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立成
“醉毒”的精神状态之我见
陈立成
2012年3月20日,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检察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被告人杨博提起公诉称:成都市某公司司机杨博在吸食氯胺酮(K粉)后,违规驾车造成1死4伤的惨剧。庭审中,案发时杨博的精神状态成了控辩双方的争论焦点之一。对此,有法学方面的学者认为,发生争议的原因之一是因为“对于过量吸毒所影响的精神状态缺乏相关的鉴定标准”(见《法制日报》2012年3月26日第5版《“醉毒”精神状态缺乏鉴定标准困扰办案》,作者杨傲多)。
对此,笔者有着不同看法,因为这里并不存在鉴定标准缺失的问题,而是“醉毒”后的精神状态原本就无须进行鉴定。
首先从精神药理学的角度看,K粉等毒品与酒精、烟草等很多物质一样,同属于“精神活性物质”,即源自于体外,进入人体后能够对个体的精神活动产生影响,并可导致个体成瘾的物质。医生处方不当或个人擅自反复使用精神活性物质,都有可能会导致依赖综合征、戒断综合征以及其他各种或轻或重、表现各异的精神障碍。因此,各国法律都将其中一部分对人体和社会危害极大的精神活性物质如海洛因、冰毒、摇头丸、致幻剂等定义为“毒品”。《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凡是被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都是毒品。作为一种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在非医疗目的使用下的氯胺酮显然属于是一种毒品。其次,K粉等毒品进入人体后,作用于人的中枢神经系统,会使人发生错觉、幻觉、妄想等精神症状。在这些精神症状的支配下,个体不仅会对环境丧失了正常的辨认能力,同时也会使个体丧失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进而就有可能会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从这个角度看,“醉毒”后个体的精神活动确实已经属于是一种病理性的精神状态了。
二是个体这种丧失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的精神病状态并非是由于客观的不可抗力(如自然发生的精神疾病状态)所导致的,而是个体放任其发生的,甚至是个体有意追求和渴望获得的,是一种“自陷性行为”。这种自陷性行为在法律上又被称为是“原因自由行为”(action liberal in cause),即:行为人在具有行为能力时,故意地或过失地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属于是“原因行为”,在该状态下实施的危害行为属于是“结果行为”。在“原因行为”中,行为人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精神状态正常,可以自由的决定或选择自己将要从事或不从事某种法律行为;在“结果行为”中,由于受到“原因行为”的影响,行为人处于精神病理状态,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丧失或削弱,并造成危害结果。对由“结果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各国法律都倾向于认为,虽然行为人造成危害结果时确实是处于精神病理状态,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丧失或减弱,但导致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结果行为”,是由于当初的“原因行为”所引起的,而“原因行为”却是行为人自主和自由支配的行为。因此,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三是虽然“醉毒”时的精神状态确实是属于一种丧失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的“精神病状态”,但由于这种“醉毒”状态是一种个体放任发生、甚至是故意乃至内心渴望和有意追求的,根据刑法第14条和第15条有关犯罪的规定,明知吸毒后自己的行为会失控并可能会危害社会,却还要有意的使自己进入到这种失控的精神状态,这本身就应该属于是一种故障犯罪,至少也是过失犯罪。
另外,对于各种毒品,法律非常明确地规定是禁止使用的。也就是说,使用毒品本身就属于是非法行为,根据基本的法理学精神,非法行为是不能产生合法权利的。接受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是肇事肇祸精神障碍者应该享有的一项基本人权,这项人权适用的是那些非主观故意的或者是过失的、自然发生的“精神病状态”,而非个人放任或追求的“精神病状态”。
因此,根据相关的法律精神,对于这种故意犯罪者或是过失犯罪者,是不需要对其精神状态进行鉴定的。也就是说,无论“醉毒”后个体的精神状态如何,都无须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而可以对“醉毒”者直接定罪、量刑。
DF795.3
B
1007-3256(2012)04-0238-02
071000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
(收稿:2012-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