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淋森,张洪江
(辽宁医学院,辽宁 锦州 121002)
人的尊严思想,康德 (Immanuel Kant,1724~1804)在其伦理学体系中进行过深刻的论述。《道德形而上学原理》指出:“责任的戒律越是崇高,内在的尊严越是昭著,主观原则的作用也就越少。尽管我们起劲地反对它,但责任戒律的约束性并不因之减弱,也丝毫影响不了它的效能。”[1]在人类社会进步发展的今天,人的尊严很多情况下无法得到保障,人的尊严正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在这里有两个关于人的尊严的定义,一个是“人的尊严就是指人的尊贵和庄严,指人具有一种高于物和其他生命形式的,且令他人敬畏、独立而不可侵犯的身份和地位。”[2]另一个是人性尊严或人格尊严,“是指社会中的任何一个个人都具有至高无上的内在价值或尊严”。[3]在康德的尊严思想的论述中,只提出了人的内在尊严这一理念,人的外在尊严这一理念,却是“清教徒伦理学家保罗·兰西用基督徒的语言颂扬‘人的尊严'时提出的:人类生命的价值在于神赋予它的价值。……人类之神在于其生命过程及社会或政治秩序。……每一个人都是一个单一而不再的赞美神的机会。他的生命完全来自神的命令,是欠神的一笔债务,以及一个伺服神的机会。他的精髓就在于,他在神的面前生存,他为神而生,以及他来自于神。他的尊严是一种外来的尊严”。[4]
1.生命的价值在于贡献。人的生命诞生,就意味着他是世界的一员了,既是自然界的一员,也是人类社会的一员。没有人敢说哪一个人值多少钱,人的生命的价值是无价的,没法用金钱来进行估量。人成长以后按照对社会所做的贡献来进行评价,而这种评价也只是说他或她没有白活这一辈子,说他或她的生命活得有价值,但是也没有具体一个估量的数据来说明人的价值。这正是说人的生命价值是人的内在尊严的彰显。其实,这当中还包括着人的身份,人的身份是人尊贵的表现,但他不是以家庭出生环境的好坏来表现的,因为人既具有自然属性又具有社会属性。
2.灵魂是人的精神支柱。人活在精神世界,而不是活在物质世界。人的精神支柱是人的灵魂,人的灵魂是人生存在这世上的一种精神力量与寄托。就是他或她活在世界上觉得有意义,他们能看到生存的希望,活着感觉到生活充满阳光。人没有了灵魂,就宛如行尸走肉,和动物没有区别。如果人失去了灵魂,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人了。“至善在现世中的实现是一个可以通过道德法则来规定的意志的必然客体。但在这个意志中意向与道德法则的完全适合却是至善的至上条件。所以,这种适合必须正如它的客体一样也是可能的,因为它被包括在必须促进这个客体的同一个命令之中。但意志与道德法则的完全的合适就是神圣性,是任何在感官世界中的有理性的存在者在其存有的任何时刻都不能做到的某种完善性。然而,由于它仍然作为实践上的必然要求者,所以它只是在一个朝着那种完全的合适而走向无限的进程中才能找到,而按照纯粹实践理性的原则是有必要假定这样一个实践的进步作为我们意志的实在客体的。但是这个无限的进程只有在同一个有理性的存在者的某种无限持续下去的生存和人格 (我们将它称之为灵魂不朽)的前提下才有可能。”[5]这是康德对人的内在尊严的人的灵魂的论述,人活着必须有一个灵魂,也就是我们说的精神寄托。他或她对生活才能充满激情,才会去奋斗人生和激扬人生,让自己的生活过得多姿多彩,有声有色。生活才能感到有意义,才能更加的自信!也才能像康德所说的那样,真正的达到生活上的完善性。
3.理性是人的内在尊严的基础。康德认为人类理性只有一个纯粹理性,它包括理论理性和实践理性两个方面的应用。康德在《纯粹理性批判》中解决了理论理性的范围、界限和内容的问题,而且还区分了本体界和现象界。在现象界当中指出:人类的理论理性,我们作为人,尽管被赋予了理性,但是没有比其他被造物拥有更高的地位和尊严。他在《实践理性批判》中指出:实践理性解决单凭理性本身就足以规定意志。他认为人是目的,作为目的而存在的人就具有其他非理性存在者所不具有的尊严的地位。通过对实践理性的批判,确立了实践理性的优先地位,强调了实践理性的自主性,彰显了人的主体性,从而提升了人的道德人格与尊严。理性让人对问题进行思辨和再思辨,同时也彰显了人的内在尊严的属性。康德说:“道德就是一个有理性的东西能够作为自在目的而存在的唯一条件,只有道德以及道德与道德相适应的人性才是具有尊严的东西。”[6]人是有理性的存在者,理性是决定人之所以为人和人是道德价值的根本因素,理性特质把道德赋予了人,使人能够作为目的主体而存在,人是因为被赋予了理性而神圣。
4.内在尊严是德性与责任。康德说:“人之所以拥有尊严和崇高并不是因为他获得了所追求的目的、满足了自己的爱好,而是由于他的德性。德性是有限的实践理性所能得到的最高的东西。”[7]康德把德性问题的讨论作为伦理学的中心,甚至当作哲学的中心,苏格拉底在活着的时候,就在雅典的集市上追究什么是德性了,柏拉图提出了著名的四德性说。康德认为,德性就是意志的一种道德力量,道德只是在责任的恪守中人的意志的道德力量。他还特别指出:德性并不是责任,人们也没有责任去具有德性。德性的力量在于排除来自爱好和欲望的障碍,以便担负起自己的责任,恪尽自己的职守。所以德性的力量,不过是一种准备条件,把责任的“应该”转变成“现实”的力量。
在康德看来,一个有德性的人,还不是一个道德完善的人。他认为幸福和德性相关联,但它既不是德性的附属品,也不是德性的派生物,如斯多亚派所主张的那样:幸福就是对德性的意识。康德的德性论所着重的是去研究怎样才值得幸福,才配得上去享受幸福,研究幸福的条件是什么,以及这种条件是从哪里来的。他认为德性是幸福的条件,一个有德性的人还应该得到幸福,最理想的情况是所得的幸福和他所有的德性在程度上相一致。“他以先天说为依据,其思辨论证有时虽不免枯涩些,但以前所未有的严谨和雄辩,证明了道德的纯洁,德性的尊严和责任的崇高。”[8]“一个不彻底善良的意志对规律原则的依赖及道德的强制性 (Notigung),是约束性 (Vebingichkeit),处于约束行的行为客观必然性,称为责任。”[9]这是康德给责任一词的定义,康德认为责任是一切道德价值的源泉,合乎责任原则的行为虽不必然善良,但违反责任原则的行为却肯定都是恶邪,在责任面前一切其他动机都黯然失色。对人来说责任具有一种必要性,也可叫做自我强制性或约束性,所以在伦理学上,责任和义务两者并没有什么本质不同,都是一个人必须去做的事情。所以说人一出生他就有了生的权利,但同时他也有了责任,这种道德上的责任是要求我们鉴别生活中什么是邪恶和善良,什么是道德和不道德,什么事情合乎责任,什么事情违反责任。我们每一个人自从母体一生下来,就开始产生的义务,也就是责任,我这里所说的责任是道德上的责任。之所以说责任是具有人的内在性的尊严,比如孝敬父母,尊敬长辈,尊敬师长,夫妻扶养,抚养孩子。这些道德上的责任,是我们一出生就有的,但不过是在我们成长的过程中慢慢的去实现和完成这些责任。康德说:“责任的诫命越是严厉,内在尊严越是崇高,主观原则起的作用也就越少。尽管我们起劲地反对它,但责任诫命规律性的约束并不因之减弱,也毫不影响它的有效性。”[10]
1.自由意志的实现是人的外在尊严的基础。人的外在的尊严,在西方的伦理思想中是上帝或者神明的恩惠所赐予的。任何人都不能违背上帝或神明的旨意。违背或者背叛,就会遭受到惩罚。自由意志本身是内在的,因为意志本身是不受他人控制的。康德认为善良意志、自由意志、是纯粹理性实践运用的必然产物。他说: “一个彻底善良的意志,它的原则必定表现为定言命令,包含着意志的一般形式,任何客体都不能规定它,它也就是作为自律性。”[11]他把意志的这种自律性称为道德的最高原则。他认为,自律性是人和任何理性本性的尊严的根据。如果人在违背了自己的自由意志而去做一件事情,那么他已经不是那个属于他自己的人了,他已经失去了真正的自我。所以自由意志是外在的尊严的基础源于此。“意志所固有的性质就是他自身的规律,从而自由意志和服从道德规律的意志完全是一个东西,意志自由就是自律,意志自律性成为道德的最高原则。从内在方面看,意志自律意味着摆脱感性冲动、爱好、同情等影响和限制,仅以理性的普遍法则为道德决定的根据,是人性尊严的基础。”[12]一个人只有真正的实现自由意志,才能为人的其他几个外在尊严思想做好铺垫。“康德把道德法则与自然法则区分开,以意志自律将自由与道德法则结合为一,并且确立了实践理性的‘优先地位'。唯有在实践理性之中,唯有在意志自由之中才能体现人的价值和尊严。”[13]
2.普遍立法是人的外在尊严的根本保障。康德谆谆告诫我们:“要这样行动,使得你的意志的准则任何时候都能同时被看成一个普遍立法的原则。道德法则的根本特点就是具有不受时空、偏好等经验性条件限制的普遍性,否则就是个人的、一己之私的主观准则,就不可能是道德法则。”[14]普遍立法是康德目的王国中的有资格的成员,同时也是普遍立法者,按照自身的意志制定具有严格普遍性的立法,来保护自己的子民。“唯有立法自身才具有尊严,具有无条件、不可比拟的价值,只有它才能配得上是有理性东西在称颂它时所用的尊重这个词。”[15]尊重在康德看来是一个尊重他人和互相尊重,但作者认为在尊重当中还应该包括“自重”一说。因为当别人不尊重自己的时候我们通常有两种选择,一种是继续尊重他,感化他,让他能够感受这人世间的真爱。另一种就是用以牙还牙的方法来对待他,我们没有理由再继续尊重他,如果当他侵犯到我们的利益到了让人无法接受的时候,我们就会请求法律来解决这件事情,因为普遍立法就是要保护我们子民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的。所以说普遍立法是人的尊严之表现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
法律规定公民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但是在以往的哲学视野当中,“应该”一词不过是仅存于思想之中而且软弱无力的主观愿望或理想。“康德认为,‘应该'决不仅仅是主观的理想,而是具有超乎寻常之伟力和内在必然性的道德法则。如果一个人希图超越自然本能而遵从与自然法则对立的理性法则,非如此他不能成为理性的存在。遵从‘应该'而行动,所体现的乃是人这种有限的理性存在可能具有的真正尊严。”[16]
如果说人的内在尊严犹如一棵树的根,那么人的外在尊严就是树的枝叶和树皮,保护着生命的延续与发展。“康德说,虽然在责任概念上,我们感到对规律的服从,然而我们同时还是认为那些尽到了自己一切责任的人,在某种意义上是崇高的、尊严的。他之所以崇高,并不由于他服从道德规律,而是由于他是这规律的立法者,并且正因为这样,他才服从这一规律。”[17]因此,普遍立法的外在性还体现在立法者自身,为了彰显法律、道德规律的严肃与威严,为了保护自己的尊严,自己同时必须遵守,同时才能真正的体现立法者的意志。但是在我们的实际生活中,有的执法并没有体现立法者的意志。例如,最近一段时间发生强拆事件当中,房主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不惜发生自焚事件,用死亡来捍卫自己的权利,维护自己的尊严,但是我们的立法者并不是要体现这种意志。因此,立法者要进行相关立法,就是要维护绝大多数人的利益和尊严。
3.外在尊严:道德律令和自然法则。道德律令是在人类社会长期发展的过程中逐渐形成的,它不具有强制性,是一种大家都必须遵守的社会规则。从道德世界来看,它是一种无形的感召力,让人们去积极的支持和维护道德的规律,来确保人的外在尊严的实现。人们遵循道德规律是一个有意识的过程,只有有意识的遵循道德规律的行为,才具有道德价值。康德把人们对规律的这种认识称为“尊重”。道德法则体现人的尊严的外在性,关键在于体现人们相互之尊重,他们通过对道德律令的认识来决定自己的行动原则。人的尊严同时也体现在人自身,即人们通常所说的自尊、自重问题。“人是道德律令的主体,人的目的就是道德律令的目的,目的表现了道德律令,而道德律令表现了人性,人所具有的尊严正是普遍的道德律令所具有的尊严。尊重就是对道德人格的尊重,也是对道德律令的尊重。”[18]
人的尊严恰恰就体现在人自己,在自然法则当中,应该体现人的有限的理性存在的尊严。“自然法则是一切自然存在可能都无法抗拒的命运,在它的强大威力之下,生死瞬间事,草木任枯荣。任何按照应该而发生的行为一旦出现也不免落入它的控制之下,决非渺小之人力所能挽回。但是,应该的力量更为伟大,即使当一个人明明知道他遵从应该的行为必然会受到自然法则的惩罚甚至毁灭,而他却仍然能够大义凛然、逆天行道,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让人有所为而为,有所不为而不为。可见,只一个应该就足以让人永垂不朽!自然万物之中唯有人有应该,所以唯独人才有尊严。这是不得不服从自然法则的自然存在物,以及任何必然出于自身法则而活动的纯粹理性存在都不可能具有的精神力量。”[19]
在康德道德哲学中,“人是目的”是其基本公理之一。他认为人本身是目的,而不是他人的手段。在最高实践原则中,他下了这样一个实践命令:你的行动,要把自己人身中的人性和其他人身中的人性,在任何时候都同样看作是目的,永远不能只看作是手段。康德把人当作目的,肯定人格尊严,宣告人格具有绝对价值,它不以种族、民族、阶层、暴力集团、甚至上帝为转移。这是人类思想史上的一次革命。[20]康德认为,大自然没有为人类的生存、完善提供优厚的条件,人类只有在不断创造中得到进步和发展,才能达到人类物种的完善。这就印证了康德的“无论是对你自己或者对别人,在任何情况下,要把人当作目的,绝不只是当作工具。”[21]
总之,人的内在尊严与外在尊严构成了人的尊严的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内在尊严是人与生俱来的,外在尊严则是国家、社会、他人在生活中给与和予以承认的。只有保障人的尊严的完整性,才能够充分体现人的价值。可见,对人的外在尊严与内在尊严人的理论认识,有助于人的生命价值观的建立,对于和谐社会的发展有着重要的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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