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王 恰
[基本案情]2001年8月2日晚,叶县邓李乡湾李村村民郭某某被害,李怀亮被视为有重大嫌疑,于8月5日下午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讯问,8月6日供述其作案过程。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李怀亮的十二次讯问中,李怀亮作有罪供述九次,其中第三次到第九次,连续作了七次有罪供述,并且其有罪供述与现场勘验检查等情况部分能相互印证,不能相互印证的地方,公安机关部分作了合理解释。后期,公安机关根据检察机关建议和有关方面协调的意见,就案件证据存在的问题作了多次补充侦查。其间,县市省三级法院先后对该案进行了八次审理,作出了四个判决、三个裁定。2013年4月25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达不到认定李怀亮有罪的证明标准,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为由,判决李怀亮无罪。[1]
英国法学家边沁曾言,“证据乃正义的基础(Evidenenc is the basis of justice)”,由此可见,证据之于正义、之于刑事司法的重要意义。实践中,有效避免冤假错案,不能仅仅关注证据的本体论,而应亟待加强对“证据审查方法论”的研究。笔者认为,证据的审查判断宜采“位阶式·分步化”审查方法,即单个证据“三性”的“位阶式”审查判断,多个证据的纵、横、交叉三向对比审查判断,最后就全案证据的证据体系合成运用,并据此对前两步证据的审查判断结果进行检验。
通说观点认为,证据的特征或属性一般表现为三个方面,即客观性(又称真实性、确定性)、关联性、合法性,俗称证据的“三性”。我们通常是将证据“三性”作“扁平化”的静态理解,具体到案件审查时,很随意地想到何属性审查何属性。这一审查模式亟待改观,并应以与现行相关证据审查方法规定相匹配的“位阶式”审查替而代之;同时,对其中“关联性”的审查,不仅要审查证据内容与待证事实的“联系性”,更要注重审查长期被我们忽略的理应作为证据“关联性”基本内核的“关联度”审查。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以及“两高解释”有关证据章节就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审查做了详细规定,可谓“精细化”,特别是合法性审查,比如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瑕疵证据补正的规定,“两高解释”对证据审查的一般规定及对八类证据具体的审查,均体现对证据“真实性”,尤其是“合法性”的“精细化”审查判断。笔者认为,对证据的审查应从“证据三性”属性的“扁平化”的静态理解转向“证据”如何转化为“定案根据”这一动态过程来把握。按照上述旨意,我们需要把握两个资格要求:一是证据能力,它是对证据法律资格的要求,即一个证据转化为定案根据的法律资格(合法性);二是证明力,包含“真实性”和“关联性”。同时,单个证据审查首先是证据能力审查,“证据能力”否定后,同样否定了“证明力”,具有法律资格后,再行判断证明力,此为证据的“位阶式”审查。只有对证据“位阶式”的审查,才能严格证据的准入资格,保障证据审查质量,同时能够提高证据审查效率。
鉴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以及“两高解释”有关证据章节就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审查做了详细规定,特别是合法性审查。[3]对此,在单个证据的“三性”审查的论证上,笔者主要就“关联性”审查作详细论证。
1.通说理论对证据“关联性”的片面性界定。国内外理论界普遍承认证据的关联性,且多在相关立法中有所体现,但对其理解却不尽相同。我国理论界认为,证据的关联性,又称证据的相关性,是指“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有客观上的内在联系性,从而能起到证明作用。”[4]据此简而言之,关联性即是“联系性”,也正以此理论概述为基础,实践中,对证据的关联性审查,运用的就是“联系性”的审查。然而,通说理论对证据“关联性”的概述并不准确,证据关联性应包含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联系性”,主要由证据所包含的证据信息量的有无或多少决定,也是我们通常较为熟悉的关联性审查内容;第二个层次是“关联度”,笔者将其定义为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包括有无及大小,受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决定,它同样是说明证明证明力不可忽视的重要内容。证据“关联度”是证据“联系性”审查后,需要进一步审查的内容。对证据关联性的审查,不能仅仅止步于“联系性”审查,否则很多案件将因此沦为错案。
2.“关联度”审查的注意事项。笔者认为,对于陌生的证据“关联性”之“关联度”审查,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其一,“关联度”审查的位阶性。既然“关联度”是证据“关联性”的第二层次,“关联度”审查必须在“联系性”审查之后进行,先“联系性”后“关联度”。如果证据与待证事实不具备“联系性”,无需也没有必要进行“关联度”审查。
其二,“关联度”审查判断依据的广泛性。
其三,“关联度”采信的标准度。“关联度”程度较低时,无其他证据辅助佐证证明,该低“关联度”证据不能作为孤立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全案证据的“分步化”审查是指,在单个证据审查的基础上,通过证据相互印证规则,最终得出是否能排除合理怀疑,是否能够实现自由心证之结果的一种分步审查方法。概言之,“分步化”的第一步,单个证据的“三性”审查判断;第二步,证据的纵、横、交叉三向对比审查判断;第三步,证据的综合运用。
“证据相互印证规则”曾被理论界反对,“这种证明模式追求客观真实的价值取向,却可能不利于发现真相,侵害被告人的权利”“以被告人的口供为印证机制的中心,忽视单个证据的独立审查”。[5]“刑事司法的任务要求准确无误地认定犯罪,但刑事司法的现实环境常常给完成任务带来极大的困难,往往难以按照印证证明方式的要求搜集到足够的证据。这种情况下,或许只能放弃定罪,客观上意味着对国家和社会的失职,……。 ”[6]
然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1款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第2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是指:(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该条第2款第1项直接吸收;对第2项基本直接吸收;对第3、第5项表述为 “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高法解释”在第105条规定间接证据运用的时候,细化了一下“证据确实、充分”,即“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上述“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其实就是我们刑事诉讼的证明模式——证据相互印证规则。实践在有力回应理论界的同时,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将旨在确保单个证据真实性及相互证明真实性的印证规则,适用于所有证据的审查判断上,从而塑造了一个融合证明模式于一体的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至此,我们至少可以得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之路至少必须选择“证据相互印证规则”之路,方能有效确保案件审查质量。
顾名思义,证据的纵、横、交叉三向对比判断,就是证据的纵向对比判断、横向对比判断及交叉对比判断。纵向对比判断,是指同一类证据的纵向对比判断,比如同一个证人的不同时间的多份证言对比判断,通过此判断,可以发现证人前后证言是否有矛盾,若存在矛盾,通过考虑制作证言笔录时,是否为侦查人员及书记员不理解证人使用的专门术语或方言、口语等造成的,如果矛盾仍能通过该对比判断排除,则进入第二个横向对比判断。横向对比判断,是指对同一个待证事实,通过同类证据横向对比判断。交叉对比判断,是指对同一个待证事实,通过不同类证据横向交叉对比,对于某待证事实,上述纵、横、交叉三向对比判断是需要同时进行的,并非通过某一种对比发现不存在任何怀疑即停止其他一种或两种对比判断。
以本文李怀亮故意杀人案为例,根据《今日说法》栏目反映的事实可以发现:其一,能够就“杀”被害人这一关键事实的证据,是李怀亮供述与在看守所关押期间同监室的两个证人证言。首先,李怀亮的供述是从无罪辩解到有罪供述的样态呈现,通过供述的纵向对比判断,很难排除其“杀”人这一待证事实的合理怀疑;其次,“事后”“非目击者”的两个同监室的证人都讲“他(指李怀亮)说他是因为杀人关进来的”(就目前报道而言,不知证人各自做了几份证言,故对各自证言的纵向对比无从谈起)就“同一待证事实‘杀人’”而言,二人横向比对判断仍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因为对于监室新近一个人员,其他在押人员问 “怎么进来的?”,新近人员即便回答“公安说我杀了人被关进来的”,那么听着完全可以表达为“他说他是因为杀人关进来的”。当然,或许大家会认为此非合理怀疑,那么继续分析;最后,证据交叉对比,就勘验笔录等现场勘验情况,《今日说法》栏目的反映事实证据只能反映案发时李怀亮出现过案发地,但这个现场勘验,即便李怀亮不翻供,对供述与现场勘验在“同一待证事实‘杀人’”交叉比对判断,依然不能得出李杀了人。从证据双向比对判断分析,李怀亮杀人案件确实存疑,但该案运用证据“分步化”审查,即便我们认为第一步单个证据审查可以过关,第二步“纵横交叉三向对比判断”这道坎,却难以迈步过去。
证据的综合运用,是指就案件定罪、量刑等各自需要的事实,在构成要件等的指引下,通过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的前提下,进行全案证据链条链接的活动过程,最总形成的是一个完整的证据证明体系 (这个过程对应的是“案件事实的归纳”)。证据的综合运用之所以作为证据审查判断的其中一步,是因为该活动是对前两步的一次最终检验,没有该步骤,整个证据的审查判断尚不完整。综合分析运用不是将所有的证据材料的各个方面和要素简单地罗列在一起,而是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在思维中将全案经筛选分析后的证据材料,按照法律规律性地有机搭建一个完整的证据证明体系,从而达到对案件事实的完整、准确认定。“按照法律规律性地有机搭建”,主要体现在搭建方法上:(1)构成要件分析法;(2)阶段分析法;(3)阶段要件综合分析法。阶段要件综合分析法是一种较为理想的证据体系搭建方法。
证据综合运用首先就是对定罪所需要的事实进行证据链条链接,无疑可以而且应当以具体罪的构成要件为指引,对通过前阶段就具体、零散的事实证成的证据进行证据体系搭建,此为构成要件分析法。该方法之所以成为搭建证据体系的方法,主要源于两个方面:一方面,从定罪的逻辑三段论思路而言,在面对案件证据材料(准确地说是“案件中的材料”),我们一般先大致得出一个个罪的刑法规范或者说分则中某一具体罪的犯罪构成,然后再去仔细分析研判证据,“定罪常常表现为推理的倒置”,“三段论的大前提和小前提往往不表现为既定的因素,而是需要人们去认真探索、发现。在探索的过程中,解释者习惯于从他直觉地认为公平的解决方案出发,寻找恰当的刑法规范,然后又回到案件的具体情况中来检验是否一致。”[7]上述论断虽然是论者主要从法律规范(或说个罪犯罪构成)运用时本身需要解释,即“大前提往往不表现为既定因素”,但同时也道出“小前提往往不表现为既定的因素”,同样需要以构成要件为指导对事实或说证据材料进行“塑造”——证据体系的搭建;另一方面,从根本上而言,是源于犯罪构成的“路径导向功能”,[8]诸如“犯罪构成结构是指犯罪构成各要件间的逻辑结构,它基于立法上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形成一种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指导意义的理论模式。”[9]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中,对于犯罪构成(要件)与刑事证据关系等问题,我们都应当予以重视并认真研究。
构成要件分析法,其优点是对事实证成的证据撷取十分明确,缺点是容易造成定罪事实的遗漏,尤其遇到生疏或疑难问题时,表现更为明显。
所谓阶段分析法,是指按照行为人的行为先后的事实,对相关证据进行链接。“‘刑法看行为,民法看关系’。刑法注重的是人的主观意识支配下的行为,……。”[10]以客观主义为立场,“刑法看行为”则尤为精辟,既然是行为,则必然有其行为先后(或先后行为顺序)顺序、不同阶段,此为该方法的存在基础。它的主要优点是不会遗漏行为人的任何证成事实的证据,主要缺点是将证成不可能进行刑法评价的事实同样进行了证据合成,降低效率且有可能影响对其他事实证据的合成。因此,按照行为事实的先后时间阶段,在构成要件的指引下,就能够进行刑法评价的行为事实搭建证据体系,无疑使前两种方法优势互补,是实践中尤为可取的一种方法。
就本文李怀亮案而言,本文第二部分从证据的“分步化”审查之第二步“证据的纵、横、交叉三向对比判断”认定李怀亮杀人案件确实存疑,即便我们认为第一步单个证据审查可以过关,第二步“纵横交叉三向对比判断”这道坎,却难以迈步过去,进而无法完成全案证据体系的搭建。我们以构成要件分析法为例,源于“杀”的事实无证据支撑,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的事实难以在证据上存在,仅此一点而言,即可得出没有根基的全案证据体系搭建是难以实现的,因而案件是经不起“证据位阶式·分步化”第三步检验的;以阶段分析法试之,则更见问题,整个行为事实根本无法从证据的角度予以清晰地展现出来,而且整个行为过程事实不仅关涉定罪事实,很多时候包括着诸多量刑事实。据此,该案以无罪判决终结实属必然。
传统意义上,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实”,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及规定对该标准做了相关细化,同时回应了多年来理论界对“证据印证规则”证明模式的质疑,塑造了一个融合证明模式于一体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必须明确,刑事诉讼“证据印证规则”这一证明模式,在刑事诉讼中是建立在单个证据精细化审查基础之上,它以单个证据的充分审查为基石,理论界对“证据印证规则”的异辞,正是忽视实践中单个证据基石而片面予以批判。证据审查宜采“位阶式·分步化”审查方法。第一步,单个证据“三性”的“位阶式”审查判断,第一位阶审查证据能力,它是对证据法律资格的要求,即一个证据转化为定案根据的法律资格(即“三性”中的合法性);第二位阶审查证明力,包含“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具备法律准入资格后,再行判断证明力。就“关联性”审查,不应遗漏“关联度”的审查判断。第二步,主要运用证据印证规则,对多个证据的纵横交叉三向对比审查判断。第三步,就全案证据的证据体系合成运用,并据此对前两步证据的审查判断结果进行检验。最终,“位阶式·分步化”审查,构建出以“单个证据审查为基石→走印证规则之路→到达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科学证据审查方法体系。
注释:
[1]参见 2013年 4月 27、28日《今日说法·蝉鸣沙河十二年(上、下)》,[EB/OL],http://news.cntv.cn/2013/04/27/VIDE1367055720927960.shtml及 http://news.cntv.cn/2013/04/28/VIDE1367130362891369.shtml, 访问日期:2013-04-29。
[2]该部分详见王恰:《证明标准的“精准”理解及证据的“位阶式”审查》,载《中国检察官》2013年第6期(下)。
[3]相关规定集中体现在2010年7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及2013年1月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章(主要系第69条至第112条规定)。
[4]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版,第157页。
[5]谢小剑:《我国刑事诉讼相互印证的证明模式》,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6期。
[6]龙宗智:《证据法的理念、制度与方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06-207页。
[7]张明楷:《罪行法定与刑法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页。
[8]参见冯亚东、胡东飞、邓君韬:《中国犯罪构成体系完善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74页。
[9]宗建文:《论犯罪构成的结构与功能》,载《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秋季号),转引自冯亚东等:《中国犯罪构成体系完善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75页。
[10]刘宪权:《中国刑法学讲演录》,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2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