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监狱减刑制度的完善

2013-01-30 05:07陈宝友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副研究员
中国司法 2013年11期
关键词:行刑服刑罪犯

■陈宝友 (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副研究员)

论我国监狱减刑制度的完善

■陈宝友 (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副研究员)

减刑制度在我国监狱行刑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是鼓励罪犯积极改造的刑罚执行制度。减刑在我国监狱行刑中适用率较高,可以说是监狱行刑中的一项最具实用性的激励性制度。近年来,犯罪形势和罪犯改造发生显著变化,《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不断完善和修正,监狱减刑制度面临着许多挑战,应进一步完善减刑制度,更好地发挥其权利保障和激励约束功能。

一、监狱减刑制度面临的挑战

对于监狱行刑而言,近年来影响最大的是《刑法修正案 (八)》和新《刑事诉讼法》。 《刑法修正案(八)》使监狱重刑犯、长刑犯增多,监管和教育改造难度空前加大。在其条文中,与监狱工作关系比较紧密的规定可以重点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有期徒刑刑期变长,数罪并罚总和最高刑期由《刑法》原规定的20年提高至25年。 《刑法修正案(八)》第10条修改了原《刑法》第69条,将“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修改为“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2、对被判处死缓和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在减刑幅度、减刑可能性以及实际执行刑期等方面进行了严格规定:

(1)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具有“确有重大立功表现“减为有期徒刑的时间进行了延长。即《刑法修正案 (八)》第4条将刑法第50条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而原《刑法》对此规定为“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对9种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作出可以限制对其减刑的规定。即《刑法修正案 (八)》第4条第2款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型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3)将判处无期徒刑罪犯减刑后的实际执行刑期最少时间从10年增加到13年。即《刑法修正案 (八)》第15条将原《刑法》第78条第2款修改为:“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

(4)将9种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刑后的实际执行最少时间进行了延长:《刑法修正案(八)》第15条将原《刑法》第78条第2款修改为:“(一)……; (二)……;(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3、延长了被判处无期徒刑犯罪分子的假释实际执行时间条件 (从10年到13年),扩大了不得假释罪犯范围 (增加了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刑法修正案 (八)》第16条将原《刑法》第81条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4、扩大了特殊累犯的范围。《刑法修正案 (八)》第7条规定将原《刑法》第66条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而刑法原第六十六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5、对带有黑社会性质犯罪加大了惩罚力度,提高了刑期。

6、扩大了不适用缓刑范围。《刑法修正案 (八)》第12条将原《刑法》第74条规定的“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修改为“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从以上情况可以清楚看到:《刑法修正案 (八)》的相关条文体现了延长刑期、限制减刑、扩大不得假释范围、加大对黑社会性质犯罪惩罚力度等特点,对于监狱执行刑罚具有重要影响。

7、有13个死刑罪名被取消。这13个死刑罪名被取消,将会导致相关犯罪分子被判处徒刑进入监狱(由于无法取得这13个罪名每年实际判处死刑的相关数据,无法对其会对监狱产生什么样的影响进行准确预测)。

除了《刑法修正案 (八)》带来的影响,新《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也使监狱行刑面临新的挑战。新《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也就是说,剩余刑期三个月到一年的罪犯都将送到监狱执行,与法律修正之前“剩余刑期一年以下”的送到监狱执行的情况相比,现在监狱内服刑的短刑犯数量必然大大增加,这一情形已经在各地得到普遍反映,这也使现行的减刑制度受到空前的挑战。

综上,可用“三个大大增加”来描述监狱压力的增加,即进入监狱内服刑的重刑犯数量大大增加,轻刑犯数量大大增加,不能减刑或实际难以获得减刑的罪犯数量大大增加。在这种形势下,如果监狱减刑制度不能进行及时有效调整,势必影响监狱行刑的效率与公正。

二、监狱减刑制度设计及适用中的不足

(一)现行减刑制度存在的不足

1、减刑的不可逆性的不足。 《刑法》和《监狱法》中规定了减刑的条件,包括应当减刑和可以减刑,但没有规定撤销减刑制度,即一旦罪犯被裁定减刑,其减掉的刑期是绝对的,不可逆的,即使其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得的,或者在减刑后立即撕掉“伪装”,违规抗改,破坏监狱秩序,也没有办法应对,这无疑影响了行刑的公正性和效益性。

2、减刑时间限制的不足。《刑法》和《监狱法》对包括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及减刑的幅度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行刑中在这方面的依据是2011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①比如该规定第5条:“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第六条“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为: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有期徒刑的减刑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由于存在这些限制,在客观上影响了罪犯的改造积极性。比如有的罪犯在得到减刑后,知道自己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减刑的希望很小,于是出现改造“滑坡”。还有比较突出的是相当多的短刑犯或剩余刑期不长的罪犯,在这些限制之下,因减刑基本无望而混刑度日,甚至违规违纪。如前所述,新《刑事诉讼法》于2013年1月1日实施后大量剩余刑期在三个月到一年原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进入监狱服刑,这种减刑的弊端更加突出。另外一、两年的大幅度减刑的“风险”太大,这种大幅度的减刑裁定作出后,因为没有撤销机制,如果被发现被减刑的罪犯存在以不正当手段获得减刑或伪装改造,减刑后“原形毕露”的消极改造情形时,只有无奈,而没有办法控制。这种规定反映了立法技术上的“宜粗不宜细”态度,造成了行刑中的操作性差和科学性不强。

3、减刑的比例限制的不足。在我国的法律中没有规定罪犯减刑的比例,但是在行刑实践中,并非每一名罪犯在符合“可以减刑”条件时,都一定能及时得到减刑,这既有监狱管理方面的实际情况,更有审判机关机构和人员设置上的问题和重视不够的原因。如前所述,我国各省份罪犯减刑的比例不尽相同,低的有百分之十几,高的有百分之三十几,而且非常不稳定,使监狱执法和罪犯服刑的预期难以确定,带来很多问题。一是影响了部分得不到减刑罪犯的改造积极性,因为即使积极改造了也不一定能够获得及时减刑;二是减刑“指标”的分配标准难以掌握,容易造成干警执行中的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甚至滋生腐败问题,影响行刑公正;三是有违平等适用刑法原则精神,有的罪犯在甲省可以减刑,但到了乙省可能就无法获得减刑,甚至在一省内部的各地区也存在这个问题。

4、减刑标准方面的不足。目前减刑和假释方面的全国性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司法部《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但操作性都不强。实际上许多省份根据自己的情况制定的适用本区域的《实施细则》、《实施意见》等具体制度,才是真正在行刑中起作用的规范,而且具体到许多监狱以及法院,又对这些规范掌握不一,所以监狱行刑标准实际上相差较大,比如有的监狱一年减刑2~3次,有的减刑3~4次;有的减刑比例规定为20%,有的规定为30%等等,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行刑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5、减刑与财产刑挂钩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确有悔改表现……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在实践当中,往往发生财产刑不执行就不裁定减刑或减少减刑幅度的情况。而且各地做法也差别较大,给服刑人员和社会容易造成“花钱减刑”的认识。这个规定对于有财产却故意不执行的服刑人员是合理的,但问题在于这个规定对于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服刑人员就有些不合理了,尤其是现在的量刑阶段判处财产刑也存在不规范情况,对刑罚执行的影响考虑也不充分。从现实角度看,监狱服刑人员中大量存在犯盗窃、抢劫等财产类犯罪,大多会判处财产刑,而这些犯罪人又绝大多数是农民或农民工或没有职业,经济状况较差。对于这些服刑人员而言,这个规定可能成为一个难以逾越的障碍。

(二)减刑制度不足的分析

减刑应具有公正与效率性,应该能够体现刑罚目的,反映刑法的基本原则,应该是基于对人性和改造规律的科学认识,并体现法律的权威性。现行减刑制度不足的不利影响如下:

1、不利于监狱行刑目的实现。减刑制度是一种在报应基础上的出于功利目的的设计。即罪犯改造表现好,说明他的原判刑期的报应度过量,其中一部分变为不必要,所以应该相应减少,通过减少相应刑期,实现罪刑平衡和促进改造,更好地实现刑罚目的。而现行减刑制度实行中,罪犯被减刑后消极改造甚至屡次违规违纪,致使刑罚报应的目的没有达到,被欺骗减去的刑期无法回来,功利的目的也没有达到,弊端显而易见。

2、不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从现行减刑制度来看,即使不考虑一般罪犯,有两种罪犯在现行减刑制度下虽然依法可以减刑,但限于其实际情况,获得减刑的可能性会大大减少,积极改造的动力很难被激发,一种是被《刑法修正案 (八)》明确规定可以限制减刑的罪犯,另一种是进入监狱服刑时刑期非常短的罪犯,这两种罪犯的数量和所占比例都是相当可观的,并且具有典型性。在现行减刑制度下,不论是监狱还是这些罪犯本人都知道获得减刑的难度。法律的权威性在于它的明确性、合理性和实效性,减刑无望必然使这部分罪犯“在希望中改造”成为空想,也必然使法律的权威受到质疑与挑战。

3、不利于促进罪犯积极改造。减刑是基于人性趋利避害的规律设计的制度。减去一部分刑期的基础或条件应该是罪犯相应人身危险性的降低,降低多少就相应地减去多少,这是一种理想状态。但是,如果减刑后出现改造的反复现在没有办法制约,减去的就减去了,即其人身危险性即使恢复甚至更加恶劣也没有办法,这是有违背减刑制度设定的初衷的,有违公平正义,有损法律权威性,对于被害人和社会也是一种欺骗和嘲笑。其根本在于对罪犯改造规律的认识和把握不够,在制度设计上没有充分考虑这一点。所以,减刑后罪犯出现改造“滑坡”也是正常的,毕竟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为了趋利罪犯而“积极改造”,而获得减刑后不可能再获得减刑时,为了避害而“消极改造”,这都是人之常情或者说是应该可以预料到的,对此应该在减刑制度设计上合理利用以实现有效制约。

4、不利于法律公平正义的实现。《刑法》规定减刑的条件是 “……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罪犯获得减刑必须以达到上述条件为前提,只有这样才表明其原判刑罚中的相应部分刑罚成为不必要,可以减去,这是法律公平正义的要求。如果罪犯为获得减刑以虚伪手段积极改造甚至以违法手段获得考核加分等奖励,就不能认为是达到上述条件,即使这些情况是在其获得减刑提请和裁定后出现的,也不能认为达到条件。因为评价罪犯是否“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应该以一段时间为单位进行评价,而应该以其服刑的整个期间进行评价,这是立法的本意。也许有人会认为这样会发生对罪犯改造行为的重复评价问题,认为罪犯已经减去的刑期就是其积极改造的应得奖励,至于减刑后的改造表现应在后面的减刑考核中评价。这种担忧有一定道理,但其本质上的问题正是现行减刑制度的按比例分批次等原因造成的,如果不进行改革将无法解决改造效果不佳的问题,更不利于法律公平正义的实现。

三、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完善减刑制度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含义及体现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在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各种深层次社会矛盾凸显,党中央提出构建和谐社会的宏观战略背景下提出的,是在我国社会转型时期犯罪大量增多,刑罚资源相对紧缺的情况下,应对犯罪的一种理性选择,又是一种提高刑罚效益,适应和谐社会内在要求的必然结果②自上世纪80年代起,我国进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社会转型时期,各方面利益冲突比较突出,与此同时犯罪数量也经历了激增的过程,面对刑事案件的急剧增加,社会对犯罪最初和本能的反应是惊恐、不知所措,认为犯罪是社会的恶瘤,必须严厉地加以铲除。但是随着理论的成熟,以及工具主义刑法措施的收效渐微,我们逐渐认识到在现有社会经济历史条件下,犯罪态势是不可能通过单纯的刑法作用加以大幅度改变的,犯罪本身也遵循着一定的规律,所以当前针对种种犯罪,正确的态度是不要对其加以苛求,只要能够将犯罪限制在不妨碍社会良性运行的程度之内就已经实现了刑法的价值,至于如何从根本上去改变犯罪现状,这并非单纯是刑法的任务,也不单纯是刑事政策的任务,这一点已经为犯罪实证主义与各国打击犯罪的实践不断证明。在对我国犯罪态势进行科学判断的基础上,提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帮助我们对犯罪进行理性思考与沉着应对,而不是只追求刑法对犯罪抑制所能带来的短期效应。参见黄京平:《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时代含义及实现方式》,《法学杂志》2006年6期。。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包括理性的犯罪观和理性的刑罚观,反映了从消灭犯罪到治理犯罪认识的理性进步。理性的犯罪观是指,认识到犯罪是一种正常的社会问题,是一种社会矛盾的特殊表现方式,其产生是有其规律的,是不可能被人为完全消灭的。理性的刑罚观是指正确认识刑罚功能的有用性和有限性。理性的刑事政策并不在于其在打击犯罪方面直接作用,而在于其在面对不断变化的社会矛盾冲突时,能够以自身所具有的张力容纳和化解社会矛盾冲突。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认识到了刑事政策是国家与社会共同与犯罪进行博弈的策略,只有适当运用“刚阳”和“阴柔”,即“宽”和“严”两种治理手段,才能实现治理犯罪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这是建立在对不同种类犯罪和犯罪人科学认识基础之上,以国家和社会双本位为基本特征的理性政策。

《刑法修正案 (八)》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犯罪治理思维的转变。“随着社会结构的日趋复杂与社会矛盾的日趋增多,社会管理也日趋困难。在刑事法治领域,如果要实现建设和谐司法的政治目的与保护人权的宪法承诺,就必须提高社会管理的水平,通过加强权利保护,减少矛盾产生的根源;通过向社会力量分流,解决矛盾冲突,以减少公权力机关的压力。这就意味着在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过程中,我们需要改变片面强调刑法的工具性价值的权力思维方式,给予刑法的权利保障功能以充分的重视。《刑法修正案(八)》中的削减死刑罪名、加强特殊群体权利保护等内容,是权利刑法的思维的体现,无疑是顺应时代要求的,应该予以积极评价。③周振杰:《〈刑法修正案 (八)〉与刑法思维的转换》,《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1年5月第3期。”《刑法修正案 (八)》的内容是“宽与严”和“加与减”博弈,体现了对多种犯罪治理的理性选择;在“有所为,有所不为”的权衡中,传递了一种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社会经济发展形势的理性判断;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中,实现了一种进步;在打击与治理的选择上,审时度势,反映了从压制转向治理,从单一治理转向综合治理的合理把握。所以完善监狱减刑制度应该充分理解和把握这种科学理性的精神,克服现有制度中的不足。

(二)完善减刑制度,提高监狱行刑公正与效率

1、减刑制度的完善。关于减刑机制的完善,学界和实务界进行了许多有益探索。比如有人提出建立减刑考验期制,即在对罪犯进行减刑后,不立即予以裁定减刑,而是为其设定一定的考验期,如果在考验期内罪犯表现一如既往,则减刑予以兑现,否则撤销减刑或者延长考验期。减刑考验期的长短,根据罪犯本次减刑和法律规定的下一次减刑之间的时间间隔的长短来确定④参见王秉中:《制定减刑考验期的设想》,《中国监狱学刊》2001年第5期,第25页。。有人提出建立预告减刑制,即对于所有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按照一定的比例计算出应减刑期,如果该罪犯在服刑过程中能够认真遵守法律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和接受教育,就可以被减去预先核定的减刑期。如果违反了相关的规定,则由有关机关视情况恢复一定的预定减刑期。预定减刑期在罪犯刑满释放之前一次性兑现。以解决罪犯在服刑过程中的功利思想和行刑实践中罪犯在减刑后改造滑坡现象较为严重的问题⑤参见马进保:《预告减刑制:矫正理论的最佳实践方式》。《中国监狱学刊》2003年第3期,第45~46页。。还有人提出建立减刑期后置制度的设想⑥参见王定辉、王揆鹏:《我国减刑制度的创新与完善》,《中国监狱学刊》2006年第3期,第65页。。即,“服刑人员在其服刑期间所受到的减刑奖励不在刑期中兑现,而是将其累加起来,当其总数与所剩刑期相等时,才将减刑奖励予以兑现。在此之前,罪犯如果表现不好,则可根据“减刑考验期制度”的有关做法处理。

笔者认为减刑考验期制有其合理性,它使减刑制度具有预后性,能有效制约罪犯在减刑后“改造滑坡”现象发生,但其不能解决减刑比例及时间间隔等问题,而且无法解决被减除剩余刑期的服刑人员,在已经获得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还要接受考验、监督的问题。而预告减刑制的特点是极大地提高了罪犯减刑的可能性,但因其条件过于宽松,可能会产生使罪犯“坐享其利”而不积极改造的情况,而且在罪犯一入狱就可计算出其应减刑期,也有破坏原判决的稳定性,行刑权侵入裁判权的问题。减刑后置制度的合理性在于既给了服刑人员以减刑的希望,又解决了减刑后改造“滑坡”问题,还可以避免减刑考验期制和预告减刑制的不足。但其也有缺陷,主要是没有妥善解决减刑比例问题和减刑的时间间隔和幅度问题,而这正是预告减刑制的长处。所以笔者认为,应该吸取以上三种减刑机制的合理内核,建立一种能够解决减刑比例、减刑时间间隔和幅度以及减刑不能撤销问题的全面减刑后置制度。

全面减刑后置制度旨在从根本上提高每一名罪犯全程改造的积极性。其特点有四个方面:一是凡是无违规违纪正常改造的罪犯都能得到一定的基础减刑;二是凡是积极改造的罪犯都能获得相应的激励减刑;三是上述的减刑减去的刑期只有在罪犯服刑剩余刑期与减去的总刑期相等时才可能实际裁定生效;四是在服刑期内如果发生法定事由 (如严重违规违纪甚至重新犯罪)则视严重程度对之前累积的减刑时间相应撤销,即减刑的可逆性或可撤销性。这种全面减刑后置制度具有全员性、全程性、区别性、可逆性的优点,弥补了现行减刑制度的不足,也更加符合减刑制度应有的功能。

全面减刑后置制度对具备应当减刑条件的罪犯,仍可实行以“年”为计量单位的减刑;对不具备应当减刑条件的罪犯实行以“天”为计量单位的减刑制度。

基本思路:充分发挥减刑的约束和激励功能,包括四个方面:

一是基础减刑制度。充分发挥减刑制度的约束功能,即只要罪犯服刑在一定考核时间没有出现法定的违规违纪等情形,且达到标准分数的,就自然减去一定刑期;如果出现法定的违规违纪等情形就不予以自然减刑。这样可防止现行减刑制度中部分罪犯原判(或剩余)刑期短,因实际无法减刑而出现改造“滑坡”等情况。

根据罪犯原判刑期长短设定基础减刑制度 (原判刑期长的罪犯一般实际服刑期也较长,其获得的减刑时间一般也比原判刑期短的罪犯多),比如:(1)刑期1年以下的,每正常服刑1个月,只要没有发生违规违纪情况,达到标准分的 (如60分),就减去3天; (2)刑期1年以上3年以下的,每正常服刑1个月,只要没有发生违规违纪,达到标准分的 (如60分),就减去4天;(3)刑期3年以上5年以下的,每正常服刑1个月,只要没有发生违规违纪,达到标准分的(如60分),就减去5天;(4)刑期5年到10年的,每正常服刑1个月,只要没有发生违规违纪,达到标准分的(如60分),就减去6天;(5)刑期10年到15年的,每正常服刑1个月,只要没有发生违规违纪,达到标准分的(如60分),就减去7天;(6)刑期15年以上的,每正常服刑1个月,只要没有发生违规违纪,达到标准分的 (如60分),就减去8天; (7)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其刑期减为有期徒刑后,按上述标准进行减刑;(8)按照法律规定被限制减刑的罪犯,可参照上述标准,制定较为严格的减刑标准,从严掌握减刑。

二是激励减刑制度。即根据罪犯服刑积极改造情况设定激励减刑制度。在基础减刑制度基础上,再充分发挥减刑制度的激励功能,对于罪犯有积极改造表现的,按照预定标准根据表现给予相应加分等奖励,并相应兑现一定天数的减刑。如在每个考核周期内(可根据罪犯刑期长短设定不同周期)每加10分可减刑10天;每加20分可减刑20天;每加30分可减刑30天等等。

这样,一方面,基础减刑制度能够使罪犯在监狱服刑的全部时期内,最大限度地避免违规违纪的发生,为监狱管理和教育改造提供基本保障;另一方面,激励减刑制度能够使罪犯最大限度地“在希望中改造”,为监狱教育效果的提高创造有利条件⑦同时,根据基础减刑制度和激励减刑制度两个方面情况进行的减刑总额度不能突破法律规定的标准,即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五年;无期徒刑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三是减刑后置生效制度。即凡罪犯减掉的的刑期天数,并不直接和立即减少,而是逐渐累计,直到最后剩余刑期与累计的减刑天数相同时,如罪犯没有发生法定事由减刑裁定才最后生效。

四是减刑的可撤销制度。即发现在以前已经减刑的考核周期内,罪犯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则根据行为严重程度相应扣减天数,即相应恢复已减掉的刑期,以避免现行减刑制度不可逆的缺点。这是因为罪犯服刑改造是一个整体过程,具有延续性,对其人身危险性的考察也是一个长期的过程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应当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可以看作是减刑撤销制度的一个雏形,已经体现了审判机关对这方面问题的重视和对这种解决思路的一种肯定。但全面减刑后置制度的设立还需要在司法解释,甚至是国家立法上得到正式的确立,包括是否建立相应的罪犯权利救济制度,以保障罪犯合法权利。。这个制度是将减刑的主动权掌握在罪犯自己手中,使其在每一天都有机会为早日出狱而努力改造,其每一次违规违纪都会对其减刑产生具体的“看得见”的影响。“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奖励措施也是如此。这种减刑制度可以使罪犯的悔改或立功表现得到及时的评价,并形成长期和持续的约束和激励,在罪犯脑海中建立起减刑与改造良好表现之间的紧密对应关系,有力地促进罪犯努力改造,并形成群体积极改造效应,有利于激活整个行刑局面⑨应该看到,不论建立何种减刑机制,也不可能完全避免监狱行刑的局限性,因为毕竟任何减刑制度都是以罪犯趋利避害的本能和功利思想为基础的,在很大程度上是从对罪犯的外在表现来判断其是否达到减刑条件,带有表面性和一定的片面性。但这种激励机制的优点也是明显的,它通过这种外在的刺激和鼓励,可以对罪犯的行为养成起到潜移默化的作用,为监狱安全稳定秩序的形成和其他各方面工作的开展创造条件。。

2、完善减刑制度的配套法律法规和机制:

一是统一全国的减刑具体制度。在立法的基础上,制定全国统一的减刑标准和操作程序,借鉴审判机关的《量刑指南》对罪犯的考核奖惩标准进行更为详细和统一的规定,特别是在考核指标的分解、分值的设定、考核的方法、综合测评的手段等方面,尽量减少人为因素的不合理影响,做到标准的统一和明确,保证考核的客观、准确和全国行刑的规范一致。

二是健全检察院、法院与监狱的协调机制。减刑制度直接涉及法律监督机关和审判机关,任何减刑制度的改革都离不开各机关的互相协调配合。应该推进司法体制机制改革,重点解决信息沟通不畅、机构人员配置不足、效率低下等制约问题。

三是完善财产刑在减刑中的考核,应对相关司法解释进行细化,明确其标准,增强其可操作性,从案件审理这个“上游”制定科学的财产刑科处规范和执行中的财产刑调查和考核制度,提高财产刑的执行效率和最大限度降低其对减刑的负面影响。

(责任编辑 赵海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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