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海波
(河南机电高等专科学校经济贸易系,河南新乡 453000)
2004年9月某企业职工考上全日制研究生,遂与其供职单位签订研究生培养协议,约定单位在其上学期间正常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毕业后,如果其供职单位给其报销上研究生期间学费,则该职工研究生毕业后需在该企业供职五年,否则退还单位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并赔偿单位两倍学费的违约金。随后,该名职工将其人事档案转移到其就读学校,开始读研。在此期间,该名职工与其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在2005年6月到期后,用人单位并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2006年9月该职工研究生毕业后,因为该企业当时正在改制,没有按照研究生培养协议的约定给予其报销读研期间的学费,所以该职工未去该企业工作,而到另外一家单位就职,在2008年8月该企业宣布因为该名职工研究生毕业后,一直未到单位工作,因此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其按研究生培养协议约定,缴纳违约金并退还自该职工上学开始到2008年8月为止的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Social Insurance)是一种因为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病、工伤、失业、生育等原因永久或暂时失去劳动岗位而造成损失的劳动者提供一种收入或补偿的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险由政府举办,具有强制性,预先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缴纳一定的款项,作为社会保险税(费)形成社会保险基金,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可从基金获得固定的收入或损失的补偿,社会保险主要包括养老社会保险、医疗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项目[1]484。在实务中往往会发生用人单位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在其处工作的劳动者按时、足额地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又要求劳动者返还的情况比较少见。
本案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和一审法院没有支持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违约金的要求,但是认为劳动者应该退还其因为上学离开单位到该单位通知与该劳动者解除合同日止,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仅就社会保险费是否应该退还问题,笔者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第4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因此,因为社会保险费问题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本案中社会保险费是否应该退还,应该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因劳动的权利与义务发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它发生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在2005年6月该劳动合同到期之后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双方也没有实际用工关系,劳动者硕士毕业后,由于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者脱产学习前与用人单位签订的研究生培养协议为该劳动者报销学习期间费用,因此劳动者2006年6月研究生毕业后,一直没到用人单位上班。笔者认为在2006年6月,用人单位明知该劳动者毕业,但是却没有到用人单位上班,这个时间应当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根据这个期限起算该有关社会保险费的争议超过了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出仲裁申请的仲裁时效。所以在程序方面该劳动争议已经超过法定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
本案中用人单位的意见是在其与劳动者签订的研究生培养协议中有“该职工研究生毕业后需在该企业供职五年,否则退还单位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并赔偿单位两倍学费的违约金。”的约定,但是该劳动者在研究生毕业后,实际并未到该单位工作,因此应当退还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和一审法院支持了用人单位关于退还社会保险费的意见。
笔者认为上述意见有不妥之处,其理由如下:
《劳动法》第72条的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可见,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企业的强制性法定义务,不因约定而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单位是否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依据。关于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界定标准,我国《劳动法》在法律层面上并没有对劳动关系给出明确的解释,在《劳动合同法》等有关劳动行政法律、法规中有如下规定:
(1)《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节适用范围第二点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己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2)我国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颁布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第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第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3)《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综合我国相关法规的规定,同时借鉴其他国家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有学者认为我国鉴别劳动关系可以主要考虑以下几点:第一,劳动者所从事的是与用人单位性质相符的正常岗位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第二,与用人单位关系稳定;第三,由用人单位承担经济风险[2]。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未到期前,虽然说劳动者离开原工作岗位,去读研究生,但是因为其同时又与用人单位签订了研究生培养协议,可以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通过他们签订的研究生培养协议对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劳动者的求学过程,可以视为用人单位出资的一种培训学习,因此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在。但是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在2005年6月到期后,因为双方并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同时劳动者的档案关系在其上学时也已经转到其就读学校,在劳动者上学后双方也没有实际用工关系发生,根据劳动合同法44条第1款第1项中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因为劳动合同到期而在2005年6月自然终止。由以上分析可知,直到2005年6月,即: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在期间,用人单位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如果用人单位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还会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如《劳动监察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因此,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应该不属于退还范围之内。
自2005年6月后在劳动者已经和用人单位没有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该用人单位已经没有义务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从2005年6月以后因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自2005年6月之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是类似于不当得利行为,即该用人单位既无法定义务也没有约定义务,而为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这个费用所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仲裁范畴之内,而是普通的民事纠纷。用人单位应该就该部分费用纠纷直接向法院提起普通民事诉讼。笔者认为:自2005年6月之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虽然其有类似于不当得利行为的外在表象,但是,其不是不当得利行为,劳动者不应当退还该费用。其理由如下:第一,该笔款项没有直接支付给劳动者,况且劳动者个人并不能直接受益也无权利处分,即便到达退休年龄,按我国目前法律也不一定能受益,其理由如下,首先,对于基本养老保险,目前我国是按两部分缴纳,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入个人账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因此,如果劳动者不能连续缴费15年,就不能领取养老金。即便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这个领取的养老金,也不是当初缴纳费用的直接返还。基本医疗保险也是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使用的统筹基金和个人专项使用的个人账户基金组成。个人缴费全部划入个人账户,单位缴费按30%左右划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建立统筹基金。个人账户专项用于本人医疗费用支出,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所以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也只是使劳动者在因疾病就医时的一种保障措施,不是可以直接任意支配的款项。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以及生育保险的性质类似,都是一种社会保障措施,只有当劳动者失业、发生工伤、以及生育时候,才能获得的一种保障措施,并不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直接使用。
由以上分析可知,自2005年6月之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不当得利,不应该由劳动者退还这笔支出,用人单位应该请求社保部门退回该款项。
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否应当退还的争议,如果在发生在用人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则属于劳动争议,应先申请劳动仲裁,其仲裁时效,在自2008年5月1日生效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生效前适用60日的仲裁时效,在2008年5月1日后,适用1年的仲裁时效。本案因为其争议发生在2008年后5月1日之前所以应该适用60日的仲裁时效。如果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争议发生在双方没有劳动关系期间,则是普通民事诉讼,不适用仲裁前置程序。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等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为与其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其不因其他约定而改变。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具有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并不构成不当得利之债,因为劳动者没有直接获得该款项,也不能直接支配控制该笔款项的使用。所以当用人单位因为自己失误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了该笔款项之后,其无权要求劳动者退还该笔费用。
(责任编辑杨文忠)
[1]吴新文.经济法[M].徐州:中国矿业大学出版社,2008.
[2]贾文婷,刘建明.论我国劳动关系的界定标准[EB/OL].http://www.dffy.com/faxuejieti/ms/201105/23257_3.html,2011 -05 -26.
[3]陈香伊.社会保险和劳动关系《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三)》解读(七)[N].人才市场报,2006 -01-10(A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