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宣珍
(潍坊学院,山东 潍坊 261061)
颁布于1985年的《继承法》,实施至今已有26年之久。期间我国的经济体制发生了重大改革,该法的不足日益显露,尤其是转继承制度仅以司法解释的第52条进行了规定,引起学术界对转继承客体认识不一,多数教材都不谈转继承客体,只是简单给出转继承的定义以及构成要件,司法界对转继承的案件也是类似案件不同判决且各执己见。又值继承法修改已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2012年立法工作计划。[1]因此,很有必要厘清转继承的客体、适用范围以及被转继承人继承权的行使等问题。
我国1985年《继承法》中并没有确立转继承制度,在同年的《继承法若干意见》第52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该条司法解释被认为是我国转继承制度存在的法律依据。在该司法解释中明确提出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其继承人,在理论界引起了转继承客体的争论,且与当前的法律规定相矛盾。关于转继承的客体法学界一直以来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转继承的客体是被转继承人的继承权,是权利;[2]第二种观点认为转继承的客体是被转继承人实际应该分得的遗产份额,是财产。[3]由于对转继承客体认识的不同导致对其定义也不同。
何谓转继承?目前主要有两种定义。第一种定义是: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之前死亡,其所应继承的遗产的权利转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的法律制度。[4]代表第一种观点。第二种定义是:转继承是指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在被继承人遗产分割之前死亡,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归他的继承人继承的一种法律制度。[5]代表第二种观点。
在转继承法律关系中,在先死去的自然人被称为被继承人,后死去的自然人被称为被转继承人,有权继受被转继承人遗产的人称为转继承人。上述两种定义的共同点是:第一,都承认被转继承人是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第二,转继承的客体不论是权利还是遗产,都是作为一个整体移转的。不同点则在于:第一种定义认为转继承的客体是被转继承人的继承权;第二种定义认为转继承的客体是被转继承人应该继承的遗产份额。
上述两种定义存在如下缺陷,第一,都将被转继承人和转继承人限定在继承人的范围内,没有考虑受遗赠人、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等;第二,第二种定义虽然将转继承客体视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但在实践中某些情况下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并不是全部作为转继承的遗产。比较而言,后一种定义优于前一种定义在于认为转继承客体是遗产而不是继承权。其理由如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也就是说被继承人死亡之时,被转继承人已经开始继承被继承人遗产;1987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也肯定了转继承的客体是财产份额而非被转继承人继承权。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也就是说,被继承人死亡时,被转继承人就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当然转继承的是财产份额,并不是继承权。同时《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不仅印证了转继承的客体是遗产份额,而且是部分的份额。但不足之处是将被转继承人的范围限定在继承人范围之内过于狭窄,而且比最先规定转继承制度的国家的范围还窄。例如,法国民法典在继承编中规定遗产的分配方式有继承、遗赠、赠与、国家取得等,第724-1条规定:“在没有特别规则之例外情形时,本编之规定,特别是有关选择权、遗产的共有与分割的规定,作为合理安排,适用于全部概括或部分概括受遗赠人和受赠与人。”而转继承第775条就规定在第四章继承人的选择权之中。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应该将转继承的范围扩大到继承(包括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遗赠、其他人适当分得遗产、遗赠扶养协议等,具体内容容后另述。
通过以上分析论证,转继承的客体是被转继承人实际应该分得的遗产份额。具体而言,如果被转继承人没有配偶或者配偶已经死亡,则转继承的客体是被转继承人从被继承人处应继承的遗产的全部;如果被转继承人有配偶则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夫妻之间没有约定财产制,则转继承的客体是被转继承人应继承被继承人遗产份额的一半,另一半作为其配偶的个人财产;另一种情况是夫妻之间有对以自己名义继承而来的遗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则转继承的客体仍然是被转继承人从被继承人处应继承的遗产的全部。
明确了转继承客体的基础上,需要对转继承下一个确切的定义。转继承又称二次继承、再继承,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之后,遗产分割之前死亡,其实际分得的遗产份额转由其继承人继承的法律制度。实质是发生两次继承,第一次继承遗产还没有分割,有权利继承该遗产的继承人死亡,又引起对该死亡继承人遗产的继承,其中对该死亡继承人从被继承人处实际分得的遗产份额的再继承被称为转继承。
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自然人死亡后其遗产的分配方式有:继承(包括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遗赠、其他人适当分得遗产、遗赠抚养协议、归国家或集体经济组织。自然人死亡后,其遗产主要由其继承人所取得,因此现行继承法也主要对继承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同样《继承法若干意见》第52条也是针对继承而设。但对于遗赠这种分配方式并没有做详细规定,遗赠抚养协议、其他人适当分得遗产之中的遗产接收人应得的份额能否发生转继承,法律更没有提及。
转继承具体适用哪些情形?从《继承法若干意见》第52条可以看出来,只要是被转继承人从被继承人处所继承的遗产都可以发生转继承,被转继承人从继承人处所继承的遗产方式既包括法定继承又包括遗嘱继承,因此而言,转继承既适用于法定继承又适用于遗嘱继承。这是目前我国关于转继承适用范围的通说。《继承法若干意见》第53条规定的转受遗赠类似于转继承,可以说扩大了转继承的适用范围,即转继承适用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这三种情形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对于转受遗赠则附有条件:必须在“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依据转继承的定义,只要是被继承人的遗产接受人,一般而言都可作为被转继承人。其中,国家、集体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接受人,由于其特殊的地位则不会发生转继承,当然也不会作为被转继承人。
《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对于以适当方式分得遗产的能否适用转继承则要分情况,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如果在分割遗产时已经死亡就没有必要再分给其遗产,法律赋予其分得遗产的理由是维持其生活,而现在去世了,就没有必要再分给;对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则应该分给其遗产,这是权利义务相一致的要求,也是鼓励提倡公民之间互相帮助的需要。[6]
综上所述,转继承的适用范围为: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适当分得的遗产、遗赠抚养协议。而对于归国家或集体经济组织的这部分遗产则不能适用转继承。在继承法修改中,针对我国继承法中的遗产分配方式应将转继承的适用范围扩大为: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适当分得的遗产、遗赠抚养协议。
法律对被转继承人继承权的行使方式的规定关乎转继承人的利益,《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这是在继承过程中继承人与受遗赠人行使遗产接受权的时间与方式。具体而言,对于法律所规定的继承人在行使继承权时,只要在遗产分割之前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法律就推定其接受继承,如果在分割遗产之后再表示放弃的则属于对自己财产权利的抛弃;而对于受遗赠人,如果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未作出接受受遗赠的表示,法律就推定其放弃受遗赠。而对于其他适当分得遗产的人、遗赠抚养协议中的受遗赠人则没有规定接受和放弃的方式与时间。
从《继承法若干意见》第52条可以看出,对于继承人只要没有表示放弃,就推定其接受。这与继承法中关于继承的接受与放弃的规定相一致,且不用考虑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继承人的法定代理人怠于行使权利的后果会损害转继承人的利益,理由在于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换句话而言,无效相当于没代理,就适用推定接受。《继承法若干意见》第53条规定:“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该条类似于转继承,很明显受遗赠人必须在死亡之前法律所规定的两个月内作出接受的表示,其继承人才能有权对受遗赠的遗产行使权利。如果受遗赠人在法律所规定的期限内未来得及作出接受表示就死亡的这种情形,能否发生转受遗赠法律并没有给出明确规定。实践中的做法是遗赠中涉及到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很明显违背了被继承人的意志,也侵害了受遗赠人及其继承人的利益。
笔者认为,如果受遗赠人未在法律所规定的期间作出是否接受遗产表示就死亡的,应赋予其遗产接受人以受遗赠人的名义行使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权利。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作为被转继承人、遗赠扶养协议中的受遗赠人也应该被赋予接受或放弃的权利。
在行使放弃和接受遗产权利时,往往涉及到民事主体的资格问题,如果被转继承人是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律应该规定被转继承人接受,这是保护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利益的需要,同时也与我国当前的法律规定相一致。《继承法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这些都足以证明直接规定的必要性。同样受遗赠人如果是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该推定接受。如果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应规定合理的期间。在此期间内本人明确表示放弃或者接受,则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如果未来得及表示的则将此权利转交给其遗产接受人,由其进行权利的行使。法国民法典、俄罗斯民法典都赋予继承人的遗产接受人以继承人的名义行使接受或放弃的权利。
总之,被转继承人继承权在行使时要注意区别法定继承人与其他遗产接受人。对于法定继承人只要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之前死亡,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就推定其接受;对其他遗产接受人则要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遗产接受人则规定两个月的期限(起算点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在此期间内未明确表示接受,则视为放弃;对于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遗产接受人,则推定接受。
通过以上分析,转继承的适用条件总结如下:
(一)死亡时间:被转继承人应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之前这段时间内死亡。
(二)被转继承人、转继承人都享有继承权。也就是说被转继承人对被继承人享有继承权,转继承人对被转继承人享有继承权,都没有《继承法》第七条所规定的继承权丧失情形存在。
(三)被转继承人对遗产表示接受或未作出放弃表示。详而言之:1、对于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中,被转继承人在遗产分割之前未作出放弃表示,就视为接受。2、对于遗赠、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适当分得的遗产、遗赠抚养协议,被转继承人如果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在知道以上事实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接受;如果在两个月之内未来得及表示或不知以上事实就死亡的,其接受或放弃的权利转由其遗产接受人行使;被转继承人如果是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则应视为接受遗赠。
(一)转继承实质是前后相接的两个继承,只不过前一个继承遗产还未分割,后一个继承就开始了。而且后一个继承中的被继承人同时又是前一继承中的继承人,双重身份是转继承发生的根本原因。
(二)转继承的客体是被转继承人的应继份额的全部或者一半。当被转继承人是按照遗嘱继承或者受遗赠,且遗嘱指定被转继承人是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时,或者被转继承人未有配偶或者有配偶但约定分别财产制的且是按照法定继承继承遗产时,此时转继承的客体就是应继份额的全部;当被转继承人有配偶且没有财产约定的,按照法定继承获得遗产时,转继承的客体就是应继份额的一半。
(三)转继承适用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适当分得遗产的、遗赠抚养协议。
(四)转继承应表述为:指继承开始后,遗产取得人在被继承人遗产分割之前死亡,其应取得的遗产份额的全部或部分转归他的遗产取得人的一种法律制度。
因此,建议将《继承法若干意见》第52条、53条加以修改并在继承法修改中增加转继承制度,统一司法实践中的不同做法并与现行的民事法律规定相一致。
[1]佚名.继承法修改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2012年立法工作计划[EB/OL].(2012-04-11)[2012-05-28].http://xbmsf.nwupl.cn/Article/ShowArticle.asp?ArticleID=637.
[2]周水森.转继承只是继承权利的转移[J].法学,1987,(1).
[3][6]韩家勇.转继承论析[J].政治与法律,1992,(6).
[4]巫昌祯.婚姻与继承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279.
[5]赖廷谦.婚姻与继承法学[M].四川:成都大学出版社,2004:176-1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