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晓梅
废除“嫖宿幼女罪”的研究综述
孙晓梅
2008年至2012年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和全国政协两会期间,多名代表先后提出废除嫖宿幼女罪的议案及提案,引起了社会的强烈反响,之后,该问题遂成为公众议论与关注的焦点,学术界也对之展开了热烈的探讨。为了推进对这一问题的深入研究,很有必要回顾嫖宿幼女罪出台的法律依据和历史背景,考察和分析嫖宿幼女罪的文献和课题研究及网上争论,以及嫖宿幼女罪在法律上存在的弊端,以促进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保证女性在法律上的权利,更好地保护幼女的身心健康,全面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两会建议;废除;嫖宿幼女罪;研究综述
“嫖宿幼女罪”是我国法律中的一项比较特殊的法条。1997年刑法将嫖宿幼女罪从强奸罪中分离开来,成为一条单独的法律。自此“嫖宿幼女罪”的存废,一直是人们关注的焦点。2008年至2012年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和全国政协两会期间,多名代表和委员提出废除“嫖宿幼女罪”的议案、建议和提案,同时学者对“嫖宿幼女罪”进行了大量的理论研究,在社会上也引起了广泛的关注。现将“嫖宿幼女罪”出台的历史原因、法律依据和现实执行情况进行回顾与思考。
20世纪50年代,中国司法设立“奸淫幼女罪”,80年代“奸淫幼女罪”又改定为强奸罪,90年代奸淫幼女行为中的嫖宿幼女行为不再归入强奸罪之下,最终将罪名确定为“嫖宿幼女罪”。“奸淫幼女罪”与“嫖宿幼女罪”的制定有着密切的联系,并且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争议。
(一)“嫖宿幼女罪”制定的历史回顾
1979年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只有两个条款是对卖淫行为的规制,即第一百四十条的强迫妇女卖淫罪和第一百六十九条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并没有嫖宿幼女罪的相关规定。1986年9月5日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其于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强奸罪论处。”
1991年9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五条第二款再次强调:“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依照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处罚。”可见在1979年的刑法中,嫖宿幼女行为是作为奸淫幼女行为的一种特殊情况,由强奸罪进行规制的。不管事先幼女是否同意,只要对幼女进行嫖宿的,对嫖宿者一律要按强奸罪从重处罚,其可以适用的最高法定刑是死刑。
在1997年刑法的修订过程中,立法机关参考了部分学者的意见并结合社会实际情况,将嫖宿幼女行为从奸淫幼女行为中独立出来,不再归入强奸罪之下,而由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作单独规定,后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终将罪名确定为嫖宿幼女罪。因此,本罪名脱胎于强奸罪与奸淫幼女型强奸罪,存在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1]
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构成嫖宿幼女罪主观上是否需要具备明知要件的解释》,其中规定:“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满十四周岁幼女而嫖宿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嫖宿幼女罪追究刑事责任。”这表明嫖宿幼女罪的主观方面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而过失不成立本罪。[2]
(二)嫖宿幼女罪与强奸罪之奸淫幼女的比较研究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处,从重处罚。嫖宿幼女罪与强奸罪中的奸淫幼女这一情节有许多相似之处,并且嫖宿幼女罪就是从强奸罪的奸淫幼女行为脱胎而来。嫖宿幼女罪是以财物交易为手段的奸淫幼女的一种特殊形式,与强奸罪中的奸淫幼女的行为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当行为人嫖宿幼女时,同时构成强奸罪与嫖宿幼女罪。
嫖宿幼女罪与强奸罪的奸淫幼女情节在犯罪动机方面可以说是一致的,都是满足犯罪行为人的非法的性需求,基于这种共同的性需求,通过不同的手段实施犯罪。两者在客观方面表现出以下几个不同之处:首先,嫖宿幼女罪要求行为人取得幼女的同意,即使这种同意是形式上的,幼女内心也许并不情愿,如果没有取得幼女的同意,即使给予了幼女钱物,行为人自认为是在“嫖宿”,此时也是构成强奸罪,而不是嫖宿幼女罪;强奸罪的奸淫幼女则是无论行为人是否征得幼女的同意,即使是幼女主动提出发生性行为,只要犯罪行为人明知对方不满十四周岁的身份,均构成本罪。其次,在行为手段方面也体现出不同,嫖宿幼女罪只能采取非暴力手段实施;而强奸罪的奸淫幼女可以采取非暴力方式实施。从法定刑上看,嫖宿幼女罪的量刑为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强奸罪有两个量刑幅度,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和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且奸淫幼女的,应当从重处罚。
以上看出,嫖宿幼女罪的起点刑较高,而强奸罪的起点刑较低,最高刑较高,这就会造成这样一个现象:如果一个人未征得幼女的同意,以暴力方式强奸了幼女,以强奸罪论,同时其他犯罪情节很轻的情况下,由于强奸罪的起点刑较低,完全有可能被判处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而如果他征得了幼女的同意,支付嫖资嫖宿幼女,构成嫖宿幼女罪,反而会被判处五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显然,后一种行为受到的刑罚更重,但其社会危害性和犯罪情节相对于前者较轻。相应的,在管辖方面,嫖宿幼女罪由基层法院管辖,而强奸罪,情节严重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则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3]
自1997年“嫖宿幼女罪”从奸淫幼女罪中分离出来成为一个独立罪名后,“嫖宿幼女罪”在司法实践中也产生了诸多负面效应。2009年我国不少的地方出现的嫖宿幼女案件,个别公务人员、教师甚至法官、基层人大代表涉及其中,在国际国内造成恶劣影响,挑战社会道德底线,动摇了民众对法律、特别是刑法的信任和信心,质疑刑法设立此罪的目的。同时,因立法原因造成的执法混乱也已经是非常明显的现实。
(一)关于废除“嫖宿幼女罪”的文献研究
“嫖宿幼女罪”作为近年来颇受争议的罪名,受到了众多学者的关注。他们从“嫖宿幼女罪”的概念到罪名本身进行了全面深入的分析,就如何认定本罪的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如何确认本罪犯罪对象的身份,本罪的行为方式有哪些,刑法是否承认幼女卖淫的自愿性,女子是否可以成为本罪的实行犯,本罪与一般嫖妇行为的区别,如何认定本罪的既遂、未遂、预备和中止形态,如何划分本罪与奸淫幼女形式的强奸罪,如何认定嫖宿被强迫卖淫的幼女的行为、引诱幼女卖淫以后加以嫖宿的行为、嫖宿患有精神病的幼女的行为以及性病患者嫖宿幼女的行为等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多的相关疑难问题逐一阐释探索。[4]
“嫖宿幼女罪”被害人固然有其特殊性,但没有必要把卖淫幼女与其他幼女分别对待。两者同为幼女,虽然前者是自愿承诺的,但由于其不理解性行为的后果与意义,因此从实质上说,性交或猥亵行为仍然是违背其意愿的。卖淫幼女的身心健康比之其他幼女同样重要,没有理由另眼相待。嫖宿幼女罪有时与奸淫幼女罪的区分极其困难,而且区分的必要性也值得怀疑。但这种区分在有些场合极其模糊,如前述之行为人虚假承诺的情况,实无必要予以区分。[5]
嫖宿幼女独立成罪,体现了对卖淫幼女的一种轻视,不利于保护幼女的身心权益,为侵犯幼女的性犯罪提供了减轻、免除罪责的机会,放纵了此类犯罪的发生。由于嫖宿幼女罪单独成罪后,其犯罪主体的责任年龄便为16周岁,这就意味着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实施了嫖宿幼女的行为,不再是犯罪行为。混淆了嫖宿幼女行为与猥亵幼女行为的界限,使猥亵幼女行为几无立足之地。[6]
嫖宿幼女罪在立法上存在缺陷,从犯罪构成上来讲,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罪(现为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客观要件完全或部分重叠,客观上赋予了幼女的性自主权,与保护幼女权益的立法目的相背离;从犯罪的停止形态上来看,未遂和既遂难以区分;从罪数来讲,想象竞合和法条竞合处理原则相冲突;从刑罚上看,配刑不科学,违反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也易放纵犯罪分子。应该通过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废除“嫖宿幼女罪”,将其纳入奸淫幼女罪和猥亵儿童罪中。[7]
(二)废除“嫖宿幼女罪”的课题研究
2009年中国法学会反家暴网络启动了“女性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调查和研究”项目,网络成员单位分别召开专题研讨会,探讨嫖宿幼女罪存在的法理问题并评估其实践效果,结合典型案例撰写文章,呼吁社会关注这种犯罪,关注幼女权益保护问题。调查和研究结果使大家一致认为,嫖宿幼女罪存在诸多弊端,立法十多年的实践效果也很差。建议废除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嫖宿幼女罪”。①2011年2月,中国法学会反家暴网络专家团队向全国人大提出废除“嫖宿幼女罪”的建议。专家团队的理由如下:
第一,改革开放后,我国政府一直致力于改善国内人权保护状况。自上世纪80年代开始陆续签署了一些人权公约和会议宣言,并经过人大批准加入了一系列保护妇女儿童权利的国际公约。这些国际公约及宣言中都包含有保护儿童免受性侵犯、性剥削的内容。1997年刑法的变化,说明国内立法在某些方面与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及对外作出的国家承诺相互脱节和抵触,这种现象直接损害了国家的信用和形象,也有悖了加强儿童权利保护的国际潮流,应当在修改刑法时加以纠正。
第二,犯罪人和幼女发生性行为的,视情况在刑法上成立“强奸罪”和“嫖宿幼女罪”,貌似区别对待,实际上是立法取向上的矛盾。强奸罪这一绝对保护幼女的价值取向,在嫖宿幼女罪中被动摇,该罪认为,幼女的承诺是有效的——只要她是妓女,对被告人定罪时,就要区别考虑。立法思路上的相互矛盾必然带来司法理解上的误差。如果坚持对幼女绝对保护的价值理念,肯定幼女在任何场合下对性行为的承诺都无效这一基本前提,那么,取消嫖宿幼女罪当是情理中事。
第三,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单纯的卖淫嫖娼只构成违法,不属于犯罪;奸淫幼女属于强奸罪的从重情节,不管幼女是否同意,也无论行为人采取什么手段(包括金钱利诱手段);嫖宿幼女罪要求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幼女同意且有金钱交易。罪与非罪、罪名之间的重叠、冲突给司法机关的立案、审判工作带来困惑,执法混乱是必然的结果,立法不明更给权力腐败带来机会。因此,修改刑法中的“嫖宿幼女罪”是实现执法统一、维护法制尊严、恢复公众对法律信任和信心的唯一手段。
第四,嫖宿幼女罪的设立给儿童心理、名誉带来二次伤害,受害女童的发展权必然受到影响。对幼女而言,公开的判决结果,媒体的连篇累牍的报道、传播,司法的审判实际上就是给她们贴上了“妓女”的标签,这对她们未来的求学、就业以及在婚姻家庭中为人妻、为人母都有着长远的恶劣影响。如果她们在幼年时期被迫接受了法律赋予的特殊身份,未来她们就可能走上这条路。
自从多次发生成人嫖宿幼女案件之后,在报刊、网络和微博上,对废除“嫖宿幼女罪”展开了大讨论。
(一)废除“嫖宿幼女罪”的网上投票和文章
2012年7月2日至9日,人民网法治频道发起网上关于废除嫖宿幼女罪的辩论。正方观点:被指为放纵犯罪、为权贵提供“免死通道”的嫖宿幼女罪,立法本意却是严惩。实际上,嫖宿幼女罪的法定刑高于普通的强奸罪,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情节严重的嫖宿行为,并不排除可适用强奸罪“从重处罚”。所以嫖宿幼女罪应存在,支持票数78张。反方观点:“嫖宿幼女罪”量刑太轻,伤害幼女。我国刑法已经明确规定,奸淫幼女无论受害人是否自愿都应以强奸罪从重处理。另外,定此罪就相当于给对方(受侵害的幼女)定了“卖淫女”的名分,是权贵们逃避法律严惩的免死牌。所以嫖宿幼女罪应废除,支持票数339张。
3G门户总裁张向东发起废除“嫖宿幼女罪”的网上投票,共有50多万人参与投票,97%以上的人赞成废除“嫖宿幼女罪”,其中包括任志强、李开复等名人。1.5%的网友选择了“有存在依据,继续保留”。
新京报发表文章《“嫖宿幼女”应归入强奸罪》,表明基于社会管理,而不是基于保障人权所设立的“嫖宿幼女罪”,让那些觊觎幼女的嫖客们在很大程度上获得了法律上的心理安全感。建言废除“嫖宿幼女罪”,并不是简单地一废了之,而是让“嫖宿幼女”首先回归到侵害公民人身权的类罪中来。财新《新世纪》周刊的《法律为谁代言》的文章,指出当法律有意无意为强势利益群体代言,普通民众向法律体系寻求的安定要求被削弱,对立法的公平性就会产生怀疑。立法者不应草率武断地对社会事实想当然地裁剪,像嫖宿幼女罪那样,背离人们的价值取向和政策导向,必须废止该条文,才能达成刑法规范的内在逻辑一致。
(二)赞成与反对废除“嫖宿幼女罪”的网民观点
赞成废除“嫖宿幼女罪”的网民观点:“嫖宿幼女罪”虽然起刑点是5年,但它的最高判刑只是15年,有钱有势的人可以通过其他手段来获取减刑,法律成了他们犯罪事实的保护伞;这样的量刑时间较短,不足够处罚那些对幼女造成伤害的人的行为。因为判刑最长15年,使一部分人存在侥幸心理,认为嫖宿了幼女也不会失去生命,愿意冒这个风险去从事这项犯罪活动;定强奸罪的话,它的最高刑可以达到无期徒刑甚至死刑,重刑可以让犯罪者得到一个应有的惩罚,从而防止犯罪行为的发生。
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佟丽华认为,该罪名弱化了社会对这一行为后果的认识,人们会认为“强奸”是重的,而“嫖娼”是轻的。童话大王郑渊洁呼吁废除嫖宿幼女罪,性侵幼女一律按强奸罪论处。看到报纸上说中国未成年女性怀孕流产大幅增多,他认为除了性教育缺失,还与增设嫖宿幼女罪有关。社会学学者李银河认为中国人的处女情结真的很恶心,带点原始的迷信色彩,带点封建领主霸占佃农妻子初夜权的炫耀权力的色彩。
反对废除“嫖宿幼女罪”的网民观点:强奸罪平均一般都是判处3到4年,如果要到判处无期或死刑,一般是致受害者重伤死亡,而起刑点为5年的嫖宿幼女罪反而可以加重对犯罪人的处罚。法律不能轻易被废止,强奸是暴力犯罪,所以才有无期、死刑。嫖宿幼女是非暴力犯罪,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情节严重的嫖宿行为,并不排除可适用强奸罪“从重处罚”。有学者提出,嫖宿幼女与奸淫幼女两种犯罪在主观故意和行为的客观方面有明显不同,不宜以强奸罪论处。有的学者还认为,不能说因为这个罪的设置就使得对于幼女性侵犯的犯罪逐年升高,这与嫖宿幼女罪本身的设置没有直接关系。
在大量专业调查与理论研究背景下,2008年至2012年每年都有废除“嫖宿幼女罪”的议案、建议和提案向十一届全国人大和全国政协两会提交。
2008年在十一届全国政协一次会议上,全国政协委员、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政法学部工作室主任刘白驹提交了《修订刑法将“嫖宿幼女”按强奸罪论处》的提案。刘白驹委员认为,许多“嫖宿”幼女的人,都有“买处”思想,明知对方是幼女而奸淫,完全具备奸淫幼女的强奸罪构成要件,理应定强奸罪。建议将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修改为“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2010年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全会上,全国人大代表、中华女子学院女性学系教授孙晓梅建议取消“嫖宿幼女罪”,一并按强奸罪论处。她认为,将幼女在道德上区分为良家幼女和卖淫幼女,设立嫖宿幼女罪,意味着刑法对幼女的保护不再是平等的。许多“嫖宿”幼女的人都有“买处”思想,其明知对方是幼女而奸淫,这完全具备奸淫幼女的强奸罪构成要件,理应按强奸罪处。①2010年孙晓梅提出的废除嫖宿幼女罪的建议,《万瑞数据2010“两会”热点提案关注度报告》统计热点提案页面浏览量“建议废除嫖宿幼女罪”排名第二位(TOP20),页面浏览量1571942页次,成为最热点的建议之一。
2011年在十一届全国政协四次会议上,全国政协委员、全国妇联书记处书记洪天慧联名20多位政协委员提交了关于取消“嫖宿幼女罪”罪名的提案。洪天慧认为,设置“嫖宿幼女罪”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建议取消嫖宿幼女罪的罪名,对嫖宿幼女的行为按照强奸罪从重处罚。嫖宿幼女罪和强奸罪两罪相互矛盾,嫖宿幼女罪不利于预防嫖宿幼女恶性案件的发生。侵害人可能以不知道对方是不满14岁的幼女为由逃避刑事责任的追究,或者即使实施了行为,也认为不可能接受和奸淫幼女行为一样的严厉处罚,从而存在侥幸心理。
2012年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王月娥代表提交修改刑法废除嫖宿幼女罪的议案。全国政协十一届五次全会上,全国政协委员、全国妇联副主席甄砚认为设置“嫖宿幼女罪”这个罪名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呼吁废除嫖宿幼女罪。甄砚认为,嫖宿幼女罪与强奸罪的规定自相矛盾,容易造成执法混乱,更有老百姓认为这个罪名成了部分犯罪分子的保护伞、免死牌。
针对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提出的废除“嫖宿幼女罪”的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第5683号建议的答复中讲道:“在刑法中单独设立嫖宿幼女罪有一定积极意义,但在执行中也出现了一些弊端和问题,建议取消嫖宿幼女罪,对嫖宿幼女的,直接以强奸罪论处。对这一问题有关方面尚有不同意见,有的提出,嫖宿幼女与奸淫幼女两种犯罪在主观故意和行为的客观方面都有明显不同,不宜以强奸罪论处。将进一步听取各方面意见,研究论证。强奸罪和嫖宿幼女罪中的幼女,都是犯罪行为的受害者,应当受到同样的保护、关爱和帮助,实践中一些人对受害幼女加以歧视是十分错误的。将在刑法修改完善工作中认真考虑考虑适时废除这一罪名。”
刑法学界普遍认同法工委的解释,对当时的立法原意作出了正式解释:增加嫖宿幼女罪,主要是考虑:(1)将嫖宿幼女单设罪名,从法律上明确嫖宿幼女的刑事责任,以严格追究嫖宿幼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2)严厉打击这种犯罪行为,规定处以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刑法对嫖宿幼女罪设定的刑罚看,以五年有期徒刑作为起刑点,这在刑法分则各罪中属于较高的,比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等严重暴力犯罪的最低刑要高,充分表明了刑法对这种行为予以严厉打击的态度。应该说,刑法的上述规定,体现了对幼女的特殊保护。但民间则更多地认为,将嫖宿与强奸区别对待,是在纵容犯罪。人大代表孙晓梅认为讨论嫖宿幼女罪存废,不要仅仅争论法律问题,更要关注嫖宿幼女罪背后的社会问题。近几年走访调研中发现,被“嫖宿”的幼女中,很多都是来自农村的留守儿童,父母常年在外打工,这些孩子在童年时就没有享受到父母的温暖。尤其是不少省市在乡村实行撤并校政策,取消“一师一校”,这导致孩子在没有监护人保护的情况下独自住校。一些不健康的性观念也很容易在这些孩子中传播、蔓延。即便有些幼女性主动导致嫖宿事件发生,也不该归咎于幼女。社会公共服务不均等是导致幼女参与性交易的重要原因之一,故刑法应对遭受性侵害的幼女给予更多救助,严惩侵害方。对所有幼女应该一视同仁、平等保护。既然修改后刑诉法中对行为有瑕疵的未成年人都有附条件不起诉、犯罪记录封存、另行调查等制度,那么14岁以下的女孩,即便有过错,也应该在平等保护范围之内。
最高人民法院也对取消“嫖宿幼女罪”第5683号建议进行了答复:“1997年刑法颁行以来,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按照依法从严、及时惩处的要求,严肃惩办嫖宿幼女的犯罪分子,努力争取案件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对有效遏制此类犯罪发挥了重要作用。最高法院对2004年至2008年5年间嫖宿幼女案件的生效判决进行了分析研究。根据研究结论,各地审判机关对嫖宿幼女罪定罪量刑标准掌握不尽统一的问题,的确在一定程度上存在,需要予以规范。最高法院已决定成立调研小组,选取嫖宿幼女案件多发的地区进行调研,进一步了解司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在总结审判经验、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认真研究嫖宿幼女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出台指导意见,规范司法适用,更为有力地依法惩处嫖宿幼女犯罪,保障幼女权益。”
可见,通过立法废除“嫖宿幼女罪”困难较大。因为一旦启动修改,便不能单纯废除这一个罪名,可能会涉及整个刑法的修改,而刑法自1997年以来已经有了8个修正案,不宜再频繁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更易操作。
【参考文献】
[1]张金玲.嫖宿幼女罪立法批判与完善[D].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集,2011.
[2]王院中.对嫖宿幼女罪的反思[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集,2010.
[3]胡彬.嫖宿幼女罪的立法缺陷与完善建议[D].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集,2010.
[4]安翱.奸淫幼女罪相关问题探讨[J].法学评论,2002,(4).
[5]黄旭巍.嫖宿幼女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J].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1).
[6]彭文华.嫖宿幼女罪之罪刑辨析[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6).
[7]尹振国.论嫖宿幼女罪的立法缺陷及完善——以贵州“习水案”为线索的分析[J].三明学院学报,2009,(3).
责任编辑:蔡 锋
Study on Abolition of Crime of Prostitution Involving Underage Girls
SUN Xiaomei
During the two sessions of the 11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and the CPPCC National Committee from 2008 to 2012,several bills and proposals on the abolition of the accusation of the crime of prostitution involving a girl under the age of 14 were raised by delegates.Subsequently,the issue has become the focus of public attention.To conduct in-depth research on this issue,it is necessary to review the legal basis and historical background for the Crime of Prostitution Involving a Girl under the Age of 14,and to investigate and analyze the documents,research projects,online debates and drawbacks in the law on such a crime,so as to improve the legal system,ensure the legal rights of women,protect the physical and mental health of young girls and promote social harmony.
suggestion on the two sessions;abolition;Crime of Prostitution Involving a Girl under the Age of 14; study review
10.3969/j.issn.1007-3698.2013.03.004
:2013-03-06
D923.8
:A
:1007-3698(2013)03-0023-06
孙晓梅,女,中华女子学院女性学系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女性问题比较研究、中外妇女运动史。100101
本文系2010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马克思主义妇女观中国化的历史经验研究”的阶段成果,项目编号:10BDJ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