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文斌,陈自力
(1.东华理工大学文法学院江西南昌 330013;2.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湖南株洲 412000)
2011年3月12日的日本福岛第一核电站爆炸唤起世人重新关注核电及其潜在的危险性,事实上,放射性物质效能发挥而被列为废物之后,其在开发、使用、运输、存储过程中危害无时无刻不在,并因其无形的内照射与外照射侵害方式更易为人们所忽视。国际社会对于放射性废物的危害关注颇早,1997年9月5日国际社会就通过了《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中国政府也于2006年6月29日加入该公约,但国内法学界对此并没有给予足够的关注,大家至今依旧将注意力放在放射性废物环境侵权的法律救济问题上,对其作为民事侵权行为而独有的特征所进行的研究颇为薄弱。
长期以来,国内学界在研究放射性废物侵权问题时,总是将该类问题归入环境侵权领域而从环境侵权的角度来追责,事实上,放射性废物环境侵权与放射性废物民事侵权的界限是十分明显的,并且其适用的范围也有所不同。
首先,侵害的权利主体不同。放射性废物环境侵权行为危害的是公共利益,受害主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侵害对象不仅为在一定时期、一定区域的不可直接界定的不特定的权利主体的人身与财产安全,而且可能对尚未出生的权利主体的人身、财产乃至将来的动植物造成损害,其损害后果可能借助一定区域内的土地、水流、空气而加以传播,并且该损害的区域随着时间的推移可能会发生变动,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也会各有不同,人们通常将之称为环境污染;而放射性废物民事侵权的受害主体表现为在一定时期、一定区域内的特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民事主体,危害的是特定的私人利益,其具体的损害在一定的时期内是可以界定而且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计算,尚未出生的受害主体由于不具有独立法律人格,其损失在将来是无法获得救济的。
其次,救济的途径不同。由于放射性废物环境侵权的受害人为不特定的多数人,其既不能采用集团诉讼或代表人诉讼,也没有具体的当事人主张权利,而只能由环卫局、海洋局之类的政府相关部门代表不特定的受害人提起诉讼,该类诉讼属于公益诉讼;而放射性民事侵权行为由于其具有特定的受害人,受害人基于法律的规定,在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向拥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以求得法律救济,受理法院一般而言应当受理,该类诉讼属于普通的民事诉讼,受害人可以采用集团诉讼或代表人诉讼,也可以自行提起诉讼。
此外,对于放射性废物之类的环境侵权行为人们“倾向于建立专门的社会救济基金的模式”[1]23予以救济,而学界主张对于放射性废物的民事侵权行为由侵权主体自行承担并采用限额赔偿的方式予以救济。
依照《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第二条的规定,放射性废物系指缔约方或者其决定得到缔约方认可的自然人或法人预期不做任何进一步利用的而且监管机构根据缔约方的立法和监管框架将它作为放射性废物进行控制的气态、液态或固态放射性物质;依照《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GB 14500,2002)的规则,放射性废物是指来自实践或干预的、预期不会再利用的废弃物(不管其物理形态如何),它含有放射性物质或者被放射性物质污染,并且其活性或活度浓度大于审管部门规定的清洁解控水平。而国内部分学者将放射性废物界定为“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被放射性核素污染的,其放射性核素浓度或放射性活度大于国家主管机关所规定的豁免值,且今后不再被利用的含有放射性核素或污染有放射性核素的任何物质。”[2]目前学界一般将放射性废物界定为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活度大于国家审管部门规定的清洁解控水平并且预计不再利用的物质。其不包括“最后制造过程及制造完成后可用于科学、医学、农业、商业或工业用途的放射性同位素及其所产生的废物。”(参见我国台湾地区1997年修订《核子损害赔偿法》第3条)
就其判断标准而言,放射性废物必须是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物质,其判断标准以其浓度或活度大于国家审管部门规定的清洁解控水平为准则,具有标准的客观性。目前,国家环保总局颁布的《放射性废物分类标准GB 9133—1995》分别规定了放射性固态废物、放射性气态废物、放射性液体废物的分级认定标准,如果其中所包含的浓度或半衰期、比活度达到规定数值,就属于放射性废物,反之则不属于我们所界定的放射性废物。而对于一般工业废物或生活垃圾而言,国家并没有具体规定各类垃圾的统一认定标准,各自物质是否具有用途由其所有人自行判断,故其判断标准具有主观性。与此同时,不同的民事主体基于技术水平和知识水平的差异,对于所有权客体效能发挥水平必然存在差异,故而他们对于废物的认识标准也就不一致。
就处分程序而言,由于放射性废物其内在具有放射性物质或被放射性物质污染而具有放射性,在其工业用途或医药用途的功能丧失后,必须依照国家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所确立的包括废物产生、收集、处理、整备、运输、贮存、处置和核设施退役在内的所有放射性废物管理流程开展管理和技术活动。尽管放射性废物的所有权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但其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地点采用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进行处置,个人自由受到极大的限制,所有权主体或被授权人的简单抛弃行为将会由此引发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并且须对放射性废物的受害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而一般的工业垃圾、生活垃圾的处分限制相对要少许多。由于工业垃圾及生活垃圾不能满足人们在一定时期内的工业用途或生活所需,所有权主体通常在支付环卫费用之后将其倾倒于垃圾站或垃圾场,并由环卫部门通过一定的途径加以回收并分类利用,要么重新进入工业循环,要么被焚烧或掩埋,对它们的抛弃我们一般视为符合《物权法》要求的所有权处分行为。
一般而言,对于侵权行为违反性的判断是以该行为本身是否构成了对其他民事主体人身和财产权利的侵害,而放射性废物民事侵权行为违法性取决于标的物放射性的大小。
地球上具有放射性的废物种类繁多,放射性废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及管理人的行为构成侵权,首先要求其占有、运输、使用、储存乃至放弃的标的物所具有的放射性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依照《放射性废物分类标准》(2010年)的规定,放射性气载废物分为低放废气(浓度小于或等于4×107Bq/m3)、中放废气(浓度大于4×107Bq/m3);放射性液体废物分为低放废液(浓度小于或等于4×106Bq/L)、中放废液(浓度大于4×106Bq/L,小于或等于4×1010Bq/L)、高放废液(浓度大于4×1010Bq/L);而放射性固体废物中半衰期大于30a的α发射体核素的放射性比活度在单个包装中大于4×106Bq/kg(对近地表处置设施,多个包装的平均α比活度大于4×105Bq/kg)的为α废物,除α废物外的放射性固体废物按其所含寿命最长的放射性核素的半衰期长短为分四种:其中含有半衰期小于或等于60d(包括核素碘-125)的放射性核素的废物,按其放射性比活度水平分为低放废物(比活度小于或等于4×106Bq/kg)及中放废物(比活度大于4×106Bq/kg);含有半衰期大于60d、小于或等于5a(包括核素钴-60)的放射性核素的废物分为低放废物(比活度小于或等于4×106Bq/kg)及中放废物(比活度大于4×106Bq/kg);而含有半衰期大于5a、小于或等于30a(包括核素铯-137)的放射性核素的废物,也分为低放废物(比活度小于或等于4×106Bq/kg)、中放废物(比活度大于4×106Bq/kg、小于或等于4×1011Bq/kg,且释热率小于或等于2kW/m3)、高放废物(释热率大于2 kW/m3,或比活度大于4×1011Bq/kg),此外含有半衰期大于30 a的放射性核素的废物(不包括α废物)分为低放废物(比活度小于或等于4×106Bq/kg)、中放废物(比活度大于4×106Bq/kg,且释热率小于或等于2 kW/m3)、高放废物(比活度大于4×1010Bq/kg,且释热率大于2kW/m3)。民事主体只有占有、运输、使用、储存乃至放弃的放射性废物的活度、浓度或半衰期达到上述标准,才有可能构成民事侵权,如果其行为标的物的活度、浓度或半衰期没有达到上述标准,因其只是含极少放射性核素或不含放射性核素的废物而对公众成员伤害较小的,则不构成放射性废物民事侵权行为。
就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而言,其行为的违法性通常表现为侵权人直接作用于被侵权人对象,从而导致被侵权人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失。而放射性废物民事侵权行为通常表现为占有、运输、使用、储存乃至处分过程中遵从法律法规条例关于放射性废物的处置所必需的特定地点、特定方式要求,进而对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实际损害。
具体而言,基于放射性废物的特有属性,法律要求其所有人、管理人及占用人在占有、运输、使用、储存乃至处分过程中,必须考虑到放射性废物管理的不同步骤之间的相互依赖关系,确保放射性废物管理期间的临界问题和所产生余热的排除问题得到妥善解决,确保放射性废物的产生保持在可实际达到的最低水平,考虑可能与放射性废物管理有关的生物学、化学和其他危害,努力避免那些对后代产生的能合理预计到的影响大于对当代人允许的影响的行动,避免使后代承受过度的负担,为此我国制定了基础通用标准、各类废物的处理标准、各类废物的处置标准、核设施退役和去污标准、豁免和清洁解控标准、场址恢复和清污标准、评价标准和应急标准以及相关的监测和分析标准等各类管理标准;并规定了放射性废物运输的法律规定,放射性废物的运输车辆要求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且技术等级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须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车辆燃料消耗量须符合行业标准《营运货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719)的要求。如果车辆为企业自有,且数量为5辆以上;核定载质量在1吨及以下的车辆为厢式或者封闭货车;且车辆配备满足在线监控要求,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系统。如果放射性废物所有人、管理人及占有人没有依照上述各类规范开展占有、运输、使用、储存乃至处分活动,则该行为就属于侵权行为,而无需考虑其主观心态如何,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就需要赔偿因此受损的其他民事主体的损失,除非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此外,国际社会的“《原子能法》第二十六条也将绝大部分情况下医用治疗核能所造成的损害排除在了该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外”[3]295。
尽管《HAF401放射性废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1997年)、《HAD 401/01核电厂放射性排出流和废物管理》(1990年)早已公布,但是对于放射性废物民事侵权责任的追究,我们一般依照放射性危险物损害责任来追究,依照《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否则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照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排除危害、赔偿损失。而《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放射性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民法通则》和《环境保护法》都将“高度危险物和高度危险活动致害合并在一条加以规定,忽视了两者的差异”[4]576。
2010年7月开始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不仅将高度危险物与高度危险活动分别规定,而且用三个条款规定了四种高度危险物致害的责任类型,分别是第七十二条关于占有或使用高度危险物的责任、第七十四条关于遗失或抛弃高度危险物的责任和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责任、第七十五条关于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的责任,对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作出了全面、系统的规定。结合放射性废物的物质属性,我们可以发现在放射性废物的占有、运输、储存过程中都可能涉及上述三个条款。
当发生放射性废物民事侵权案件而面临法律适用的选择时,我们应当依照后法优于先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则,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在《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
目前,对于包含放射性的物质危害性认定标准包括《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GB 6944—2005)、《危险货物物品名表》(GB 12268—90)、《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10年)、《HAD 401/04放射性废物的分类》(1998年)。当放射性废物侵害民事主体的人身或财产权利时,而法官必须依此判断放射性废物是否具有危害性时,则面临着法律的竞合问题。放射性废物属于危险货物中放射性物质的一种,故而《HAD 401/04放射性废物的分类》(1998年)相对于《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GB 6944—2005)、《危险货物物品名表》(GB 12268—90)、《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10年)等法律规章而言是特别法,依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规则,法官在危害性的认定上应当优先适用《HAD 401/04放射性废物的分类》(1998年)的有关规定。
依照民法的一般理论,民事侵权的侵权人需要承担损害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具体而言侵权责任采取损害填补原则,“其系基于公平正义的理念,主要目的在使被害人的损害能获得实质、完整、迅速的填补”[5]8,但是,出于保护责任人的生存和促进核工业发展的目的以及放射性废物侵权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放射性废物民事侵权行为赔偿责任采用的是责任限额规则。依照国务院2007年6月30日发布的《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核运行企业一次性赔偿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国家承担8亿元人民币,即受害者最高获得的赔偿为11亿元。“无论受害人的损失多少,都只能在此限额中按照债权平等的原则,按比例受偿。”[6]4如此,在放射性废物民事侵权事件中的受害人有可能无法从获得足够的赔偿而只能自行承担部分损失。有学者提出企业或个人可以通过购买保险的方式加以弥补,但是,目前我国的《保险法》“没有规定从事放射性危险工作的部门强制保险制度,而一般的保险合同也将核污染或核子辐射列为除外责任部分”[7]670,有学者主张通过设立“包括诉讼替代性救济(赔偿)基金与诉讼结果性救济(赔偿)基金”[8]24的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赔偿)基金来救济受害人,但目前尚没有结论。放射性废物民事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可能只能获得部分补偿而其损失不可能得到彻底的填补,如果受害人能够证明放射性废物侵权的加害人一方存在过失的,应当准许受害人一方按照侵权行为一般条款规定请求全额赔偿。如果无过错责任特殊侵权责任的受害人能够证明加害人一方存在故意的,不论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应当准许在特定情况下请求惩罚性赔偿金,以制裁恶意侵权行为,减少社会危险因素,维护社会的和谐。
总之,站在民法角度来分析放射性废物侵权行为,我们可以发现其具有诸多不同于环境法视野下的侵权行为的特征,这些特征有助于我们在发生放射性废物泄漏时依照民事法律追究侵权人的民事侵权责任,而不用坐等环境部门的补偿。
(责任编辑杨文忠)
[1]刘康复.论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及构成要件——兼论环境侵权损害的社会救济[J].湖南工业大学学报.2009,(04).
[2]冯雷.明确制度规范防治辐射污染[N].江苏法制报,2007-12-24(2).
[3][德]马可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责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4]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下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5]王泽鉴.侵权行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6]杨立新.推定过错责任应当着重解决限额赔偿问题[J].绍兴文理学院学报,2009,(2).
[7]赵旭东.商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8]张新宝.设立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赔偿)基金的制度构想[J].法商研究,2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