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王 冉
因刘某认为其妹夫与被害人喻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邀约犯罪嫌疑人余某一同去喻某家找她麻烦。余某将喻某喊出家门后,刘某在楼梯间处就其妹夫与喻某的关系一事对喻某进行责骂并扇了喻某一记耳光。后趁喻某不备,刘某快速将喻某价值2千余元的黄金项链一根和手机一部抢走。犯罪嫌疑人余某在旁目睹了刘某抢走项链和手机的全过程。喻某随即追赶,在底楼处将刘某追上并抱住不让其逃跑,余某随后赶上,见状上前帮助刘某拉开喻某,二人随即逃走,余某未分得任何财物。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扇喻某耳光是在其责骂过程中实施的,其目的是为了教训喻某破坏其妹妹的家庭而非实施抢劫,所以刘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夺罪(既遂)。二人事前无共谋,故犯罪嫌疑人余某在刘某的抢夺行为既遂后帮助其逃跑,应当构成窝藏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虽然刘某将喻某的财物抢走,但是喻某一直在后紧追不舍并将刘某抓住,在这过程中喻某的财物应当还未完全脱离其控制,此时犯罪嫌疑人余某上前帮助刘某摆脱喻某的控制,使得刘某的抢夺行为得以完全得逞,应当是刘某的帮助犯,构成抢夺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是抢夺行为,犯罪嫌疑人余某拉开喻某的行为应当是轻微的暴力行为,这一行为虽然不严重,但是被害方只是弱小女子,犯罪嫌疑人方为两个男性,这使得被害方与犯罪嫌疑人方造成了力量上的悬殊,以致被害人无力反抗,所以二人的行为是在抢夺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应当是转化型抢劫,犯罪嫌疑人余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本案中余某的行为虽然与刘某无事前的共谋,也没有抢夺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但是纵观本案的整个犯罪过程可以看到,余某在明知刘某实施了抢夺行为并抗拒抓捕的情况下帮助刘某并共同抗拒抓捕的行为。在本案中刘某的抢夺行为虽然已经完成,但是在尚未摆脱财物所有人抓捕的情况下余某参与进来,共同实施了抗拒抓捕行为。而窝藏罪的行为方式是帮助犯罪分子逃匿,其窝藏行为必须是在犯罪分子犯罪之后实施的。笔者认为,窝藏罪中在窝藏行为与犯罪分子的前行为之间应当有一定的时间间断性。而本案中刘某在抢夺行为完成后一直被被害人追捕,而余某在目睹并明知整个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参与进来,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在行为上也具有当场性,所以应当不宜以窝藏罪论处。
区分本案中余某的行为是抢夺罪还是抢劫罪的关键在于,余某实施的是暴力行为,还是为了使刘某能非法占有其抢夺的财物而实施的帮助行为。抢劫罪中的暴力方法,是指对于被害人的人身实施的打击或强制,目的是为了排除或抑制被害人的反抗,以便当即夺取(或者迫使其交出)财物。暴力程度的下限不要求达到危及人身健康、生命或迫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程度。因为行为人实施暴力的意图在于排除被害人的反抗能力和勇气,当暴力以此为目的,并针对财物持有者的身体实施,就应当认定是本罪的暴力手段。其认定的标准不在于是否能够对人身造成伤害或危及生命,而在于是否能够抑制被害人保护财物实际可能。只要剥夺被害人保护自己财物的实际可能的,就应当认为属于本罪的暴力。
我们知道抢劫罪与抢夺罪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行为性质以及危害性相差很大。从行为方式上看,抢劫罪采用的是致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不知或者不能反抗的强制手段占有财物;而抢夺罪则是乘被害人不备而夺取。当然抢夺罪也存在由于用力过猛意外地给被害人造成伤害的情况,但是这种暴力与抢劫罪的暴力的根本区别在于:抢夺罪的暴力是作用在财物上,是犯罪分子为了非法占有财物而针对财物实施的力的行为;而抢劫罪的暴力是作用在被害人的身体上,是为了非法占有财物而对被害人实施身体侵害,使得被害人产生主观畏惧心理而放弃财物。
结合到本案来看,余某实施的“拉”的行为虽然程度较轻,但却是明显的针对被害人本身实施的,其目的是为了让被害人最终放弃追捕而达到非法占有财物的结果。被害人最终放弃反抗也是因为在面对两名男子的共同行为下无力反抗和不能反抗的情况下作出。所以,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和情节来看,笔者认为余某的行为虽然暴力程度较轻,但是已经达到了使得被害人无力反抗的标准,不宜认定为抢夺罪。
首先,抢夺行为不同于抢劫、盗窃和诈骗行为有两点:一是行为的性质是“夺取”。“夺取”行为与“窃取”行为相比,具有一定的野蛮性;与抢劫行为相比,这种野蛮性较弱,不具有强制性。二是行为表现为“突然性”,即一般来说被害人还来不及反应,抢夺行为就已实施完毕。当然,仅有“突然性”表征不足以区分抢夺和抢劫,也不足以区分抢夺和盗窃,必须是“突然性”和“强制性”的结合。突然性的夺取而不是强制取得,属于抢夺;突然性的强制取得就不是夺取,而是抢劫。本案中的另一犯罪嫌疑人刘某扇喻某耳光的行为是因为怀疑被害人与其妹夫之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并非为了非法占有喻某的财物,这一情节得到了当事人双方的认同,所以不能认定为是为实施夺走财物的“暴力”行为,那么刘某的行为就应当是趁人不备时实施的抢夺行为。
其次,余某拉开被害人喻某双手的行为应认定为“暴力”行为。抢劫罪中的“暴力”是指在强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现场,为排除被害人的反抗而当场实施的足以侵害他人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的物质性强制力。在本案中,余某在明知刘某抢夺他人财物,被害人追赶刘某并与刘某发生抓扯的情况下,上前实施了将被害人拉开的行为,这一“拉”的行为虽然程度不重,但是足以使得被害人因力量悬殊而无力反抗。应当说被害人喻某最终是因“不能反抗”而放弃了对刘某、余某二人的继续追赶,使得自己的财物遭受了损失。笔者认为,是否为“暴力”不应以是否实施了具体、明显的殴打或者伤害行为来认定,只要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达到了使得被害人无力或者无法反抗的程度,就应当属于 “暴力”。而“暴力”行为在抢劫罪的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来看,是没有暴力程度上的区别的,即只要“暴力”程度达到了让被害人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结果,就应当属于抢劫罪中的暴力。
再次,刘某、余某二人的行为具备当场性,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即“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形。转化型抢劫在时间条件上要求具有 “当场性”。“当场”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现场,也包括刚一逃离现场即被发现和追捕的过程中,即只要与犯罪行为现场紧密联系、没有间断的追捕途中也应当视为“当场”。在本案中,刘某逃跑的过程中被害人喻某一直都在追捕,这一过程应当是现场的延伸,所以应当视为当场。
最后,余某的行为应当属于事中通谋的共同犯罪。虽然事前刘某与余某二人并无抢劫被害人财物的共谋,但是在余某抢夺被害人财物时,余某一直都在现场并目睹了刘某抢夺他人财物的经过,在刘某抢夺财物得手逃跑的过程中,余某看到刘某无法逃脱而实施了帮助行为,刘某默认了余某的帮助并最终使得抢劫财物的行为得逞。余某的这一客观行为可以认定余某在主观上具有帮助刘某达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余某的行为应当与刘某构成抢劫罪的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