献血受害事件的生命法学思考
——兼论我国公益立法之完善

2013-02-14 07:25刘长秋
关键词:受益人血站献血者

刘长秋

(上海社会科学院 法学研究所, 上海 200020)

2010年8月10日,大学生肖佳卉在一次献血后因头晕摔跤致左眼被撞失明。为了治病,家里已经花费了五万多元,总治疗费预计将达五十多万元,但是没有一个部门表示将给予其一定的赔偿或救助。肖佳卉的家长曾联系血站,请求报销部分医疗费,但血站却以没有过错为由拒不承担责任。而宁波市慈善总会也以条件不够为由,拒绝了肖佳卉要求救助的申请。①2011年10月8日,肖佳卉就此事向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宁波市中心血站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85966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肖佳卉和血站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肖佳卉致残的损害后果与血站的采血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但考虑到肖佳卉因伤致残,精神上受到了严重的伤害,眼睛的受伤将会对未来的工作、生活造成较大的影响,肖佳卉也实际为治疗支出了必要的交通费和医疗费,且血站表示愿意给予适当的补偿,判令血站补偿肖佳卉15万元。参见周竟:《献血后晕倒撞瞎左眼》,载《法制日报》,2012年1月15日,第10版。该事件经媒体曝光后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也引发了人们对于维护献血者合法权益问题的高度关注。

献血受害,即献血者因为献血而遭受伤害的问题,作为献血过程中很容易发生但过去却又一直不太为人们关注的一类生命法律现象,直接影响着献血者的身体健康。②从实际情况来看,献血受害大体上可以被划分为两类,其一是因强制献血而导致的伤害,其二是自愿献血而导致的伤害。由于现行民法对强制献血所导致的伤害已经有明确的救济规则,而刑法中甚至还专设了“强迫卖血罪”,已经无需再多探讨。因此,本文所指的献血受害仅指自愿献血所导致的伤害。近年来,伴随着《献血法》实施后所带来的人们思想觉悟的日益提高以及因之而形成的献血热情的逐年高涨,越来越多的人加入到了献血大军之中,极大地保障了我国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促进了我国医学事业的发展以及社会文明的进步。然而,另一方面,因献血而引发的伤害事件也逐渐显现出多发的态势。如何运用法律机制解决好这类问题,以更好地保障献血者的合法权益、维护人们的献血热情,已经成为当代民法学以及生命法学必须要认真予以思考的一个理论难题。本文拟就此加以探讨,以求抛砖引玉,为我国相关法制建设的完善提出一点有价值的参考建议,并拟以此为视角,对我国公益立法的完善浅发拙见。

一、献血受害事件的一般民法应对路径分析

从法理上来说,献血受害问题是基于献血者献血而致其生命健康受到损害而引发的一类法律问题。而民法作为一种私法,通常被认为是对人们权利损害提供救济的最有效路径。立足于民事法理,损害结果是责任之源,是研究责任归属问题的出发点。无论是公民还是法人,只要有了损害结果的事实存在,就势必会提出应当由谁来承担这一损害结果之责任的问题。在我国,献血受害的法律解决方式存在以下三种可能:

1. 通过追究过错责任来为受损权利提供救济

从民事诉讼归责原则的演进来看,过错责任是传统民事侵权归责原则的基石原则,它与“契约自由”一起并称为各国民法的两大基本原则。过错责任制以保护个人自由、保护自由竞争为目的,是市场经济下各国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通制。[注]刘长秋:《论药害侵权及其民事救济理论与制度》,载《法律科学》,2008年第3期。在民法已经确立了过错责任为民事责任基本归责原则的情况下,通过追究其行为存在过错的加害人之民事责任,自然可以比较好地保障因献血而受害之献血者的合法权益。但这里显然需要满足一个基本的前提条件,即客观上存在加害人,而该加害人又确实对受害人的受害结果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从实践中来看,一般包括如下具体情形:(1)献血者的伤害结果是由于血站的过错行为导致的,这种情况下可以要求血站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注]我国《献血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对血站在献血过程中的具体义务进行了规定。如果血站违反了这些义务实施了采血行为,则表明血站违反了《献血法》赋予的义务,具有主观过错,由此而造成献血者生命健康受到损害的,由血站来赔偿自无疑义。而《献血法》第十九条也对血站的赔偿责任作了明文规定:“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2)在血站无过错而受害人是接受工作单位的安排去献血,但其单位却未尽应有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如未派专人陪护、献血后未及时安排受害人休养或令其从事超过一定劳动强度的工作等),则可以要求其所在单位赔偿相关的损失。(3)血站及献血者单位都无过错,献血者的受伤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导致的(如在献血者献血后不久遭受第三人冲撞或袭击致伤),则显然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献血者的受伤是由于其自身过错造成的,如其未向采血人员如实说明自己的身体状况(如患有贫血症或尚在妊娠期内等)、献血后未遵从医嘱而从事不宜从事的工作或活动(如献血当天擅自进行高空作业、从事体育比赛或通宵娱乐等),则可以要求受害人自己埋单。针为以上情形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显然符合社会公平,也有利于体现现代法律对公平正义的追求。

2. 通过承担公平责任来对受损权利提供救济

“公平责任原则旨在使意外不幸事件造成的双方当事人利益失去的平衡得以恢复,是对过错责任原则及无过错责任之僵硬性的补救,贯彻了衡平原则。”[注]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59页。“‘公平责任原则’作为道德观念与法律意识结合的产物,其确立体现了社会的公正合理性和在更高水准上要求人们承担互济互助的社会责任,反映了赔偿责任理论的发展和完善。”[注]郑立、王作堂主编:《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650页。在民事侵权纠纷中,在客观上无法运用过错责任原则为受害人受损的权利提供救济的情况下,通常还可以考虑运用公平责任原则,通过由相关当事人承担公平责任来对受害人的受损权利提供救济。这在《民法通则》以及《侵权责任法》中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则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在献血受害案件中,假如客观上确实不存在过错责任人(即相关当事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都没有主观上的过错),则会出现利用过错责任原则来救济献血者受损权利之适用性上的现实困难。这时,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体现社会互助,理论上,司法者可以判令作为受益人的输血者(实际受益人)或者作为采血行为人的血站(推定受益人)分担作为受害人的献血者之损失,从而使受害人的受损权利得到一定程度的救济。这显然也符合立法追求社会公平正义以及民事立法维护社会公序良俗的基本理念。

3. 依据自愿原则而放任权利受损

严格来说,自愿原则并不是一项民事归责原则,而是现代民法乃至所有法律基于意思自治而确立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然而,从逻辑上来说,对于民事行为而言,只要该种行为是基于行为人自身的意愿而做出的,就可以推定行为人自愿接受这种行为所招致的一切后果。“每个人都是自身利益的最好判断者,因此都应该有机会按照自己的意愿决定自己的未来。”[注]王琼雯、章亚君:《对患者知情权的法理思考》,载《江南论坛》,2004年第6期。就此而言,自愿原则在民法中的确立实际上也会产生确定责任归属的结果,也是解决相关民事问题的法律方式之一。在献血受害事件中,在无法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及公平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对受害人而言,基于自愿而自己承担由于自身献血行为而招致的损害,显然就成为唯一合理的一个解释——尽管这种解释事实上无法为其权利救济带来任何帮助。

综上所述,在将献血受害行为视为一种民事行为而力图谋求民法救济的前提下,前两种路径都可以在献血受害之权利救济方面发挥各自的作用,而献血者的合法权益也都可以通过这两种路径而得到不同程度的救济。至于第三种路径,则是显然有违现代立法之公正价值的。然而,如果全面考量献血受害责任的特殊性,我们就会发现,以上路径在献血受害救济方面实际上都存在严重的不足。

二、献血受害责任的特殊性及现行民法救济手段之缺陷

作为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一种法律责任,民事责任是一种与民事义务直接相关的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其民事义务而需要依法承担的责任;相应地,民事主体具有相应的法定义务是其承担相关责任的前提。不仅如此,民事责任在构成上还需要具备民事主体有主观过错、客观上有违法行为、客观上有侵害事实、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方面的要件。然而,献血受害所可能招致的法律责任——亦即献血受害责任——却不完全符合民事责任的以上特征。具体来说:

1. 献血受害责任不全为过错责任

实践中,很多献血受害却并非过错行为所致,在这类事件中实际上并不存在过错责任人,或者难以确定过错责任人。例如,献血者属自愿献血,其自身没有任何过错行为,血站在采血过程中严格履行了《献血法》规定的义务,且其采血行为也没有违背相关的操作规程;或者献血者单位在动员献血者献血时作好了必要的管护,而且也不存在第三人之过错行为致献血者受伤的情形;但这两种情形下献血者依旧因为献血而导致了自身生命健康的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对献血受害事件一概动用过错责任原则以及围绕过错责任原则而衍生出的其他归责原则来谋求对受害人权利的救济往往会产生法理上的瑕疵。具体而言:(1)在无过错责任人的情况下,无法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对受害人的受损权利提供救济。(2)现行立法未规定献血受害责任属无过错责任,因此也无法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救济。(3)在无法适用过错责任以及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依照现行的民法规则,通常只能要求受害人基于自愿原则而对自身所遭受的伤害埋单。但这势必会引发社会不公的问题。因为对于受害人而言,他/她以一颗助人之心做了一件助人之事,却非因自己的过错,不但招致了自己身体与精神上的伤害,还要自己承担因此所遭受的损失。这对于他/她而言,无疑是极不公平的。[注]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但在无过错责任人的献血受害事件中,以自愿原则为基点而要求受害人自己埋单的做法显然违背了该条款同时确立的公平原则。如果法律允许这种情况发生,无疑会引发人们对献血正当性以及现行献血体制之合理性等方面的多重质疑,影响我国献血事业乃至整个医疗事业的发展。(4)假如出于维护社会公平及献血者自身合法权益之考量,自然还可以考虑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来救济受害人受损的权利。然而,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客观上又会引发很多问题。因为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一个前提是能够确定受益人,否则,就无法要求受益人承担责任。而在献血的情形下,确定受益人非常之困难,除非是当场献血的情形,否则一般无法确定献血的直接受益人。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显然只能推定血站为献血的受益人,从而要求血站来分担献血者因献血而遭受的损失。然而,在法理上,要求事实上并无过错的血站来分担献血受害人的损失,尽管对于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言,客观上能够起到权利救济的积极作用,相比于由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失而言也显然要进步很多,但却依然解决不了因此而可能招致的法律不公问题。原因在于:血站作为被推定的受益人不可能承担受害人的全部损失,而只能是分担其中的一部分——尽管可能会是一大部分,受害人自己依然需要承担其余的损失。非但如此,对于血站这样一个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组织而言,[注]我国《献血法》第八条规定:“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要其承担非因其自身过错而给受害人招致的损害赔偿责任,显然也有失公允——尤其是在受害人受伤严重而需要支付大额的赔偿费用的情况下。

2. 献血受害责任不全为私法责任

站在民法学的视野中,献血是一种典型的民事行为。“民事行为是实现行为人自由意志的民法工具,是最主要的民事法律事实。”[注]李国本:《论经济法上的事实行为——兼论与民事行为的比较与配合》,载《法学家》,2008年第6期。献血作为一种民事行为,是实现人们血液捐献自由的一种民法工具。作为一种民事行为,献血会产生一般民事行为所能够产生的法律后果,同样,也会因为受到损害而产生类似于普通民事行为所招致的法律责任。然而,另一方面,献血又不完全是一种民事行为,它更是一种公益性行为,会产生公益法上的效果。这决定了献血受害责任必然不会全部都产生私法上的责任,还会产生公法上的责任,甚至是社会责任。

在法理上,献血受害责任的这一特殊性源于血液以及献血行为自身的特殊性。现代生命科学研究表明,血液是生命的关键物质,人体赖以维持生命的氧气、水分、养分最主要的运输系统便是血液,如果血液不够或循环中止,机体有关组织就会因为得不到足以维持机能活动的养分而坏死。因此,无论是全血、成份血,还是有关血液制品,都是医疗抢救活动中不可缺少的特殊物质,其功能和作用目前还没有可资替代的制品。[注]吴阶平主编:《中国大百科全书·现代医学》,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第1226页。正因为如此,对于急需血液来挽救生命或恢复健康的人来说,输血是使他们获救的唯一途径。加之目前人造血液还不能广泛运用,且价格昂贵,还不能取代血液,所以,医疗临床用血只能靠公民献血来解决。[注]李文燕主编:《危害公共卫生犯罪证据调查与运用》,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07页。在此背景下,无偿献血就成为保障医疗安全用血的必由之路,成为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关系到医学进步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而在“血液事业必须建立在无偿献血的基础上发展,献血是互相帮助、无私奉献精神的体现,无论是在献血方面,还是在献血组织方面,都不能以金钱利益作为动机”[注]赵卯生等编著:《医学法学概论》,北京:中国物资出版社,2003年,第174页。的观点已经成为普遍共识,而无偿献血也已经成为一种不可逆转的历史潮流的背景下,献血是一种绝对利公或者至少是利他的行为。[注]由于生老病死是一种不可抗拒的自然规律,任何人都可能会成为无偿献血的受益者,献血绝对不是一种单纯的私益的行为,而更是一种公益行为。既如此,因献血这一公益行为而引发的献血受害就不可能只涉及到私法责任而毫无公法责任或社会责任可言。

三、献血受害的法律救济路径

对于献血受害这类事件,我国司法者习惯于运用民法的有关规定来予以应对。但实际上,献血是一项具有公益目的且客观上能够产生公益效果的行为,单纯运用私法手段来解决一种公益行为本身在法理上就存在瑕疵。献血受害问题是一个民事法律问题,但更是一个生命法律问题,而生命法则属于社会法的重要分支,“作为社会法的生命法,它的价值取向是周全地体现并协调各种利益主体的要求。它调整社会关系手段的特点是,较多地运用法律上的政策性平衡来协调社会各种利益,即以法律来制约不同主体的权力或权利,寻找它们的结合点和平衡区,以达到社会公平与和谐”。[注]谈大正:《全球化浪潮中生命法的人文精神和现实关注》,载《法治论丛》,2011年第1期。“生命法在调整生命社会关系这种综合性社会关系时,需要综合运用包括经济手段、法律手段、伦理道德手段以及技术手段等在内的各种调整方法。”[注]刘长秋:《生命法三论》,载《法学评论》,2010年第3期。站在生命法学的立场上,献血受害是由于献血这一主观上具有公益目的且客观上有助于促进公益的行为所导致的,其结果不仅造成了对献血者之私人合法权益的侵害,更直接影响着献血这一公益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就此而言,献血受害是一种能够同时产生私益性损害结果与公益性损害结果两种不利后果的损害。这一点客观上决定了对于献血受害这类生命法律问题所引发的利益纠葛,需要综合运用包括私法手段、公法手段以及私法手段与公法手段之外的社会救济手段在内的多种手段来予以调整。具体来说:

1. 私法救济手段的优先适用

在客观上存在能够适用民法规则的情形时,应当优先考虑运用私法手段来加以解决。通过归纳献血受害在实践中的具体表现,笔者以为,优先运用私法手段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两种:(1)在能够确定过错责任人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民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来予以救济。从法理上来说,在这些情形中,由于相关行为人在自身行为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因而,依据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具体情形下的责任人,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完全符合民法追求正义与公平的立法理念。(2)在无法确定过错责任人但却能够确定受益人的情况下,可优先考虑适用民法中的公平责任原则。这种可能通常只发生在即时献血的情况下,例如,医疗机构库存血液告急,无法满足急需输血的患者,从而需要患者亲属或社会人士当场献血。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可以具体确定献血的受益人——即输血者,因此,优先考虑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献血的受益人分担受害人的损失,既符合民法确立公平责任的目的,也不失公平。当然,假如受益人无分担责任能力或分担责任能力不足,则可以再考虑其他救济措施。

2. 公法手段的辅助适用

面对实践中发生的越来越多的献血受害事件,我们在一方面优先考虑私法救济的同时,更需要关注和谋求社会法以及公法上的解决之道。实际上,献血作为由国家主导并加以推动的事业,客观上能够产生三个方面的效果:其一,献血有助于输血者生命的延续或健康的恢复,这是其直接效果;其二,献血有助于国家医学事业的进步,有利于国家的稳定与发展;其三,献血有助于促进人类文明的提升,有助于社会的稳定与进步。就此而言,献血这一公益行为实际上有三个受益者,即一般公民、国家以及社会。在这三个受益人中,一般公民是具体的受益人,而国家与社会则是抽象的受益人,但不论是作为具体受益人的一般公民,还是作为抽象受益人的国家与社会,其从献血这一行为中受益都是不争的事实。既然如此,则国家与社会显然也应当(甚至更应当)在献血受害中承担一个受益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否则,一味把献血受害问题推向单纯的私法解决,其结果必然会抹杀国家与社会也从献血中受益的事实,使人们质疑现有血液捐献制度的公平性与合理性,从而影响其献血的积极性,并制约我国医学事业的发展。而要使国家也在献血受害事件中承担起应有的责任,则相关公法势必要规定作为国家之代言人的政府在此类事件中的救助义务。为此,需要在《献血法》中明确规定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对献血受害者提供救济的法定义务,并设立相应的救济机制。具体而言,国家应当(通过卫生部门)设立专门的损害补偿基金,对不存在适用私法手段进行救济可能的献血受害人给予损害补偿;[注]例如,可以在我国《献血法》中明确规定:卫生部门应设立专门的献血受害基金,并应当对因自愿献血而致意外伤害或死亡的公民提供必要救助。在损害结果发生后,当地卫生部门应当在核实情况后,补偿受害人因献血所致的住院费、手术费、误工费、丧葬费以及死亡补助金等费用。或者借鉴某些地方献血立法中一些好的做法,由政府埋单为献血者投保。[注]2013年3月1日开始修订实施的《宁波市献血条例》就采取了这一做法,这作为我国地方献血立法的一种制度创新,应当为我国《献血法》所借鉴和采纳。

3. 社会救济手段的补充适用

从法理上来说,社会作为一个相对较为抽象的实体,也是献血这一公益行为的受益人。在现行私法与公法手段不能对献血受害事件的受害人提供更及时有效的救济的情况下,通过社会力量对受害人提供必要救济,以补充现行法律手段之不足,也是维护社会公平及促进社会进步之客观需要。因此,除以上两种救济方式之外,在《献血法》之修改尚待时日,而实践中日益多见的献血受害事件的受害人又急需要获得必要救济的情势下,社会救济应当及时介入对献血受害事件之受害人的补偿。例如,相关的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向受害人伸出援助之手,社会各界也可以通过依法募捐等方式向受害人提供救助。这是维护社会正义、保护人们的献血热情以保障社会健康和谐的内在需要。而对于这种社会救济,相关的法律,如《献血法》、《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显然也有必要给予确认和鼓励。

四、我国公益立法之完善

献血是一种公益行为。献血受害是一种发生在生命法律领域的、典型的公益法律问题。我国现行立法对献血受害问题处理的失灵,实际上折射了目前我国整个公益法制建设之不足。从法理上来说,公益法作为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制度保障,直接涉及到法律如何介入理想价值层面的道德这样一个深层次的问题。而公益法制建设之不足实际上也反映了我国法律对道德建设干预之不足。

笔者以为,就其价值层指向来看,理想价值层面的道德强调利他和奉献,某些情况下甚至倡导和鼓励有风格地放弃,而更高层次的道德行为甚至以纯粹的自我利益牺牲为代价。这一点使得人们在理想价值层面上的道德行为所带来的权利和义务极不匹配,甚至严重失衡,其义务要远远多于权利,有时甚至完全放弃了权利(如献血、捐款、捐器官等)。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作为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器,应当尽可能努力地去扶正基于理想价值层面的道德行为所带来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之失衡,以使多尽义务者的合法权利得到有效保障和救济,从制度上鼓励和支持理想价值层面的道德行为。不仅如此,在道德的理想价值层面,法律还需要在道德实践与法律实施之间建立协调和衔接机制,以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和帮助,使“善行”有“善果”。[注]张军:《法与德的冲突及其法理思考》,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4期。惟其如此,才能形成对高尚道德风尚的鼓励和支持,使人们敢于做好事也乐于做好事。但很显然,我国现行立法没有充分注意这一点。体现在具体的法律制度中,无论是作为公益事业基本法的《公益事业捐赠法》,还是作为专门用以调整因生命资料捐赠而引发之法律关系的《献血法》、《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等,抑或是作为专门调整公益捐赠合同行为的《合同法》或调整所有民事活动(其中也包括公益民事活动)的《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都更多地只是在倡导诸如捐赠之类的公益行为,并为这种公益行为的实现提供制度上的支持与政策上的优惠,而对于行为人因为从事公益而招致的损害,这些立法显然都没有涉及。这使得那些高层次之道德行为无法得到立法的足够支持。而在法律无法为高尚道德行为尤其是公益行为提供足够支撑的情况下,“行为虽然高尚却无法获得‘公正’法律的救济与帮助,使得道德之人进退维谷”②张军:《法与德的冲突及其法理思考》,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4期。的情况就会不可避免地发生,从而打击人们从事高层次道德行为的积极性,令其不愿从事公益活动。

实际上,政府作为社会公益事业的倡导者和主导者,应当在公益受害救济方面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既是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健康发展的内在要求,同时也是尽可能平衡公益行为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形成对高尚道德风尚的鼓励和支持,使人们敢于做好事也乐于做好事的客观需要。而社会作为公益行为的又一个抽象受益者,也应当在社会公益受害救济方面承担相应的——至少是社会道义方面的——责任。为此,笔者以为,在我国的相关公益立法中,应当以制度的形式将政府在公益受害救济中的义务明确地规定下来,并以原则性规范、指导性规范或倡导性规范等形式对社会组织在公益受害救济中的权利做出安排,以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在公益受害救济中发挥必要的作用。惟其如此,才能使我国公益立法更加完善,也才能够使我国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更加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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