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循环信用及利率问题之探讨

2012-08-15 00:51侯继虎
淮阴工学院学报 2012年2期
关键词:发卡持卡人利息

侯继虎

( 淮阴工学院人文学院,江苏淮安 223003)

0 引言

自我国加入世贸后,银行业全面开放,信用卡业务迅速发展,信用卡的使用在民众中日益普及,我国的四大国有银行和12家股份制商业银行都全力以赴地投入到信用卡业务中,信用卡业务呈现井喷式的发展。2011年3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发布国内首份信用卡消费信贷市场分析报告显示,2010年,全国信用卡累计发卡量已经达到2.3亿张,北京、上海等地的人均持卡量分别达到1.17张、1.06张。同年,全国信用卡实现透支消费2.7万张,同比增长42%,消费金额占银行卡消费额的26%。信用卡的使用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其风险隐患也随着信用卡业务的迅速扩大而日益严重。我国近年来实务中信用卡民事纠纷大量增加,信用卡诉讼已经成为各地银行诉讼的主要类型。而各种纠纷往往源于发卡机构各种不合理规定。

我国信用卡法律业务起步较晚,至今相关的法律法规还不健全。调整信用卡法律关系的主要的规范性文件是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出台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该办法主要还是立足于银行卡业务的管理及风险的防范,并未实现对持卡人保护提供充分的依据。近十年来,学者们也大都从信用卡管理及风险防范角度加以阐述。2010年7月2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又通过了《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可以说该法的实施对规范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保障客户及银行的合法权益、促进信用卡业务健康有序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很多人呼吁的《信用卡管理条例》还是没能正式出台,对信用卡利率问题仍未作出有利于持卡人的新的规定。

就目前研究现状来看,学界关于信用卡业务及法律问题的研究多是从如何方便、健全银行方面对信用卡的监管及信用卡风险防范而进行的,对持卡人的利益则考虑较少,对银行利益保护过度。尤其是信用卡的循环信用和利率问题,不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之探讨非常缺乏。因其对持卡人的利益影响巨大,笔者认为,在信用卡相关法律问题中对其应作重点研究,以期对信用卡持卡人的最大利益进行保护。

1 关于信用卡的概要说明

1.1 信用卡的定义与功能

信用卡作为一种新型金融产品,世界各国或地区对其并没有完全统一的定义,根据我国新出台的《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信用卡,是指记录持卡人账户相关信息,具备银行授信额度和透支功能,并为持卡人提供相关银行服务的各类介质。”笔者认为信用卡应至少具备以下两大功能:其一,信用卡应具有迟延付款之功能;其二,信用卡交易过程中必需有独立的第三人(发卡机构)代持卡人先行垫付款项予特约商户①,而后再由第三人向持卡人提出请求;至于在交易流程方面,信用卡制度乃赋予持卡人得于商家消费时改以刷卡代替现金付款之功能,而后商家需先向发卡人提出请求,待发卡人给付商家该笔消费款项后,发卡人方得向持卡人提出请求。

信用卡按不同标准,有多种分类,以参与主体的数量,最常见的是三方当事人卡,其当事人为发卡机构、持卡人和特定商户,发卡机构负责发行信用卡,并提供持卡人信用并募集特约商户,但不直接提供商品或劳务。消费者于特约商户签帐消费后,负有于一定期间内向发卡人清偿价金之义务。特约商户则基于与发卡人所订之契约,允许消费者签帐消费,直接与消费者缔结个别之买卖或劳务供给契约,俟再定期以持卡人签署之帐单向发卡人收取价金。[1]

1.2 信用卡交易之流程

信用卡交易从消费者向发卡机构申请信用卡开始。申请人填写由发卡机构预先拟定信用卡领用合约,填写完整后交由发卡机构,由其对信用卡申请人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发卡。发卡机构核准其申请后即进行制卡,将制作完成的信用卡交付申请人或以挂号信件寄交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发卡机构寄发的信用卡后,在卡片背面签署姓名并完成开卡程序后,即得持该信用卡至特约商户签帐消费,同时享有延后付款之利益。而特约商户依其与发卡机构间之约定,有接受约定信用卡签帐消费之义务。特约商户于接受持卡人签帐消费后,将持卡人签署的帐单传送至清算交换系统,由其汇总整理消费帐单后,通知发卡机构将相关款项转入特约商户账户中。发卡机构在付款给特约商户后,根据款项明细将帐目归入各持卡人账户,并在结帐日后,将持卡人应付款项打印账单明细,寄交各持卡人。而持卡人在收到账单后,除对于账单上交易明细有疑义,须出具相关证明文件通知发卡机构,或请求向发卡机构调阅签账单。

1.3 信用卡当事人之法律关系

基本的信用卡交易主要涉及发卡机构、持卡人与特约商户三方,自然包含三个交易环节:持卡人刷卡消费、发卡机构向特约商户付款、持卡人向发卡机构还款。由此形成了三方面的法律关系:持卡人与特约商户之间的关系、持卡人与发卡机构之间的关系以及发卡机构与特约商户之间的关系。持卡人与特约商户间不仅存在买卖关系,而且还附有第三人给付消费款项之有偿契约,即持卡人于特约商户消费,无须当场支付现金,而由银行先行向特约商户垫付相关款项。持卡人与发卡机构所签订的信用卡契约应认定为一种新型无名契约。发卡机构与特约商户之间的关系属于独立于持卡人与特约商户间基础关系的担保付款关系。

1.4 信用卡的循环信用

循环信用是短期消费性贷款的一种,指持卡人须选择以循环信用方式缴款,于当期缴款截止日前将最低应缴金额以上之款项(信用卡首月最低还款额为当月欠款额的10%)缴付发卡银行②,而持卡人就剩余未付款项须延后付款,并依一定之利率计付循环信用利息,且须随时清偿原延后付款金额之全部或一部分。从成本及风险考量,且无须担保,故循环信用利率较一般贷款利率为高。利用循环信用,可使持卡人灵活运用资金,无须一次性付清所有消费款项,但每月应至少缴付最低还款额,如于缴款截止日尚未收到最低还款额,除将该款以循环信用计息外,另加收当期逾期手续费。

2 信用卡循环信用利息之性质及其起算

持卡人以循环信用方式缴纳因使用信用卡而产生的消费款项或其他费用时,即为持卡人向发卡银行借款。持卡人于缴款截止日前仅缴纳最低还款金额,而尚有余额未缴者,即以未缴纳之部分,为借款金额。持卡人于缴款截止日前未缴纳任何款项者,即以当期全部应缴款项为借款金额。故此时,持卡人与银行有消费借贷契约关系③。循环信用既然属于消费借贷契约,而且系基于信用卡领用合约之约定,故循环信用利息为约定利息。

在明确循环信用利息的性质后,由此要确定的问题就是信用卡循环利息应从何时开始起算为宜。《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乙方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不限于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规定的利率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算复利④。从循环信用消费借贷法律关系来看,笔者认为应以缴款截止日为起息日较为合理。按持卡人对发卡机构为其处理消费签帐事宜支出的必要费用有返还义务,同时以缴款截止日为其清偿日。如持卡人未于缴款日清偿全部应付帐款时,才由发卡机构就持卡人未偿还部分贷予持卡人金钱,成立消费借贷契约,因此借款的利息亦应从缴款日起算。至于缴款日前发卡机构就其为持卡人垫付之帐款,发卡机构依《合同法》第398条之规定请求自支出时起算利息,而非依消费借贷法律关系向持卡人请求(即记帐日至缴款日间利息不应援引适用循环信用的规定)。依目前发卡机构多与持卡人约定,持卡人于缴款日前清偿所有当期应付款者,无需支付任何利息,可以认为当事人以特约排除该条规定的适用⑤。

3 信用卡循环信用利率过高问题

3.1 循环信用利率不透明

日利率万分之五,如按年计算,利率高达20%,银行之所以采取这样的做法,无非是给持卡人以麻痹。试想如银行在领用合约中规定年利率达20%,恐不少人在申请信用卡或者持信用卡消费时要仔细衡量,不敢贸然行事,如此,银行信用卡业务不免受影响,故银行此举有蒙蔽消费者的嫌疑。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4条和第5条明确规定,应提供给消费者充分资讯,若与消费行为之资讯透明化的意旨相违,应认作无效之理由。此项消费者的知情权,在我国大陆法律中也有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从这两条来看,经营者对消费者要承担如实告知商品或者服务真实情况的义务,消费者也有这样的权利。不无疑问的是,信用卡持卡人是否属于消保法中的消费者,关于此点颇有争议。笔者认为,信用卡持卡人属于消保法中的消费者,其理由在于,根据消保法第2条之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而同法第3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结合信用卡具体情形,信用卡持卡人持信用卡的目的多用于购买商品或者其它消费,只不过此消费对于商家而言,不采收取现金之方式,而采用银行转账,省却现金收取麻烦的特点。而消费者通过透支消费,购买商品或者服务,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免息还款,缓解现金的紧张。就此而言,持卡人享受银行种种服务,拥有诸多便利,而银行也从此项服务中收取一定的费用,增加效益。基于以上理由,信用卡持有人属于消保法中的消费者,接受银行服务,从而应受消保法的保护。

3.2 循环信用利率脱离现实

银行为何把信用卡年利率定在20%,应是照搬其它国家和地区之规定。信用卡业务在我国起步时间还比较短暂,各方面的经验自然要借鉴一些先进国家和地区的做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司于2011年7月7日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显示,虽然这几年基准利率在不断上调,但我国现在仍还处于低利率时代,现在银行的存款利率一年期的为3.5%,贷款利率最高按照5年以上计算,也只为7.05%⑥,如此对比,信用卡20%的年利率就十分显眼。《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3条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对此利率进行调整,但是中国人民银行从未使用此权利,不管市场如何变化,此利率巍然不动。在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对此高利率也有反思,认为民法第205条规定将约定利率限于20%,此条规定制定时,正值民国20年,当时社会贷款利息动辄30%或40%,因其时代战乱,经济落后,有其特殊背景。根据民国18年11月22日的立法理由,205条的立法的核心价值在于为防止资产阶级之重礼盘剥起见,特设最高利率之限制。因此,如20%的利率上限与此项规定之法理重大违背时,仍应考虑其它相关规定适用之余地。

4 信用卡复利问题

《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第21条规定,在持卡人到期未能还清全部款项时,可以收取复利。复利指将利息滚入本金,再生利息,就是民间常说的“驴打滚”,复利使得债务人负担的债务越发沉重,难以承受⑦。从保护债务人生存权角度考虑,有对复利进行法律规制之必要。现实中,法院很早就注意到此问题,早在[1996]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可否计算复利问题的批复》规定: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的计算方法,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2)298号《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作了规定,应当按该办法规定的方法计算。该办法对透支利率的规定已含有惩罚的性质。所以,信用卡透支不应当再计算复利。依此条文,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不支持复利之规定。此批复有利于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利。然此批复出台后,各个银行依然我行我素,在其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复利的规定依然存在。中国人民银行在1999年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3条再次重申此项“坚不可摧”的规定⑧。目前,复利在实际中究竟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呢?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多倾向于银行一方,支持复利,其理由何在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严立东信用卡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因此原审被告对信用卡透支利息不应再计算复利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可否计算复利问题的批复》,而该批复是针对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2)298号]《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所做出,该“办法”已于1996年4月1日废止,因此,该批复不应再予以适用,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就此批复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并非对整个《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否定,而是对其中复利规定的否定,虽然暂行办法已被《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所取代,但复利规定依然存在,不因更换“马甲”,法律就视而不见。对于复利,笔者持否定态度,理由主要有两点。

4.1 自然人作为出借方,复利是否适用

自然人作为出借方,复利是否适用,就法律规定来看,主要有两个:一个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计息;另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7条的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从以上两个法条可以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在原则上还是倾向于不保护复利。虽然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有所改变,但对复利限制还是非常紧,根据《若干意见》中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能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在信用卡合同规定的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果折合成年利率,就达20%左右,不可谓不高。与金融机构相比,自然人作为出借方,其承担的风险远超过金融机构,但自然人承担风险的能力却不能和金融机构同日而语,为何金融机构规定如此之高的利率,并以此计算复利进而能得到法律的保护,而自然人却不能享有。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在民间借贷中限制复利,究其原因,不外乎保护债务人之基本人权,避免使其负担沉重债务,否则人之生存将受到威胁。就复利危害程度而言,不管出借方是自然人或为金融机构,对于债务人的危害程度是一样的,不会因此而有区别。既然最高人民法院有保护债务人基本生存权利之理念,故对于信用卡合同中规定的复利条款不因借款主体之异同而有所区别。

4.2 对银行业相对方的利益保护不足

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诉林光弼信用卡透支纠纷案中,法院判决之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09条、第113条第1款、第207条之规定,法院把信用卡持卡人在免息期内未能全部还款认定为违约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曾作出如下阐述:如果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借款人支付利息的日期还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的规定支付利息。如果当事人未能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日期支付借款利息,其将因违约而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贷款人的损失,该损失未按期支付的利息的利息,也就是复利[2]。以上观点值得商榷。

4.2.1 合同法中规定的利率应双方协商

合同法中规定的利率应该是以双方充分协商为基础的,而不是预先以格式合同和优势地位,迫使持卡人无从选择,只有被迫接受。各个银行,在此规定上几乎一致,如想申请并享用信用卡之便利,申请人唯有接受银行拟定的条款,而不能有任何选择协商余地。把万分之五的日利率认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免牵强。

4.2.2 法院应仔细衡量双方利益和损失

既然把复利认为是一种违约责任,那么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第114条第2款之规定⑨,万分之五的利率与银行的损失是否相当,颇令人质疑。现在是低利率时代,一般银行贷款的年利率也就是6%左右,而信用卡年利率却高达20%,持卡人逾期不归还借款,给银行造成的损失有限,银行却以格式合同课以如此高利率,故法院应仔细衡量双方的利益与损失,而不是一味屈从于格式合同之规定。前已述及,如此高利率既是对信用卡持卡人的一种惩罚,那么在如此高的利率规定后,银行尚意犹未足,更加以复利之规定,实为贪婪。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可否计算复利问题的批复》的意见颇为正确,可惜未一以贯之。

4.2.3 应避免行政规章的不合理之处

法院多以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法规作为判决之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利率和利息的法定管理机关,在利率利息的法律适用上,以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法规为依据,本亦无不妥,但中国人民银行毕竟是银行业的管理机关,故在制定相关法规时,难免更多考虑银行业之利益,对银行业的相对方利益的考虑和保护不足。从法律的效力层次来看,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的机构,其所制定法规属于行政规章,故要受法律的规制,不能与法律相冲突,否则,违背了法律位阶原则,不利于法律体系的统一与和谐。笔者以为,在法律层面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条和第6条亦规定了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此可作为限制某些行政规章的不合理之处的法律依据。

5 信用卡滞纳金问题

《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3条第7款规定: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滞纳金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它是指具有行政征收职能的行政机关,在征收规费的过程中,因义务人迟延缴纳规费,而需额外缴纳的金钱,属于行政处罚的一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2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所以我们可以看出,滞纳金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固定性等特点。照理来说,只有行政机关或者具有行政职能的机构才可以收取滞纳金,银行不属于行政机构,应无资格收取滞纳金。持卡人逾期未全部归还借款,属于履行迟延,由此所生之责任,应属民法上责任,由民法来规范。在民事领域中出现行政法上的词语,实为不妥。

注释:

①特约商户是指自愿同信用卡发卡机构签订协议,同意受理信用卡持卡人购物消费的盈利性组织。

②最低还款额各个银行规定基本相同,以招商银行为例,《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3条6款规定:乙方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额度内消费款的百分之十,加上预借现金交易额的百分之十,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消费款,加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所有费用指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挂失补发手续费、损坏换卡手续费等费用。乙方如同时持有甲方两张以上的信用卡,其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其持有的个卡的最低还款额的总和。

③我国台湾地区2000年度台上字1628号判决认为持卡人选择以循环信用方式缴款,具有消费借贷之性质。

④《中信银行信用卡章程》第26条、《华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第3条、《深圳发展银行信用卡章程》第21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第9条、《兴业银行信用卡章程》第32条、《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第28条、《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章程》第26条、《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第三版)》第21条。

⑤《中信银行信用卡章程》第25条规定,持卡人非现金交易享受如下优惠条件:免息还款期待遇、从发卡机构记账日至发卡机构规定的到期还款日间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所使用全部款项,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

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7月7日公布的最新存贷款利率基准表,5年以上贷款的年利率为7.05%,http://www.pbc.gov.cn/(2011 年11 月25 日)。

⑦如李先生账单日为每月5日,到期还款日为每月23日。1月30日购买笔记本电脑花1万元,2月5日账单上“本期应还金额”为1万元,最低还款额为1000元。若2月23日只偿还最低还款额1000元,则3月5日的对账单中循环利息为:10000元×0.05% ×24天(1月30日至2月23日)+9000元×0.05% ×10天(2月23日至3月5日)﹦165元。

⑧第23条: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

⑨第113条第1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114条第2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1]陈俐茹.从消费者权益之保护论信用卡定型化起源契约[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3.

[2]奚晓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7.

猜你喜欢
发卡持卡人利息
学中文
彩虹发卡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持卡人界定的辨析
要戴发卡的小男孩
论银行信用卡持卡人的犯罪问题及对策
论信用卡诈骗案件催收效力问题的认定
——以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为例
利息
幽你一默
自动发卡机在高速公路中的应用
甜美“萝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