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著作权法》立法宗旨的修改
——以促进文化产业发展为视角

2013-02-14 07:25马忠法孟爱华
关键词:宗旨著作权法文化产业

马忠法, 孟爱华

(1. 复旦大学 法学院, 上海 200438; 2. 首尔大学 技术与法律中心, 首尔 136701)

立法宗旨是指制定法律之指向(方向)和最终追求;它是一部法律的纲。它在司法实践中非常重要,因为任何制定的法律都不可能预见到所有需要规范的行为并对它们做出完美无缺的规定;当一个行为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其合法或者违法时,人们就必须依据立法宗旨或原则作出解释,其中又尤以前者为最终裁决者。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其立法宗旨是:“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第一条。从该陈述可以看出,它从三个方面表述了立法目的:首先是保护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及相关利益;其次是鼓励有益作品的创作与传播;再次是促进文化、科学事业的发展。虽然可以把三者之间的关系理解为并列关系,但通常“保护”目标被视为是首要的,其他两者则处于非同等位置。②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3页。2012年3月国家版权局公布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征求意见稿对立法宗旨做了两处修改:(1)将“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改为“传播者的相关权”;(2)将“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改为“促进社会主义文化、科学和经济的发展与繁荣”。2012年7月公布的修改草案第二稿和10月份的送审稿对此未作任何改动。③《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第一稿及第二稿第一条。在2012年10月底完成的送审稿中,保留了第一、二稿的陈述。这样的修改,第一处只是对“邻接权”换了一个更为直接的说法;而第二处显然意在反映当今发展“文化及相关产业”的现实需求,但用“经济”一词,统而代之,过于抽象和原则。而且各目的间的排序,没能突出著作权立法重在运用和促进相关产业发展之理念。因此,我们认为,对于第三次修改送审稿中的立法宗旨的表述,还可以进一步完善。在最终修改中,应依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情况、《国家知识产权发展战略纲要》(《纲要》)和政府制定的文化产业发展规划、著作权法律制度本身的性质以及国外部分国家发展的经验等作适当的调整,以此为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具有强大的生命力、促进著作权运用和文化产业发展奠定基础。

一、著作权立法宗旨修改的时代需求

1. 低碳经济对以著作权为核心的文化产业发展提出了要求

低碳经济、可持续发展是我国当下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在此背景下,文化产业的发展已成为各国关注的焦点,它是典型的低碳经济。与利用技术获取全球利润一样,发达国家也在文化产业领域利用自己的优势在各国取得了诸多利益。对此,在发达国家利用知识产权制度确立其竞争优势的今天,我们不应仅在专利、商标等领域与它们竞争,在我们有潜在优势的版权领域更应奋起直追:在人类面对气候变化的情况下,以版权为核心的文化产业将不可避免地成为一国最为节能、减排、符合环保和可持续发展方式的支柱产业之一,它对环境的压力小,附加值高,也不受经济周期下滑的影响。[注]鄢闻余等:《四部长详解〈文化产业振兴规划〉》,腾讯网, http://news.qq.com/a/20090929/000007.htm。对于像我们这样有着诸多文化资源的国家而言,发展文化产业不仅有经济上的意义,更有着促进人类精神文明发展的影响力。国家行政学院曾对2005年至2020年我国文化产业发展的主要指标进行研究,结果表明,文化产业增加值的年增长速度将保持在14%左右,中国文化产业作为国民经济战略性支柱产业的地位将日益突出。[注]王素洁、郑加良:《“创意引擎”助推文化产业转型升级》,载《中国青年报》, 2010年10月18日。但总体上看,目前我国文化产业发展状况与我国应有的地位不相符,如2009年文化产业增加值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还不足3%,而美国高达25%,日本达20%,欧洲平均在10%到15%之间……[注]王慧君:《文化创意产业:改变我国经济发展方式的第四大源泉》,载《新疆社会科学》,2010年第2期。

文化产业发展一般至少需要三个基本条件,即市场主体、市场客体(即作品,特别是高附加值的作品)和市场交易体系(如中介机构、交易场所、相关制度等);[注]赵玉忠主编:《文化市场学》,北京: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2010年,第25-27页。在这些发展基础上,文化产业内部的结构调整及出口进军国际市场是必然要求。我国现在存在的基本问题有:市场主体机制不健全、高品位的作品(特别是能够带来高额利润的影视大片,有世界性影响、独创性强且易于普及的作品)不丰富,市场交易体系还处于尝试建立阶段,对文化产业的交易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新闻出版总署署长柳斌杰曾指出,中国身为文化大国,但却缺乏文化大市场。造成这种情况的重要原因是市场主体不健全,而这种市场主体就是指文化企业,在文化企业缺乏的前提之下,很难培育一个富有生气的市场。⑤鄢闻余等:《四部长详解〈文化产业振兴规划〉》,腾讯网, http://news.qq.com/a/20090929/000007.htm。这一点十分重要,解决该问题是文化产业发展的前提和基础。但是要促进发展文化产业健康发展,我们也必须兼顾其他两个问题。显然,这些问题的解决离不开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的规范与支撑。因此,著作权法如果将发展文化产业作为其立法目标之一,结合其他相关法律,会为文化产业发展创造一个更好的法治环境。

知识经济时代,文化产业实质上就是以版权为基石的产业;与过去文化创意产业发展“内容为王”相比,现今文化产业的发展越来越强调以版权为核心,而不仅仅是内容。[注]杨倩:《上海最新公布文化创意产业数据:产出超五千亿 已成支柱产业》,载《城市导报》,2011年9月26日。这一变化将不仅要求微观层面的文化企业或生产单位的组织结构或经营理念发生变革,更会不断要求宏观制度和体制发生变迁。而要革新宏观制度,就当率先从著作权的立法宗旨修改和完善开始,使其注重产业发展,以此为文化产业发展开设无限空间,为微观层面的变革定下法律基调,这样才会符合时代发展的需求。

2. 《国家知识产权发展战略纲要》和政府的相关发展规划对文化产业提出了要求

知识产权成为当下经济发展最重要的生产要素。既然是生产要素,其作用必然要体现在商品生产和价值链形成过程中, 因此知识产权的商业运用应该是其价值之所在。这一点在国务院2008年6月颁布的《纲要》中已有所体现。《纲要》明确指出其制定的目的之一是“提升我国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并提出“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方针。我们可以将它归纳为:创造是源头,运用是目的,保护和管理是手段;简言之,运用是整个知识产权战略的归宿和价值体现。为此,知识产权制度也要随之做出相应的调整。《纲要》实施以来,第三次修改的《专利法》增加了“运用”的内容。[注]具体内容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第十五条和第六十二条。著作权法方面,2010年的修改体现了对“运用”的重视,增加了著作权以“质押”方式运用的内容;[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第二十六条。但仅有这一点修改,是不够的。

2009年9月国务院通过的《文化产业振兴规划》意在使文化产业成为应对金融危机的一个新增长点,要让中国文化走向世界;这标志着文化产业已经上升为国家的战略性产业,[注]蔡武:《国务院关于文化产业发展工作情况的报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0年第4期。并进入实施阶段。其实长远地看,它不仅是短期的应对措施,更是今后发展低碳经济的重要路径。它是我国继钢铁、汽车、电子信息等十大产业振兴规划之后的第11个产业振兴规划,将对我们转变经济发展的方式调整经济结构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对提升中国的文化软实力,也会产生重大的影响。2011年10月中共十七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决定》)认为,当代中国进入了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攻坚时期,文化成为民族凝聚力和创造力的重要源泉、综合国力竞争的重要因素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支撑。为此,要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以满足人民精神文化需求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以改革创新为动力,增强国家文化软实力,弘扬中华文化。[注]《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载《人民日报》,2011年10月26日。《决定》的通过将给我国文化产业发展打入一针强心剂,为产业发展奠定政策基础。十八大报告提出要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建设,强调在增强文化整体实力和竞争力方面,要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推动文化产业快速发展,促进文化和科技融合,提高文化产业规模化、集约化、专业化水平。[注]胡锦涛:《坚定不移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前进 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而奋斗》,载《人民日报》,2012年11月18日。这一阐释进一步明确了发展文化产业在未来中国的重大意义。

上述政策要求对我国文化产业发展提出了较高要求,但我国文化产业发展的实际状况与这些要求有显著差距。例如,我国已是一个文化产品大国,是世界第三大印刷复制基地,年生产量总量达到70亿册;[注]鄢闻余等:《四部长详解〈文化产业振兴规划〉》,腾讯网,http://news.qq.com/a/20090929/000007.htm。但如果仔细分析产品,可以发现其中多是为发达国家版权人印刷图书。这种行为与一般商品的“贴牌加工”一样,是一种污染环境、消耗能源、低附加值的生产方式,其产生的负面影响留在中国,而我们获得的仅是低端的劳动力报酬。就此而言,它比委托加工一般有形商品给中国带来的危害还要大,因为它不可能带来实质的技术进步。显然,这不是我们需要的“文化产业”。真正的文化产业应更多体现的是“创意”、“动漫”、“软件”等高附加值的产品及影视、文学、艺术、科学等作品本身,而非简单的印刷。因此,必须根据政策,依赖法律,对发展文化产业做出正确的定位和解释。而著作权法中将促进文化产业发展作为其重要目标之一,将会促使人们更加注重创造高附加值的作品并推动它们走向国际国内市场。

文化产业本身具备的产业性特征,不仅指“出版”,即依靠加工、制造、流通等来传播文化的生产产品模式,也不仅指依靠广播电视、电子与网络传媒等现代传播文化的生产产品模式,它更主要的是在构建以具有很强独创性作品为要素、以著作权为核心的、给文化消费者带来高附加值可消费产品的产业体系,以在市场中创造独特的价值,获取高端利润。生活于社会中的每个人都是潜在的文化消费者,文化产业的市场空间巨大,关键在于如何通过产业发展这个重要渠道提升我国文化产品国际竞争力,获得市场和消费者的认同。在涉及文化产业的最为重要的著作权法中,明确其宗旨之一是促进著作权运用和文化产业发展,这无疑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

二、著作权的法律属性对其立法宗旨的修改提出了要求

1. 著作权的本质使其运用成为必然

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网站上提供的定义,著作权是一个描述作者因他们创作的文学和艺术作品而被授予权利的法律术语,主要涉及智力创作者在其创作作品中的权利;其权利目的有双重性:既给作者以回报让他们获得较好的经济条件以激励富有活力的创造文化,又让公众快速有效地获得作品的内容。[注]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http://www.wipo.int/copyright/en/.根据该定义,其财产性在于让作者获得经济回报,是一种潜在的权利。在西方教科书中,版权被定义为给予作者、艺术工作人员及出版商对其原创著作的排他权利,[注]David S. Clark, Tugrul Ansay: Introduction to the Laws of the United States (2nd Edition), Hagu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2,p.226.或作者阻止他人复制、抄袭其作品的权利或是作者处理其原创作品、戏剧、绘画或音乐作品的排他权;[注]Tina Hart, Linda Fazzani,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2nd Edition), 2003, p.1.其他定义也大同小异。这种排他权确切地说是指排他的商业使用权,即未经权利人同意,任何人不得用其知识产权去谋取商业利益。显然,权利人要实现著作权给他带来的实际财产,就需行使这种排他性的权利:自己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但不论是何种情况,“运用”著作权是必须的。

著作权是作为财产权的知识产权的一种,它是以财产利益为内容并直接体现经济利益的民事权利;然而,它被赋予的经济财富内容又不是现实的,而是潜在的,必须通过一定的途径才能实现。这一点使其与一般有形财产在实现途径方面有着本质的区别:后者无需经过转化或产业化路径,就可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显然其价值只有在运用到生产制造或服务中并为社会创造财富后,方显示出其经济内容。因此,对著作权而言,运用更显重要。同时,由于其财产属性具有虚拟性,如果不能被运用,其名义上的财产又易变得一文不值;而且在其价值实现的过程中也存在诸多风险,尤其是那些因质量问题而不可能得到运用的著作权,它们的价值几乎是零。所以,就本质而言,著作权的最终体现就是一种财产权;但这种财产权是潜在的,它必须通过运用才能成为权利人的财富。简言之,著作权的价值依赖于其实际运用或转化为产业的行为。

2. TRIPS协议规定的知识产权制度目的赋予著作权运用之使命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的“目标”条款明确规定: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应有利于促进技术革新、技术转让和技术传播,有利于生产者和技术知识使用者的相互利益,保护和实施的方式应有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并有利于权利和义务的平衡。[注]See Article 7 of TRIPS Agreement.如果仔细分析,[注]有关论述参见马忠法:《对知识产权制度设立的目标和专利的本质及其制度使命的再认识》,载《知识产权》,2009年第6期。可以确信促进技术转让和扩散等知识产权运用是TRIPS协议“目标”的重心之所在。我们从著作权国际条约本身的发展也能看出这种制度“目标”的变迁。《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及《保护唱片制作者防止唱片被擅自复制公约》等早期国际条约基本上都强调其直接和首要目的是“保护”相关作品的作者权益,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1996)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WCT,1996)两个条约在其前言中都把“认识到需要保持有关权利人与社会大众利益(特别是教育、研究和信息的获得方面的)之间的平衡”作为两个公约被通过的重要考虑因素,[注]See Preambles of 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 and WIPO Copyright Treaty.这是前几个条约所没有的现象。当然,尽管《伯尔尼公约》强调保护,但在其被纳入到TRIPS协议框架下后,它必然要符合TRIPS协议所确定的“目标”并遵守其“原则”;TRIPS协议赋予了其强制执行力,因为WTO框架下的争端解决机制可以适用于相关争端,它给公约装上了牙齿;[注]Daniel Gervais: The TRIPS Agreement Drafting History and Analysis(3rd Edition), London: Thomson Sweet and Maxwell,2008, p.213.此前,由于缺少解释公约的权威,执行公约很难。[注]虽然《伯尔尼公约》第33(1)款提到有关争议可以提交给国际法院解决,但多年来尚无一例。从某种意义上说,就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注]根据TRIPS协议,成员方对《伯尔尼公约》规定的作者的“精神权利”在其下无权利,也不承担任何义务。而言,TRIPS协议的法律效力强于《伯尔尼公约》。因此,我们可以做如下理解:在TRIPS协议主导下的有关著作权条约之最终目的,在于促进作品的扩散、运用或转让,以发挥作品的潜在价值,让更多人分享到人类文化方面进步的成果。因此,从TRIPS协议规定该制度之目标及有关著作权国际条约对该制度“目标”认识的发展可以看出,著作权制度的重大使命之一在于通过“运用”来传播知识,改善和提高民众生活,而其“运用”的路径或表现之一就是以文化产业为载体。

3. 知识产权的法定主义与著作权运用的必然性

知识产权法定主义是指知识产权的种类、权利以及诸如获得权利的要件及保护期限等关键内容必须由法律统一确定,除立法者在法律中特别授权外,任何人不得在法律之外创设知识产权。[注]郑胜利:《论知识产权法定主义》,载《中国发展》,2006年第3期。知识产权因法定主义而非由平等主体当事人通过约定来创制,权利主体因与国家之间的契约而获取的知识产权所具有的唯一性或排他性决定了知识产权运用的必要性:权利人因国家强制规定排除了他人获取权利的可能,获得了一定时期的垄断地位,但其获取知识产权的价值不是现实的而是潜在的,他只有通过运用才可实现经济目的;而国家因为强制规定否定了其他人获得该类知识产权的可能,如果权利人不运用其知识产权,国家必定要采取有关措施让该类知识产权得到运用,否则对其他人和社会经济发展十分不利,所以在知识产权领域,为防止权利人的滥用权利,各国法律对强制许可措施给予了肯定。而且, 为平衡权利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多数国家的法律又规定了合理使用、权利用尽等内容,以促使知识产权得到更多的运用,发挥其潜在价值。上述诸原因使知识产权的法定主义与知识产权运用存在着必然联系,法定的目的之一是为了使知识产权得到更规范的运用。这一论述完全适用于著作权。

三、主要发达国家或地区有关立法规定的借鉴

随着技术的不断发展,著作权法与时俱进的修改在很多国家也就经常不断地进行,其中包括对立法宗旨的适时调整,其核心是随着技术的进步和产业发展趋势,将文化产业发展纳入立法宗旨之中。

1. 韩国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

韩国著作权法规定其制定的宗旨是保护作者的著作权权益与邻接权,促进作品的合理使用,以为推动文化和相关产业的提升与发展作贡献。[注]根据2009年4月修改的韩国英文版著作权法第一条“目的”英文表述,如果不考虑中文的表达习惯,其准确的翻译应是:“本法的目的是为推动文化和相关产业的提升与发展作贡献而保护作者的著作权权益与邻接权并促进作品的合理使用。”显然从其描述可以看出,其立法的最终目的是“为推动文化和相关产业的提升与发展作贡献”, 而“保护作者的著作权权益与邻接权,促进作品的合理使用”不过是其立法直接目的,甚或在某种意义上看作是最终目的实现的手段或前置表现而已。比较有意思的是,韩国此前的著作权法多规定其目的是“保护著作权利和与邻接权权利,促进作品的合理应用,以为文化的提高和发展作出贡献”,[注]See Article 1 (Purpose) of the Copyright Laws of the Republic of Korea (respectively amended in 2001, 2006).它没有涉及“相关产业”一词。2009年立法中将立法最终目的扩及至“与文化相关的产业”,说明韩国著作权法将著作权的应用作为其立法价值的重大体现和目标追求,这与著作权法产生的目的(早期主要保护“出版商的利益”)及著作权法后来随着技术、理念的不断演进和更替过程中的主旨与规律相一致。

2. 日本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

日本著作权法规定,其目的在于确定关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广播和无线传播的作者的权利及与此相关的权利,并保护作者的这些权利及这些文化产品的正当合理的使用,以为文化的发展作出贡献。[注]Article 1 of Copyright Law of Japan (2010).这段话要表述的观念其实很清楚,日本著作权法的终极目标是 “为文化的发展作出贡献”,而其前面的描述“确定关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广播和无线传播的作者的权利及与此相关的权利,并保护作者的这些权利及这些文化产品的正当合理的使用”不过是为这一终极目标服务的,可以将它们视为后者实现的具有“手段性”功能或“路径”作用的初级目标,甚或前置条件,放在“目的”中,其实它们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目的,而是铺垫,服务于其最终目标。

3. 欧盟的有关规定

2001年5月22日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发布的第2001/29/EC号指令指出:“各成员国在有关版权和相关权利方面的法律的协调方面要考虑到:增强法律的确定性及提供高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必将促进对创造与革新的大规模投资,进而引导欧洲产业(包括知识内容提供和信息技术领域和跨产业与文化部门的更加广泛的领域)的增长和竞争力的增强……通过保护作品和其他客体,寻求促进学习和推广文化;必须保证不同种类的权利人之间及权利人和使用者之间的权利和利益的合理平衡……”[注]See Paras 3, 4, 14,31 & 34 of Directive 2001/29/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2 May 2001 on the harmonization of certain aspects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in the information society。此外,在“鉴于”部分,其36-43段都在述及兼顾权利人之外利益的内容。可以看出该指令的核心是:在信息社会,保护和鼓励对新产品和新服务的开发和市场营销,并保护和鼓励创造以及对具有创造性内容的使用。显然保护只是其内容之一,且更重要的内容是鼓励创造和对创造性内容的使用。

上述国家或地区的著作权法立法宗旨体现的一个规则就是:保护是立法的一个初期目标,兼有实现一个法律制度终极目标的手段或路径功能,或说是直接目标而非其终极目标,最终目标还是通过知识产权的运用来促进整个社会创新能力的提高和社会各方分享文化知识进步带来的成果,进而推动一个社会文化和经济等方面的良性循环式的发展。

四、完善我国著作权法立法宗旨的建议

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在经历了二十多年的发展后,应凸显出其对著作权使用、推广和扩散的重视,这样既符合时代的需求,突出著作权的价值功能,又与《纲要》提出的方针相吻合。基于前文分析,我们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可进行如下完善。

1. 参考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

(1)《物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

在我国现有的与《著作权法》相关的立法体系中,有两部法律的立法宗旨值得借鉴。

一是《物权法》(2007)。它明确规定其立法宗旨是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第一条。我们解读其条文内容可以看出其立法的直接目的有三:“定纷止争”、“实现物尽其用”及“保护权利人利益”,但其最终目的却是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其中就涉及社会主义的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故在排序时,终极目标置于前面,而直接目的居后。这一点与TRIPS协议中关于“确权保护”和“促进技术转让和扩散”与“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有异曲同工之处。

另一部法律是《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它规定其立法目的是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这一规定,彰显出其立法目的重要性的顺序或优先目标排序,即“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是终极目标,“鼓励公平竞争”次之,接下来是“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一个十分具体的目标,也可以说是前面立法目标的“附带成果”,即它是一种结果,这种结果恰体现了本来有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双方通过法律调整和规制而达到了“和谐”:合法权益都得到保护。

(2)2004年宪法修正案关于制度文明的规定

我国在2004年3月宪法第四次修正案中在“序言”第七自然段中增加了“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一句话,[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十八条(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将其作为我国现阶段社会进步和发展的重要任务之一。显然,我国的文明建设被分为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制度文明)和精神文明三部分,并通过宪法规定赋予三种文明建设以同等重要的法律地位,一改过去多年将文明分为“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的状况。

此后有关政治文明的作品大量涌现,如还将其归于“精神文明”之中,既没能突出制度文明的创作者们独创性的特点和贡献,也可能对我们宪法修正后促进制度文明的发展产生不了预期的效果;实际上,制度文明更需要通过广泛传播的方式来启迪民众对制度文明的认识和思考,这样才能真正促进制度建设,推动中国法治的发展。历史上的美国、日本、韩国和新加坡民众的法治意识和民主认同,与其教育,尤其是制度知识在民众中的扩散和启迪密切相关。因此,在著作权法“立法宗旨”的修改中,为与修正后的宪法相呼应,也应该把“制度文明建设”与“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放到同等重要的位置。

2. 我国著作权法立法宗旨修改建议

考虑到上述诸多因素,我们认为可以参考《物权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表述模式,将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修改为:“为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和制度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科学和相关产业的发展与繁荣,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传播者相关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样的陈述是根据诸多目标之间的重要性、终极目标与直接目标等涉及立法价值理念而做出的,其排序既突出了著作权法的最终目的,也突出了著作权法重在鼓励著作权运用的立法价值,同时作为著作权法的重要功能或直接目的的内容——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正当利益——在该条中也获得了其恰如其分的地位;而且,就有形财产法(物权法)的立法宗旨和无形财产之一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而言,它们在统一的法律体系内的和谐与一致也得到了体现。

经历了加工制造业繁荣及中国在传统经济领域的快速发展之后,如何让文化产业成为中国重要的支柱产业,让文化成为我们的核心竞争力,提升中国经济的质量和能量,是今天中国在面对国内外经济发展压力时所面临的一次挑战,但更多的是机遇:因为在文化领域,尽管我们有着良好的文化底蕴和创新能力提升与产业发展的空间,但在GDP中,我们文化产业所占的比重还不到同是东方文化背景下的日本和韩国的零头。我们希冀借助于著作权法的修改,将“促进文化产业发展”作为立法目的之一,既落实了《纲要》,提高《纲要》中知识产权运用在著作权法中的法律地位,又为有效实施《文化产业振兴规划》提供法律保障。当然,仅有此是不够的,我们可以学习韩国经验,在著作权法之外,制定《文化产业振兴基本法》、《游戏产业振兴法》等具体领域的法律,让文化产业发展有一个严密的法律体系,以真正有效地推动中国文化产业发展。而且,我们必须认识到:文化产业对社会、经济发展的贡献,不仅体现在其所直接创造的经济价值上,它还渗透到人类生产、工作、学习和生活的各个方面,它对提高人民生活品质、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的作用是其他产业所无法做到的。就此而言,文化产业发展任重而道远,而为促进其健康、快速发展,加强著作权的运用,在《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中写下“促进文化产业发展”作为未来相关法律制定的源头和依据,意义深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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