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

2013-01-30 03:04于国旦苏明月
中国青年社会科学 2013年6期
关键词:司法制度收容犯罪人

于国旦 苏明月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2249;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100875)

理念是人们对某一问题的基本看法和观点。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是关于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看法和观点,它是少年司法制度存在的基石,不仅决定着少年司法制度的制度构成,而且对少年司法的实践起着积极的指导作用。现在,少年司法制度已经成为世界许多国家应对少年违法犯罪的主要法律制度,但在我国,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并未建立①从整体上看,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依然依附于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就此而言,我国并没有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在这种情况下,明确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是正确认识这一制度及构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前提之一。笔者认为,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应为保护、保障和保卫。

少年司法制度的首要理念是对具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少年进行保护。保护的理念源于对少年儿童独特的社会地位以及他们的行为和成年人的行为有着本质不同的认识。违法犯罪的少年作为一个社会群体,是独立存在的,他们有着不同于成人的生理、心理特征,有着自己特殊的需要。因此,应当从少年的视角来看待他们在成长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而不应将他们视为客体,从成年人的立场来看待他们。在这种认识的指导下,国家应该“将少年违法者从成年罪犯中区分出来,社会永远都应该将少年违法者作为一个‘孩子’来对待,而不是作为一个‘罪犯’来对待,使他们复归社会而不是惩罚他们是最为重要的目标。”[1]这一基本理念要求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内容应以少年的最佳利益为核心,考虑少年的需要,一切为了少年的健康成长。

1.少年犯罪人与成年犯罪人的分离

少年有独特的生理和心理特征,他们的行为同成年人有着本质的不同。少年的犯罪行为也与成年人的犯罪行为有着本质的不同,因此,应该将少年犯罪人从成年犯罪人中独立出来,对少年的犯罪行为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方法予以应对。少年的违法行为可以看作他们成长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他们应当得到成人世界的有效保护和指导,以使他们在将来能够重新适应成人世界的社会生活。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少年司法制度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得以建立。就制度的建设而言,将少年犯罪人与成年犯罪人予以分离主要体现在制定具有独立价值、不同于成年人刑事法的少年法对少年犯罪做出回应,“关于处理青少年违法犯罪案件的司法性法规,从产生历史上看,其所以有独立存在的价值,是因为它以普通刑法的例外法的地位而起作用。如果不具有这种例外法地位,它本身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因为普通刑法就足以解决问题。”[2]

2.教育和矫正措施对刑罚的替代

少年的违法犯罪是少年在成长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少年的健康成长相比,惩罚他们已经不是十分重要,采用改变其人格、使其重新融入社会、适用防止其再次实施犯罪行为的教育和矫正措施以代替传统的刑罚手段,是少年司法制度保护理念的重要体现。建立在少年特殊的社会环境和他们的需要之上,个别化的处理是教育和矫正的基本要求。对少年施以个别化的处理以防止他们将来再犯以及治疗和使他们复归社会为目的,而不是惩罚,这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精神。由于少年是一个独立的社会性存在,对于违法犯罪的少年施以刑罚惩罚并没有考虑到少年的需要。现在已经意识到刑罚的负面效应对于少年的健康成长极为不利,因此,应当用合适的教育措施即保护处分来代替刑罚惩罚。人们已经认识到少年的犯罪问题不能和成年犯罪等同对待,对于少年适用刑罚已经没有太大的意义。“刑罚或许可以得到一时的利效,但是,如何让犯罪的少年使其不再与犯罪为伍,就这种长期性的观点而言,教育辅导的理念是相当重要的。”[3]

在少年司法制度中,教育和矫正包含着多重含义。第一是以教育保护措施代替刑罚,这要求突破传统的刑罚思想及以刑罚作为对犯罪人处遇方法的观念。基于此,保护处分①保护处分,指的是有关旨在促进少年的健康成长、针对失足少年进行的性格矫正以及环境改善的措施。参见[日]松宫孝明著:《刑法总论讲义》(第4版补正版),钱叶六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9页。保护处分不同于刑罚,也不同于保安处分,是专门针对犯罪少年的特别处遇措施。被提了出来,成为对少年犯罪人主要的处遇方式。第二,无论对少年的处分属于何种类型,都要以教育保护为依归。因此,各国少年司法制度都规定了保护处分优先主义的原则,在对少年施以处遇时,首先必须考虑保护处分,只有在保护处分无法奏效时,才能考虑适用刑事处分。第三,具有教育作用的保护处分同样具有刑罚的预防作用。虽然保护处分不具有惩罚意义,但通过对犯罪少年适用保护处分,也可以达到警戒其他少年不实施违法行为的作用,同时,保护处分的适用也可以有效防止少年再次实施犯罪行为。因此,保护处分具有和刑罚相当的功能。第四,少年司法制度中的教育保护,在实践中的重要意义在于少年法院应当尽最大可能限制对犯罪少年适用刑事处分,尽量避免刑事处分的宣告。第五,对少年进行教育保护的根本目的在于使少年顺利完成社会化过程,使他们能够融入正常的社会生活之中,辅导少年健康成长,具备正常的价值观念。

3.少年成长环境的改善

少年之所以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与其个体的生活环境有密切关系,不良环境的影响是他们违法犯罪的主要原因。因此,应当通过司法机关的介入,将少年交付于适当的场所,改善他们的个体生活环境,使他们摆脱不良环境的影响,以保障少年的身心健康发展。一些国家和地区通过少年立法对少年司法制度的保护理念做出了明确规定,例如日本少年法第1条规定:“本法以促使少年健康成长,对有违法行为的少年采取改造品性和整顿环境的保护处分,同时对于少年……的刑事案件采取特别措施为目的。”台湾少年事件处理法第1条规定:“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长,调整其成长环境,并矫治其性格,特制定本法。”这些国家和地区将少年司法制度的保护理念在法典首条做出规定,显示出保护理念在少年司法制度中的重要地位。从设有少年司法制度的国家的实际情况来看,在制度设计上大都体现了保护理念,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设立了特殊的法院(法庭)。为了将少年违法者从成年罪犯中区别出来,充分考虑他们的利益,必须设计出一个不同于成年人刑事法院的专门机构处理少年案件;而且,这一机构必须在组织体系上不同于成年人刑事法院,处理少年案件必须遵循不同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独特的实体性规则和程序性规则。自从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院在美国伊利诺斯州设立以来,各国纷纷仿效,专门的少年法院陆续建立。

第二,扩大了司法管辖的范围。除了对少年触犯刑罚法律的行为进行管辖之外,为了防止违法少年成为日后成熟的犯罪人,司法机关应当提前介入,因而有必要将一些对成年人来说不一定有社会危险性或危害性的行为或品行纳入到司法机关的管辖范围之中,这就是各国少年司法制度中所谓的虞犯事件。

第三,设计了独特的程序。采用不同于成年人刑事程序的独特程序审理少年案件,是将少年违法者从成年罪犯中区别出来的形式要求。这种程序不仅要对少年违法行为的事实进行调查,更重要的是对违法少年的违法原因、个人情况、家庭、社会生活环境进行调查,探明是否需要对少年适用保护性的处遇。为了将少年违法者作为一个孩子而不是作为一个“罪犯”来对待,一些国家和地区在少年案件审理程序的设计过程中甚至采用了和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完全不同的概念和术语。

第四,采用了教育保护性的处分。对少年违法者采用完全不同于成年人的处分是将少年违法者作为一个孩子而不是一个“罪犯”来对待的实质性要求。这种处分的目的已经不在于对少年违法者的惩罚,而是重在对少年的教育,通过对少年生长环境的调整和人格的矫正,使他们能够重新回归社会,在一定程度上,这种处分和对正常少年的教育没有不同,是让少年违法者回归社会的最佳途径。尽管对少年的一些特别严重的行为的处分中也包含着一些微弱的惩罚因素,但这在各国少年司法制度中仅仅是例外。

第五,制定了独立的少年法。虽然对违法少年施以各种保护性处遇是出于保护少年的目的,但司法机关的介入仍存在着侵害违法少年人权的可能,同时,为了将违法少年从成年罪犯中区别出来,必须制定出独立适用于违法少年的专门法律,以显示少年在社会中的特殊地位并对司法权的适用做出必要限制。这种法律即为少年法。

少年司法制度的保护理念在一些国家的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体现。例如,司法机关对保护处分的适用进行严格控制,只对那些确实需要保护的少年施以保护处分;对于一过性的少年违法事件,不施以保护处分,而期待他们自行改过;将对少年的教育首先交给父母和学校等①参见西原春夫:《日本刑事法的重要问题》,金光旭等译,北京: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国成文堂2000年版,第171页。。

保障应当是少年司法制度的另一个重要理念。作为一种司法制度,少年司法制度应同样具有保障功能,即少年犯罪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受到追究,从而保障少年犯罪人不受国家权力的不当干涉。需要指出,保障作为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往往被人们忽视。实际上,少年司法制度并没有离开作为司法制度的权利保障功能。无论从其产生还是发展来看都没有离开对少年权利的保障,可以说,少年司法制度是在保障少年权利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起来的。这里,笔者以美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为例对此做一说明。

19世纪的美国,对于少年违反刑法行为的处理并没有专门适用的法律,而是适用成年人刑事法律。但不断的城市化和工业化导致了青少年犯罪的大量增加,人们开始认识到,国家应该对少年的诸如懒惰、酗酒、流浪、逃学等行为进行更为宽泛的干涉,以防止这些少年在犯罪的道路上走得更远,一些旨在为儿童提供照顾的机构得以建立,1825年纽约设立了纽约救助院(House of Refuge),对一些儿童进行收容和救助,其后,类似的机构在马萨诸塞和纽约等地相继建立。据称,这些收容机构的建立是出于对孩子最佳利益(best interest of child)的考虑。

在这些收容机构建立之后,不仅法院可以不经正当的法律程序将违法犯罪的少年和失去教养的少年送入这些机构,甚至收容机构本身也能直接行使像父母控制自己孩子一样的权利,对失养失教的少年直接进行收容。而且,一旦收容机构接收了一个孩子,其他法律程序就不再适用。

但是,人们逐渐注意到,这些收容机构的运作方式实际上和成年人监狱没有太大不同。例如有工作时间表、学习时间表、严格的纪律、根据性别严格分开等,少年的自由同样受到了限制——少年受到了监禁,尽管这种监禁被宣称是出于保护少年的目的。因此,收容机构这种没有经过正当法律程序即将孩子带离父母、收容于收容机构的做法遭到了一些人包括孩子家长的反对。1838年,一位父亲试图将他的女儿从费城收容院里解救出来,该收容院宣布对于这个孩子有像她的父母一样的监管权力,因为她有难以管教的行为。但孩子的父亲坚持认为,对他女儿的行为没有经过陪审团的审理是违宪的。在这个案件中,法院认定,设立特殊的收容院的目的是改造和保护孩子,以使他们脱离他们堕落的父母和腐化的环境。为了孩子的利益,没有经过审判的程序是合法的,法院宣称:“父母对孩子的监护权是自然的,但并非不可转让。”[4]这样,法院的判例就给了收容机构介入父母和孩子关系的完全权力,并且表明,儿童不享有宪法赋予成人的各项权利。这个案件尽管以孩子家长的失败而告终,但这些收容、教养机构径自将孩子予以收容的做法开始受到人们的质疑。

1870年,美国伊利诺斯州法院以Daniel Connell到处流浪和贫困、没有得到家长的很好照顾为由,判令其进入芝加哥教养学校(Chicago Reform School)。这一判决遭到孩子父母的强烈反对,他们认为,Daniel Connell并没有被确认有罪,却被逮捕和拘禁,且该逮捕令状是为了一个越轨行为(misconduct)而发出的。在本案中,核心的法律问题是一个少年在缺乏犯罪行为的前提下能否被裁决送入教养学校,或者说,一个少年能否仅仅因为他单纯的越轨行为而被送入教养学校。在随后的上诉中,法院裁定将Daniel Connell释放。审理此案的Thornton法官在判决中说:“裁定的令状并没有表明逮捕是为了刑事罪行(criminal offence)而做出的。”[5]仅仅因为少年的越轨行为就对其实施逮捕并将其送入教养学校最终被判定是违宪的。作为Connell案的结果,芝加哥少年教养学校在1872年被迫关闭。

也许有人认为,将那些违法犯罪的少年以及有违法犯罪危险的少年收容于教养机构,其出发点是为了孩子的最佳利益,的确,收容是为了孩子的利益,是为了保护孩子,这无可置疑。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收容本身,而是在于通过什么方式、依据什么程序对少年进行收容,而且哪些少年应该被收容也是一个问题,也就是说,对于违法少年的保护应当由一个特定的机构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做出公正的裁决才能进行,否则,这种具有保护特征的收容本身也存在着侵害少年权利的可能。上述第一个案件显示出人们对未经法律程序的收容的怀疑,收容的程序问题受到人们的重视;而在第二个案件中,对法律没有规定的事项(越轨行为)进行逮捕、审理和裁判由于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而被二审法院直接否定。在这些案件发生之后,人们不得不思考,在缺乏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少年收容机构有什么权利不经法律正当程序将孩子带离他们的父母而将其收容其中?孩子的最佳利益是什么?应当由谁对孩子的最佳利益做出判断?能否仅仅依据孩子的流浪等行为就对他们实施监禁?所有的问题归结为一点就是,没有经过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就将孩子送入各种收容机构是不是对孩子权利的某种侵犯?

为了对违法犯罪的少年进行保护,同时为了保障少年犯罪人的合法权利不受国家权力的不当干预,应当由一个独立的少年审判组织按照特殊的程序对少年犯罪案件进行审理。除了由少年法院依照特殊的程序对少年违法犯罪案件进行审理、施以相当处分以外,任何人对违法犯罪的少年都不能施以任何处分,即使这种处分是为了保护少年的利益。将对违法犯罪少年的保护性处分纳入到司法裁判的范围之内,以防止为了“保护”少年而对少年权利造成侵害,即为少年司法制度保障理念。

少年司法制度的第三个基本理念是保卫。少年实施违法犯罪的行为会给社会造成一定的损害,这种损害在少年犯罪不断发展的今天,有时还相当严重,因此,任何社会都会采取相应的措施,对少年犯罪做出回应,以防止少年违法犯罪对社会造成侵害。在这一点上,少年司法制度具有保卫社会不受少年违法犯罪行为侵害的功能。虽然少年司法制度强调对违法犯罪的少年进行保护,要求采用保护和教育性的处分对少年犯罪进行处理,强调矫正犯罪少年的不良人格,改善其生活环境,从而使其重新回归社会。但是,必须认识到,这种保护和教育性的处分也有其局限,因此,运用较为严厉的刑事处分,以保卫社会免受重大少年犯罪的侵害,也有其存在的必要。“少年触犯重大案件,造成社会与个人莫大损害,此时犹施以保护处分,则难期教育功能之发挥,即保护处分亦有极限之时。且由少年行为反社会性之重大,犹施以保护处分,则对社会正义信念,与被害者立场,显失其平衡。此种观念,固未脱刑事报应主义之思想,惟就此时之少年,付以刑事处分,以求得强度之教育效用,亦有其必要。从而少年法制固采保护处分优先主义,惟刑事处分亦有其存在之价值。”[6]为了维护正常的法律秩序,就应采用更为严厉的措施对少年犯罪做出回应,过分强调对犯罪少年的保护,对整个社会而言,有对少年犯罪放纵之嫌。因此,保卫社会不受少年犯罪行为的侵害,也应当成为少年司法制度的理念之一。必须指出,少年司法制度虽然没有舍弃刑事处分,但是刑事处分仅仅是作为保护和教育性处分的例外而存在,是保护处分无法达到预期效果时的补充措施,对刑事处分的适用应当做出较为严格的限制。

笔者认为,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是保护、保障和保卫,但是,这三者之间并不总是呈现出相互协调的状态,而是存在着矛盾与冲突,例如,为了保护犯罪的少年,通过对犯罪的惩罚进而保卫社会的一面就可能受到一定程度的削弱。反之,过分强调社会保卫,则可能导致对犯罪少年保护的弱化。又如,强调保护少年,有可能导致少年司法制度作为一种司法制度的保障机能的缺失。因此,在构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过程中,求得三者之间的平衡,应当成为一个重要目标。

[1][4][5]Larry J·Siegel & Joseph J·Senna:Juvenile Delinquency.West Publishing Company ,1991,p.398,p.381,p.381—382.

[2]康树华郭 翔等:《青少年法学参考资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99页。

[3]林慈幸:《青少年法治教育与犯罪预防》,台北:台湾涛石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32页。

[6]林清祥:《少年事件处理法研究》,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7年版,第137—1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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