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王刘章
微罪不起诉制度的实证研析
文◎王刘章*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9条规定:“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微罪不诉制度是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对犯罪情节轻微,无需进行刑罚处罚或可以免除刑罚处罚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一项制度。
从2009年1月到2011年4月期间,某基层检察院适用微罪不诉的案件45件53人。具体统计见下表:
从上表可以看出,该院在依法适用微罪不起诉制度时,呈现以下特点:
(一)多发性轻微刑事案件成为适用微罪不诉制度的主要部分
该区由于部分路段弯度较大以及驾驶员本身过错的影响,交通肇事一直居高不下,另外,部分社会青年文化素质低、好逸恶劳和法制意识淡薄,伤害类和侵财类案件时有发生。其中,交通肇事罪13件13人,故意伤害罪9件9人,抢劫罪5件6人,盗窃罪4件9人,这四类犯罪人数约占统计人数的70%。
(二)每个案件都具有两个以上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涉及未成年犯罪的有8人,有自首情节的多达23人,主动赔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的有42人,初犯53人,从犯2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中止犯1人,被害人过错的6人,如实供述的53人,立功2人,无一人是累犯、再犯。从统计结果来看,每个案件都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无一有加重或从重处罚情节。
(三)犯罪嫌疑人悔罪表现积极
在所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很强的悔罪表现。如在13起交通肇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能够积极主动地报警、协助案件调查、救助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损失;在9起故意伤害案中,犯罪嫌疑人都能积极做出赔偿,并向被害人道歉。
(四)刑事和解政策落实到位
该院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过程中,邀请当事人双方及社会有威望的人员,充分发挥检调对接机制的功能,落实刑事和解政策,进行充分的协商,努力使双方在行为的危害性认识和赔偿数额上达成一致。在总共45起微罪不诉案件中,除了8起案件因无被害人外,其余案件中,当事人都经过了充分协商,达到了息诉罢访的目的。
微罪不诉制度在实践中取得良好的效果,但还存在一些问题,如个别案件条件把握的不够严格,有些案件在作出微罪不诉后,缺乏对犯罪嫌疑人的有效监管等。
(一)部分案件适用条件把握不够严格
检察机关在适用微罪不诉制度时,更多是考虑到案件本身的轻微程度、双方当事人协议达成的情况、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谅解情况。认为只要双方达成了一致协议,只要被害方出具一份谅解书,而案件本身属于轻微刑事案件,一般情况下都对犯罪嫌疑人作微罪不诉处理。导致部分案件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认罪态度不好,而到审查起诉阶段积极认罪后能够获得微罪不诉的处理。还有部分犯罪嫌疑人更是使尽手段,甚至进行人身威胁,迫使被害人接受调解协议,检察机关在对此情况不了解的情况下作出微罪不诉处理。表面上双方当事人的事情得到了平息,但实际上隐藏了更大的隐患,会更加助长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另外,在轻微与重罪之间的临界点把握不甚严格。部分案件可能被判处3年以上刑罚,但由于案件情况特殊,也适用了微罪不诉制度。
(二)缺失必要的监督制约机制
1.缺失对检察机关适用微罪不诉制度的监督制约机制。部分微罪不诉案件成为检察机关自我保护的挡箭牌。在案件处理过程中,部分案件在侦查监督环节,由检察机关作出了逮捕处理,但到了审查起诉阶段,由于证据或者事实等方面发生了一些变化,甚至部分案件事实发生了重大变化,关键证据得不到印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但因为检察机关的考核机制问题,作出存疑不诉处理后,侦查监督部门及检察院会失去评先评优资格,检察机关为了防止出现错案和考核问题,便做通当事人的工作,作出微罪不诉处理。虽然下级院所作的微罪不诉决定要报上级院审查,但由于证据、事实部分由基层院提供,况且上下级之间存在业务及其他方面的联系,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在所难免。同时,目前没有安排其他必要的监督机制,导致无法有效监督检察机关微罪不诉适用情况。
2.缺失对被不起诉人的监督机制。虽然有关制度也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作出微罪不诉后,要有一定的考察、回访等机制,但现实中,没有专门的考察回访机构和人员,基本上是由承办检察官代为履行这项职责,但由于业务部门工作量大,业务处理繁忙,承办检察官基本没有时间去做,导致事实上被不起诉人处于放任自流状态,并且有部分不起诉人不以为戒,反以为荣,在同行、同龄人中夸耀,这样既没有达到特殊预防效果,也没有达到一般预防效果,社会效果极为不好。尤其是实践中,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一般情况下,只要其满足微罪不诉适用条件,基本上都作微罪不诉处理,导致部分青少年愈发无所顾忌,认为只要当着检察官的面说两句软话,父母肯出钱就能解决问题。
因此,检察机关为了确保微罪不诉发挥应有的作用,应严格把握适用条件,加强适用程序以及监督等制度的建设。
(一)以正确理解和严格把握适用条件确保微罪不诉的正确适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可知检察机关依法适用微罪不诉的前提条件是犯罪情节轻微,并且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1]首先,要正确理解犯罪情节轻微。一是犯罪情节轻微不等同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否则就是法定不起诉;二是犯罪情节轻微应当是 “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的情形,因为我国一般把三年有期徒刑作为轻重刑的分野;三是综合考虑犯罪情节。犯罪本身就是行为人主观罪过和客观行为的结合,因此,判断一个犯罪行为是否轻微,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犯罪目的、犯罪手段和方法、危害后果、悔罪表现(自首、立功、主动赔偿、履行义务等)。其次,要正确理解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不需要判处刑罚”和“免予刑罚”,实为同一个问题,具体均指现行刑法第 10,19,20,21,22,24,27,28及 68 条规定的“可以”或“免除刑罚的情况”[2]。 而不能把它们分开理解,否则会带来法律适用的麻烦。只有满足了微罪不诉的适用条件,才可以考虑适用微罪不诉制度。实践中,要严格审查案件,综合考虑案件情况、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态度及作出微罪不诉决定可能带来的社会影响等,对那些罪行轻微,认罪态度好并真正取得被害方谅解的犯罪嫌疑人作微罪不诉处理;而对于一些使用手段骗取、甚至强力索取谅解妄图蒙骗检察官及未真心悔过的,在侦查阶段和检察环节表现不一的,有违法违纪记录的,一般情况下不作微罪不诉处理。
(二)以程序公正保障微罪不诉制度的良性运作
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在依法适用微罪不诉制度时,要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和高检院关于微罪不诉适用的要求,按照法定程序,切实保障当事人的权利。
1.严格办案程序。首先,承办检察官要认真、全面审查案件。要根据案卷材料反映出来的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表现和认罪态度,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对比前后是否供述一致;详细调查案件的来龙去脉、案件的社会影响、犯罪嫌疑人的平时表现等形成调查报告并在提交检委会讨论时附上;询问被害人,认真听取其意见和建议;查阅双方达成的谅解协议并认真辨别是否存在威胁、利诱等情况。总之要在全面掌握案件基本情况下,才能提出适用微罪不诉的建议,交与科室讨论,形成一致意见。其次,公诉部门负责人要严格把关,认真细致地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并依此提出适用意见,交与主管公诉的副检察长提出意见并呈报给检委会讨论决定;并且承办检察官要把反映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大小、人身危险性大小的所有定罪量刑情节的事实和证据写进议题报告呈现给检委会,而不得进行筛选。最后,经过检委会委员的讨论,检委会依法作出是否微罪不诉的决定。
2.突出协商程序。承办检察官在接到案件之后,要认真初查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询问被害人及有关证人,详细了解案件的来龙去脉,听取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意见,引法说理,使犯罪嫌疑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并促使犯罪嫌疑人真诚地向被害人认错,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要邀请双方所在地有一定威望的人员参与调解,把检察院调解和社会调解有机结合,既要防止被害方漫天要价使犯罪嫌疑人无力承担致使和解破裂,又要使犯罪嫌疑人认识到其行为给他人带来的伤害,促使其尽量满足被害方的条件。总之要使双方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以真正实现“化解矛盾、案结事了、息诉罢访”的目的。
(三)以制度建设促进微罪不诉的不断完善
1.加强回访等帮教工作。对犯罪嫌疑人作微罪不诉处理,不能放任自流,检察机关要把微罪不诉人员的基本情况向其所在乡镇的综治办通报,并与综治办确定的社区、学校或单位签订帮教协议,共同商定帮教管理方案和措施,对帮教管理对象进行心理疏导、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承办检察官要与具体负责帮教管理工作的人员保持联系,及时掌握帮教管理动态;定期与微罪不诉人员见面,通过交谈了解被不起诉人的生活、学习、工作情况、思想状况及实际困难,协调相关单位和部门为其就业、就学等提供帮助;根据帮教管理的具体情况,对帮教单位或组织进行指导、帮助和督促。
2.加强监督制度建设。绝对的权力会引起绝对的腐败,只有使权力在阳光下行使,权力才能在正确的轨道上以正确的方式行使。为此,我们要从以下几方面做起:一是加强检察院的内部监督机制建设。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案,实行办案责任制度,如在办案过程中出现错误,及时启动错案追究制度,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二是加强外部监督制度建设。犯罪嫌疑人不服人民检察院作微罪不诉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复议,或者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被害人若不服人民检察院决定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三是完善人民监督员监督制度。目前,依据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有关办法,检察院只把职务犯罪案件中的几种情形主动交与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过窄,绝大部分微罪不诉案件得不到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为此,人民检察院要考虑适当扩大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范围,把微罪不诉案件也纳入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范围。邀请人民监督员列席检委会会议,或事后查看检委会记录等方式进行监督。
3.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根据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71条、第272条、第273条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如同一把利剑,时时提醒被不起诉人要切实履行检察机关所规定的义务,改过自新,以使自己免遭囹圄。被不起诉人在履行义务的过程中,切实的感受到由于自己的错误违法行为而遭受到不利后果,切身感受会激发其改过自新的决心。
注释:
[1]学者对此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犯罪情节轻微”是“不需要判处刑罚”和“免除刑罚”这两种情形所共同必备的要件。另一种观点认为:“犯罪情节轻微”并非统领“不需要判处刑罚”和“免除刑罚”这两部分的共同前提条件,而宜理解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为一种情形,“免除刑罚的”为另一种情形。相关内容见张穹主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75—276页。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
[2]郎胜主编:《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171页。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40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