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羁押罪犯的权利及其保护

2012-08-15 00:55王新颖
湖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2年2期
关键词:看守所罪犯监狱

王新颖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浙江杭州310000)

羁押场所内非正常死亡事件频发,不断触动公众神经的同时也揭开了羁押场所所在管理体制和监督机制上存在的问题。在被羁押者非正常死亡事件发生后,我们总能发现负有直接责任的管教民警或狱警被追究刑事责任,相关领导被问责,惩罚不可谓不严厉。然而即便如此,类似事件还在全国范围内不断发生。追根溯源,恐怕漠视罪犯的权利和人格,忽视罪犯的需求是重要原因。而此刻,重申罪犯权利的内涵,强化对罪犯权利的保障也许是杜绝此类悲剧不断上演的长久之计。

一、罪犯权利的具体内容

(一)权利的内容及其限制

罪犯权利是公民权利在罪犯身上的体现。罪犯享有基本人身权利,政治权利,信仰自由,各项民事权利等等一系列无法列举完全的权利。根据相关的国际法规如《囚犯待遇基本原则》、《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的规定可以归纳出国际社会对罪犯权利保护的主要内容有:人身不受酷刑、体罚、虐待、侮辱权,私人财产不受侵犯权,获得物质生活待遇权,获得医疗保障权,从事文化娱乐活动权,宗教信仰自由权,提出请求或申诉权,同外界接触权,劳动权,身体、精神、有缺陷者享有特殊保护权等等。

但是,罪犯实际享有的权利是不完整的,相对的,受限制的。首先,罪犯由于犯罪行为被法律剥夺了相应的权利。其次,基于羁押场所管理和安全的需要,罪犯必须遵守相关规定,各项权利的行使必然因羁押场所的封闭性而受到影响。再者,社会发展的水平和社会主流意识对罪犯的态度和容忍度也决定着罪犯享有权利的大小,比如罪犯隐私权,受教育权,甚至是结婚的权利、同居的权利等。

简言之,理论上罪犯享有未被法律剥夺之一切权利。但事实上,由于自由刑执行的反射性效果影响,很多权利必然会丧失比如迁徙的权利,同时,很多权利必然会受到限制比如通信的权利等。但是这种限制不能超出一定限度。笔者以为,对罪犯权利加以限制的标准在于:(1)满足刑罚的需要,如果某项权利的行使导致罪犯在实质上摆脱了刑罚就必须被限制;(2)保证羁押场所安全,为保障羁押场所的安全,罪犯的生活必然要受到限制,如被监视,被强迫集体劳动,禁止抽烟、喝酒等;(3)保障刑事诉讼程序安全,比如,在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被剥夺了通信会见权。除此理由之外不得再任意限制罪犯的权利。

(二)对几项罪犯权利的探讨

1.隐私权。隐私权这项人身权利已经为普通民众所广泛关注和重视,但是对罪犯而言,这却是一项奢侈的要求。罪犯生活在被不间断监视的集体之中,根本没有自己独立的空间,其隐私的内容被最大化地限制,但是这并不是说罪犯没有隐私,不享有隐私权。隐私权是一项重要的人格权,罪犯被监禁,被剥夺了自由,但是人格依然独立。对罪犯隐私权的保护可以维护罪犯的人格尊严,有利于罪犯的改造和监管秩序的稳定。但是,保障罪犯隐私权与维护监管安全存在矛盾,为防止罪犯的脱逃、自杀、越狱等行为,监管者必须对罪犯的各种信息都加以掌握,查看信件、监视会见、搜查私人物品等都是必须采取的措施。如何在维护监管安全和保护罪犯隐私之间取得平衡是一个重要问题。有学者指出,监狱管理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于罪犯隐私权的保护体现在两个层面:第一,在合法监管职权之外,监狱管理官员不得侵犯罪犯隐私权;第二,监狱管理人员依法获得罪犯的隐私,有不得传播的义务[1]。笔者赞成这一观点,同时认为,保护罪犯的隐私关键是理念的问题,当树立起保护隐私权的意识后,很多有利于罪犯隐私保护而又不会危害监管安全的措施都可以被发现和创造。比如,有些监狱监舍中的卫生间是用毛玻璃隔离的,它既不见人,但又可以感知人的活动,这样既保护了个人的隐私,也防止了自杀等意外事件的发生。

2.健康权。健康和医疗是罪犯自己最关心的,也是最让监管机关感到棘手的问题。第一,当前罪犯对监狱的医疗需求明显高于国家对服刑人员医药费的拨款标准。监狱和看守所等羁押部门无法为所有提出医疗要求的人提供医疗。第二,在社会民众普遍感受到看病难,看病贵的情况下,国家全额承担罪犯医疗费用,将会使刑罚的惩罚性和威慑力丧失。新京报2008年11月27日曾有一篇报道“男子为看病故意入狱续:监狱称若入狱肯定治疗”。李某身患严重再生障碍性贫血,2007年为筹钱看病,他抢劫他人被判7年有期徒刑。2008年初监外执行的他为了进入监狱“获得国家免费治疗”,不惜再次持械抢劫他人。据了解,看守所内的罪犯的医疗状况有以下三种:(1)严重疾病可能危及生命的,看守所会将其送往监狱医院治疗并承担医疗费用;(2)不会危及生命的疾病或慢性病,看守所允许其暂时在医院检查治疗,但要求罪犯自己承担费用;(3)普通小病由看守所狱医治疗,看守所承担费用。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罪犯在医疗保健方面可以享受到和社会一般公民的同等甚至更高的待遇。但是服刑的罪犯,由于丧失自由、背负巨大压力、物质生活简单、精神生活空虚等原因,健康问题比社会一般公民更加突出,而罪犯的经济能力又普遍很低,大多无法负担医药费用,所以监管机构的压力很大。总之,经济问题严重影响到罪犯健康权的实现。

3.同居权。这里的同居权是指基于合法婚姻关系的同居权,也称为性权利。罪犯是否享有同居权是一个敏感的话题。新华网曾经报道过这样的案例:2006年春节,北京女子监狱开设同居会见室。狱方挑选12名女犯与探监丈夫同居24小时。虽然有人赞成,但反对者甚众。有网友认为,服刑就是坚持一种生活权利的强制和剥夺,这是一种惩罚形式,服刑期间,囚犯不能被给予丰富的生活享受。否则,做苦力的人不如去坐牢!性生活不应过分强化,要严格规定探视制度,这才是监狱。监狱不能提供给他们同居场所,服刑的内涵,也包括剥夺他们正常的性生活[2]。允许服刑罪犯同居会见是西方国家的普遍做法,对在监狱内没有违规表现的,一般都允许定期与合法配偶同居会见。在我国,只有少数看守所或监狱曾经尝试对少部分表现突出的罪犯给予同居会见的奖励。但是即便是这种步伐很小的尝试也引来了很多非议和责难。文化观念中长期形成的对犯罪行为和罪犯的极端仇恨的心理决定了社会普通民众很难接受罪犯被“优待”。笔者以为,首先,罪犯应当享有一定的同居权。同居权也称为性权利,是因婚姻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也是夫妻之间的正常需要。被剥夺自由的罪犯因人身的控制无法享有同居权直接导致合法的婚姻关系也受到控制。让罪犯享有有限的同居权可以较好解决这一问题。其次,对罪犯同居权问题的处理必须充分考虑到当前的社会背景和文化背景,必须慎重对待,不可冒进,可以继续以试点的方式逐步开展。

二、罪犯权利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保护罪犯权利的相关立法不足

现行有关监管工作最主要的法律《监狱法》颁布于1994年12月,《看守所条例》颁布于1990年3月。历经《刑法》、《刑事诉讼法》的不断补充修订,这两部法律依然停留在十几甚至二十年前的水平,其中《看守所条例》依然使用“人犯”这一不符合人权保障理念的词语称呼在押人员。“据统计,建国以来至2003年1月,我国共颁布与实施了与监狱工作有关的规范性文件才494件,现行有效的476件。在这仅有的400多件法律规范性文件中,直接与罪犯行刑矫正和权利保障相关的所有规范性文件只占全部文件的33.4%,其中法律规范性文件仅占13.35%”[3]。不仅在数量上对罪犯权利保护立法较少,在质量上也存在着原则性规定多,而可操作的技术性规定少的问题。

(二)保护罪犯权利的观念落后

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国人长期将罪犯作为仇人和敌人来看待,让罪犯因自己的罪行而遭受报应是我们根深蒂固的观念,这种观念使得罪犯权利在很多人看来没有任何必要或是仅为一种施舍。

首先,罪犯本人的权利保护意识不足。笔者在看守所内做过一项调查,与即将离所入监或刑满释放的在押人员共计62名进行了谈话。针对“看守所的生活条件、劳动强度和管理是否满意”这一问题,有超过40人表达了类似“既然是在坐牢,不满意也应该承受”的意思。而当笔者引导被谈话者具体谈论羁押生活时,有41人表示伙食太差,16人提出劳动任务太重,还有部分人提出冬天供应热水不足等问题。罪犯所反映的问题是否真实,先放开不谈,这至少已经说明他们即便对自己的处境感到不满意,主观上第一反应也只是忍受,并认为这是对自己罪行的惩罚。

其次,监管者对罪犯权利保护不够重视。随着法治的不断进步,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的现象已经非常少见,但是保护罪犯权利的意识并没有被树立起来。目前,对监管者而言,稳定管理秩序,保证监所安全,保证生产任务的完成是工作的重心,对罪犯权利的保护被放在非常次要的位置,导致罪犯的权利往往在有意无意之间受到侵害。

第三,社会大众对罪犯权利保护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如前所述,社会大众受传统观念的影响,认为刑罚就是要让受刑人遭受痛苦,如果对罪犯太好,那罪犯坐牢就失去了意义。很多人甚至认为某些发达地区的监狱条件太好,罪犯的生活比贫穷地区的人更幸福。但实际上,罪犯应当承担的只是法律规定的惩罚,任何人都没有理由和权力让罪犯再承受刑罚之外的惩罚。

(三)羁押场所生产劳动任务重,侵蚀罪犯权利

我国《监狱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监狱的工作方针也是“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罪犯要通过劳动改造,矫正恶习,养成劳动习惯,学会生产技能,并为释放后就业创造条件。这种“改造与惩罚相结合”的理论,在现实生活中经常面对着罪犯权利(休息权、娱乐权)和监狱权益(创收)之间的矛盾,此时,劳动的强制性往往被片面地强调,“劳”而不“改”,本末倒置。而处于弱势地位的罪犯,其休息权、娱乐权、受教育权等,必然会遭到侵犯乃至被完全牺牲[4]。一方面,受经济条件的限制,看守所、监狱存在经费不足的问题,需要通过罪犯劳动产生效益弥补开支;另一方面,当监狱和看守所可以通过开展生产进行创收之后,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之下,很容易产生剥夺罪犯劳动力、漠视罪犯权利的行为。司法部《关于罪犯劳动工时的规定》中要求罪犯每天劳动时间不超过8小时,但是实际上有些羁押场所会以“赶工、出货”为由强迫罪犯加班,延长劳动时间。有些监管场所加工的产品需要使用到油漆等原材料,罪犯长期接触这些物品又没有防护措施,对身体造成了很严重影响。

(四)管理不力,牢头狱霸问题突出

2004年,公安部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看守所工作的意见》给“牢头狱霸”下了一个定义:指在看守所内拉帮结派、称王称霸、恃强凌弱、寻衅滋事、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在押人员。“牢头狱霸”的一个典型表现是某些地方看守所存在的在押人员给新入所人员“立规矩”的问题。“立规矩”的方式有很多种,比如向监室老大“行礼”、洗冷水澡、挨顿暴打,在众人围观之下进行性自慰等,这严重侵害着在押人员权利,有些行为已经可以构成犯罪。而已经发生的诸如“躲猫猫”等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案例也都与牢头狱霸现象有关。牢头狱霸问题在看守所内尤为突出,具体有以下几个原因:(1)个别在押人员难改在社会上称王称霸的习性,在监室内依然拉帮结派,为自己谋取利益;(2)警力不足,管理力量不够,于是用“犯人管理犯人”的办法,结果给某些在押人员树立了权威,为滋生牢头狱霸创造了条件;(3)看守所内为了挖掘案件线索发展了一批在押人员作为特情耳目,这些人往往被安排做监室内的“大组长”或“值日生”,并受到管教民警的支持,他们为了挖出线索可能采用暴力等非法手段,很容易成为牢头狱霸;(4)个别管教民警对牢头狱霸苗头持放任和纵容的态度。管教不能体罚、虐待在押人员,但监管秩序又必须得到稳定,对某些不服管理的在押人员,管教深感处罚手段缺乏,于是利用或纵容“牢头狱霸”用非法手段去处罚他们。

三、加强罪犯权利保护的措施

(一)完善立法

我国重实体而轻程序的传统导致很多法律都只有原则规定而缺乏操作程序,这在罪犯权利保护的问题上表现尤为突出。刑事诉讼法225个条文中只有17条属于执行程序,远远无法涵盖刑罚执行中遇到的诸多问题,以致行刑实践中,经常遇到有法但无章可循的地方[5]。1994年的监狱法虽然对罪犯权利做了大量列举,但是对如何保护这些权利却没有作出安排,因为没有提供有效的罪犯权利救济途径,对罪犯权利受侵害后如何申诉以及监管者的权力如何制约都没有规定。

要完善立法以保障罪犯权利,首先要组织充分的人力、物力对监狱法进行调研和修订,使之更好地适应当今国情。并加快出台《监狱法实施细则》,使得监狱法实施的程序性更加明确,特别要对执法的实体问题在操作程序上加以明确。例如对罪犯减刑、假释的申报审批等程序要有详细规定以严肃和规范各环节依法操作从而保证罪犯权利真正实现。其次,可以引进国外先进经验用于我国罪犯权利的保障,将我国有关监管工作的法律法规性文件与相关国际公约或规定接轨。

(二)强化人权理念教育,提高监管者素质

有学者指出:“罪犯处于监禁状态,其人身自由被剥夺,行为能力受到了限制,其未被剥夺的合法权利的实现很大程度上有赖于监狱警察。更为重要的是,在监狱警察与罪犯的关系中,警察往往成为国家权利的化身,而容易滥用权力,使罪犯的合法权利时刻处于被侵犯的威胁之中[5]。提高监管者的素质非常重要,首先要对监管者进行法治教育,使之转变执法理念,牢固树立人权观念,尊重和保障罪犯的公民地位和由此产生的一切权利。具体包括,第一,更新知识,学习最新的刑法学和犯罪学理念,改变固有观念,如同态复仇,报应刑罚等。第二,坚持人道主义原则,停止各种非人道的行为。第三,严格规范执法,并学习相关国际国内的法律法规以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宣言》、《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度标准规则》和《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最后,要提高监管民警整体队伍的素质,一是可以提高准入门槛,通过公开招考、选拔等方式吸引优秀人才从事监管工作。二是设立考核制度,对监管民警定期考核,优秀者奖励,落后者惩罚。三是要加强对监管民警的培训,内容包括具体法律知识和前文所述人权理念等。

(三)监企彻底分离

前文已经提及,罪犯的生产劳动存在诸多问题,而其根源就在于监管场所过于追求经济效益,以企业的形式组织罪犯劳动,对罪犯的惩罚改造与追求经济利益混为一体。有学者指出,要以2003年国务院印发的《关于解决监狱企业困难实施方案的通知》中提到的 “全额保障,监企分开,收支分开,规范运行”为指导思想,逐步使监狱企业退出市场竞争,实行财政全额保障,从而不再出现因对经济效益的过分追求而导致的监狱刑罚执行功能的弱化和错位。[4]具体讲就是必须彻底实行监企分离,立足罪犯改造,建立起刑罚执行管理和生产经营管理、执法经费支出和监狱生产收入相分离的运行机制。这可以直接达到以下两个目的:(1)监管者不再是生产经营的直接受益者从而缺乏滥用罪犯劳动力的动力;(2)对罪犯的考核要综合其在服刑期间学习、生活、劳动等各方面因素,罪犯的劳动表现只局限在生产经营管理的范围内,生产任务完成多少不再直接代表其服刑表现好坏。当监狱和看守所摆脱了经济利益的牵绊之后,罪犯的生产劳动才能真正成为一种改造的手段,因为生产劳动而侵犯罪犯权利的事情才会真正杜绝。

(四)强化检察监督

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实施监督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之一,检察机关的监所部门专门负责这项工作,并通过派驻检察的方式,对监狱和看守所实行直接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是一种法律监督,对违法违规行为提出的监督意见直接具有法律意义。检察监督对促进监管场所的规范化建设已经起到了显著作用,但是依然具有很大改进空间。第一,监督方法必须更落实。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是针对违法违规行为发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被监督者收到书面纠正意见后应当立即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及时反馈给检察机关。但是,实践中有些被监督者收到建议后只是草草回复一份整改情况说明,事实上却并没有落实整改。检察机关的监督必须是包括对违法违规和整改措施两个方面情况的掌握。第二,监督意识必须更主动。派驻监狱和看守所的检察干警要树立起罪犯权利保护意识,而不仅仅是纠正违法行为的意识。树立了罪犯权利保护意识,工作就更主动,更积极,就不是被动等待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而是主动寻找罪犯权利可能遭受侵害的苗头性问题并提出建议。具体包括切实行驶监督职权,通过刑罚执行检察和监管活动检察,受理控告申述、纠正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和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等方式,保障罪犯的各项权利不受侵害。第三,监督效力必须更强化。当前检察机关驻看守所检察室和驻监狱检察室行使监督权基本都采用检察建议的方式,但是检察建议缺少法律的明确规定,缺乏法定的执行效力。检察建议在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中仅在《检察官法》有关奖励条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处理违法所得的相应条款中提到。有关检察建议的主要适用范围,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只是由检察机关内部工作规范或在会同相关部门联合发出预防犯罪工作意见中提出。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与工作规范都没有规定检察建议的法定效力[6]。当前需要在相关法律中明确检察建议的地位,主要是赋予检察建议较强的执行力,规定检察建议不被采纳后的救济措施,提高检察建议的权威性。

四、结语

结束暴力和罪恶的只能是和平与理性。使犯罪者感受到自由或财产等权利被剥夺之痛苦,是刑罚的本质属性,但却非刑罚的目的。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是善的,是预防恶的发生。加之于罪犯的刑罚不能成为剥夺罪犯正当权利的理由。保护罪犯的权利是法治社会发展的应有之义,是法治文明进步的体现,是社会大众文化观念进步的标志,也是和谐社会建设的要求。一个国家罪犯权利保障水平的高低,往往能体现其人权保障水平的高低,能体现国家法治文明水平的高低。当前,我们在罪犯权利保护方面还存在诸多不足,但是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执法者理念的不断更新和各项具体改进措施的落实,对罪犯权利的保护必将取得长足的进步。

[1]汪 勇.理性:对待罪犯权利[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265.

[2]同居会见是对犯人的关怀还是纵容?[EB/OL].http://news.xinhuanet.com/forum/2006-0109/content-4028709.htm.

[3]金 川.试论我国监狱法律制度的缺损[J].犯罪与改造研究,2005(8):18.

[4]韦三保,储 鑫,对罪犯权利的几点思考—以华东地区A监狱为例[J].法制与社会,2010(4):9.

[5]焦占营,方加亮.论罪犯权利的保护[J].商丘师范学院学报,2007(23):79-82.

[6]如何最大限度强化检察建议效力[EB/OL].http://news.sina.com.cn/o/2009-05-08/082915591250s.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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