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构检察权配置原则的法律思考

2013-02-14 22:42:18边学文施长征
天津法学 2013年3期
关键词:分权行使检察

边学文,施长征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公诉处,天津 300210)

在司法改革的背景下,检察权的配置成为一个讨论的热点问题,而配置方案差别很大,决策者也无从甄别各个方案的优劣,其关键问题就是对于检察权配置的原则没有形成统一认识。检察权配置原则作为研究权力配置的基础性问题,将直接决定权力配置的格局,并将直接影响检察改革的路线和走向。现有的关于检察权配置研究都会列明配置的原则,但对于设定原则的依据、原则的逻辑基础等原问题却语焉不详,研究者没有试图用“好的正当理由”(good justifyingreasons)去进行说明论证,“较少诉诸于普遍性的逻辑法则,而较多运用法律人特有的许多基本假定,因此其提供一个最为清晰的说服模式却是非逻辑上的结论”[1]。按照法治思维来配置检察权,就是要体现控权——对公权的控制、制约,尤其要解决“谁来监督监督者”的质疑。将法治思维作为检察权配置的指引,是权力配置的应有之义和根本出发点。一般认为,检察权配置的原则是在检察权配置过程中应当遵循的根本性、基础性原理。要在宪法、法律上构建一个独立、公正而高效的检察权运行机制,必须首先构筑自己独特的作为检察权行使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具有综合性和稳定性的基本理念和基本价值准则,这就是检察权配置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在现有法治生态环境下,去考量如何设定检察权配置的原则,在描绘“理想蓝图”的同时妥善解决现实问题,注重借鉴别国权力配置经验与尊重中国国情的关系的协调,在司法改革的系统中寻求检察权的妥当定位。

一、现有检察权配置原则研究成果的缺陷

配置原则作为检察权配置研究的基础性问题,是该研究的“坐标原点”,其定位将直接决定检察权配置的“蓝图”。关于检察权配置原则的研究成果颇丰,几乎谈及检察权配置的论著都会提及该问题,纵观现有研究成果,不乏有真知灼见,但亦存在诸多缺陷。

(一)采用简单的列举式方法

众多研究成果在论述检察权配置原则时,一般采用列举式的方式,如有观点认为,检察权配置应遵循有利于保障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原则、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原则和有利于保障对权力进行制约的原则[2],有的人认为检察权配置应当遵循维护检察机关宪法地位、以权力制约权力、立足国情、符合立法科学性等原则[3]。

(二)对原则的列举没有“原则”

检察权配置的原则应当是指导检察权配置的基本原理,具有指导性功能,那么研究者依据什么判定某一原则应该是检察权配置所要遵循的原则呢?绝大多数的研究成果没有说明这一“判准”,所以其列举的原则呈现出很大的随意性。有的研究成果是采用经验主义思路,将曾经作为原则的内容予以梳理、选取,有的研究成果直接从概念进行生硬的逻辑演绎。

(三)缺乏有效的逻辑基础

现有研究成果只解决了配置原则有哪些的问题,却没有解决“原则是什么”、“原则应该有哪些”、“原则有什么用”等深层次的问题,很多研究者急于罗列原则之后,直接进入配置路径的论证,而其罗列的原则完全是为了配置结果做“铺垫”,其配置研究呈现本末倒置的情况,原则没有成为指导配置研究的“指挥棒”,反而是结果成为拣选原则的依据。

二、确立检察权配置原则的“原则”

现在进行权力配置研究,就是要解决检察权在运行过程当中出现的问题,建立独立、高效、公正的检察权运行机制,从而实现限权、护民、正义的目标。而现在的主要问题是: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受到质疑(检察权的本质属性争议较大)、检察机关现有某些具体权力(职务犯罪侦查权、自侦案件批捕权、民事行政检察权等)存、废或转移问题、法律监督机关如何接受监督的问题以及法律监督手段低效的问题,这些问题如果得不到妥善解决,检察权配置的方案就不能称之为成功。在设定配置原则时,不能凭空想象,也不能过于理想化,而是要在解决实际问题的基础上,根据现实的法治环境设定一种循序渐进、相对合理的指导思想,作为确立配置原则的“原则”。

我们现在的权力设计思维方式是线性的单向度思维,总希望用甲权力去钳制乙权力,再寻找另外的丙权力去钳制乙权力,但却最终无法解决终端权力的监督、制约问题。我们应该摆脱这种单向度思维模式,清醒的认识到国家权力本身是一个系统,应当通过建立权力之间的制约、制衡关系来保障权力的规范运行和彼此监督制约。在确立检察权配置的原则时,要遵循以下指导思想,体现“三个兼顾、三个优先”。一是兼顾现实与理想,优先考虑解决现实问题;二是兼顾本国国情与他国经验,优先考虑中国国情;三兼顾检察机关内外部权力配置,优先考虑检察机关的自我监督。

三、检察权配置原则

具体而言,我国检察权配置应当在坚持宪法原则的前提下,将不同权力交由不同机关行使,并赋予机关彼此制衡的机制,而彼此制衡的手段必须是具有完整结构的权力,即遵循合宪性原则、有限权力分立原则、权力制衡原则、权力结构完整原则,如果这“四大原则”得以贯彻,现在权力配置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基本上就可以解决,并为进一步设计权力配置的理想蓝图做好铺垫。

(一)合宪性原则

检察权配置必需从本国的宪政体制出发来进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任何权力的配置、权力组织系统的调整都不能违背这一根本政治制度。但在坚持现有政治体制的前提下,对于西方政治体制、权力配置的科学性、合理性应有所借鉴,以“三权分立”制度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完全不同的宪政体制为由,拒绝吸收“三权分立”体制的“合理内核”的做法过于简单,仍留有旧时代“意识形态化”的印记。

宪法规范、宪政制度自身也是变革的对象之一,所以对于权力配置应有通盘周全的考量,不宜将宪法规定设置为恒定的论证的“坐标原点”。我国宪法制定于1982年,虽几经修正,但仍存不少“硬伤”,从长远来看,宪法修改是政治体制改革、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即使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也在不断调整,所以,在研究权力配置过程中,对于本国宪政的尊重和考虑,绝不能奉行机械的“法条主义”,而要将宪政体制的调整、宪法规范的改变一并作为研讨之内容。正如,西方的“三权分立”制度也不是没有缺陷,西方学者也一直在检讨该制度,比如英国的边沁、美国的阿克曼、法国的卢梭、奥地利的凯尔森等人,从运转失灵、效率低下、职责不清等方面提出批判和质疑。特别是二十世纪以来,行政权在各国权力体系中的地位不断扩张,“一直都有一种努力,要把代议性结构注入行政中去,要从一个单一结构之内,在有效率的政府和代议控制之间找到某种均衡。同时,还一直有一种努力,想把司法的公道价值和正当程序价值注入到行政程序之中。因此,这里有双重努力在淡化等级结构的形式,而不是对之实施外部的制约,方法是将同等性结构组织和司法程序构筑在行政结构本质之内”[4]。“三权分立”制度不是铁板一块,国内对其分析批判过于宏观,对其具体制度安排缺少深入细致的研究。维尔所说的“行政权膨胀”问题,在我国也存在,而且更加复杂,在我国宪政体制下进行权力配置,西方的解决方案是否能为我所用,需要决策者、研究者仔细分析。

1.我国检察权配置必须建立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础之上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体制也是一种特殊的“分权”体制[5],完全按照西方“三权分立”的政治改革是不切实际的,而且在西方国家正在探讨权力控制机制、权力均衡协调化、加强对行政权制约的背景下,国人更应该对“全盘西化”的倾向时刻保持警惕。“冷战结束后的经验证明,强制其他国家进行社会变革是危险的与事与愿违的,这些国家的社会变革要由他们自己国内的人民做主。以美国为首的西方与俄罗斯、中国的冲突的关键不是意识形态,其冲突的根本在于利益”[6]。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经过实践检验,是适合我国国情的政治制度,检察权配置、检察改革必须在此基础上进行,同时吸收、借鉴国外进行的法律制度、法治理念,做到“洋为中用”。

2.保持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行政机关作为平行治权机关的宪法设计

宪法本身是人类构建政治的产物,治权、治权机关的设计是国家在政治、经济、文化、历史多维制约下的一种理性选择。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一府两院”的治权机关构架体系,这一体系应当继续保持,理由如下:(1)这一体系设计经过多年的实践,被证明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并且已经生长成为我国新的政治实践、宪法实践的传统;(2)这一体系设计足可以容纳人民主权、有限政府、人权等宪法的现代国家理念,和西方的“三权分立”的政治设计有殊途同归之功用,在全球化时代的今天,一些普适性的观念(民主、法治、人权等)已经逐步作为一国制度设计的“正当性”的来源之一,部分国家的政治统治的依据、政治统治的目标以及政治统治的方式呈现趋同化的趋势;(3)不能将宪法设计未落到实处的原因归结到设计本身,我国政治法律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潜规则”或习惯性做法,使宪法设计的治权机关的目的落空,如某些地方的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独立行使权力无法完全实现,重要案件的决定权实质上转移到非司法机关或个别人手中,这并不能说宪法设计出现了问题,而是要想方设法剔除制度运行的障碍。

3.坚持检察机关的宪法功能定位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是以检察机关行使治权所发挥的重要功能为视角作出的界定,是在“三权分立”之外,单独创设法律监督权,并交由专设机关来行使的一种新的控权模式。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范围几经变化,由全面监督,到以诉讼监督为主、以刑事诉讼监督为核心,由监督一切执法、司法、守法主体,到以国家机关行使公权为监督对象。实践证明,由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宪法定位是准确的,对于检察机关行使多种属性差异较大的权力的客观情况,是不可避免的现象,这就需要在权力内容、运行方式、协调机制等方面作出调整,实现公权力互相制约、法律监督机关也受监督的法治国家。

(二)相对的权力分立原则

在现代社会,法治要以民主为基础,法治不仅旨在维护社会秩序,而且必须对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自由予以保障。人类漫长的法治实践证明,国家权力无制约,必然被滥用,滥用的结果是其他公权力被侵蚀、公民的权利被践踏,自由“只有在那样的国家的权力不被滥用的时候才存在。”[7]弗里德里希指出:“所有的政治权力都可能被滥用,无论行使的法律形式是什么。但是集中的权力比分散的权力更易被滥用。”[8]现代国家为了控制、惩罚犯罪而设定刑罚权,为了保障国家刑罚权的实现一般都会设置刑事侦查权、刑事起诉权、刑事审判权、刑罚执行权、刑事监督权等一系列治权,为了控制权力,防止权力滥用,其中一些权力必须实现分立,交由不同治权机关行使,其中检察机关行使的权力集合成为检察权,所以检察权配置过程中也要遵守权力分立原则,但无法实现完全绝对的权力分立。

1.检察权本身是权力分立的产物

权力分立是被历史证明了行之有效的权力配置法则,是控制权力、防止权力被滥用的一种政制设计。在经典的分权理论产生时,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机关进行设置,检察权(主要是公诉权、民事公诉权)的行使处于萌芽状态。分权的理论在古希腊罗马的混合政体的理论和实践中已经初见端倪,而现代分权理论由洛克作为奠基人,孟德斯鸠最终形成了较为完整的三权分立理论,并经过美国的分权实践得以发扬光大。孟德斯鸠认为:“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者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将要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地执行这些法律,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如果同一个人或者由重要人物、贵族或平民组成的同一个机关行使这三种权力,即制定法律权、执行公共决议权和裁判私人犯罪或争讼权,则一切便都完了。”[9]美国1787年宪法几乎是按照孟氏的理论做了一个更加精细的三权分立的制度设计,法国经过艰难的实践历程也确立了较为完善的分权制度,英国分权实践更是直到1911年——立法权真正归属民选的下议院后,才算最终完成。确立权力分立在上述国家是成功的,最显著的标志之一就是在较长的时期之内这些国家都未因集权的暴政而对人民形成灾难性的打击。而在同一时期,未实行分权或实行伪分权的国家,因权力的过于集中而导致的“人权消亡”事件不胜枚举。在上述分权的理论和实践中,国家第一层级的治权只有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也就是常说的“三权”,检察机关的作为行政机关行使的权力同样遵循三权分立原则。

检察权是作为权力分立的结果而产生的。一般认为,检察权最早在法国确立,源自14世纪的国王代理人(procureur du roi)制度。在产生国王代理人之前,王室利益、领土利益以及寡妇、孤儿和穷困者的利益都直接由法官依职权进行保护,国王为了维护自己的采邑权、司法权、财产权等权利,指派代理人在法官面前代理自己的利益,这直接体现了在特定案件中起诉权和审判权的分立[10]。

法律监督权是新创制的国家治权,属于控制公权的新模式。在前苏联和我国的治权体系中,法律监督权和行政权、审判权都属于第一层级的治权,权力通过分权和制衡可以实现监督,那么在法律监督权的出现,相当于形成了控权的“双重控权模式”。因为分权模式已经通过各个治权机关互相制衡的手段,所以,法律监督权以非强制力的方式(建议式)进行监督,对其他治权机关行使权力行为进行警示、纠正并提出建议。

2.检察权配置要坚持通过有限分权避免权力滥用

任何权力不加限制和制约,都可能被滥用。在检察机关内部,检察权簇的配置仍要奉行分权原则。所以作为检察权内部仍然要分型分权原则。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设置内部机构,在刑事诉讼中实行案件管理、立案侦查、侦查监督、公诉、控告、申诉、监所检察等业务分工,各司其职,互相制约,保证办案质量。”这一规定其实就体现了将检察权分解后交由不同部门行使的分权内容。

根据检察权的具体权力管辖内容适用分权原则。检察权是由刑罚程序性权力束和法律监督权力束构成的权力集合,在分权问题上应从具体权力的属性和内容进行分析,如不能笼统的分析检察权和审判权、行政权的权力如何分立,因为检察权本身还行使着职务犯罪侦查权、刑事公诉权等非法律监督类的权力。应针对检察权簇的具体内容,从有利于实现控制权力、保障人权、司法正义等目标出发,构建我国检察机关内部的有限分权体制。

检察权是一个检察权簇的集合,并不是每一项具体的权力或职权都应遵守权力分立,比如刑罚执行监督权就无法体现权力分立,这是由于权力的来源、行使对象等原因造成的。比如民事审判监督权,由于在民事审判过程中,检察机关并非一方当事人,其监督权是一种事后单项维度监督,没有可以分立的权力内容。

3.检察权配置应遵守的有限权力分立的主要内容

关于我国检察权配置的权力分立应遵循以下几点要求:(1)侦、控、审分立。我国大体上采用的是刑事侦查权、刑事公诉权、刑事审判权分别交由不同机关行使的分权模式,而检察机关倍受质疑的职务犯罪侦查权问题,就是因为该权与刑事公诉权同归检察机关一个治权机关行使就违背了我国侦、控、审分离的模式;(2)监督权和被监督权力分立。这一做法是权力分立的必然要求,让治权机关行使监督权来监督自己行使的另一权力是否存在违法情形,极有可能让监督权目的落空,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同时行使审判权和刑事审判监督权(通过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明显违背权力分立原则;(3)禁止变相的权力集中消解权力分立。权力分立的原则写进宪法是重要的,但更重要的是形成依照宪法运作的宪政。仅仅存在于规范层面上的分权式虚伪的权力分立,只能成为掩盖集权的“幌子”。19世纪的宪政运动,从权力配置的角度来看,就是一个分权运动。到20世纪70年代,世界上142部宪法,绝大多数都确立的权力分立,包括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条款的各占100%,含司法机关的条款的占98.5%。但真正贯彻权力分立的国家还是少数。检察改革为了迎合某些政治主题,使本已相对分立的权力又倒退到集权制,如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第7条之规定,“省级、地市级检察院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较多的基层检察院,原则上都应争取设立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第8条规定“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独立机构的检察院,一般应实行捕、诉、监(法律监督)、防(犯罪预防)一体化工作模式,由同一承办人负责同一案件的批捕、起诉、诉讼监督和预防帮教等工作。”这种集中行使权力的做法直接违反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条之规定,使未检部门的权力运行处于相对封闭的状态,难以实现监督,这种专门化的后果是有利于保障未成年当事人的权益还是会产生相反的结果,值得深思。

(三)权力制衡原则

权力制衡是权力制约的一种模式,它指将国家权力分立为若干系统由不同的人员和机关掌握,使之相互独立、相互牵制、相互平衡的一种制约原则或政府体制。近代真正的分权理论始于洛克,孟德斯鸠的分权理论的精华之处在于制衡。检察权配置也要遵守权力制衡的原则。

1.权力制衡赋予治权机关互相控制、制约的手段

分权只解决了集权问题,没有制衡机制,分权仍可能演化为集权。检察权、行政权、立法权、审判权等国家治权之间必须在法治国框架内,确立互相制衡的原则。在确立三权或多权分立以后,作为立法权的成果的规范,因为仍需要具体的人去执行,有形成“具文”的风险,作为“最软弱”的司法权因缺乏执行力而失去作用,行政权具有天然膨胀的优势,在权力结构中仍然可能通过架空立法、抵制司法而成为“一家独大”。如果没有完善的制衡机制,分权极有可能演化为集权,而最有可能的就是行政权的威权统治的权力,而直接体现就是某一集团或团体的利益形成凌驾一切的统治。希特勒的暴虐统治是的“有分权、无制衡”的坏结果的最典型体现。在检察权内部,各相关检察权簇之间,仍然要体现制衡的思想,这样可以确保检察权内部集权现象的出现。

现在,我国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却缺乏制约其他机关的有限手段,表现为弹性监督方式多,难以达到理想效果。检察机关通过建议性的手段对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刑罚执行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但权力能够实现完全取决于被监督者的行为。不但如此,其他机关却掌握着检察机关的财政权和实质的机关首长任命权,这种决定性的“制衡”手段由其他机关行使,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权力的空间十分有限,而且一旦其行使权力的结果与这些机关有厉害关系,则权力难以按照设定的法律轨道运行。

2.权力制衡需要精致的制度设计予以实现

只有通过精细化的制衡设计才能保障分权的格局。分权只是防止国家权力被滥用的宏观设想,而唯有进一步的制衡设计贯彻这种设想。在这一点上,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为我们提供了一个论证的典范。从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产生(1787年9月17日签署)到该宪法生效(1789年3月4日美国第一届国会宣布)期间,联邦派和反联邦派其实都是赞同三权分立的,其焦点主要集中在权力制衡的机制上,尤其是在三权分立中行政权的地位问题上。联邦党人对不但对权力机构的设置等宏观问题做了讨论,而且对于各机关人员的来源与构成,甚至参、众议院开会的次数都给出了详细的设计并说明理由,这种三权分立的制衡机制“完全是崭新的发现,或者是在现代趋向完善方面取得的主要进步”[11]。如检察机关通过内设机构行使不同检察权力的,可以设定彼此的制衡机制达到控权效果,但由于最终审批权同归一个领导人,那么就只存在形式的分权,而没有实质的制衡。

3.检察机关需确立内部制衡机制

检察权内部制衡机制的设计并非无足轻重,应当按照业务分工,各内设机构各司其职、互相制约,世界各国的检察制度基本都体现了这一思想,我国检察制度中也予以明确,但这种制衡机制却总显“笨拙”。第一,行政审批式的权力运行抵消了内设机构制衡设计。各部门分设以后存在着相互制约,如审查起诉部门以不起诉制约审查批准逮捕部门的权力行使,羁押审查机构(监所检察机构)以纠正违法等方式监督制约审查起诉部门,这种制衡设计本来是很好的,但由于运行过程存在着过度行政化的问题,直接使内设部门之间的制衡构架成为无用的“空壳”。第二,内设机构职能重叠,无法实现分权制约。检察机成立专门的未成年刑事检察部门,专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监所检察等,实现未成年人案件“侦、诉、监、防”一体化,使本来相互分开的权力又全部集中到一个内设机构行使,加大内部权力监督制约的难度。

(四)权力结构完整原则

国家权力必须具备必要的要素才能构成完整的权力,其中包括:权力主体,国家权力的拥有者和实施者;权力对象,国家权力的实施对象;权力目标,即通过国家权力实施所要达致的目标;权力手段,实施国家权力的各种方式、措施;权力结果,实施国家权力的后果或利益[12]。从权力结构完整性来看,我国检察权有所欠缺。

第一,检察权权力目的不明确。比如法律只规定检察机关具有监督审判权的职责,但具体目的不明确,有些个别地方的检察院甚至滥用抗诉权,对一些不是因为公平审判权受到严重侵害所造成的民事、行政错误判决也提起抗诉,事实上检察机关成为民事、行政诉讼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有些当事人为了节省上诉费,在一审败诉后不提出上诉,只待判决生效后要求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扭曲现代诉讼结构,极大的浪费了司法资源。

第二,检察权运行的方式缺乏强制性,后果要件缺失。检察权运行的重要手段是对有关单位发出检察建议书或纠正违法通知书,但法律没有规定被监督对象不接受检察建议或不纠正违法的消极后果,有些地方靠被监督对象自身的评价考核体系才显现检察权的运行效果,这样必定使检察权运行处于“空转”状态,极大的侵蚀了检察权的权力基础。

第三,权力对象不明确。法律规定过于笼统,造成在检察权无法启动。比如2012年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首次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对象由“民事审判活动”调整为“民事诉讼活动”,但立法用语的改善并不能解决检察机关监督对象不明确的问题,比如破产裁定、诉讼保全裁定是否属于抗诉范围仍存较大争议。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但对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合宪性、合法性审查只想有启动权,又由于人民代表大会的制度的制约,地方检察机关对于地方人大、政府几乎不可能行使此权力,导致违法的地方立法普遍存在,使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名难符实。

关于检察权配置的原则的探讨本身是一个“商谈”的过程,本文所谓的“原则的原则”同样会经历“从何而来”的追问。如果法治成为我国的不变追求,如果法治思维成为决策者的主导性思维,那么体现法治精神的具体原则就应当体现在权力配置的实践之中。对于当今之中国,司法改革不可能一步到位,在当前条件下尽量做到最好的“相对合理主义”思路是适当的,检察权的配置如果能够切实贯彻法治的具体原则,已经足以直面各界的各种质疑,从而巩固宪法定位,进而才能谈实现法律监督职能的问题。

[1]廖义铭.佩雷尔曼之修辞学[M].中国台北:唐山出版社,1997.312

[2][3]参见朱孝清、张智辉主编.检察学[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328-335.

[4](英)M·J·C·维尔.宪政与分权[M].苏力译,上海:三联书店,1997.327.

[5]童之伟.“议行合一”说不宜继续沿用[J],法学研究.2000(6):12.

[6]Rein Mullerson.Democratisation through the Supply-Demand Prism.Hum Rights Rev (2009)10:531-567

[7][9](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154.

[8]Carl Joachim Friedrich :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 and Politics:Nature and Development,Harper Brothers Publishers New York,1937,pp499

[10]魏武.法德检察制度[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5-35.

[11](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M].程逢如、在汉、舒逊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41.

[12]公丕祥主编.法理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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