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其昌
甲公司与韩国乙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由甲公司向乙公司销售23吨活鲈鱼,总价78200美元。乙公司申请韩国银行开立受益人为甲公司的信用证后,甲公司与兴业公司签订包船运输合同,约定由兴业公司“金飞鱼”承运该批货物。后来,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简称“农行”)与甲公司签订一份《出口押汇合同》。同日,甲公司向农行出具出口押汇申请书一份,并将相关单据交农行承购,向农行申请叙做出口押汇,后即押汇75000美元,押汇期限60天。经审批同意,农行于同日转账支付甲公司押汇款75000美元。“金飞鱼”船长在韩国未凭正本提单或提货担保,将上述货物交与韩方。开证行韩国银行以单证不符为由向农行发出拒付通知,并退回全套单据。
农行以兴业公司无单放货直接导致其丧失对货物控制并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为由,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兴业公司赔偿其损失人民币622500元及利息。
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单证不符被拒付导致收款不着时,农行既可以选择依据押汇合同向甲公司追索,也可以选择自行处理出口押汇项下的单据及货物,从所得款项中受偿。农行因质押权遭到侵害,有权对侵权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故判决兴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农行款项75000美元及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一例涉及银行融资利益保护的较典型的纠纷。在本案中承运人由于疏忽没有提交正本提单导致开证行拒付,引起农行损失。农行作为提单权利人对承运人提起了无单放货侵权赔偿之诉。本案涉及的一个重要问题,即如何认定出口押汇合同的性质以及权利质押下的信贷资产保全问题。
所谓“押汇”,一般是指银行在实现货款支付结算之前,接受贸易一方所提供的完备有效的货运单据,并以此单据作为质押,向贸易方兑付货款的一种融资方式。农行与甲公司签订了《出口押汇合同》,从该合同的内容以及实际操作分析,农行在将押汇款垫付给甲公司之后,依约获得了包括正本提单在内的全套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并依此单据在信用证法律关系中作为通知行向信用证开证行提示付款。农行作为本案中的押汇行,其目的在于附有单据质押以担保融资款,因此,农行与甲公司之间形成的是一种以提单为质押物的担保物权。农行在起诉时持有全套单据原件,因此农行与甲公司之间的质押关系没有消失。
权利质权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拥有所有权的可转让的财产权利移交给债权人占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将质押权利依法处分,以处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与动产质权不同,农行无法处置权利质押的标的物,因而对债权保护比之动产质押较为复杂。权利质权具有这样几个特征:
第一,质押的标的物为一定范围内的权利。实际上,可以设定质权的标的物的范围是受限制的,例如像土地使用权等物权性权利,实际上不能设定质押,而如何将其划分出界限又十分困难。因此,对于哪些权利可以出质,我国物权法采取了列举的方法: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最后用一个弹性条款作出概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二,虽然权利质权也属于担保物权,但其担保物权性不同于其他担保物权。不论是动产、不动产和不动产性质的权利的抵押权,还是动产质权,抵押权人和质权人享有的抵押权和质权的物权性是十分明显的,即权利人直接支配其交换价值。而权利质权是获取对质押的特定权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权,被支配的对象不是物的交换价值,而是权利的交换价值,只是出于习惯,将这种支配属性也称为物权性。
第三,权利质押的公示方式是交付或者登记。质押的生效必须采取公示方式,只不过由于权利作为质押标的的特殊性,其公示方式也与动产质押不尽相同。例如,债权的质押需要交付债权凭证,股权和知识产权的质押则需要办理登记。在国际结算惯例中,权利质押是以交付为准。
因此,虽然提单下的货物已经交付,开证行没有收到提单拒付是正确的。但是农业银行无法控制货物,对方拒付就意味着银行债权的安全没有保障。由于兴业公司的过失侵权导致农行的债权损失,所以要求其赔偿非常合理。
因为经济资本考核把抵质押方式纳入了风险管理中,并且我国银行业权利质押项下贷款不断增多。通过本案的分析,我们有必要区分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的差别,事前注意权利质押项下的信贷资产安全问题。虽同属于质权,但属于两种不同的质权,二者有着重要的区别,对信贷资产安全的影响也不同。这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质权的标的不同。权利质权是以权利为质权标的的,而动产质权是以动产为标的的。在我国法律上,动产属于有形财产,而权利属于无形财产。以实体物为权利标的,权利人对该物的处分实质上也就是对所有权的处分,因此,以动产所有权为质权标的,也就是在动产所有权上设定质权。也正因为如此,权利质权的标的只能是所有权以外的权利。当然,在所有权以外的权利上设定的担保物权未必全是质权,在何种权利上所设定的担保物权为权利质权,这决定于一国的立法规定,但权利质权必是以所有权以外的权利为标的,不能是以实体物为标的。是以有形物为质权标的,还是以无形的权利为质权的标的,这是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的根本区别。
2.设立质权的要件不同。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的设定均须有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关于设定质权的质权合同,但除此之外,在质权的设立要件上,二者不同。动产质权以出质动产的移交即出质动产的占有移转给质权人为设立要件,占有为动产质权的公示方式。这是因为动产质权的标的为动产,质权人通过对出质动产的占有(直接占有或者间接占有均可,但不能由出质人直接占有出质动产),就可以控制质权的标的,其他人也可以通过对出质动产的占有而知道质权人对该动产享有物权。而权利质权的标的是权利,质权人不能通过对权利的占有来控制质权的标的,权利的占有也不能成为质权的公示方式。由于作为质权标的的权利不同,质权设立的要件也就不同。例如,以证券化的权利或者有权利凭证的权利出质的,因为该权利是由证券或权利凭证表征的,控制了证券或权利凭证也就控制了证券或权利凭证记载的权利,证券或权利凭证的公示方式也就是权利的公示方式,因此,以此类权利设定质权的,以证券或权利凭证的交付为权利质权的设立要件,以证券或权利凭证的占有为质权的公示方式。以不能以证券或权利凭证的控制而可控制的权利出质的,无法以权利凭证的交付为设立要件,不能以权利凭证的占有公示质权,因此,这类权利质权只能以登记为质权的公示方式,并且登记也为质权的设立要件。由此可见,依《物权法》规定,权利质权是以权利凭证的交付或者登记为质权的设立要件,以权利凭证的占有或登记为质权的公示方式。
3.质权的保全方式不同。动产质权是由质权人占有质押财产的,即使出质人对质押财产为法律上的处分,质权人也仍可控制质押财产,以保证其优先受偿。因此,动产质权的保全方式不是限制出质人的处分权,而是保障质权人对出质动产的实际掌控,保障在质押财产价值减少时质权人能够采取必要的措施,为此法律特别赋予质权人以质权的保全权。《物权法》第216条规定:“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的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说提存。”这里所规定的质权人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担保的请求权和将质押财产拍卖、变卖的变价权,就是动产质权人享有的保全其质权的权利。而权利质权因质权人不能占有出质权利,出质人若处分出质权利,则质权人的利益难以保障,因此权利质权的保全方式主要是限制出质人对出质权利的处分。权利质权的出质人不仅不得抛弃出质的权利,不得实施缩小出质权利内容的行为,而且一般也不能转让出质权利。依《物权法》第225条规定,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依《物权法》第226条、第227条及第228条的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以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出质人不经质权人同意不得处分出质权利。
4.质权的实现方式不同。动产质权的质权人实现质权的,须对质押财产折价、拍卖或变卖,质权人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而权利质权的质权人还可以直接收取出质的权利或者代出质人行使出质权利而优先受偿其债权。
5.质权标的范围的限制不同。动产质权的标的,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外,并无限制。也就是说,只要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动产,都可作为动产质权的标的。而权利质权的标的虽然也必须为可转让的财产权利,但并非只要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权利,就可成为权利质权的标的。依《物权法》第223条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才可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也就是说,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不能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
6.质权人的义务不同。动产质权因质权人占有质押财产,从而也就负有相应的因占有而发生的义务,如保管质押财产和返还质押财产的义务。《物权法》第215条中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第219条中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而权利质权的质权人不负有保管质权标的和返还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