资参考的判断依据。

一、宅基地使用权的根本功能:保障生存利益的实现

(一)生存利益与权利载体

生存永远是发展的前提,这一点不言而喻。生存利益既然是人的最大利益,以人为本的法律制度就必须以保障生存利益为基本出发点。权利是利益的载体,对于利益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不同种类的权利保障生存利益的方式是不同的,以权利的性质为标准,可将保障生存利益实现的权利分为两大类:生存权和具体民事权利。

直接将生存权作为基本权利公之于世肇始自德国《魏玛宪法》(1919年),其第151条第1款规定:“经济生活之组织,应与公平之原则及人类生存维持之目的相适应。”它明示了生存权是一种靠国家的积极干预来实现人“像人那样生存”的权利,而且,这与通过要求国家权力的完全不干预来确保国民自由(即国民的自律性领域)的自由权,在基本权利的内容上,两者是相异的。因而,生存权是在近代市民宪法所保障的人权宣言的体系中前所未有的崭新的基本人权[2]。生存权具有两个层面上的意义:其一,概括式抽象表达的生存权;其二,具体列举的生存权。一些国家以宪法明文保障生存权,但规定内容较抽象,如《印度宪法》。还有不少国家的宪法,对劳动权、受教育权以及对家庭、母亲和少年儿童的其他属于生存权性质的基本权利分别予以明确保障,如《意大利宪法》、《韩国宪法》等,此为第二种意义上的生存权。此类具体的生存权不仅可规定在宪法,也多见于具体的法律法规。例如,美国《宪法》的修正条款未对生存权作出规定,但是在20世纪30年代为推行新政而制定的《联邦紧急救济法》和《社会保障法》等法律中,生存权获得了保障。

生存权在国际法上也日益得到重视。1945年《联合国宪章》把促进人权的国际性保障作为联合国的重要任务,其序言宣称把促进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当做联合国的目的,体现了生存权保障的内容。最早使联合国的这项精神得以具体化的,是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随后,1966年《国际人权公约》为使《世界人权宣言》具有实效性,强化了生存权的国际保障内容。无论是概括式抽象意义的生存权抑或列举式具体意义的生存权,在国际法或国内法中均体现出如下性质和特点:第一,生存权是人的基本权利,是保障人类最低限度生活的权利;第二,生存权是积极权利,它要求国家积极作为,有责任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本国公民维持相当的生活水准;第三,生存权表现了国家对于公民的社会保障职能,因此也被称为社会权。

保障生存利益的第二种方式是设定民事权利。以直接保护人的生存利益为目的设定具体的民事权利,是最为常见的制度设计,既包括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居住权等物权形式,也包括债权性质的租赁权等。其中,用益物权扮演着特殊的角色,具有其他制度所不能取代的功能。用益物权的客体是土地、房屋等不动产,这些财产自人类社会产生伊始,即为保障人类生存的重要物质基础。然而,土地资源具有稀缺性,若都只能通过取得所有权的方法来满足每个人的资源利用需要是不可能的,这势必会造成越来越多的社会成员无法对土地享有用益,而处于居无定所、颠沛流离的生活状态,为了生存和发展,非所有人必然会置严刑峻法于不顾,掀起对物质财富的争夺,令所有者的财富时时受到被侵夺的威胁,最终影响整个人类的生存利益。为了解决物的所有与利用之间的矛盾,满足非所有人利用土地资源的需求,法律创设了用益物权制度,即在明确土地所有权的前提下,通过允许转移用益物权的方法,满足非所有权人对土地的利用需求。用益物权确认和维护了权利人的利益,同时也反映物之所有人的利益要求,达到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满足了使用权人的生存需要。

以保障生存利益为目的的民事权利有以下特点:第一,民事权利产生的历史悠久,由民事法律规定,具有私权性质;第二,民事权利有多种具体形式,在实际行使时不存在抽象的概括式民事权利;第三,当民事权利的取得归因于法律交易时,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由;第四,一般情况下民事权利并非来自于国家的给予,而是依靠自由流转的方式进行配置。

(二)宅基地使用权能够保障生存利益

人生须臾不离衣食住行,居住为人类每日所需,在适宜的土地上建造房屋以供居住显系人们生存利益之范畴。宅基地使用权是保障权利人在不属于自己的土地上建造住房的用益物权,其虽具有保障生存利益的价值,但与生存权具有质的区别。

首先,宅基地使用权的性质不是社会福利或社会权,不具有社会保障功能。我国物权法已经将宅基地使用权确定为用益物权,此亦为学理通说,但有观点在承认其用益物权性质的前提下,阐述内容却与权利性质不相吻合,而将宅基地使用权看作是社会福利或社会保障。如前所述,具有社会福利或社会保障色彩的生存权不具有民事权利性质。将二者混淆的主要原因是宅基地使用权原始取得的无偿性,但这其实只是物权的一种取得方式,并非判断社会福利的标准。将宅基地使用权看作国家给予农民的福利待遇之观点掩盖了宅基地使用权的物权性质,可能会助长国家对宅基地使用权运行的过度干预。赋予宅基地使用权以社会保障的功能,不仅混淆了权利的性质,且使国家借以逃避本应向农民提供的真正社会保障,大幅度增加了流转宅基地使用权的制度成本。

其次,宅基地使用权的原始取得主要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与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合意,而不是政府的单方法律行为。因宅基地的所有者是集体经济组织,任何对所有权人拥有之物的用益,都需所有权人的同意,希望获得宅基地使用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通过与集体订立合同,取得该权利。惟需注意的是,集体组织与农户的合意只能达致合同成立之效果,合同若要生效,还需国家行政部门基于土地管理之目的加以许可。但无论如何,该民事合同的主体系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并非国家。因此,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于成员权原始取得的,充其量属于集体福利,国家在其中所起到的作用主要是土地管理。

再次,宅基地使用权对生存利益的保障,是通过民事途径取得的,非通过行政手段或计划方法。就宅基地使用权的原始取得而言,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需订立合同,设定该权利;就宅基地使用权的继受取得而言,权利人可通过转让、互易、抵押、出典、继承等方法实现权利的流转。可见,宅基地使用权基于私权属性,对生存利益的保障依靠的是市场方式,而生存权及社会福利对生存利益的保障通常依赖行政配置的方式。

(三)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有助于生存利益在更大范围内实现

宅基地使用权的初次取得只是满足了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现有固定成员的生存利益,权利所涉及的主体范围是窄的。该权利是否应顾及更多有可能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主体之生存利益需求?如果应当顾及,则应通过何种方式实现目标?

1.期待生存利益的主体不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现有成员

每个人自呱呱落地至生命结束,离不开居所,这种必需品在不同的时代表现形式亦有不同。人类社会产生早期,经历了筑巢而居的艰辛时代,及至近现代,科技发展迅猛,人类的必需品在质量和种类上取得了卓越的进步,此为人类文明发展之果实。然而,每个人的人生境遇明显不同,有含金匙而生者,有落贫寒人家者,有成长于富贵殷实之家者,有受育于物质匮乏之户者,此等先天命运当然不可能被本人预先抗拒,但可为后天努力所克服,从而实现每个人自由健康生活之尊严。此尊严是每个人生来所应得,不分贵贱,不分贫富,不分地位高低,亦不分民族国籍。因此,只要是自然人,就具有包括居住利益在内的生存利益。就我国宅基地使用权而言,在不属于自己的土地上建造住宅以供居住并非某一特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独有的需求,尤其在土地系国有或集体所有的情形下,私人若要拥有住宅,就必然存在此类生存利益。可见,生存利益与主体的资格或身份并无关系,而为一切普罗大众所皆有。

具有生存利益与能否实现生存利益是两个不同的问题,此亦是应然与实然的区别。每个人期待生存利益均具有正当性,关键是如何通过制度设计实现该目标。宅基地使用权作为民事财产权利,可通过法律行为自由流转而实现资源的配置,与依靠国家行政力量予以配置的生存权有质的不同。因此,只有通过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才能实现保障人们生存利益的需要。然而,现有制度规定惟本集体经济组织之成员才可能获得该权利,排除了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城镇居民取得该权利的可能性,从而否认了每个人生来期待之生存利益,显然无法实现宅基地使用权保障生存利益的功能目标,此做法既损害了那些对宅基地使用权有实际需求的主体利益,也损害了宅基地使用权人处分该权利的意志。总之,期待宅基地上生存利益的主体既包括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包括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城镇居民。

2.宅基地使用权流转与成员权理论不冲突

有学者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基于其集体成员身份而拥有的法定权利,因此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才能享有集体内部宅基地使用权[3]。这种观点未能正确理解成员权理论,混淆了宅基地使用权与成员权的关系。成员权又称社员权,是民事权利的一种。社团的成员(或称社员)基于其成员的地位与社团具有一定的法律关系,在这个关系中,社员对社团享有的各种权利的总体称为社员权,其是一个复合的权利,包括多种权利,其中有具经济性的,也有具非经济性的。同时,社员权具有专属性,只可以随社员资格的移转而移转,一般不能继承[4]。成员权的特征有:第一,成员权是成员对于所在社团的权利;第二,成员权是一种“概括性的权利”,并非单一的权利;第三,社员权因自然人或法人取得“成员资格”或“成员的地位”而取得;第四,社员所享有的成员权具体内容,应当依照法律或团体的章程而定。

无论从历史还是现实考察,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长期存在成员权关系。农村集体成员权是社员权的一个类型,指具备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所享有的权利,其涵盖了土地承包请求权、征地补偿款分配权、宅基地分配请求权、股份分红权、集体福利获得权等经济权利以及民主管理权利[5]。其中的宅基地分配请求权并非宅基地使用权,其性质属于期待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始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依据或基础,该期待权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专有。因此,成员权体现在宅基地使用权初始取得的资格上,只要自然人具有集体成员资格,就有权请求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其设定宅基地使用权。已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或者将其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其权利已经用尽,不能再请求另行分配宅基地。

是否具有集体成员的资格能够决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原始取得,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继受取得或租赁,不应再将成员权的享有作为前提。首先,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对象既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其他成员,也可以是城镇居民或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他们对于居住目的的生存利益也有迫切需求;其次,继受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也不以权利人同时取得成员权为必要。譬如,当城镇居民或另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继承宅基地使用权的同时,决定放弃原有户籍而加入新的集体经济组织时,只要符合户籍制度并获许可,当然可以取得新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但继承宅基地使用权并不以放弃原有户籍为前提,前述主体若不愿意改变原有户籍,虽未取得新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权,仍无碍于其享有宅基地使用权。

此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社员权也并不意味着其实际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社员权的内容十分丰富,并不以宅基地使用权的存续作为现实存在的依据。质言之,权利人的身份或资格与该权利的实际享有并无必然联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后仍然能够保有成员权,从而享有土地承包请求权和管理集体事务的权利等。总之,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与成员权理论是不矛盾的,与之可做模拟的是,承包土地经营权已被法律确认可以流转,该权利的产生基础同样是成员权。

3.流转对其他生存利益不构成威胁

维系人类生存的物质需要不止一种,故生存利益也包含着多方面内容,最重要的生活需要当属食物。民以食为天,依靠土地上的精耕细作,人类文明繁衍至今。对于人口众多的我国而言,耕地的保护十分重要,国家一直以来力保18亿亩耕地的红线,确保粮食安全。有学者将耕地保护与宅基地使用权的限制流转联系起来,认为:“国家提出禁止‘小产权房’主要出于耕地保护的目的”[6];“允许城市居民到农村买房,将使我国耕地资源税减,加剧我国人多地少的矛盾,导致某些农民流离失所”[7];“对小产权房必须加以限制,必须维护国家粮食安全和社会的稳定,考虑长远的利益”[8]。在政策方面,《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亦将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与耕地保护相提并论。然而,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真的会对其他生存利益产生威胁吗?这个看似现实的问题其实是个伪问题。

首先,耕地和宅基地系农村土地在用途上的不同分类,国家基于土地的不同用途也予以分类管理,在管理的程度和内容上,两者不尽一致。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分析,对耕地管理的严格并不意味着宅基地管制的放松,反之亦然。若耕地的保护堪忧,则应归咎于耕地管理工作。更何况耕地上的承包经营权也是可以流转的,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怎会必然影响到耕地的保护呢?更何况,我国对宅基地和农地的分类管理在制度设计上是十分严格的,农地转变为宅基地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核。现实中的问题往往是执法不严导致的。

其次,近些年来,我国耕地面积减少的主要原因是城镇建设用地急速扩张,缺口较大,于是征收集体土地,但在使用过程中浪费土地的现象十分严重。在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中,耕地减少在短期内是无法避免的,但无效率地浪费耕地行为应受苛责。若将宅基地使用权流转中的“小产权房”现象等视为导致耕地减少的主要原因,则无疑是本末倒置了。事实上,农民对安身立命的土地是十分爱惜的,在保障其应有权利的基础上,不可能放纵土地的滥用。倘若出现大量乱占耕地或自留地建房的现象,制度上的原因不容忽视。

再次,根本解决耕地保护问题的途径并非限制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而是通过经济和政策手段,提高农业收入,增强农民从事农业生产的积极性。通过各种措施若能达致该目标,不仅耕地可以保护,且能令农户具有扩大农业生产的意愿,使宅基地复垦为耕地亦不为难事。复次,从可预期的效果上看,宅基地使用权流转不仅不会对其他生存利益产生威胁,还能与耕地保护共同反映出一致的理论基础。财产权利流转的前提是确权,即让权利人享有明晰的产权,同时,权利越稳定,价值也越大,交换价值就能得到体现,权利人亦会愈加珍惜重视。宅基地使用权与耕地使用权在内容上越充实,期限上越持久,权利人对它们的保护也就越明显。若能使农户的承包经营权获得较为完善的保护,而不至于受到政府或集体组织的无端戕害,耕地的管理保护也不会成为过于棘手的问题了。总之,耕地的保护固然重要,但将宅基地使用权流转与其对立起来,显属不当之举。

二、宅基地使用权的必备功能:利用宅基地取得收益

(一)宅基地使用权人能够利用宅基地取得收益的理论依据

1.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交换价值

宅基地使用权不仅具有保障生存利益的功能,还具有提高不动产利用效益的功能。以上功能是宅基地使用权价值存在的前提。价值一词有两个不同的意义。它有时表示特定商品的效用,有时又表示由于占有某物而取得的对它种商品的购买力。前者叫做使用价值,后者可叫做交换价值[9]。宅基地的使用价值是通过保障权利人生存利益的功能体现出来的,其交换价值通过宅基地使用权人利用宅基地取得收益的功能体现出来。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成就了宅基地使用权的商品属性,在市场经济体制全面建立的今日中国,宅基地使用权的商品属性已客观具备。随着市场化在农村的深入,人口和土地要素的流动逐渐加快,几十年如一日不离乡土的农村生活状态发生了巨大的改变,对于农民而言,宅基地使用权既有的保障生存意义已经不如过去那般重要,尤其是伴随着城镇化的进程,宅基地使用权的资产价值日益凸显。在过去不曾出现的土地权利需求面前,宅基地使用权人面对更多的市场选择,既有仍将其作为基本居住用途者,也有将其变现以图交换价值者,在后一种情形下,宅基地使用权的市场流转渐成规模。无论如何,宅基地使用权终于可以作为商品而为权利人带来全面的利益。

从表现内容上看,宅基地使用权的交换价值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宅基地使用权人并不通过转让、抵押、互易等方式处分权利本身,只是将其出租以取得收益。该种收益的集中体现是地租,在资本交换价值中,地租被独立出来,它是决定商品形态变化及其交换价值实现的至关重要的规定性,进而成为交换价值的构成部分,决定交换价值本身[10]。其二,宅基地使用权被处分,典型的方式是转让、抵押和互易等,该物权发生变动。交易双方各取所需,原权利人获得了以金钱或其他利益形式表现的交换价值。因此,无论是宅基地出租还是宅基地使用权的处分,都是能够实现宅基地使用权交换价值的流转方式。

2.宅基地使用权交换价值的实现符合正义原则

宅基地使用权通过流转方式实现交换价值有助于达致正义目标。毋庸置疑,正义是人类社会发展中具有终极意义的基础性价值目标。尽管人们的正义观总会以不同形态出现在不同历史时期和地域范围内,但作为一种普遍的善或德性的存在,正义深深扎根于每个人最原初的灵性需求。从这点上看,考察正义价值的内涵不仅是可能的,而且可欲。罗尔斯的正义论在今世影响甚巨,其阐明的两个正义原则包括:1.平等的基本自由权:在一个相当完备的体系下,每个人都拥有各项平等的基本自由权,而且与他人在同一体系下所拥有的各项自由权并不相悖;2.社会及经济的不平等必须满足下列两个条件:a.公平机会平等原则:各项职位及地位需要在公平的机会平等、均等的条件下,对所有人开放,b.差异原则:应使社会中处境最不利的成员获得最大的利益。在上述原则中,第一原则即平等自由原则优先于第二原则,这意味着不得以改善社会及经济的不平等为由,而侵害各项平等的基本自由权。第二项原则的a公平机会平等原则也优于b差异原则,意即不得为使处境最不利的成员获致最大的利益,而限制或阻碍了某些人或团体公平参与职位或地位的竞争[11]。罗尔斯认为,收入及分配上的不平等可以被允许,只是这种分配上的不平等,必须能促使社会中处境最不利的成员获得最大的利益,而且要保证机会向每个人开放,这才是符合正义的。

结合我国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在权利取得问题上,现行制度对于不同身份的主体有着不同的权利规定,这种差别只有在能够促进社会中处境最不利的成员获得最大利益时,才符合正义原则。我国的城乡在经济、文化和社会条件等各方面存在显著的区别,农村普遍落后于城市,这一方面由自然条件和人口因素决定,但主要是由长期以来国家对城市的倾斜性支持政策决定的。与城镇居民相比,农民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就居住利益的取得而言,城镇居民虽早已不再享受单位福利分房的待遇,但大多数有房屋需要的市民在家庭总体收入上,比农民更能支撑市场价格,同时,城镇职工或居民还能享受住房公积金、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住房保障政策,农村居民家庭收入较低,尚未享受国家提供的上述房屋保障政策,可见,在取得居住用途土地使用权和住房上,农民的处境十分不利。为解决该问题,依据目前的法律制度,农村居民基于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可以无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从而建筑住房。与其相比,城镇居民无法初始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在居住利益满足上的差别对待体现了处境最不利成员获得最大利益的客观需要,因此这种差别是契合正义原则的。但是,差别原则不得妨害公平机会平等原则的实现,公平机会平等原则体现了权利取得资格上的开放性,亦即各项职位及地位需要在公平的机会均等条件下对所有人开放。宅基地使用权被初始取得后,法律应当允许其向其他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自然人流转,使城镇居民和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可能享有该权利。然而,现有制度排斥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外的其他社会成员获得该权利的机会,这不符合正义原则的要求。

(二)宅基地使用权人能够利用宅基地取得收益

1.宅基地使用权的真正价值得以实现

宅基地使用权的价值包括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如果限定在使用价值的范围内,则该权利对权利人的意义必然被低估。宅基地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可体现在租赁等债权设立环节,也可表现于转让等物权变动环节,总之,当权利人可以合法地利用宅基地时,宅基地使用权的真正价值才能显现。立法禁止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对农民而言,非但不是保护,反而减少了其本应获得的财产收益,令宅基地和住房成了无法变现的资产。这种现象在靠近城镇的农村地区和经济较发达的农村地区尤其明显,因上述地区的一部分农民已整体搬迁至城镇居住,保留农村住房已无必要,现行制度却使其难以流转。这既抑制了物的利用效能,也是对土地和房屋资源的巨大浪费。

宅基地使用权流转不仅可以使权利的真正价值得以实现,还会取得多个主体共赢的效果。首先,原宅基地使用权人可以通过交易获得资金,新的权利人可以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或利用宅基地,满足其居住需要;其次,国家可征收基于宅基地使用权交易而产生的契税、土地增值税和营业税等,并可从上述税收中以一定比例返还给集体经济组织,以此弥补国家、集体对农村土地管理的支出费用和对土地增值收益的分享。

2.推动城乡一体化

目前,我国的城乡二元经济社会结构仍是无法回避的现实,为避免城乡差距进一步拉大,有必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推动城乡一体化进程,改变造成城乡经济社会分立的落后制度。城乡二元分立结构有多方面的制度表现,在宅基地使用权问题上体现的是严格限制该权利的流转,令权利主体受到身份限制,宅基地使用权人难以通过利用宅基地取得收益。事实上,在许多农村地区,利用宅基地使用权取得收益正成为农民增收发展的一条途径,在制度外满足了城乡一体化的现实需求。一些农村地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已获得明显改善,城乡联系十分便捷,一部分农村居民愿意在城镇就业和生活,囿于其收入来源过少,若能利用宅基地取得租金收益或交换价值,将有助于其迁徙意愿的实现;另一方面,一部分受制于高房价压力或向往乡村生活的城镇居民希望通过购买相对便宜的农村住房解决居住问题,若能在充分的市场条件下合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将有助于权利的稳定和投资的保障。在城乡居民的双向意愿下,制度政策不应囿于不合理的身份限制,而宜因势利导,打破城乡制度樊篱,促进城乡人口和资源的双向流动。反之,负载农民利益的集体土地可能会从农民生存的保障变为束缚农民发展的障碍。在实践中,违背市场规律的不合理制度已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如“小产权房”等问题在许多地方蔓延开来,宅基地使用权的自发流转已不鲜见,这种不合法状态可能会造成权利人、集体和国家等多方主体的利益损失和法律风险。这也能够反证宅基地使用权的自由流转有助于实现城乡经济社会结构的一体化。

综上所述,宅基地使用权的根本功能是保障权利人的生存利益,必备功能是利用宅基地取得收益。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有助于生存利益和宅基地收益在更大范围内得到实现,因此,流转问题宜疏不宜堵。从现实层面上看,宅基地使用权的潜在流转已蔚为成形,其在一定程度上正发挥着保障权利人生存利益与实现土地收益的双重功能。

[1]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45.

[2](日)大须贺明.生存权论[M].林浩译,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1.3.

[3]陈小君等.后农业税时代农地权利体系与运行机理研究论纲——以对我国十省农地问题立法调查为基础[J].法律科学,2010,(1):82-97.

[4]谢怀 .论民事权利体系 [J].法学研究,1996,(2):67-76.

[5]吴兴国.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及成员权研究[J].法学杂志,2006,(2):91-94.

[6]赵海萍.小产权房合法化问题的立法探讨[J].湖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2):105.

[7]刘喜中.禁止城市人买农村宅基地符合实际[N].中国青年报,2005-07-29(A5).

[8]张雅淳.“小产权房”法律问题刍议[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8,(2):119.

[9](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上卷)[M].郭大力、王亚南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2.25.

[10]孟捷.《国富论》内在体系中的交换价值理论——从研究方法到叙述方法 [J].经济学家,1993,(5):111-128.

[11]JohnRawls.A theory of justice[M].Cambridg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9,p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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