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犯罪证明方法研究

2012-12-21 15:19李劲
行政与法 2012年6期
关键词: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因果关系

□李劲

(渤海大学,辽宁 锦州 121013)

环境犯罪证明方法研究

□李劲

(渤海大学,辽宁 锦州 121013)

环境犯罪行为迥异于一般的犯罪行为,尤其是对于污染型环境犯罪行为,确定犯罪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相当困难。对此,国外产生了推定因果关系存在的各种理论与学说。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犯罪证明方法在环境犯罪的认定上存在着缺陷,针对我国环境犯罪案发率高但因果关系证明难度大这一现实矛盾,有必要借鉴国外相关立法,对环境犯罪适用的因果关系确定推定方法,以彰显刑法对环境资源、人身权及财产权的保护功能,实现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环境犯罪;证明方法;因果关系推定

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快速发展,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而产生的环境犯罪日趋严重。刑事制裁由于其具有强大的威慑力和制裁性,对环境犯罪行为发挥了重要的惩罚作用。但是,要追究环境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必须解决的问题是确定环境犯罪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然而,环境犯罪行为迥异于一般的犯罪行为,在有些情况下,尤其是对于污染型环境犯罪行为,确定犯罪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相当困难。如何解决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确定上的难题,环境犯罪应适用何种证明方法以更好地发挥刑罚的惩治作用,彰显刑法对环境资源、人身权以及财产权的保护功能,以实现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问题亟待解决。本文对此作以探讨。

一、环境犯罪的特殊性与因果关系推定方法的确立

所谓因果关系,从哲学意义上讲是指两个事实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所以,非经严密的科学论证,是不能判断两个事实间是否存在着因果关系的。[1]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并非完全等同,作为承担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可将其表述为“无此行为,虽不必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是生此种损害者,是为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种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2](p189-191)

与其他犯罪相比,环境犯罪是一种新型的犯罪类型,是指“自然人或非自然人主体故意、过失或无过失实施的污染大气、水、土壤或破坏土地、森林、草原、珍稀濒危动物等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具有现实危害性或实际危害结果的作为和不作为的行为。”[3](p55-56)环境犯罪可以分成两种:一是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二是污染环境资源的犯罪。对于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如盗伐林木罪、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地罪等,这类犯罪是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活动中,非法从自然界获取某些资源,导致自然资源的严重破坏,因此,其犯罪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因果关系。对这类环境犯罪行为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不存在证明上的困难,犯罪构成要件明显具备。

但是,对污染环境的犯罪则相对复杂一些。污染环境犯罪是违法者向环境输入大量的物质或者能量,超过环境的自净能力,引起环境质量下降。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将污染环境罪界定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在污染环境犯罪中,对于突发性的环境犯罪,由于犯罪行为与损害结果发现的时间间隔较短,因此,对犯罪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在证明上也较为容易。而对于累积性的污染行为,由于损害结果在污染行为实施后并非立即显现出来,有时需要经过相当长的时间,一旦损害结果出现,将会对环境资源、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造成严重损害。如日本水俣病事件、德国擦里刀米德事件以及我国云南阳宗海砷污染事件等。由于污染环境犯罪因果关系具有危害行为的间接性、危害后果发生的不确定性以及因果链的复杂性等特征,如果从正面直接准确地认定污染行为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行为,将会使很多环境犯罪行为游离于刑事法网之外,[4]无法对其进行法律制裁。

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引起的科学证明上的困难,使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对此,产生了推定因果关系存在的各种理论与学说:

一是间接反证法。“间接反证不是想直接反驳被视为已经得到证实的主张,而是借助于其他的事实,得出那个已经证明的主张是不真实(或至少是有疑问)的结论,或者得出不具备法定的要件特征的结论。”[5](p201)应用间接反证法,控诉方对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只需要达到盖然性较高的程度,而无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但要求被告即污染者履行一定的举证义务。如果被告不能反证自己已经履行了污染治理义务并达到污染治理的标准,或者危害结果不是自己的排污行为所引起的,则可以认定被告的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6]

二是疫学因果关系推定法。这种因果关系推定法是指就疫学上可能考虑的若干因素,利用统计的方法,调查各个因素与疾病之间的关系,选择相关性较大的因素,对其作综合性的研究,以判断其与结果之间有无联系。[7](p266)如果构成疫学上的因果关系,应当符合以下四个条件:第一,某因子在某疾病发病前已经存在并发生作用;第二,该因子作用的程度越显著,则该病患者的比率越高或病情越重;第三,该因子在一定程度上被消除或被减少时,该病患者的比率降低或病情减轻;第四,该因子作为该疾病的原因,其作用的机理基本上与生物学的说明相一致,不发生矛盾。因此,如果能够证明某排污行为与某种疾病之间具有疫学上的因果关系,则可认定该疾病的产生是由于此种排污行为所造成,进而追究排污人的刑事责任。

对在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认定中适用推定的证明方法,学术界在充分肯定其必要性和合理性的前提下,也提出了其自身存在的局限性。首先,因果关系推定的理论与学说最初是产生于环境民事侵权领域,是为了保证环境侵权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地救济而予以适用的。如间接反证法最早来源于德国的民事证据法;疫学因果说在日本的水俣病诉讼、富山骨痛病诉讼和四日市栓塞症诉讼以及德国的擦里刀米德案中得到了广泛应用。但是,刑事诉讼制度实行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公诉案件中,由检察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则不能认定是犯罪行为。显然,因果关系推定法降低了对控诉方的证明要求,有破坏刑事法制之嫌。其次,利用疫学因果关系推定刑法因果关系的存在,其适用范围受到很大的限制,因为这种方法对于资料的依赖程度较高,且只适用于人体健康受害的公害事件,对于个体健康受害以及财产损害案件难以适用。

二、我国环境犯罪证明方法面临的困境

我国没有独立的环境刑法,现行环境刑法规范散见于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中。其中条文最集中、数量最多的是1997年我国《刑法》第6章第6节中规定的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2002年 《刑法 (修正案四)》进行了修订,将“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林木罪”修订为“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现行《刑法》进行了较大规模的修订,其中对“污染环境罪”、“非法采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了修改。

可以肯定,我国环境刑法在打击环境犯罪、保护生态环境以及人身权、财产权方面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但是,不容忽视的是近年来我国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却没有得到真正有效地遏制,在某种程度上环境犯罪还在持续增长,导致生态环境的进一步恶化。造成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之一是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犯罪证明方法在环境犯罪的认定上存在着缺陷。尽管《刑法(修正案八)》降低了“污染环境罪”的定罪门槛,只要是向环境中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就构成此罪。但是,该罪仍属结果犯,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就必须证明行为人实施的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的行为与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我国现行刑事立法确立的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或者“内心确信”或者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而对因果关系推定方法未作出规定。相比之下,环境单行法、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环境行政责任和环境民事责任已作出相关规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6条规定:“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水污染防治法》第87条规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对加害人承担反证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证明责任作出了强制性的规定。

立法的空白与环境犯罪呈不断上升趋势之间的矛盾,凸显出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在打击环境犯罪、保护生态环境方面的软弱与无力。为了进一步发挥刑罚惩处环境犯罪的作用,我国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已对运用因果关系推定方法审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进行了尝试,如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澄江锦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涉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检察机关举证证明澄江锦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排放的废水造成阳宗海砷浓度严重超标,对水资源及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盖然性很高,而被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排除自己的嫌疑,法院运用因果关系推定方法确认澄江锦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与阳宗海砷污染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而追究了澄江锦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及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8]

三、国外环境犯罪证明方法的立法借鉴

针对我国环境犯罪案发率高但因果关系证明难度大这一现实矛盾,有必要借鉴国外相关立法,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事法律制度,以利于对环境犯罪行为进行及时、有效地惩处。事实上,自20世纪70年代开始,国外一些国家在通过民事或行政立法解决环境问题的同时,纷纷通过刑事立法加大解决环境问题的力度。日本于1970年制定的 《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确立了以特别刑法为核心的环境刑罚体系,被认为是世界上最先进的环境刑事立法。该法第5条规定:“如果某人由于工厂或企业的业务活动排放了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致使公众的生命和健康受到严重危害,此时便可推定此种危害纯系该排放者所排放的那种有害物质所致。”加拿大《水污染防治法》规定:被告若不能举出反证,则分析证明书或报告书上陈述的事实,推定构成事实成立。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环境犯罪与惩治法》规定:一个法人犯有该法规定之罪者,董事们和其他与经营管理有关的人员犯有同样的罪行,除非他们向法院证实:在自己实际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的情况下,法人触犯该法;或者自己当时不是处于影响法人为触犯该法有关行为的地位;或虽处于这种地位,但尽了最大努力去阻止该法人的这种违法行为。

我国《刑法》虽未对环境犯罪因果关系推定方法作出明确规定,但对于其他犯罪行为在证明标准的认定上有相关规定。《刑法》第282条第2款规定:“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刑法》第395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国外立法以及我国《刑法》的上述规定为环境犯罪因果关系推定方法的确立提供了立法借鉴。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修改《刑法》或环境单行法,也可以通过制定环境犯罪单行法的方式加以规定。但是,在立法作出明确规定之前,为解决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可以有针对性地进行一定的尝试。

对环境犯罪适用因果关系推定方法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证明责任的合理分担。在环境刑事诉讼中,适用因果关系推定方法,只是将部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对于控诉方必须收集足够的情节证据并提供环境中所含污染物质导致环境污染的科学证明。[9](p810)只是这种证明标准不一定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即达到盖然性较高的几率即可。作为被告方,要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排污行为不可能造成这种损害结果,否则,可以认定被告方实施的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第二,证明方法的适用范围。由于因果关系推定方法与传统刑法因果关系证明方法存在较大区别,带有较为明显的有罪推定色彩,是对“怀疑不罚”这一刑法原则的较大修改,因此,必须限制其适用范围。对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应当严格适用刑事诉讼中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检察机关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否则,不能认定因果关系存在,自然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对于污染环境资源的犯罪案件,则应当有所区别。只有对那些原因复杂,因果关系难以判断的案件才能采用此种方法加以证明,否则会导致司法不公正,不符合社会正义的要求。

第三,证明程度的要求。因果关系推定方法中将一部分举证责任由起诉方转移给被告方,实质上是降低了起诉方的证明要求,增加了被告方的举证要求。因此,要求被告方反证自己的行为不会导致损害结果的产生,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也必须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所谓盖然性是指事物发展方向的一种可能而非必然的性质。认识上的高度盖然指人们从认识事物的现实中的高度盖然率中推定案情,评价证据并以此确认事实联系和存在的合理性,也就是说达不到必然性认识时不得已而只能适用近似于必然的认识要求。[10](p229)即如果达不到客观真实时则求其次,近似于客观真实即可,否则,不能认定反证因果关系存在。

第四,证明方法的具体适用。对环境犯罪进行因果关系推定,不能单纯地适用一种方法,而应当根据证明责任的不同,采用不同的证明方法,进行综合适用。由于控诉方要提供被告排放的污染物质导致环境污染的证据,可以通过采用疫学因果关系等方法证明该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较高的盖然性。之后,举证责任发生了部分转移,被告方适用间接反证法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高度的盖然性。[11]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根据双方的举证,利用因果关系推定方法,形成是否确定被告方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心证,从而作出相应的判决。

[1]杨素娟.论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推定[J].法学评论,2003(04):132-133.

[2]王泽鉴.债法原理(三):侵权行为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4][11]窦文烈,赵红艳.环境污染犯罪中因果关系问题研究[J].新乡学院学报,2010,(01):45-46、48.

[5](德)莱奥·罗森贝克,庄敬华.证明责任论(第4版)[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6][8]蒋兰香.间接反证法在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证明中的适用[J].社会科学家,2010,(06):83-85.

[7]黄霞,常纪文.环境法学[M].机械工业出版社,2002.

[9]丁慕英.刑法实施中重点难点问题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8.

[10]宋世杰.证据学新论[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责任编辑:徐 虹)

Research of Methods to Prove Environmental Crime

Li Jin

The behaviors of environmental crime are different from the behaviors of usual crime.It’s difficult to define the causeand-effect relationship between criminal behaviors and damage effects,especially for the crime of polluting the environment.For this reason,foreign countries raised various theories to presume the existence of cause-and-effect relationships.Nowadays,the methods to prove criminal behaviors in our country’s law have some defects in the identification of environmental criminals.For the realistic contradiction between high occurring rate and difficulty to prove the cause-and-effect relationship,it is necessary to draw lessons from the laws of foreign countries to apply methods of presumption the cause-and-effect relationships in environmental crime,in order to show the functions of protecting environmental resources, personal right and property right,and to realize the continuous development of human society.

environmental crime;prove methods; presumption of cause-and-effect relationship

D924.1

A

1007-8207(2012)06-0105-04

2012-03-09

李劲 (1963—),女,渤海大学经法学院法学教授,研究方向为环境法学。

本文系2010年辽宁省教育厅科学研究项目 “可持续发展理念下环境刑法问题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W20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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