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矿产资源使用权作价出资

2013-01-30 16:37:45■田
中国国土资源经济 2013年10期
关键词:作价采矿权出资

■田 峰

(吉林省法官培训学院, 长春 130033)

0 引言

根据2009年《中国国土资源公报》提供的数据,全年新立勘查许可证3744个,其中石油天然气18个;全年新立采矿许可证6851个,其中石油天然气18个;完成探矿权配号2.22万个,采矿权配号5.5万个;全国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探矿权580个,出让价款19.13亿元;全国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采矿权955个,出让价款38.22亿元。随着我国矿产资源使用权市场的发展和相关制度的不断完善,权利人对矿产资源使用权的利用逐渐呈现多元化的趋势。尤其是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使矿产资源使用权人对自己享有的矿产资源使用权的利用方式不再局限于以勘查和开采为主的实物利用,而是充分利用资本市场和各类金融工具使矿产资源使用权的价值能够充分实现。矿产资源使用权的巨大市场价值正日益得到资本市场的关注,而且矿产资源使用权存续时间长、交换价值高、保值增值潜力大的特点也符合资本市场的要求,并越来越多地受到投资者的关注。市场的发展给我们带来了一系列法学上的难题,首先,在矿产资源使用权的定位上,《物权法》的出台结束了理论界对矿产资源使用权权利性质近十年的争论,但仍需明确其在用益物权体系中的定位;其次,矿产资源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制度基础有待完善,以1996年《矿产资源法》为统帅的矿产资源使用权立法体系尽管已经很好地完成了初步建立矿产资源使用权市场的历史使命,但由于其较为粗线条的制度设计,导致可操作性较差,而且配套立法尚不完善且效力层级较低,立法在进一步推动矿产资源使用权市场的发展上显得力不从心;第三,在一定程度上受到计划经济时代立法指导思想的影响,现行立法及其相关规定长于规范限制而失于引导疏通;另一方面,基层法院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立法和部门规章的理解、适用仍然存在分歧,这就导致适用相同法规的类似纠纷在不同地区取得的判决结果大相径庭,不利矿业市场的培育和对权利人的保护。本文试图在分析矿产资源使用权法律属性的基础上初步研究矿产资源使用权出资的制度基础和制度限制,以梳理我国矿产资源使用权作价出资法律制度体系并进行理论上的完善。

1 矿产资源使用权的定位

矿产资源使用权具备直接支配性、排他性和保护的绝对性的特征,符合物权的基本特点;立法者也肯定了矿产资源使用权的物权法律属性。在认可矿产资源使用权的用益物权属性的同时,对矿产资源使用权法律关系的调整将通过制订特别法的方式来实现。本文认为,我们应当建立一套单独的准物权法律体系,通过特别立法对探矿权和采矿权法律关系进行调整。这里所说的准物权法律体系并不一定是要专门制定一部“准物权法”,而是在现有法律制度的框架下,逐步建立和完善各准物权类型的立法,在实定法上建立一套完整的、以《物权法》为统帅的准物权法律规范体系。

2 矿产资源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制度基础

市场经济是一种交易经济,市场交易制度的根本特点是存在财产以及基于财产权自愿交换而订立的强制性私人契约,只有基于双方自愿交换的契约才能达到良好的经济效益和资源的最佳配置。权利人可以依据自己的财产权利的价值,以不同方式利用自己的财产,以实现资源的最佳配置并取得相应的利益。矿产资源使用权人在取得矿产资源使用权之后,可以通过二级市场的交易实现矿产资源使用权的价值,也可以利用矿产资源使用权进行出资。

我国《矿产资源法》第6条第2款对权利人以矿产资源使用权出资的行为采用了“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的提法。国务院随后颁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以及一些地方性法规当中延续了这样的提法。法律和行政法规虽然为矿产资源使用权进入资本市场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并没有更为详细地规定矿产资源使用权具体的流转方式。诸多地方性法规,如《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陕西省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规定》、《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则使用“作价出资”的字眼对之做出相对更为明确的立法规定。虽然地方性法规、规章对矿产资源使用权流转方式的规定迎合了矿产资源使用权市场运作中市场之所求,但是这类规范效力低,所规定的流转方式不尽一致,适用上较为混乱。因此,上位法的缺位以及流转的具体制度不完善等矿产资源使用权流转的制度缺陷屡被指责[1]。《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3条第2款认可了采矿权作价出资的行为;《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41条表明立法者允许权利人以作价出资的方式利用矿产资源使用权。可以说《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为权利人以矿产资源使用权作价出资提供了立法上的依据,清除了以矿产资源使用权出资的制度障碍,矿产资源使用权人利用矿产资源使用权出资的方式有作价出资和合作勘查或合作开采经营两种。矿产资源使用权作价出资,不存在法理上的障碍。首先,矿产资源使用权是财产权,可以在民事主体之间流转并具有资产的可执行性;其次,以矿产资源使用权出资取得了立法的认可,《矿产资源法》及其相关规定肯定了矿产资源使用权作价出资的行为,结合《公司法》的适用,以矿产资源使用权作价出资不存在制度上的障碍;其三,实践中大量存在以矿产资源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实例,被众多投资者和政府部门接受[2]。

3 矿产资源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制度限制

按照《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36、37条的规定,以矿产资源使用权作价出资的须经过矿产资源使用权登记管理机关的审查并获得批准后才能进行变更登记,如果矿产资源使用权是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还需要支付相应价款。可见我国目前对矿产资源使用权作价出资的限制主要体现在出资主体、出资客体、出资方式以及出资后的权利公示等方面,现分述如下:

在以矿产资源使用权作价出资的主体上,矿产资源使用权作价出资的主体必须满足成为矿产资源使用权主体的基本资质条件,即接受出资的一方应当具备成为矿产资源使用权主体必要的资质条件。在以矿产资源使用权作价出资之后,接受出资的一方需要完成矿产资源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成为新的矿产资源使用权人。本文认为,矿产资源使用权作价出资主体上的限制表现为接受出资的一方应当具备矿产资源使用权主体的资质条件。在我国,为适应不同矿种、不同规模的矿产资源对勘查者、开采者不同的资质要求,法律对不同的矿业主体设定了不尽相同的资质条件。

在以矿产资源使用权出资的客体上,我国正逐步放宽对矿产资源使用权作价出资的限制。按照我国的规定,只有在法定情形之下,矿产资源使用权人才可以转让矿产资源使用权或以矿产资源使用权出资。此处的法定情形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的情形。但是按照《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44条第3款的规定,采矿权申请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因与他人合资、合作进行采矿而设立新企业的,可不受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的限制。从这一规定看,我国立法的态度仍然是以矿产资源使用权出资的必须满足转让矿产资源使用权时所需要的条件,只是在采矿权人以采矿权进行合资、合作的可以不受投产满1年的限制。

在以矿产资源使用权出资的方式上,作价出资多以投资入股的方式进行,且矿产资源使用权在入股前应当进行评估以确定矿产资源使用权的价值以及各出资人的股权比例。对作价出资的矿产资源使用权进行评估既是国家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需要,也是当事人明确权利义务的需要。对于矿产资源使用权人作价出资前是否必须进行评估应当区分以探矿权出资和以采矿权出资两种不同的情况分别说明。以采矿权出资的,必须进行评估,这是因为采矿权的价值能够通过评估机构的评估做出较为准确的认定,便于确定股权比例,而且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必须评估并交纳采矿权价款以免国家投资被后手权利人免费享有;而对于以探矿权作价出资的,当事人就出资比例达成协议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认可其就出资比例达成的协议。因为,探矿权,尤其是处于预查、普查阶段的探矿权,其准确价值难以确定且投资风险较高,如果当事人能够就股权比例达成协议的,应当允许当事人之间就风险分担和利益享有达成的协议;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清,则需要通过诉讼确定各方当事人享有股权的份额。

在以矿产资源使用权出资的公示方式上,基于作价出资的行为实质上会导致矿产资源使用权主体的变更,且立法上对以矿产资源使用权出资的行为适用的规范也与矿产资源使用权转让行为适用的规范相同,因此必须在取得原发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的前提下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以完成矿产资源使用权公示。我国的规定实质上认为矿产资源使用权转让和矿产资源使用权出资都将导致矿产资源使用权主体变更的法律效力,只是需要区分权利人以矿产资源使用权出资后是否新设民事主体行使矿产资源使用权,需要设立新的民事主体行使矿产资源使用权的,即要完成矿产资源使用权的变更登记;不设立新的民事主体行使矿产资源使用权的,则不需履行变更登记的手续而只需备案。

实践当中,以矿产资源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多采用投资入股的形式。将矿产资源使用权作为资本要素,发挥其更大价值的流转方式作价出资入股已在很多地方被应用。矿产资源使用权出资能够减少现金资本的压力,可以吸收社会闲散资金,这些优越之处已获得普遍认同,20世纪90年代后期,国有矿山(油田)全面改制后形成的矿业(石油)集团也逐步进入市场体系,通过矿产资源使用权的市场操作拓展企业的发展空间[3]。但矿产资源使用权完成出资转化为公司财产之后,原权利人享有的矿产资源使用权即转化为股权,原权利人成为公司股东。作为股东享有自由处分自己享有的股权的权利。所谓股权自由转让原则是指股东有权自主决定是否转让其所持股份,转让给何人、转让多少股份、转让价格等有关股权转让的具体内容,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外,均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其他任何人不得强制股东出让股权。“股东权的性质属于物权中的所有权,股东权就是股东的财产所有权,也即出资者所有权,是股东对其投入公司的财产享有的支配权。”[4]我国现行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对股份转让的限制主要有:第一,股权转让有年限限制、竞业禁止等;第二,股权转让不得违反宪法、民法典等上位法的规定;第三,股权转让不得违反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等出资人间的合意;第四,一些特殊产权的公司,如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其股权转让需要接受相关政府部门监督、审批,以保证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股权自由转让原则是相对自由原则;股权转让自由原则是在维护公共利益不受侵害的前提下,最大程度地尊重财产权利人的自我意志[5]。目前,在司法实践上,我国对于通过公司股权运作的方式完成二级市场交易的行为仍然没有达成共识。现以如下两个案例分析。

案例一:2002年6月,甲、乙签订关于成立A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合作事宜的合同,双方约定:甲以B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采矿权投资入股,乙以现金入股,共同组建A公司,B公司名下的采矿权变更过户到A公司名下;采矿权过户后B公司注销。同年7月A公司成立并取得开采许可证。2003年4月B公司股东召开股东会议决定恢复B公司,重新经营。就采矿权的归属和公司股权份额的确定双方发生争议并诉至法院。经过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 A公司支付208万元给B公司,B公司放弃采矿权;甲退出A公司,乙以60万元收购甲在A公司的股份。

案例二:1998年,甲某等4人联合组建一煤矿,2005年,两名股东将其股份转让给第三人,并按照规定完成股东变更手续。2006年,煤监局在年检时发现控股股东变更,遂以非法擅自转让采矿权为由,撤销了该公司的采矿权证书。公司就此提起行政诉讼,但其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

在“案例一”中,双方当事人分别以矿产资源使用权和现金出资成立新公司,在新公司成立后矿产资源使用权归新成立的公司所有,原权利人基于其出资行为丧失矿产资源使用权,并基于其出资享有相应的股权。由于股权的性质,在本案中原矿产资源使用权人通过其出资行为实质上是以矿产资源使用权出资的形式完成了矿产资源使用权的转让,将其享有的矿产资源使用权转让给新公司。尽管双方在之后的合作过程中对于矿产资源使用权的归属和公司股权份额等问题发生了纠纷,但法院最终肯定了原权利人以矿产资源使用权出资的行为,更重要的是由于新公司完成了矿产资源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并取得了矿产资源使用权,由此可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肯定了这种通过出资的方式导致的矿产资源使用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而且这一决定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与此同时,我们不难发现一个有趣的现象,与案例一的情况不同的是在“案例二”中法院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采取了完全不同的态度。在这两个案例当中,当事人均是以股权运作的方式进行矿产资源使用权的变更,不同之处在于案例一的当事人是采取以矿产资源使用权作价出资的方式,案例二的当事人采取的是股权转让的方式,而且两起争议发生的时间均在2000年颁布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之后。相同法规规范下类似行为却导致了不同的法律后果,可见我国司法机关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于以矿产资源使用权作价出资的行为的性质及其法律效力的认识上仍然存在分歧,需要在今后的实践中进一步统一认识,以确保矿产资源使用权的合法权利得到有效保障。

4 结语

矿业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过程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并且随着矿业经济的发展,矿产资源使用权人以资本化运作的方式实现其权利的需求也日益旺盛,而我国立法对于权利人以矿产资源使用权出资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调整尚不完善,相关制度建设不能跟上现实法律关系的发展,需要理论研究的跟进。本文认为,矿产资源使用权的准物权法律地位已经在权利定位上解决了矿产资源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基本制度障碍,结合《公司法》和国务院有关部委出台的行政规章已经基本构成了调整我国矿产资源使用权出资行为的制度体系。但目前一方面,矿产资源使用权出资的方式单一且限制严格;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对法律法规的适用缺乏统一的认识,这都不利于权利人的保护和矿产资源使用权资本市场的发育,需要在今后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进一步完善。

[1]焦艳鹏.论我国矿业权制度的改革要点[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6):50-54.

[2]刘光华,薛建伟.论我国矿业权取得及流转中的相关实务问题研究[EB/OL].(2010-02-08)[2013-03-10].http://lw.chinaue.com/html/2010-2-8/201028135256426201.htm.

[3]薄燕娜.矿业权作价出资入股初探[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3):62-68.

[4]刘凯湘.论股东权的性质及内容[J].北京商学院学报,1998(4):41-44.

[5]蒋瑞雪.矿业权与股权自由转让原则的冲突及解决[J].中国国土资源经济,2010(1):2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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