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行为的法律界定

2012-08-15 00:44杨春治刘荑
关键词:界定医务人员义务

杨春治,刘荑

(1福建中医药大学,福建 福州 350108;2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福建 福州 350001)

近年来,随着法制的不断完善,人们的权利意识和法制观念不断增强,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起诉到法院也逐年增多,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由于人们对医疗行为的界定尚存分歧,导致医疗纠纷案件鉴定、法律适用及赔偿责任等“二元化”现象的产生,给案件处理带来极大困难。由于医疗行为较之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有很大的特殊性,医疗行为的清楚界定有利于公正合理地处理医疗纠纷案件,这样既能保护患者的权益,又能促进医学科学技术的发展,最终有利于国民生活质量的提高。为此,笔者拟对国内外医疗行为定义进行分析,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医疗行为界定的四个方面和医疗行为的定义。

一、国内外关于医疗行为的定义

1.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医疗行为的定义。我国台湾地区学术界关于医疗行为的定义有两种,[1]即狭义的医疗行为和广义的医疗行为。狭义的医疗行为定义为台湾“行政院卫生署”1976年4月6日卫生署医字第107880号函:“凡以治疗、矫正或预防人体疾病、伤害残缺或保健为直接目的所为之诊察、诊断及治疗或基于诊察、诊断结果,以治疗为目的为之处方或用药等行为之一部或全部之总称,为医疗行为。”这项解释把具有诊疗目的之行为定义为医疗行为,又称狭义的医疗行为。广义的医疗行为包括临床性医疗行为、实验性医疗行为、诊疗目的性医疗行为和非诊疗目的性医疗行为。台湾“行政院卫生署”对医疗行为所作的定义既包括医疗行为的目的即治疗、矫正或预防人体疾病、伤害残缺或保健,又包括医疗行为的具体行为即诊察、诊断及治疗或基于诊察、诊断结果和以治疗为目的为之处方或用药等行为之一部或全部。但该定义没有将护理列入存在不足,近年来,随着护理医学科学的发展,护理工作直接关系医疗安全和人体健康,护理已成为疾病医疗中相当重要的一环,并为社会所认可,因此,医疗行为应当包括护理。该定义也未明确施行医疗行为的主体,无法从该定义确认哪些主体有资格施行医疗行为。台湾学者广义医疗行为的定义过于空泛,不利于立法对实施医疗行为的医疗机构和过错医疗行为导致损害的患者的利益的保护。

2.日本关于医疗行为的定义。日本有学者将医疗行为分为广义的医疗行为和狭义的医疗行为两种。[2]广义的医疗行为,是指出于医疗目的而实施的行为,包括疾病的治疗与预防、生育的处置、按摩、针灸等符合医疗目的的行为。也就是说,广义的医疗行为还包括一些不会对人体产生危险性的行为。狭义的医疗行为,则是指在广义的医疗行为中,只能由医师实施的行为。这与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所说的广义的医疗行为和狭义的医疗行为有所不同。另外,日本学者大谷实教授认为,医疗行为的定义有两种:一种为医学上的定义,另一种为行政法上的定义。医学上关于“医疗行为”的定义,需要考虑“医学的适应性”和“医疗技术的正当性”。医学的适应性是指医疗技术适应被容许的性质。医疗技术的正当性是指医疗行为符合医疗技术的性质。行政上的医疗行为就是“医业”,所谓“医业”,是指以医疗行为为业进行活动。日本《医师法》第17条规定:“如果不是医师,不能从事医业。”我国《执业医师法》第39条也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作出了规定。

3.我国学者关于医疗行为的定义。我国法律没有对医疗行为下明确的定义,法学界对医疗行为的界定尚存分歧。王利明教授认为,医疗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借助其医学知识、专业技术、仪器设备及药物等手段,为患者提供的紧急救治、检查、诊断、治疗、护理、医疗美容以及为此服务的后勤和管理等维护患者生命健康所必需的活动的总和。[3]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医疗行为的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学者将医疗行为定义为,医疗行为是指医务工作者出于正当目的,经就诊人或其监护人、亲属、关系人同意,对其进行身体健康检查、疾病治疗或进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行为。[4]该定义采用列举方法界定医疗行为的范围,即身体健康检查、治疗疾病和计划生育手术,这些例举无法穷尽一切医疗行为。而且,该定义强调了医疗行为必须经就诊人或其监护人、亲属、关系人的同意,这与部分医疗行为存在强制性的事实相违背。另外,也有学者提出医疗相关行为的概念,医疗相关行为是广义的医疗行为,指运用医学理论和技术方法,以身体介入和必要的侵入性损害方法,为患者提供有关诊断、治疗、预防、美容等方面服务的行为。所谓身体介入系指以外源性的物质(如器械、药品等)作用于人体并进入表皮以下组织、器官的技术方法。身体介入决定了医疗相关行为是有一定损害性、危险性的行为,但这种损害是恢复健康或达到医疗服务目的所必需。在医疗接受者知晓的前提下,经过理解与同意而实施,并且这种身体介入和侵入性损害被医学规范在一个允许的范围内或认可,因而是一种被法律认同、免除处罚的行为,也不需承担损害赔偿之责任。但如果这种身体介入和侵入性损害方法超出医学规范认可的可允许范围或不被医学规范所认同,则被认为是过度或扩大性伤害,应当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5]

二、我国医疗行为的法律界定

目前,法学界对医疗行为的界定尚存分歧。结合我国当前医患矛盾剧烈,医疗纠纷案件大量涌现,案件处理难度大、时间长、效果差等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医疗行为应以最最狭义的范围去界定。这样既有助于对医疗行为的特殊保护,促进医学科学技术的健康发展,又有助于对因非医疗行为导致损害的患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届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能以医疗行为需特殊保护为由抗辩非医疗行为导致患者的损害。从不同角度来看,上述各种医疗行为的定义及分类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医疗纠纷案件处理中,对于判断造成患者损害的某一侵权行为是否为医疗行为时,这些界定将产生极大困难,医患双方分歧非常大,不利于案件的解决。因此,综合分析我国台湾地区、日本和我国内地关于医疗行为的定义和分类,结合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笔者认为医疗行为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界定。

1.从实施行为的主体界定医疗行为。由于医疗行为直接关系到人们的健康,各国均制定有严格的法律法规规范医疗行为。我国具备施行医疗行为资质的机构必须是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设置和登记。只有依法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履行登记手续,领取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才能开展相应的诊断、治疗活动。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开展诊疗活动,未经允许不得擅自扩大业务范围。我国《执业医师法》规定,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是评价申请医师资格者是否具备执业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和临床技能。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医师必须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方可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活动。未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者,不得从事医疗、预防、保健活动。另外,护士、药师等的执业均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规范。从上述规定可知,施行医疗行为的主体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施行医疗行为的资格,而且,必须在有资质的医疗机构中施行医疗行为,否则为非法行医。非法行医行为实质上为“医疗行为”的一种,因该“医疗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或为法律所禁止,被定性为非法行医行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61条“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非法行医行为并不为医疗行为的特别保护法——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调整和保护。因非法行医行为造成患者损害案件的案由不应被定为医疗损害赔偿,而应直接定为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应按照《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处理。

2.从行为的内容界定医疗行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了医疗事故概念:“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从这一概念可知,医疗事故是在医疗活动中发生的,而医疗活动的主要内容和形式是诊疗护理。医疗事故行为是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过失行为。一般的,医疗行为是以诊疗护理工作来涵盖。诊疗护理工作其实包括了诊断、治疗与护理三个方面。

在医学上,诊断是指从医学角度对人们的精神和体质状态作出的判断,不仅包括对患者所患疾病的判断,而且对正常人的健康状态、劳动能力和某一特定的生理过程 (如妊娠)的判断也属于诊断的范畴。[6]在法学界,有学者对诊断作出了定义,诊断是指医师观察病人自觉的、他觉的各种症状,而决定病名及其诊疗之方针,此诊断行为乃是医师于治疗行为之前所不可或缺的医疗行为”。[7]在医学上,治疗是指解除病痛所进行的活动,也包括单纯的营养、保健活动。[8]护理是指帮助病人或健康人保持、恢复、增进健康的医疗技术服务;狭义上指照料伤、病、老、弱、残等在不同程度上不能自理的人的措施,又常指由护士担任的医疗技术工作。[9]也有学者认为,广义的治疗是与诊断相对的过程,它的内容包括确诊后医师对患者所实施的一切为使患者身体恢复健康的医疗措施,它是从检查诊断结束到患者痊愈或结束求诊的全过程,包括注射、用药、手术、放射线治疗等具体医疗过程。而狭义的治疗过程是与注射等具体医疗过程相并列的,不包括注射等几项具体的医疗内容。[10]笼统地说,诊疗护理工作基本上包括了医疗行为的全部内容。

但应当注意到,对疾病的预防也是医疗工作中非常重要的一环,对疾病的预防并不能为诊疗护理所涵盖,而且计划生育手术行为严格来说也不能为诊疗护理所涵盖。

3.从行为的目的界定医疗行为。按照行为目的标准,只有直接以诊疗、预防、护理为目的的行为才是医疗行为;即医务人员为患者提供服务时,患者和医务人员都明确医务人员行为的目的是诊疗、预防、护理,该行为才能被认定为医疗行为。但是,并不是所有以诊疗、预防、护理为目的的行为都可以被认定为医疗行为,某些行为虽然具有强身健体的作用,但不是直接的诊疗、预防、护理,如美容 (美容院的护肤美容等)、非医疗性按摩推拿、配眼镜、配助听器等,尽管这些行为都可能给患者尤其某些慢性病患者带来一定的疗效,但只是间接效果,没有达到直接诊疗、预防、护理的目的,不能被认定为医疗行为。但是,如果是整形美容、医疗性针灸推拿、激光治疗近视眼、治疗青光眼、变性手术等,以直接诊疗、预防、护理为目的,则应被认定为医疗行为。

4.从医务人员的法定义务界定医疗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5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第57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医务人员在为患者诊疗过程中,应尽告知义务和注意义务,这是医务人员的法定义务。医疗注意义务是指医师及其辅助履行人在医疗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具体操作规程,以及职务和业务上的习惯和常理、接受期约或委托的要求等保持足够的小心谨慎,以预见医疗行为的结果和避免损害结果发生的义务。[11]实践中,笔者曾办理过这样一个案件:一位患有精神分裂症的患者,在某精神病专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在该医院精神科护工的陪伴下,与本科室病友共室,因与另一位病友发生口角打架,而在场护工还没来得及把他们拉开时,该患者被病友殴打导致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之后被送往某综合性医院骨科治疗,出院后经某司法鉴定机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为此,患者的监护人将该精神病专科医院起诉到法院,要求损害赔偿。针对该案,精神病专科医院让精神分裂症患者与本科室病友共室行为是否为医疗行为?当然,对于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患者在综合性医院住院期间,因与病友共室打架受伤,一般情况下医院无须承担医疗责任;但对于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在精神病专科医院住院期间,因与病友共室打架受伤,一般情况下医院须承担医疗责任。

笔者认为,判断一行为是否为医疗行为,除参酌上述三个界定医疗行为的方面外,还应看对该行为的告知、行为结果的预见和避免损害结果发生等义务是否为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应尽的法定义务。如果属于医务人员应尽法定义务的范畴,则该行为属于医疗行为;反之,则不属于医疗行为。本案中,对于精神病专科医院让精神分裂症患者与本科室病友共室的行为,作为精神科医务人员对该行为可能导致精神病患者之间发生口角打架致伤的结果有预见的能力和义务,而且,也有采取措施避免精神病患者之间发生口角打架致伤结果发生的义务;对于该行为,医务人员应尽注意的法定义务。因此,精神病专科医院让精神分裂症患者与本科室病友共室的行为属于医疗行为。

总之,医疗行为应定义为医务人员在医疗机构中借助其医学知识、专业技术、仪器设备及药物等手段,直接以诊疗、预防、护理为目的,为患者提供疾病预防、紧急救治、检查、诊断、治疗、护理、医疗美容、保健及生育控制及尽法定义务等行为之一部或全部的总称。◆

[1]李胜隆.医护法规概论[M].台北:华杏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93.54.

[2][日]平野龙一.注释特别刑法5[M].东京:青林书院,1992.10 ~44.

[3]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篇[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65.

[4]政勋.正当行为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346.

[5]何颂跃.医疗纠纷与损害赔偿新释解[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29.

[6][8][9]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编辑部.中国大百科全书·现代医学[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1765,1800,531.

[7][10]龚赛红.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88,193.

[11]李大平.医师注意义务产生的渊源——医师的注意义务(二)[EB/OL].[2006 -05 -21].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26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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