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重庆 402360)
论“涉众型”经济犯罪被害人经济权利救济的困境及出路
□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重庆 402360)
办理 “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重点和难点在于如何最大限度地为被害人挽回经济损失。对 “涉众型”经济犯罪被害人经济权利进行救济,须重构防范与保全结合型的财产控制机制、建构特殊类型案件民事救济程序独立于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机制、建立健全长效机制破解民事赔偿判决执行难、构建恢复性司法理念指导下的被害人救济三元刑事诉讼模式、建立 “涉众型”经济犯罪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
“涉众型”经济犯罪;被害人;经济权利;救济
“涉众型”经济犯罪,是指涉及众多受害人,特别涉及众多不特定受害群体的经济犯罪。主要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传销、非法销售未上市公司股票等犯罪活动。另外,在证券犯罪、合同诈骗犯罪、假币犯罪、农村经济犯罪活动中,也有类似涉众因素存在。[1]在“涉众型”经济犯罪中,受害人人数众多,极易引发集体上访及其他群体事件。尽管被害人有着各种各样的诉求,但在追回被骗财物、减少损失等方面往往有着相同或类似的诉求。从司法实践中审理“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情况来看,办理“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难点和重点不在于如何对涉嫌犯罪的单位和个人准确定罪量刑,而在于如何最大限度地为被害人挽回经济损失。
⒈被害人与犯罪人界限模糊。在“涉众型”经济犯罪中,一些最初属于被害对象的被害人,随着事件的发展,为获取所谓的“利润”,往往介绍、吸收他人参与其中(如传销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其地位由原来的被害人转变为犯罪分子的“帮凶”,更有严重者可能成为犯罪人。他们在介绍、吸收他人参与其中的同时,自己也有大量资金投入,案发时这些人的损失往往还大于其他被害人,从而使得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界限模糊。
⒉被害人与证人的诉讼身份难以界定。在 “涉众型”经济犯罪中,部分被害人的利息及本金已收回或部分收回,而绝大部分被害人的本金则分文未收回。前者的个人利益未遭受侵害或只遭受部分侵害,后者的个人利益受到了犯罪行为的侵害。在司法实践中,以何种标准区分被害人与证人的诉讼身份难以确定。
⒊存在“自愿被害人”。由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具有被害人人数众多、波及面广、社会影响大的特征,政府为了安抚受害人,维护社会稳定,往往会从财政拿出部分资金弥补被害人的损失。这种做法虽然从一定程度上保护了被害人的权益,但也给部分被害人带来误解,认为亏了还有政府作为靠山,不再是简单的被骗,有的则是自愿地把钱拿给犯罪分子,成为“自愿被害人”。
“涉众型”经济犯罪被害人,是指正当权利或合法利益遭受“涉众型”经济犯罪行为侵害的人。
⒈对于明知对方是实施“涉众型”经济犯罪行为而参与实施犯罪或者帮助其实施犯罪的被害人,即使其利益受到损害,也不应作为实体意义的被害人,因为这些被害人是在犯罪的过程中被害的。
⒉应当根据其是否明知对方行为的非法性来界定其诉讼地位。如果明知对方的行为是非法的,但为了获取高额利息等非法利益而遭受损失的,不应作为实体意义上的被害人,只能以证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只有在行为人确实不明知对方的行为是非法的,为获取合法较高额的利息等利益而受害的,才能作为实体意义上的被害人,以被害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⒊“自愿被害”实质上是一种寻租行为,“自愿被害人”在主观上不再是简单的“被骗”,而是利用他人的犯罪行为谋取形式合法而实质非法的个人利益,利用国家的为民举措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这类人不但自己主动“被骗”,还编织光环让其他人受骗,对这类人不应作为实体意义上的被害人予以保护。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侦查机关具有搜查、扣押、查询、冻结等侦查措施,通过这些措施,侦查机关可以固定证据、保全赃款赃物,防止赃款赃物被非法转移、隐匿、变卖,为指证犯罪和赃物的最终处理奠定基础。但扣押和冻结措施仅限于可以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对犯罪嫌疑人的其他财物是禁止扣押和冻结的。而“涉众型”经济犯罪涉及到被害人由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经济损失的救济问题,如果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未及时被控制保全,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属往往会将其财物转移、隐匿或挥霍,致使受害方的损失难以挽回。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上述司法解释出台后,法院一般对单纯侵财类案件的被害一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予支持,被害人只能寄希望于司法机关的追缴、退赔,或者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然而,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需要支付各种诉讼费,包括预付案件受理费、申请财产保全与申请法院执行判决交纳申请费、向法庭请求证人出庭作证及申请鉴定等需要支付证人的差旅费、误工补贴、鉴定费等。尽管法院判决确定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由败诉方负担,但法院并不向原告退还,而是在判决中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这无疑又让被害人雪上加霜。
当“涉众型”经济犯罪的被害人通过司法机关的追缴、退赔仍不能挽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时,虽然被害人大多能胜诉,但由于“涉众型”经济犯罪独特的生成运行机理,此类犯罪多由资金链断裂而案发,绝大多数犯罪案件的被害人因为各种原因无法从犯罪人处获得充分的赔偿,“空判”现象大量存在,判决执行困难重重。司法实践中的民事赔偿执行难问题,已经严重影响着刑事司法判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刑事附带民事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赔偿判决执行难,导致被害人在经历了一次犯罪行为的伤害后,又要经历一次“法律白条”的心理与经济的双重伤害。
在“涉众型”经济犯罪中,犯罪分子为了编织资金实力雄厚的假象,也会利用诈骗或集资钱财从事一些正常的民商事活动。犯罪分子的违法犯罪活动与正常的民商事活动交织在一起,形成刑民交叉。“先刑后民”原则是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一种方式。[2]然而,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出现影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某种障碍,诉讼进程将被暂时停止。依照“先刑后民”原则,刑事被害人只有犯罪人在案并被定罪量刑才能获得民事救济,当刑事案件短时间内得不到侦破或诉讼中止时,刑事被害人的经济权利不能得到及时的保障。同时,部分刑事案件因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由于公安机关撤案或检察机关酌定不起诉而无法进入刑事审判程序,刑事案件未进入刑事审判程序就意味着刑事被害人无法启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而从犯罪人处获得赔偿。
司法实践中,“涉众型”经济犯罪的犯罪分子贪利性强,涉案金额巨大,且往往因资金链断裂而案发,损失一般难以挽回,即使追回了部分赃款,但由于受害群体人数众多,往往存在“僧多粥少”的现象,远远不能弥补受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且犯罪人也没有其他个人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有的被害人在遭受“涉众型”经济犯罪侵害后,倾尽家产、负债累累,基本生活得不到保障。国外在刑事被害人救助方面都有健全的立法体制保障,但大多对救助对象的范围作了一定的限制,把被害人的范围限于因故意的暴力犯罪遭受人身伤害或死亡后果的被害人。[3]我国在刑事被害人救助方面虽然也出台了一些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但至今未通过立法建立起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且这些规范性文件均将被害人的范围限于人身受到伤害的被害人。
“涉众型”经济犯罪被害人人数众多的特点决定了其必须破解传统的财产控制措施,重构适合“涉众型”经济犯罪的财产控制措施。对此,一些发达国家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的财物,采取防范与保全结合型(即扣押与犯罪有关的物证和扣押赔偿损害物相结合型)的控制措施。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了对与犯罪有关的物的预防性扣押和保全性扣押。[4]因此,我国可以借鉴国外防范与保全结合型的控制措施,为了最大限度地为挽回被害人的损失,侦查机关在办理“涉众型”经济犯罪立案之时,对可以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的同时,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及其利益关系人(包括非善意取得第三人)的财产进行先行保全,在防止用来指证犯罪的证据丧失的同时,从源头堵塞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在案发后为逃避经济赔偿和制裁而变卖、转移、隐匿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的漏洞,确保有关赔偿判决顺利执行,保证被害人的损失得到最大限度的挽回。
在我国,特殊案件包括三大类:第一类是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做出实质认定的案件,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对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作出撤销或不起诉决定的案件;第二类是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等原因短时间内得不到侦破的案件;第三类是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缺席或者丧失诉讼能力等情形而导致久拖不决的案件。在“涉众型”经济犯罪中,应打破传统的“先刑后民”原则,在现行刑事诉讼程序的运作过程中,应建构特殊类型刑事赔偿案件中民事救济程序独立于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机制。具体而言,对第一类案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采取退赃的形式返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经返还后仍不能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应允许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对第二类和第三类案件,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67条规定,如果被告人未能捕获或未到庭,应该缺席审判。[5](p350)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对因证据不足等原因短时间内得不到侦破的 “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缺席或者丧失诉讼能力等情形而使案件久拖不决时,允许法院采取“先民后刑”的原则,对附带民事部分进行缺席审判。一旦法院经过主体资格审查并支持被害人的诉讼请求时,应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强制执行被告人的财产,以补偿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涉众型”经济犯罪民事赔偿判决执行难,不仅不利于被害人受损权益的恢复,而且严重破坏了法律的权威。破解“涉众型”经济犯罪民事赔偿判决执行难问题,需要建立健全相关长效机制。
⒈建立预审时财产申报与登记制度。借鉴民事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要求“涉众型”经济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预审时如实申报全部财产情况,侦查机关依据其申报,将被告人有价值的财产线索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同时将被告人的财产申报情况作为其认罪态度的一部分记录在案,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⒉建立犯罪嫌疑人家属财产来源审查制度。“涉众型”经济犯罪分子往往在案发前转移、隐藏或将自己的财产登记在他人名下,导致民事赔偿判决执行难。为最大限度地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建立被执行人家属财产来源审查制度。侦查机关在立案之初就应对涉嫌“涉众型”经济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的家属财产进行审查,一旦查实该财产确属被执行人所有,应采取防范与保全结合型的控制措施,确保民事赔偿判决顺利执行。
⒊适当引入先予执行制度。在“涉众型”经济犯罪中,一些被害人因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导致经济利益严重受损而生活陷入极度困境,而案件从侦破到判决周期较长,如不予以先行发还部分损失,后果将十分严重。因此,建议借鉴民事诉讼中的先予执行制度,对因“涉众型”经济犯罪而致生活极度困难的被害人先予返还部分钱财,在最终的执行中按照判决书确定的内容确保与其他被害人利益的平衡。
⒋尝试建立财产举报奖励制度。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借鉴对犯罪嫌疑人的线索举报奖励制度,对“涉众型”经济犯罪嫌疑人的不法财产或个人财产进行举报奖励,努力搜集犯罪分子的财产线索,鼓励受害群众或其他群众查找赃款赃物。
⒌引进财产监管托管制度。一些“涉众型”经济犯罪分子,往往有自己经营的合法公司和相关项目,一旦对这些公司和项目采取强制措施和保全措施,将不利于被害人权益的保护。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就应对犯罪嫌疑人名下能托管的资产依法进行托管,一方面可以保证涉案财产保值增值,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出现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转移财产等行为,最大限度地保值增值涉案资产。
⒍设立公告程序,建立被害人代表制度。在查处“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可以借鉴民事诉讼中的公示催告程序设立公告程序。公安机关立案后,在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活动的区域内,采用公告的方式督促被害人在一定期限内参与到讼诉中来,最大可能地一次性解决问题。同时,由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涉案人数众多,可参照民事诉讼法中的诉讼代表人制度,由被害人推选代表定期召开被害人会议,建立制度化、理性化的沟通渠道,由司法机关及时公开相关信息,咨询被害人集体意见和建议,增加执行透明度。
⒎建立长效追赃机制。赃款的追缴工作直接关系到被害人的切身利益,因此有必要建立长效追赃机制,从追赃主体、追赃程序等方面进行完善,使追赃活动不因案件审查起诉或判决而停止,不因被告人被交付执行而停止。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生效后,无论是服刑期间或是刑满获释后,在任何时间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司法机关都可以随时继续执行,让被执行人最大限度地赔偿被害人受到的损失,直到被执行人全部承担赔偿义务为止。
传统的刑事诉讼是以犯罪人和国家为中心的,对被害人权益未给予充分重视。“涉众型”经济犯罪涉及众多被害人的利益,其处置的难点和重点不在于如何对涉嫌犯罪的单位和个人准确定罪量刑,而在于如何最大限度地为被害人挽回经济损失。因此,“涉众型”经济犯罪应打破传统的“犯罪人-国家”二元刑事诉讼模式,构建恢复性司法理念指导下的“犯罪人-被害人-国家”三元刑事诉讼模式。恢复性司法的核心是,有关机构在认真听取犯罪者、受害者、社区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各方的愿望和诉求,力图恢复被犯罪所侵犯的原状,代之以经济性的赔偿,将犯罪被害人的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6]恢复性司法理念指导下的被害人救济三元刑事诉讼结构能较好地兼顾犯罪人、被害人、国家三者的利益,可以适用于“涉众型”经济犯罪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刑罚执行各阶段。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和法院审判三个阶段中符合适用条件且当事人有调解或和解意愿的,司法机关可以自行或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的,司法机关可以分别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免于刑事处罚的决定,以有利于调解结果的实现。对被告人在审判前主动、自愿向司法机关全面交付可执行财产时,或协助司法机关配合追缴形式上无法辨析权属性质的财产时,应当从量刑情节、处罚刑档等方面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对仍拒不退赃、退赔的被告人,应严格限制、谨慎适用减刑、假释等制度,但对于积极、有效进行退赃、退赔的被告人,应放宽减刑、假释的幅度。
“涉众型”经济犯罪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是指当“涉众型”经济犯罪司法救济程序终结之后,由于犯罪人原因导致的生效刑事司法裁判中认定的民事赔偿得不到实现,以及刑事被害人因为其他原因而没有通过司法救济程序得到应有的赔偿,此时由代表国家的专门机构给予刑事被害人物质救济的制度。建立 “涉众型”经济犯罪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使被害人的权益不仅从法律形式上(判决上)得到体现,更重要的是在实质上(物质上)得到补偿和恢复,为通过司法救济程序仍然难以弥补损失的被害人提供看得见、摸得着的物质上的补偿帮助。同时,通过国家救助制度,对“涉众型”经济犯罪司法判决“执行难”的问题进行救济,有利于维护司法判决的权威性和强制性,有利于增强法律的权威,也有利于避免将被害人推向社会的对立面,从而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涉众型”经济犯罪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只有刑事司法救济程序结束之后,并且刑事被害人没有通过司法判决或其他途径获得相应的赔偿时才能启动救济程序。救助的对象限于“涉众型”经济犯罪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无法维持或短时间内无法维持家庭基本生活的被害人。此外,在具体构建时应明确规定救助的主体、范围、标准、方式、数额和程序。
[1]严打涉众型犯罪[EB/OL].新浪网,http://news.sina.com.cn,2006-11-24.
[2]王学堂.“先刑后民”并非绝对[N].检察日报,2011-02-23(06).
[3]陈彬,李昌林.论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J].政法论坛,2008,(04):55.
[4]黄怡.试论在经济犯罪案件侦查中赃款赃物认定和追缴的法律问题[J].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1,(02).
[5]谢佑平,万毅.刑事诉讼法原则:程序正义的基石[M].法律出版社,2002.
[6]李卫红,孙长春.犯罪被害人的经济救济[J].当代法学,2007,(05):49.
(责任编辑:王秀艳)
Research about Difficulties and Solutions of Economic Rights Relief for Victims of Economic Crime Related to Numerous Suspects
Research Group of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Dazu County,Chongqing Municipalities
The difficulty and the emphasis of tne Economic crime related to numerous suspects is on how to maximize the economic losses for the victim to restore.Economic Rights Relief for Victims of Economic Crime Related to Numerous Suspects need to reconstruct the property control mode of combination of prevent and preservation,to construct the operation mechanism of civil relief procedure in independent of criminal procedure about special type case,to establish and improve the long-term mechanism to solve the problem of execution of the civil compensation decision,to construct the victim relief ternary mode of criminal proceedings under the guidance of the concept of restorative justice,establish the victim state aid system of economic crime related to numerous suspects.
Economic crime related to numerous suspects;Victims;Economic Rights;Relief
D924.11
A
1007-8207(2012)06-0126-04
2012-03-16
课题组成员:孟传香 (1977—),女,重庆人,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助理检察员,硕士,研究方向为刑法;孙志华 (1980—),女,河北人,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石莹芸 (1982—),女,重庆人,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干警。
本文系2011年度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点课题 “‘涉众型’经济犯罪研究”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