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晓美
(北京物资学院劳动科学与法律学院,北京市 101149)
浅析民营快递合同法律适用问题
邹晓美
(北京物资学院劳动科学与法律学院,北京市 101149)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电子商务发展迅速,各类民营快递公司也应运而生,但快递服务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引发了一系列的纠纷和矛盾,对我国物流快递业发展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与国营邮政企业性质不同,民营快递企业根据我国企业法设立,不受《邮政法》调整,应适用我国民事法律规定,具体受我国《合同法》调整。民营快递企业快递合同的格式条款应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制定,并根据《合同法》来分析它的效力。鉴于快递服务合同双方作为一般民事主体,法律地位相等,应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关于市场交易主体双方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如果快递企业违约,没有将邮件安全送达目的地,应按照邮件实际价值进行赔偿。
民营快递;合同;法律适用
电子商务与快递行业之间的密切关系不言而喻,近年来红红火火的网络购物把快递行业带入了高速发展的快车道。论及民营快递公司快递服务合同,应区别于我国国营邮政企业。这是因为,我国邮政企业是全民所有制的经营邮政业务的公用企业,其机构设置和业务活动受《邮政法》调整。但民营快递企业在遇到相同情形时,不能直接受《邮政法》调整,这是由其企业性质决定的。
我国民营快递企业是随着市场流通经济的快速发展,随着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而产生的中小企业。这类企业从诞生时起,就以独特的运作模式提供了传统邮政不能满足的服务。它以服务合同为载体,以商务文件、小包裹为传递内容,以微型运输方式,提供快捷的“门到门”服务,承诺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快递任务,属于服务企业性质。
我国邮政企业是全民所有制的经营邮政业务的公用企业,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组建的大型国有独资企业,依法经营邮政专营业务,承担邮政普遍服务义务,受政府委托提供邮政特殊服务,对竞争性邮政业务实行商业化运营,主要包括国内和国际邮件寄递业务,报刊、图书等出版物发行业务,邮票发行业务,邮政汇兑业务,机要通信业务,邮政金融业务,邮政速递业务,邮政物流业务,电子商务业务,各类邮政代理业务,国家规定开办的其他业务。因而,其机构设置和业务活动受《邮政法》调整。基于邮政企业的垄断地位和邮政事业的长远发展,国家相关部门通常会设置一定的保护政策。例如《邮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非保价邮包,按照邮包实际损失价值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额;国家邮政局《国内邮件处理规则》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未保价邮件发生丢失、毁损、短少时,应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付运费的二倍。但是,民营快递企业在遇到相同情形时,不能直接适用这些规范性文件,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合同当事人进行约定。[1]
《邮政法》规定,未保价邮件丢失、损毁或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而快递服务企业则在其提供的快递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未保价物品如遇丢失,只需承担一定限额的赔偿,事实上,各大快递服务企业的赔偿标准并不一致,有的是快递款的三倍,有的是五倍。
笔者认为,首先,民营快递企业与国营邮政企业是不同性质的企业。邮政企业是国家在计划体制下的垄断企业,受《邮政法》调整。而民营快递企业是根据我国企业法设立的,不受《邮政法》调整。因而,《邮政法》有关客户邮件丢失、损坏赔偿限额的规定只对邮政企业适用,而不能适用于其他企业。《邮政法》明确规定,将邮政企业和邮政企业以外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予以区分,邮政企业承担着更大的社会责任,如邮政设施布局和建设必须为农村边远地区提供服务等。因此,国家在政策上对邮政企业有着特殊的保护。同时,《邮政法》还严格区分了普遍服务业务和快递业务。无论是在主体上,还是在业务范围上,快递公司都不符合规定要求,应当不受该法规调整,而应适用我国民事法律规定,具体应受我国《合同法》调整。[2]
首先,我们要看民营快递企业快递合同格式条款的适用。民营快递企业在开展经营业务时,往往要与客户签订快递服务合同,而目前大多数快递企业提供的通常是印制好的格式化快递合同书,这种合同书中的条款是格式化的,且大多数条款仿照邮政速递物流(EMS)条款设计。这显然是不对的,因为EMS合同条款中有国家对国有邮政企业的保护性政策,而民营快递企业的格式化合同不应使用这些条款,而应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制定。
然后,我们再根据《合同法》来分析它的效力。《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守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关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范性质,学者间争议较大。该条款中提到的“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为订立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则,如未经提请注意和说明,该条款即未订入合同,此点应无疑义。但“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是何规范,是订立规则,还是效力规则,不无疑问。有学者认为,这属于订立规则或效力规则。“该格式条款是不公平的,亦视为未订入合同或不生合同效力”。[3]笔者认为,此项规定前面的部分应为格式条款的效力判断规则。违反了公平,就构成显失公平,对方当事人就可以按照后面的制度要求变更、撤销。[4]按照笔者的理解,该格式化合同是提供方规定了遵守公平原则的一般义务,同时规定了其提请对方注意和说明的义务,即对免责条款要以适当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按照对方的要求解释格式条款的含义,使对方明了情况。后面的部分属于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规则。例如,经营者以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设定格式条款的,应当以适当的方式传达给相对人,或者口头告诉对方,或者书面通知对方,或者悬挂于对方可以看得见并且容易看得见的地方。如果在订立快递合同时,已对快递公司赔偿限额及保价的相关格式条款内容进行了明确告知,而投保人在明知自身权利义务的情况下选择不保价,发生货物毁损、丢失等情形的,应当适用赔偿限额的格式条款。[5]
因此,《邮政法》第四十五条至第五十条规定,只适用于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快递服务企业的快递服务合同并不受《邮政法》第四十五条至第五十条规定调整。该法第五十九条明确表示,“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邮件损失赔偿的规定,适用于快件损失赔偿”的规定,同样适用于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范围。而快递服务企业承运的快件发生损失的,其赔偿不应受《邮政法》第四十五条至第五十条规定调整,而应适用《合同法》等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赔偿限额的格式条款一律无效,即快递服务过程中发生快件毁损、货物丢失的,快递服务企业必须照价赔偿。笔者认为,快递服务合同中的赔偿限额条款属于限制己方责任的条款,而非免除己方责任的条款,故应适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托运人在与快递服务企业签订快递服务合同时,在明知双方权利义务的情况下而自行选择放弃保险,那么就应当为其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能将所有的责任都转嫁给快递服务企业并由快递服务企业全价赔偿。当然,快递服务企业在与托运人签订服务合同时,应告知托运人发生快件毁损、货物丢失时的赔偿限额及保价等格式条款内容,采取的方式应当是明示的、告知的。
根据《邮政法》的规定,快件损失赔偿可按照《合同法》等民事法律的规定,以服务格式合同约定的内容为依据来进行赔偿。没有约定,又由于延误致使内件直接价值丧失的,国家《快递业服务标准》规定,按照用户寄快件时购买的保价金额进行赔偿。对于没有保价的快件,按照《邮政法》及相关规定处理。
由于之前老《邮政法》关于快递赔偿问题的规定不够明确,随着民营快递的迅猛发展,快递赔偿纠纷屡见不鲜。为解决这类纠纷,新修订的《邮政法》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邮件损失赔偿的规定,适用于快件损失的赔偿。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是这样规定的: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
很明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邮件损失赔偿的规定,适用于邮政企业快递业务快件的损失赔偿。那么,民事法律又是如何规定的呢?对邮政行业来说,主要的民事法律就是《合同法》。具体来说,就是快递服务企业要在合同中将赔偿事宜明确告知消费者,即保价如何赔偿,不保价又如何赔偿。消费者如果同意并签订了合同,那么最后的赔偿事宜就按照合同来执行。保价的快递服务一般按照保价金额赔偿,不保价快递的赔偿办法,邮政管理部门就此依据国家法律作出了具体而统一的规定。那么,快递服务企业要在合同中将赔偿事宜明确告知消费者。虽然大多数快递服务企业在所提供的格式合同中有赔偿限额的约定,但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要履行告知义务,即“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而在实践中,快递服务企业员工在与托运人签订服务合同时,一般没有向托运人进行提示并解释其合同中的赔偿事宜,而托运人一般也不太注重合同中的赔偿条款。如此一来,快递服务企业所提供的格式化合同就减轻了己方的责任,加重了托运人的责任,排除了托运人的主要权利。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6]在实践中,快递服务企业与托运人双方签订了快递服务合同,托运人支付了价款,快递服务合同即成立,快递服务企业即有义务将所托物品安全、无损地运输到指定地点,如果快递服务企业将快递物品丢失、毁损,快递服务企业即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按照托运人所托物品的市场价格全额赔偿,并退还快递费,这于情、于理、于法都是相通的。
目前,民营快递企业仍然依照1986年12月2日通过的老《邮政法》的损失赔偿条款对待消费者,显然与现行法律相悖。另外,货物未投保的(法律并无强制用户参加保险的规定),一般快递企业如果只赔邮费而不赔货物实际损失,在经济上快递公司就没有任何损失,由此形成的霸王条款就会产生巨大的违法“黑洞”,不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且危害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长期以来,我国民营快递企业在国外快递巨头和国有快递企业的夹缝中生存、发展。在《邮政法》、《邮政法实施细则》等相关标准、发展规划出台的情况下,只有通过不断创新发展,依法经营,才能提高自己的核心竞争力,在未来的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快递服务企业与消费者之间发生民事纠纷时,如某快递企业承揽消费者的邮件,双方签订了一个快递服务协议,快递服务企业承诺将邮件送至目的地,消费者交纳一定的邮费,双方形成了快递合同关系,然而快递服务企业没有将邮件安全送达目的地,造成邮件丢失,快递服务企业构成了合同违约,消费者在维权过程中,涉及到法律适用的问题。快递服务企业引用了《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依照下列规定赔偿:(一)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二)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告示中和提供给用户的给据邮件单据上,以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方式载明前款规定。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给据邮件损失,或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无权援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鉴于上述法律规定,快递服务企业认为,消费者只有在交纳保价费后才能得到与保价额或邮件实际价值比例相当的赔偿;消费者在邮件未保价的前提下,只能得到三倍邮费的赔偿。[7]
消费者认为,快递服务合同的双方作为一般民事主体,法律地位相等,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首先,可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8]《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9]可见,《民法通则》、《合同法》实行的是全面赔偿原则,只要快递企业违约,没有将邮件安全送达目的地,就必须向消费者赔偿邮件的实际价值损失。其次,《邮政法》属于行政法范畴,是确定邮政企业权利和义务的法律,不属于民法的特别法,一般情况下不能作为民事实体判决的法律依据,《邮政法》实行的限制赔偿原则并不适用于民事合同纠纷。再次,《民法通则》、《合同法》是我国的基本民事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而《邮政法》是一般法律,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与《民法通则》、《合同法》相比,《邮政法》是下位法,当其与上位法发生冲突时,当然不应该被适用。因此,适用《合同法》关于市场交易主体双方权利和义务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邮件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
[1]、[2]、[5]孔萍.民营快递公司引发的法律问题[EB/ OL].[2008-02-19].http://www.chinapostnews.com.cn/b2009/1162/ 11620302.htm.
[3]王洪亮.格式条款之研究[C]//王洪亮.合同法难点热点疑点理论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88.
[4]梁慧星.《合同法》的成功与不足(上)[J].中外法学,1999(5):22.
[6]、[9]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全文)[EB/OL].[2013-01-01].http://www.people.com.cn/item/flfgk/rdlf/1999/111701199901. html.
[7]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全文)[EB/OL].[2009-05-01]. http://www.gov.cn/flfg/2009-04/24/content_1295123.htm.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全文)[EB/OL].[2013-01-01].http://www.66law.cn/tiaoli/20.aspx.
The Law Application of Private Express Contract
ZOU Xiao-mei
(Beijing Wuzi University,Beijing101149,China)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China’s economy,the E-business has been developed rapidly and there are so many private express companies emerging in response to the proper time and conditions.But there are some legal problems with that,which have the negative impact on the development of China’s logistic express industry development.Comparing to the state-run postal enterprises,private express enterprises are established according to the Company Law,and are not regulated by the Postal Law;the application law of the private express companies is the Contract Law.Because the parties of express contract are civil subjects with the same legal position,they should be regulated by the regulations concerning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market transaction participants in the General Principles of the Civil Law,the Contract Law and other related laws.
private express;contract;law application
F259.23
A
1007-8266(2013)04-0105-04
*本文系北京市社会信用与社会保障研究基地科研创新团队“经济、劳动法制建设研究中心”的研究成果之一。
邹晓美(1961-),女,湖北省红安县人,北京物资学院劳动科学与法律学院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劳动法。
陈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