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避免精神病人离婚登记诉讼问题

2012-11-05 04:45顾善飞
中国民政 2012年1期
关键词:余某邗江区撤销权

◎ 顾善飞

如何避免精神病人离婚登记诉讼问题

◎ 顾善飞

案例

2 0 1 0年7月3 0日,扬州市邗江区某镇刘某(男)与原告余某(女)前来邗江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婚姻登记员根据《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要求,审查了服务对象所提供的资料,经过询问,双方都表示是自愿离婚,在完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婚姻登记员为他们颁发了离婚证。8月3日,余某姐姐来到婚姻登记处表明余某为精神病人,一直在五台山精神病医院就治,是刘某骗取其妹妹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要求撤销该离婚登记。婚姻登记处告知自己没有权利撤销该离婚登记。2010年9月20日,余某将扬州市邗江区民政局作为被告、刘某为第三人向邗江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邗江区法院认为:原告余某与刘某1997年4月结婚后,因精神分裂症多次住院治疗,在办理离婚期间,原告余某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婚姻登记机关已告知服务对象离婚不予受理的情形,也存在第三人刘某故意隐瞒的事实,但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办理离婚,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鉴于原告和第三人现均未再婚,该错误登记可及时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2010年11月30日,该院作出判决:撤销被告扬州市邗江区民政局2010年7月30日作出的原告余某和刘某的离婚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刘某负担。

评析

近年来,精神病人的离婚登记问题成为全国各地婚姻登记机关遇到的一个普遍难题,新《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办理离婚,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但在离婚登记程序中,并没有要求离婚对象递交精神状况的司法鉴定。婚姻登记处不是精神病鉴定机构,婚姻登记员不是医生,如何判断服务对象精神状况?对已经办理离婚登记的精神病人要求撤销该登记时,新《婚姻登记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受理此类申请,故此类案例最后往往是精神病家属提起请求撤销离婚登记的行政诉讼。由于相关法律解释的缺乏,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后,判决内容也极不统一,有的认为婚姻登记机关没有履行严格审查的职责,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决撤销登记;有的认为登记行为违法,但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造成,过错在当事人,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由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但这些都是以民政局败诉为最终结果,直接影响到单位形象、年终考核,婚姻登记员虽然尽到了审查责任,却也要承担败诉的结果,无形之中承担了巨大的压力。

婚姻法律规定了婚姻登记机关不能受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离婚登记,离婚登记的撤销只能由法院判决,该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婚姻关系的弱者,婚姻登记机关成为了该制度的责任承担者。虽然制度的执行需要责任承担者,婚姻登记机关也不怕成为责任承担者,但这种无理由的责任承担对婚姻登记机关不公平。

思考

上述离婚登记诉讼案件说明,对精神病人的离婚登记诉讼问题探讨成了现实的急迫要求。本文就如何避免精神病人离婚登记诉讼问题谈点浅见:

一、婚姻法律应明确婚姻登记机关享有精神病人离婚登记的撤销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赋予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享有撤销违法行政行为的法定权力。由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基本的行政救济制度,因此,对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主要是由上级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完成。权力机关拥有对行政立法、执法的监督权力,更是当然的享有行政行为撤销权的主体。在我国,有权撤销行政行为的主体还有一类,就是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自身。虽然法律、法规并未明文规定原行政机关享有行政行为撤销权,但从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难看出它们拥有这种权力。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当事人对海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或者上一级海关申请复议。”前几年,对人事问题争议的处理也有类似规定。在理论界和实践中,人们一致认同了行政机关有权撤销自身作出的行政行为这种做法,其理由似乎是不言而喻的:行政行为是自己作出的,自己当然有权改变或撤销。

对于作出行政行为的原行政机关的这种撤销权,可以作两方面解释:一是原行政行为是出于行政管理的目的,基于自身享有的行政职权作出的,是自己的意思表示,这三方面是统一的。撤销该行政行为同样是出于上述目的,是原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如此理解,则撤销权是原行政机关行政职权的组成部分,是职权。二是行政行为的撤销是因该行为违法或不当,原行政机关有撤销或改变的义务,如此理解,则撤销权是原行政机关行政职责的组成部分,是职责。然而,无论从哪一方面理解,原行政机关实际上是在自由支配撤销权。从职权角度讲,原行政机关理所当然可任意作出撤销决定;从职责角度看,原行政机关作出撤销决定要以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为前提,但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或不当,实际上是由原行政机关判定,这与其他有权撤销行政行为的机关以局外人身份认定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是完全不同的。因此,原行政机关还是在自由支配撤销权。

综合上述原因,婚姻登记机关享有精神病人离婚登记撤销权是有存在的法理依据。在实际操作中,婚姻登记机关享有精神病人离婚登记撤销权是有存在的必要。首先,婚姻登记行为是婚姻登记机关就自身管理的行政事务所作出的,对登记行为违法不当的认定、决定登记行为是否应撤销,需较强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术作保证,原婚姻登记机关比其他人更具有这方面的能力,这就为婚姻登记行为撤销的合法和正确增加了安全系数,使得婚姻登记机关能充分地行使管理权。其次,能使精神病人离婚登记行为能最快地失去效力,既最大限度地减少了社会危害,又能预防某些危害结果发生,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减少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发生,节约行政成本,提高办事效率。第三,留给婚姻登记机关一个改正自己错误的机会,树立自律意识,健全自我监督机制,积累婚姻登记行为的实践经验。

鉴于此,婚姻登记机关具有撤销精神病离婚登记权力,既有存在的法理依据,又有存在的必要,我国婚姻法律应该明确姻登记机关享有精神病人离婚登记的撤销权。只有这样,才能更加体现婚姻登记行为的人性化,便民化,才能更加体现保护弱势群体的立法精神。

二、婚姻登记机关应将离婚心理辅导作为离婚程序之一

精神病人离婚登记,如何能够准确把握当事人的精神状况是关键,但婚姻登记机关不是精神病鉴定机构,婚姻登记员不是医生,也不能要求当事人出具《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材料之外的证明精神状况的资料,婚姻登记机关怎样去判断当事人的精神状况?

精神病专家表示,精神病人在治疗期间或者间歇性精神病人不在发作期间,他们的行为表现跟正常人一样,如果没有深入沟通,没有掌握交流的问话内容、技巧,是无法察觉到当事人潜在的精神病状态。因此,在办理离婚登记过程中,需要相关专业的人士与当事人进行深入沟通,来观察当事人的精神状态,是避免精神病人离婚登记的有效途径。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该条文寓意了婚姻登记员在办理离婚登记过程中需要与当事人进行沟通、交流,这就为婚姻登记机关开展离婚心理辅导工作提供了存在的依据,婚姻登记机关可以从该点入手,将离婚心理辅导作为离婚的内部程序之一。开展离婚心理辅导,需要做到以下三点:

1.婚姻登记机关聘请具有资质的心理咨询师。婚姻登记员日常登记工作繁忙,没有多余的时间、精力逐个开展心理辅导,判断服务对象的精神状况也需要专业的人员,因此,只有聘请专业的心理咨询师才能确保心理辅导不流于形式,才会有效避免精神病人离婚登记。

2.心理辅导应把离婚原因分析和精神状况分析结合起来。在开展心理辅导过程中,应从当事人存在的问题入手,挖掘当事人的深层次的矛盾,提出解决矛盾的方法,同时分析、判断当事人的精神状况,发挥心理辅导的更大功能,为和谐稳定的社会作出贡献。

3.制作一份谈话笔录。作为婚姻登记机关,也应当加强自身的保护,将整个心理辅导制作成一份谈话笔录,通过该形式来表明婚姻登记机关充分尽到了审查义务,为以后可能出现精神病离婚诉讼案件打下扎实的基础。

三、婚姻相关法律法规应增加以欺骗方式获得离婚证的处罚条款

上述精神病离婚登记案例中服务对象的一方存在欺骗,故意隐瞒事实。之所以出现该情形,究其原因是现有的婚姻法律法规没有对当事人以欺骗方式取得离婚证的方式予以处罚,欺骗、隐瞒事实对于他们来讲没有任何的风险,最坏的结局是法院判决撤销,对他们没有任何损失,这是导致精神病离婚登记诉讼案件逐年上升的最主要的原因。

《婚姻法》的立法宗旨是要建立和弘扬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并以此来促进社会的发展和进步。由于婚姻和家庭是社会的基本构成单位,因此,在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保护当事人利益的同时,促使人们更加慎重地对待婚姻,并对婚姻的稳定给予积极的支持,是婚姻法律的核心思想。现行的《婚姻登记条例》强调了婚姻自由,弱化了行政权力,这是建设法治社会的具体体现,但在过分强调婚姻自由同时,没有辅以对破坏婚姻家庭稳定行为的处罚,致使一些相对人肆无忌惮,隐瞒不符合离婚登记的事实来获取离婚证,偏离了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立法宗旨。因此,婚姻法律法规应增加条款,对办理离婚登记的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配偶的精神病事实,予以限制人身自由、罚款等行政处罚,发挥法律的威慑功能,促使当事人在作出欺骗行为时权衡自身所付出的成本代价。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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