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尚豪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新修改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这是我国第一次以立法形式明确规定针对小额案件的审理制度。就内容而言,其立法特点仅仅表现为否定当事人上诉权的一审终审,落实到具体的审理程序方面,与简易程序并无区别;其实质上只是确立了小额案件在适用简易程序时的特殊审级制度,与通常理论意义上的小额诉讼程序相去甚远。因此,众多解读及论述虽然认为此条规定为《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一个突出重点,但亦不约而同地将之称为小额诉讼制度,而非小额诉讼程序1。立法选“小额诉讼制度”而弃“小额诉讼程序”,既与我国民事司法程序从无到有、从随意到规范、从规范再到分化和简化的历史发展脉络有关,亦与立法的直接目的即解决法院的案件压力相关联。如要在司法实践中实现小额案件简化审理的目的,尚需立法及司法解释在特殊审级规定即一审终审之外,对审理小额案件的具体程序规则作出符合小额诉讼程序原理的更多具体规定。本文拟就此作一探讨。
虽然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是小额诉讼制度第一次得到我国立法的明确认可,但是,与之相关的程序理论探索及司法试点,在我国已经存在了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从某种意义上讲,小额诉讼制度的出现,正是我国审判程序在价值层面对于社会发展与变革进行的回应,从一个侧面反应了我国民事司法程序从无到有、从随意到规范、从规范再到分化和简化的改革历程。
在任何一个社会里,无论什么时候,只要它的社会成员开始对他们赖以依存的制度安排进行反思的时候,正义这个问题就会不可避免地被提出来。通过与其他社会接触,人们认识到,社会安排不是一个自然现象,而是人们的创造物,可以被人们制定的东西也可被人们改变。2在我国,谈及小额诉讼程序时,许多人总是习惯性提及那句源自英国的法律格言:“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Justice delayed is justice denied),并认为正义固然是司法工作追求的目标,而提高诉讼效率在国家司法中也是十分重要的3,而在一些国家广泛存在的小额诉讼程序则是在平衡诉讼的两大基本价值即公平与效率之后,选择效益与效率优先的结果4。与普通程序相比,小额诉讼程序具有简洁、快速的优势,能在较短的时间以及耗费较少资源的情况下,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提供一种及时的正义,使通过诉讼程序所实现的正义更加完美。应当说,在正义实现的构成体系中,效率处于非常关键的地位,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诉讼的目的在于效率性的正义;也就是说,在实现正义的其它因素不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效率这个变量越高,最终的正义的量也就越大,效率价值依附于正义价值。从此角度来看,作为快速、简洁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的基本价值仍然在于对社会正义的实现,只不过是实现的速度更快、方式更为简洁,其效率价值并没有脱离正义而独立存在,更没有凌驾于正义价值之上,而是作为促进正义快速实现的工具出现,使司法提供的正义在现实中更加完美。
可能因为小额诉讼程序的效率特色太过于突出,以至于一些学者在谈论小额诉讼时,言语所及之处无不集中于其效率层面,甚至有学者宣称小额诉讼程序以追求效率为根本原则5;似乎在小额诉讼中,公正价值已经让位于效率价值,不再是诉讼程序所追求的第一层次的价值目标,而是效率之后的第二层次价值目标。在这种观念指导下,有人甚至更进一步地提出小额诉讼提供的是一种“粗糙”的正义,有的法院也提出了“普通程序出精品,小额案件见效率”的口号。从这些观点中隐约可以看到,效率价值正逐渐脱离正义价值,最起码的信息也是效率优先的前提下兼顾一下正义而已。虽然这种观念有悖于诉讼程序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理念,但它切实地反应了我国经济社会改革中的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指导原则,是社会总体价值观念在司法程序改革过程中的具体体现,真实地反应了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引起重视并逐渐被立法所接受的历史与社会背景。
新中国建立以后,我国的司法受到“重实体、轻程序,重刑事、轻民事”思想的影响,民事诉讼程序属于司法领域中的“轻中之轻”,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较为随意,甚至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没有正式的民事诉讼立法。直到20世纪80年代初,我国方才制定《民事诉讼法(试行)》,作为全国民事司法审判的法律规范。20世纪90年代初,我国完成了第一次正式的《民事诉讼法》的制定,并于90年代中期掀起了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热潮,改革的重点是改变传统的随意性审判模式,实现审判制度的规范化和正规化。6这一改革在法院的主导之下,逐渐使民事诉讼程序从随意化走向了规范化,“庭审正规化”、“开庭率”、“一步到庭”、“立审分离”、“质证认证”等改革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得以推行,诉讼程序逐渐走向了法律化和规范化。但同时,由于过分追求程序的规范化,诉讼程序开始变得相对复杂和繁琐,案件的审理环节和手续逐渐增多。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往往拘泥于程序的形式要求,即便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标的较小、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案件,亦需要统一立案、送达、庭审调查、审判、制作判决书等诸多环节,程序与案件严重脱节;并且我国的简易程序相比于普通程序并不简易,只是在程序的表现形式方面与普通程序略有区别,如将普通程序中书面诉状变成简易程序中的口头诉状等,但诉讼程序环节和手续并无实质变化。
可以说,当时这一轮的司法改革,其目的主要在于建立起正规化的民事诉讼程序,改变我国民事审判长期存在的随意、无序的状态,有其特殊的历史意义。但由于缺乏全局性和系统性,改革措施产生了一系列问题。其中一个直接的后果就是,在注重和强调审判制度的规范化的同时,却忽略了小额诉讼机制及简易程序的健全7,没有根据不同案件的特点建立起与之相适应的多元化的审判程序体系,程序僵化机械,致使所有案件均适用同一或相似的程序进行审理;特别是“简单案件复杂审”的情况较为突出,一方面,诉讼程序用在了不需要的地方,浪费了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当事人亦被迫运用了不必要的程序,造成了当事人的诉累,影响了司法的形象。在最初一段时间内,由于案件数量较少,诉讼程序规范化所带来的复杂化后果,并没有对法院工作的正常运转带来实质性影响。但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及法治化建设的进一步发展,民事纠纷的数量大副度增长,导致了司法机关受案数量急剧膨胀。8由于受到体制因素的制约,法院编制和法官数量不可能随着案件数量的增加而明显增加,这样一来,法院感到了沉重的办案压力。诉讼案件居高不下且不断增长、法院办案人员的不足以及程序正规化操作的要求,使得许多法院事实上已无法按照法律规定的第一审程序的要求来审理案件9;而从案件的具体情况看,大量的小额案件事实上亦不需要使用过于正规、复杂化的程序进行审理。在某种意义上讲,规范化后的程序已经成为一种僵化的、死板的、不适应小额案件审理要求的繁琐程序。在这种情况下,为了摆脱快速增长的办案压力,法院将改革的视野转移到程序的简化上来,希望在现有法官数量不发生根本性变化的情况下,通过程序的简化来缩短案件的办案周期,提高办案总数量,缓解案件压力。小额案件具有可以简化审理的天然特点,如案情简单、标的较小等,且因其案件总量巨大,程序简化后减轻法院办案压力效果明显等因素,小额案件程序的简化再造就成为了司法改革的首选。所以,理论界有人认为,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是来源于案件积压甚至是诉讼爆炸的产物,或者说案件积压或诉讼爆炸迫使司法机关加快办案速度,为达到此目的当然要对程序进行简化10。
因此,小额诉讼程序进入到我国司法改革视野的路径,具有特殊的针对性、现实性和目的性,其迎合了小额案件简化审的程序规律的内在需求,而外在的司法实践又要求打破司法程序规范化的僵化规定,大幅度简化程序,以小额诉讼程序的效率特性,实现案件“快收、快审、快结、快执”,解决法院所面临的“案多人少的矛盾”。可能正是基于这个原因,小额诉讼程序所具有的“便于民众接近司法正义”的正义价值,被有意或无意地忽视了,效率似乎成了小额诉讼的核心价值追求。
然而,程序规范化所带来的“庭审中心主义”的诉讼理念,使我国司法及民众形成了“开庭审理才是审理”的观念,而开庭审理又需要众多的程序环节进行保障,因而,程序简化受到程序规范化及社会可接受度的制约,众多环节无法删减,程序简化空间极其有限,改革者囿于所谓的程序保障要求,不愿或无力打破已经僵化了的规范程序,故只能在程序外在形式的转变上作文章,如将审理转化为调解、将书面转化为口头等,审判效率提升空间极为有限。因此,在强化程序保障的理念之下,立法很难对所谓的诉讼程序的具体内容进行大的变动,难以从根本上达到简化程序、降低法院工作量的目的。因此,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修改,并没有在具体的程序内容简化上过于着墨,而是采用了最为有效和直接的方法来解决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减少案件的数量,通过一审终审,否定小额案件发展为二审案件的可能性,降低中级以上法院的受案数量,减轻上级法院的办案压力。我国对于审理小额案件的程序关注,虽以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相并立的小额诉讼程序为基点切入,但立法上并未实现设立独立小额诉讼程序的目标,理论研究及司法试点上轰轰烈烈的小额诉讼程序,落实在最终的立法上,则异化成了简易程序中以否是当事人上诉权为表现的一项特殊审级制度即小额诉讼制度,并没有实现程序分化、简化的改革目标。
应当看到,我国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主要存在于基层法院,减少二审案件的数量,只能起到减少上级法院审判案件压力的作用,提高其指导能力。对减少基层法院的工作量来说,一审终审没有任何实质意义,甚至会因为对小额案件终审之后的救济(比如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救济等)而提升基层法院的办案总量,加剧基层法院的“案多人少的矛盾”。从这个角度讲,出于解决人民法院案件压力这个直接目的而产生的小额诉讼制度,其实践价值尚有待观察。
此次修改《民事诉讼法》之前,由于没有正式的审理小额案件的单独立法,国内对此问题的理论研究,主要是以其他国家的小额诉讼程序立法为样本进行的。在总结国外立法模式的基础上,对于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的关系,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1)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为两种不同的诉讼程序,因此,立法上应当在简易程序之外,另行设立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2)小额诉讼程序只是从简易程序中分化出来的特殊程序,是比简易程序更加简易化的程序,11与简易程序并不存在根本差别,因此,只需在简易程序中设立个别条文即可。我国的主流理论及司法实践对于小额案件审理模式的试点工作,均遵循后一种观点,将小额诉讼程序看作是简易程序的一部分。如根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小额速裁就是在简易程序的基本框架内运行,除了一审终审之外,程序的具体内容与简易程序完全一样。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基本上吸收了全国法院小额速裁试点工作的经验,将设立小额诉讼制度看作是完善简易程序的一个具体方法。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于通常的一审程序共规定了两章,即第十二章的第一审普通程序、第十三章的简易程序,并在第十三章中,单独以第162条规定了小额诉讼制度。有学者认为,由此形成了小额诉讼程序、简易诉讼程序、普通诉讼程序这样一种多样化的、适应不同数额大小的纠纷诉讼体系12。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与法律规定并不相符。
第一,案件的特殊性是天然形成的,与诉讼程序无关。案件是诉讼程序审理的对象,诉讼程序则是审理案件的具体步骤与方法。特殊案件需要特殊程序,但程序是否具有特殊性,只能由程序内容来决定。不同的案件可以由同样的程序审理,而同样的案件亦可以由不同的程序审理。因此,审视立法在简易程序之外,是否设立了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应当从程序的视角入手,看立法对于小额案件的审理规定,是否具有了不同于简易程序的显著特征。很显然,《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只存在界定何为小额案件的特殊规定而无其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也就是说,其内容与审理程序无关,根本谈不上所谓的新程序,甚至都不能算是审理程序的新特点。
第二,一审终审属审级制度,不能成为区别一审不同程序的标志。诚然,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小额案件实行一审终审,以此形成了小额案件在审级制度上不同于简易程序的二审终审的特点,但这并不足以支撑小额诉讼制度成为与简易程序相并立的独立程序。首先,一审终审属于审级制度规定,而审级制度关注的核心在于案件的审理次数,即一个案件需要经过几个不同级别法院审理,裁判才产生既判力,13而非在一个审级中案件审理时运用的具体程序。一审终审只是意味着小额案件经过一审之后即告终结,不能在审级上另行寻求救济,但小额案件本身在适用一定的一审程序来审理时,应当适用什么样的程序,这个程序又有什么特色,则是小额诉讼制度能否区别于简易程序的关键所在。很显然,小额诉讼程序在一审中适用与简易程序完全相同的程序规定,决定了它无法成为一个与简易程序相并立的独立程序。其次,一审终审不能成为划分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制度的程序标志。从立法来看,小额诉讼制度与简易程序在程序上的唯一区别,就是一审终审,除此之外,二者在程序适用上并无二致。但是,从《民事诉讼法》的整体规定来看,这一点差别不足以将小额诉讼与简易程序区别开来。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都是一审终审,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案件与其他法院审理一审案件所适用的程序完全相同,区别亦仅在于是两审终审还是一审终审,但法律并不承认二者的审理程序分属不同的程序类型。同理,非讼程序亦为一审终审,但它与普通程序的根本区别在于其非讼性,而非一审终审,亦可作为旁证说明这个道理。
第三,小额诉讼程序这一概念并未获得立法的明确认可。小额诉讼程序是我国司法理论研究及司法试点工作中的一个约定俗成的概念,以区别于立法上原有的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民事诉讼法》在立法体例上,以“章”的形式规定了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并没有明确规定小额诉讼程序,而只是在“简易程序”一章中规定了针对小额案件审理的小额诉讼制度。由此可以看出,在立法设计上,小额诉讼制度只是简易程序中的一个特殊规定,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并不处于同一个层面,不能认为小额诉讼制度在立法上取得了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同等的制度地位。可能正是基于这个原因,全国人大的立法草案说明亦只是将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解读为小额诉讼制度,并将其作为完善简易程序的一个举措,而未涉及小额诉讼程序的问题。
因此,小额诉讼制度虽然被广泛认为是2012年8月31日《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点及突出成果,但是,立法对于小额诉讼制度的规定,并没有脱离简易程序的范畴,只不过是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以标的额大小为标准,划出特定的小额案件,实行一审终审,而这种针对案件类型的特殊性规定,根本与审理程序无关,更谈不上什么程序特色。如果要将小额诉讼制度从简易程序中分离出来,达到理论上的小额诉讼程序的层次,尚需要立法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程序的实质内容作出不同于简易程序的具体规定,比如,无需开庭审理、无需提供证据、无需出具判决书或正式的判决书、法官可以按照案件实际情况决定审理程序,甚至可以由非正式法官如律师、法官助理等审理,等等。
在一些国家的立法中,小额诉讼程序与其他程序相比,通常具有多方面的差别,例如程序的非正规性、不适用严格的证据规定等。新修改的将《民事诉讼法》所设定的小额诉讼制度,与原有的简易程序相对照,其差别只有两点,那就是审理的案件类型为小额案件,审级适用一审终审。
不管有没有小额诉讼制度,小额案件都是客观存在的,都是需要经过法院审判程序审理的。如前所述,小额案件只是案件的特点,而非程序的特点,从这个意义上讲,对于小额案件实行一审终审,是小额诉讼制度立法的唯一特色,亦是立法者设立此项制度所追求的重点目标之一。
小额案件所涉数额较小,如果也像其他案件一样赋予其上诉程序保障,那么应解决事项之价值与其所花费的经济及劳力成本之间的平衡就可能出现问题;并且从当事人救济之视角来看,单纯地强调败诉当事人之不利益也是不公平的,因为对于胜诉方当事人而言,裁判结果的终局性确定,有可能因败诉方当事人的上诉而造成不当迟延14。而且,就小额案件本身而言,案件因争议金额较小,涉及利益不大,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具有案情简单、通常不涉及复杂问题的特点,法院审理此类案件难度不大,通常不会出现大的差错,当事人的上诉意愿亦不会太强烈。因此,对小额案件实行一审终审,有其合理之处。
然而,案件审理并不仅仅涉及个人利益,法院通过审判来解决私人之间的纠纷,亦具有维护国家法律秩序的目的。如果因法院违反法令而致当事人受到不利益,那么法院审判行为本身就是对法律秩序的扰乱。因此,在任何时候都不能也不应当否定当事人对于法院不当裁判的抗争,在司法领域内,这种抗争就表现为向上级法院的救济申请。就上诉而言,存在着两方面的功能:对于个人来说,上诉为当事人保留了一个救济的途径;对于国家来说,除了在个案中实现法令所期望的秩序之外,还在于维护法律的统一和执行,更避免使法律成为侵害当事人利益、扰乱社会秩序的因素(正是由这种原因,有的国家还保留着职权对于法院裁判的审查)15。从这个角度讲,绝对排除小额案件的上诉权或程序救济权,亦不符合程序保障的要求。
从逻辑上讲,案件究竟应当实行一审终审还是二审终审,并不取决于具体的法律规定,而是取决于案件自身是否在一审之后还有再次审理的内在要求。如果案件自身已无再次审理的必要,即使规定再多的审级,其亦将处于闲置状态,并不会造成案件的多级多次审理。如果案件存在着再次审理的必要性,那么,即使规定了终审制度,亦是一句空话,只不过是将上诉引发的二审程序,从形式上变更为申请再审、申诉、上访等其他程序。我国法律上所规定的二审终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所表现出来的“终审不终,再审补充”的现象,即为印证。
因此,虽然我国立法将小额案件规定为一审终审,但是,并不能保证经过了一审的小额案件全部得到合理审判。在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或一审裁判确有错误的情况下,如何给予程序救济,是立法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笔者认为,为避免当事人走向申请再审、上访申诉之路,应当设立一定的程序救济措施,作为一审终审的补充。
对于小额案件能否申请再审,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法律否定了小额案件的上诉权,那么,按照“举轻明重”的法则,作为特别救济途径的再审程序,自然不能适用于小额案件;另一种观点认为,再审程序是特别救济程序,只要是对法院生效裁决不服的,均可以适用,小额案件亦不例外。16后者为当前的主流观点。但是,应当看到后一种观点存在着逻辑上的难题,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再审案件只能适用于普通程序审理,不得适用于简易程序,当然也谈不上适用于小额诉讼制度,这就意味着提起再审的小额案件只能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而普通程序则可以上诉,直接突破了小额诉讼制度一审终审的法律规定,亦使得小额案件的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获得了超出原审程序的救济权利,似有鼓励当事人申请再审之嫌,亦有变相否定小额案件一审终审制度之嫌。鉴于此,笔者认为,以在法律上不规定小额案件的申请再审权为宜,可以借鉴日本小额诉讼制度中的异议申请,允许当事人对一审裁判提出异议申请,由同级法院进行审查处理。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小额诉讼的终局判决,从收到判决书或笔录送达之日起,在两周不变期间之内,可以向作出该判决的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异议合法时,诉讼将恢复到口头辩论终结前的程序。在此种情况下,依照通常程序进行审理及裁判”。但这种做法似乎与我国法律中的同级申请再审制度并无实质区别,有以同级再审代替二审之嫌,客观上增加一审法院诉累,亦使一审终审制度的价值大打折扣;而且,如果当事人对于同级法院的异议审查结果不服,是否还需要给予向上级法院申请再次救济的权利,则同样还面临是否允许申请再审的问题。如果在程序上给予再次救济,小额诉讼制度似乎又走上了“终审不终,再审补充”的老路;如果在程序上不给予再次救济,则无异于将当事人推向上访申诉之路。但事情总要有一个了结,综合考量,异议救济应以一次为限且不得对救济裁决再次不服为宜,否则,小额案件的审理就陷入了循环怪圈,与程序简化的目标背道而驰。
注:
1本文中小额诉讼制度、小额诉讼程序为不同的范畴,小额诉讼制度仅指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的审理小额案件的程序制度,小额诉讼程序则是指理论上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相并立或有实质差别的独立程序形态;本文中的小额诉讼概念则泛指法院审理小额案件的相关诉讼。
2[英]布莱恩·巴里:《正义诸理论》,孙晓春、曹海军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页。
3叶永禄、彭大银、钱美敏:《论完善民事诉讼简易程序》,《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3期。
4、5范愉:《小额诉讼程序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3期。
6章武生:《简易、小额诉讼程序与替代性程序之重塑》,《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
7张榕:《论我国小额诉讼机制的健全》,《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
8参见龙敏:《浅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置》,《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3期。
9参见张榕:《完善我国小额诉讼机制的若干思考》,《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10马贵翔:《刑事简易程序概念的展开》,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5页。
11参见汤维建:《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356页。
12张卫平:《民事司法制度的新发展》,载2012年9月7日正义网。
13杨荣新、乔欣:《重构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探讨》,《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
14、15[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16页。
16参见江必新:《〈民事诉讼法〉修订:战略规划与制度设计》,《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