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国际私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度——兼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7条

2012-08-15 00:47
上海财经大学学报 2012年5期
关键词:准据法国际私法所在地

杜 涛

(复旦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0438)

一、问题之提出

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为《法律适用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37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这一规定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正式引入国际物权领域,从而打破了此前由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一统天下的局面,是我国国际私法立法史上的一大创举。这一条款的出现与近年来我国民法学界发生的物权法定主义与物权自由主义两大阵营之间的大论战紧密关联,是物权自由主义在国际私法领域的具体体现。

近年来,对物权法定原则的批判成为民法学上的一个热点。所谓物权法定原则,按照民法学界的通常理解,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只能由法律统一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依意思自由创设。①该原则来源于罗马法上的“数量限定”(numerus clauses)原则,英文含义为closed number。德国法上一般称之为物权的种类强制和种类固定原则(typenzwang und typenfixierung)。该原则是当代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在物权法体系中居于枢纽地位。我国《物权法》第5条也明确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物权法定具有两方面的含义:第一,物权的种类或类型由法律直接规定,当事人不得自由创设;第二,物权的内容也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约定与法定物权内容相悖的新物权。②

由于我们现在的社会正处于全球化时代,中国已经成为“世界工厂”,每年的进出口货物总额早已跃居世界前列,因此,每天都在发生数额巨大的跨越国界的物权转移行为。由此产生的这种跨国的或涉外的物权关系中,由于牵涉不同国家,物权法定原则中的“法律”到底是指哪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就成为定义物权法定原则的一个必不可少的前提,少了这个前提,物权法定原则就不完整、不确定。在国际私法上其实早已为这个问题提供了现成的答案。依据各国国际私法之通说,所有物权关系都应当依据物之所在地法律予以确定。这就是所谓的“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所以说,国际私法上的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是民法上物权法定原则的补充,它进一步明确了在国际场景下物权法定原则的内涵。

20世纪80年代,美国一些学者运用新兴的法经济学方法对传统的物权法定主义③提出了批判,认为这是一种过时的形式主义。④近年来,台湾学者苏永钦教授等受国外学者的影响,在海峡两岸也极力否定物权法定主义,鼓吹物权自由主义,并引起大陆地区一批年轻学者的共鸣。他们认为,在物权法定原则下,物权体系是封闭的、僵化的;物权的类型仅限于法律明确规定的那几种,导致社会生活实践中涌现出来的新型物权不能及时地得到物权法的承认与保护。⑤因此,他们要用民法上的私法自治原则来否定物权法定原则:“私法自治是民法的核心理念,是民法最基本的原则,是原则中的原则”,而“物权法定原则确实限制了私法自治,它使得民事主体不能依其自由的意思表示在其财产上创设新型的物权”⑥。苏永钦教授甚至断言物权法定主义终将走向消亡,物权将走向彻底的自由化。⑦物权法定主义与物权自由主义的大辩论波及国际私法领域,一些国际私法学者也开始对国际私法上的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提出批判,并主张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就是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物权关系准据法。⑧

二、物权国际私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兴起

国际私法学界对传统的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提出批判始于20世纪50年代,一些西方学者开始探讨意思自治原则在物权领域的适用可能性。⑨他们认为,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迅速发展,传统的物之所在地法原则面临一些挑战:第一,货物的跨国流动性日增,使得物之所在地越来越难以确定,尤其是运输中的货物,货物从始发地经运转地到目的地,到底以哪里的所在地为准?第二,国际货物贸易和运输中,货物的所在地与货物本身的联系可能只具有偶然性,比如货物在运输途中被临时存放于某一国家港口。此时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不符合当事人预期,也有悖于交易安全。在这样的背景下,一些学者开始主张引入有限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事人意思自治有如下优点:第一,避免动产物因所在地变动而导致准据法的不确定;第二,增加当事人对物权准据法的合理预期;第三,使物权准据法与合同准据法协调一致,不致发生冲突。⑩

最早在国际私法立法上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引入物权领域的当属瑞士。瑞士于1987年通过的《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第104条规定:“(1)当事人得使动产物权的取得和丧失受发送地国家或目的地国家的法律支配或受物权的取得和丧失据以发生的法律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支配。(2)此项法律选择不得用以对抗第三人。”该条规定授予了物权关系当事人可以选择物权取得和丧失所适用法律的权利,被认为打破了物权领域物之所在地法一统天下的格局。⑪瑞士国际私法的这一变革主要基于一个现实的理由,就是为了协调物权的准据法和合同准据法。因为在国际货物进出口贸易中,当事人往往会对货物所有权的取得或丧失加以约定,比如附加所有权保留条款。这种约定一方面要受到合同准据法的支配,但同时也要受物权准据法支配。如果物权准据法与合同准据法不属于同一国家,则可能会发生相互抵触,使得依照合同准据法有效成立的所有权保留条款依照物之所在地法无效。瑞士的立法者试图克服这一障碍,使得当事人将物权的取得和丧失也置于合同准据法的支配之下。⑫

瑞士国际私法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在物权领域的有限采纳得到了俄罗斯和几个东欧国家的响应,比如罗马尼亚1992年国际私法立法第53条和第54条以及俄罗斯2001年《民法典》第三卷(国际私法)第1210条第1款第2句。俄罗斯《民法典》第1210条本身是针对合同准据法的条款。这一立法模式要优于瑞士模式,因为它明确了选择物权准据法的当事人的范围,即合同的当事人。另外,1994年的蒙古国《民法典》第432条和1999年白俄罗斯共和国《民法典》第1119条以及2008年荷兰《物权冲突法》第3条也体现了一定程度上的意思自治。

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我国部分国际私法学者也开始主张扩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适用范围,并建议将其引入物权领域。他们提出的理由大都强调意思自治原则有利于维护私法自治,有利于法律适用的灵活性,避免传统规范的僵硬性。⑬也有学者从“冲突正义”和“实体正义”角度试图证明当事人意思自治能提高冲突法的效率。⑭另有学者从物权和债权的内在联系角度进行论证,认为物权与债权具有密切的关联,比如债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在某些情况下存在竞合,现代社会越来越出现债权的物权化和物权的债权化发展趋势等。⑮所以他们认为,物权和债权的相互渗透和影响,瓦解了物权传统的特性,如一物一权、物权法定等,使物权这种法定的权利,更多地融进了债权的因素。随着契约自由原则引入物权领域,在法律适用方面,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相应地进入物权领域。⑯个别学者还以所谓的财产权的非物质化趋势和无形财产权的非所在地化特征为由反对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⑰

三、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弊端

我国《法律适用法》第37条采纳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而且未加任何限制,这会给将来的司法实践带来非常大的麻烦。国外的经验也已经证明,赋予物权当事人意思自治会面临巨大困境。以瑞士为例,瑞士国际私法典第104条的规定经过20多年的检验,所发挥的作用就与立法者的预期大相径庭,近年来遭到激烈批评。⑱具体而言,意思自治原则存在如下难题:

(一)物权准据法的分割

意思自治原则最大的弊端就在于它会导致物权准据法的分裂。以瑞士国际私法典为例,该法典第104条一方面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物权取得和丧失所适用的法律,另一方面又规定该选择不得对抗第三人,这实际上就是采取了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中的区别制方法,即区分物权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例如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买卖合同双方可以约定货物物权的准据法,但这种约定只能在买卖双方内部有效,对于买卖双方与任何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则无效。这就有可能使同一物权法律关系同时受两个国家法律的支配,从而使物权关系复杂化。相反,在没有法律选择的情况下,物权关系更加稳定、清晰,因为这时候无论是内部关系还是外部关系,都统一受物之所在地法支配。因此,实践中,合同当事人根本没有动力去行使第104条赋予他们的意思自治权利。其实早在1958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国际有体动产买卖所有权转移法律适用公约》中就采用了这种区别制方法,但已经被证明失败,因为该公约迄今为止只有意大利一个缔约国。⑲一些支持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瑞士学者因此主张取消瑞士国际私法第104条第2款的规定,试图让合同当事人的法律选择对第三方也发生约束。他们试图证明,在国际货物买卖交易中,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才是第一需要考虑的因素,而传统上维护交易安全的社会利益应当居于次要地位。他们还认为,赋予当事人完全的法律选择自由并不会损害交易安全。⑳但是这种观点从根本上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难以自圆其说。

(二)判决域外执行困难

如果当事人针对位于我国境外的物在我国法院提起物权诉讼,此时,如果当事人选择适用我国法律作为准据法,我国法院会面临我国法律与物之所在地法律相冲突的难题。

当事人在设立物权的时候,往往要遵守物之所在地的法律。而在发生纠纷之后,即使当事人选择适用我国法律而不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律,我国法院所作出的判决由于涉及对财产物权的处分,因此必须要到财产所在地才能有效进行。根据国际法上的司法主权原则,一个国家是不能随意到外国境内去执行自己的判决的,只能要求外国当局提供司法协助。由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严格坚持属地主权原则,对于位于本国境内的财产都主张本国法律管辖,因此,如果中国法院不是根据物之所在地法律对位于外国的财产进行处分的话,该外国当局通常不会承认我国法院判决,也不会协助执行。

(三)外国法适用上的困难

如果当事人针对位于我国境内的物在我国法院提起物权诉讼,并协议选择外国法律作为准据法,我国法院此时需要查明该外国法律并准确适用。查明外国法律的内容与域外调查取证一样,都是我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案件中最为棘手的难题。一些案件往往因为域外取证或查明外国法上的障碍而一拖数年得不到及时审结。不仅仅是我国法院面临此类问题,世界各国皆然。㉑

《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这实际上就是把查明外国法的重担推给了当事人。但该条款并没有完全免除法院查明外国法的义务,因为当事人提供的法律仍然需要法官判断其正确性,如何保证当事人提供的外国法律是确切无误的呢?如果当事人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外国法律,法院也不可能拒绝审理案件,而仍然需要亲自去查找外国法律。

四、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合理性

(一)国际法上的解释

物权为什么要依照物之所在地法确定?历史上的法学家们给出了各自的解释。萨维尼的理论基础是他所提出的“法律关系本座说”。他指出,存在着一个由相互交往的民族构成的国际法共同体,在这个共同体内,内、外国法律具有平等地位。在此基础上,解决国家之间法律冲突都适用以下原则:“对于任一法律关系,应当探求法律关系根据其本身的性质所归属或服从的那一法律区域(法律关系的本座所在地)。”对于有形物而言,它的所在地就是以该物为对象的法律关系的本座。㉒

萨维尼的理论实际上是将“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视为一项国际法上的义务,这一国际主义方法得到其他国际法学派学者的欢迎。他们从国际法上的属地主权原则来解释物之所在地法的合理性。比如德国国际私法大师弗兰肯斯坦就把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推至极端,他把“物”与“属地国”之间的联系看作是“物”与“法律制度”之间的唯一纽带,这样一来,人和物与法律制度之间就产生了联系(verknüpfungen),这种联系作为先验的公理(aprioristisches axiom)成为国际私法基础,被他称为“首要连结”(primre anknüpfung)。㉓

无论是萨维尼还是弗兰肯斯坦等人的理论,都试图通过一种演绎的方法,从超国家的角度,从先验的国际法的原则中推导出国际私法的解决办法,这种思维方式被后来的学者称为一种“幻想的游戏”,因其过多地依赖于一项不被广为接受的国际法原则,并不具有现实的说服力。㉔

(二)民法学的解释

我们认为,物权准据法不能由当事人任意约定,而应当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这一原则从民法学的基本原理中能够得到证实。具体而言,它是由物权的基本属性决定的。㉕

1.物权的绝对性要求在罗马法中,物权就被理解为是对物的直接支配权,具有排他的绝对的效力,无需他人的意思表示即可行使。在物权关系中,除了物权权利人如所有权人之外,其他当事人都是不特定的。因此,《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7条所规定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中的“当事人”就无法特定。既然是“协议选择”,就不可能是权利人自己一个人进行选择,必须是两个人或两个人以上。而如果是两个人或多个人,是指哪些人呢?这一点与债权关系不同。债权是对人权,是特定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合同当事人就是缔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侵权关系当事人就是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债权关系当事人既然是特定的,他们就可以协议选择他们之间关系的准据法。而物权关系当事人是权利所有人与一切人之间的关系,如何去协议选择法律呢?

2.物权的对世性要求

合同是对人权,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不能对抗第三人;而物权是对世权,可以对抗一切人,包括第三人。物权的取得或转让常常会影响第三人利益,因此,为了保障交易安全,必须保证物权的明确性以便让第三人能够知晓物权的内容,这样才能对意欲取得物权的第三人给予充分的信赖和保护,使他不至于因为标的物受他不可预见的法律支配而受损害。㉖物之所在地法原则能够提供最大的明确性,而意思自治原则则会破坏这种明确性。

3.物权的公示性要求

物权必须公示,这是物权法的最基本原则。只有物权的准据法明确,物权才可能公示。如果当事人可以任意地选择物权的准据法,物权的内容就处于漂浮状态,无法为众人所知晓。所以,物权准据法应当固定,而只有物之所在地的法律才最容易为人所尽知,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物权的公示。㉗

(三)法经济学的解释

根据现代经济学原理,自由市场经济得以有序运转的前提条件是市场上的产权明晰,这就是经济学上著名的“科斯定理”㉘,它一般被表述为:只要交易是自愿的,那么法定产权的初始配置不影响资源配置的效率。换句话说,即使产权的初始配置不合理或不公正,但只要产权界区清晰,且产权可自由转让,资源配置的效率便可保证。尽管科斯定理遭到各种批判,但它非常强调所有权的法律界定和市场交换自由的重要作用,这一点已经成为当代经济学的基本常识。从法律角度来看,产权界区就是物权问题,产权的市场交换就是债权(契约)问题。科斯定理在法律上的体现,就是物权一定要由法律明确界定,而契约一定要实现自由。其中,物权法定是契约自由的前提保障。假如物权的内容不是由物之所在地法律予以明确规定,而是可以由当事人通过契约任意约定,并且可以任意地约定其准据法,则物权就处于不确定状态,从而就会导致市场上商品交易成本的增加,使当事人的契约自由也无法得到保障。

美国密歇根大学法学院的迈克尔·赫勒教授近年来提出了著名的“反公地理论”(the anticommons theory),也进一步证明了物权法定原则的合理性。该理论认为:对物的所有权进行过度的分割,会导致效率低下,因为恢复产权完整性的成本比分割产权的成本要高。要使物上的多个权利人达成一致决策的交易成本很高,每个人都想获得最大利益,极易导致僵持(holding out),最终将没有人拥有有效的、实质性的使用权。而物权法定主义原则可以减缓所有权的过分碎片化,避免低效率的反公地悲剧的出现。㉙

综上,物权法定原则符合现代市场经济要求,它并不否定私法自治,恰恰相反,物权法定原则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私法自治。我国民法学家梁慧星教授正确地指出:物权是市场交易的前提和结果,是市场交易得以进行的条件,所以其种类和内容必须统一化、标准化,不能允许自由创设和改变内容,否则会使市场交易复杂化并难以进行。㉚尹田教授也认为:“与债权不同,物权具有绝对性,为使物权不致无端遭受他人侵犯,权利的公示便有其必要,而公示手段的有限,决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必须明确,否则物权人之外的第三人将在千奇百怪的‘物权’面前无所适从,而第三人对物权的尊重便无从谈起。为此,强行限制物权的自由创设,其效果不在限制民事主体对物的支配,相反,却从根本上为民事主体享有行使物权提供了保障。”㉛也就是说,物权法定原则只是限制了当事人创设物权的自由,但并没有限制当事人在法定物权范围内自由设定物权、选择物权和变动物权的自由,因此并不违背私法自治。

基于上述理由,近年来国际上新颁布的几部国际私法法典都没有引入物权上的意思自治,而是坚持了传统上的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德国主流国际私法学者都反对物权领域的当事人意思自治。㉜1999年德国颁布了引人关注的《关于非合同债权关系和物权的国际私法立法》。尽管在非合同债权领域(特别是侵权领域)采纳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但在物权领域仍然拒绝了当事人的法律选择自由。德国立法者给出的理由是:物权关系涉及第三人,特别是在强制履行和破产程序中,经常会有第三人出面主张物权;另外,物权关系牵涉交易安全,必须保障法律的确定性;同时,物权的公示要求也不允许任由当事人选择物权准据法。㉝此外,韩国2001年颁布的《韩国涉外私法》、比利时2004年通过的《比利时国际私法法典》、保加利亚2005年通过的《国际私法法典》、日本于2006年通过的《法律适用通则法》等,也都没有采纳物权意思自治原则。可见,物权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绝不像某些学者所认为的那样是国际私法的潮流;相反,物权法定主义下的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在国际私法中仍占据绝对主流。

五、结论与建议

综上所述,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7条规定的物权意思自治原则并不符合国际上的发展趋势,也严重违背了《物权法》第5条所规定的物权法定原则。国际上的理论与实践也证明了该规定的不可靠性。更为重要的是,物权自由主义可能危及我国的国家安全。梁慧星教授曾经特别指出过这样一种担忧:如果我国法律把物权法定原则改为物权自由原则,一些外商和外国律师在我国进行经济活动时就会把他们本国的物权搬到中国来适用,而中国法律必须予以承认。而这会给中国的国家主权和法律制度带来巨大冲击。㉞这可谓一语中的。

立法既已颁布,不可能马上修改。那么在实践中应如何弥补该条款的弊端呢?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对第37条进行限制性解释

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当事人选择物权准据法的权利没有施加任何限制,这一点是十分令人震惊的。即使是瑞士、俄罗斯等国立法,在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时也都有限制性规定。结合这些国家的经验,我们可以通过将来的司法解释对第37条进行如下限制解释:

第一,第37条所规定的“当事人”仅限于合同当事人,具体而言,仅限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从瑞士经验可以看出,瑞士国际私法典第104条就是为了解决国际货物买卖中物权准据法和合同准据法的不协调而制定的,是为了把货物所有权和合同置于相同法律支配之下。俄罗斯民法典第1210条就直接把这个问题放在合同项下进行规定,而不是放在物权项下。

第二,第37条所规定的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仅限于支配动产物权的取得和丧失,而不能用于支配物权的种类、内容和保护。否则的话,就会直接与《物权法》第5条规定的物权法定原则相抵触,也不符合国际上的普遍实践。

第三,应当特别明确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不得对抗第三人。这是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所必然要求的,理由已如前述。

(二)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5条来限制第37条的适用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5条规定:“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该条属于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条款。我国学者一般都公认,物权法具有强行法性质。物权制度与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制度息息相关。特别是我国,由于实行共产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我国物权法对私人所有权和他物权规定了较多的限制,这就决定了我国物权法具有更为强烈的公共性质。㉟因此,对于位于我国境内的动产物,如果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该法律的适用不得违反我国物权法所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这一点对我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在建国初期实行了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很多资本家和地主的财产被没收充公,成为国有或集体所有财产。如果按照当事人所约定的外国法律,这些财产的国家或集体所有权可能会得不到承认。另外,我国有很多文物被不法分子盗掘后以国际贸易的形式非法出口到国外,他们可能会约定这些文物的所有权适用外国法律以规避我国文物保护法的监管。此时,也需要借助于公共秩序保留条款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总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7条赋予了当事人过大的意思自治权利,迫切需要立法机关或最高司法机关尽早作出限制性解释。

注释:

①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吴越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4页。

②㉟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8、20页。

③美国法上没有物权的概念,本文出于表达的统一性将numerus clauses统一翻译为物权法定原则。在英美法背景下,也可将其翻译为产权法定原则。

④B.Rudden,Economic Theory v.Property Law:The Numerus Clausus Problem,in Oxford Essays in Jurisprudence,Series Three,239(1987);Thomas W.Merrill & Henry E.Smith,Optimal Standardization in the Law of Property:The Numerus Clausus Principle,110Yale Law Journal(2000),p.5.

⑤⑥杨代雄:《物权法定原则批判》,《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年第4期。

⑦苏永钦:《民事财产法在新世纪面临的挑战》,《人大法律评论》2001年第1辑。

⑧Einsele,Rechtswahlfreiheit im IPR,Rabels Z 60(1996),S.417;Hans Stoll,Staudinger Kommentar,Internationales Sachenrecht(1996),S.262;Ann-Christin Ritterhoff,Parteiautonomie im internationalen Sachenrecht(Berlin 1999);Kropholler,IPR(2004),S.545.

⑨Drobnig,Entwicklungstendenzen des deutschen internationalen Sachenrechts,in FS Kegel(1977),S.150;Stoll,Rechtskollisionen bei Gebietswechsel beweglicher Sachen,RabelsZ 38(1974),S.451ff;Vischer,Das Problem der Kodifikation des schweizerischen IPR,ZSR 90(1971)II,S.70f.

⑩Rolf H.Weber,Parteiautonomie im internationalen Sachenrechts,RabelsZ 44(1980),S.510.

⑪陈卫佐:《瑞士国际私法法典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55页。

⑫Staudinger/Stoll,Internationales Sachenrecht,S.282ff.

⑬吕岩峰:《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之扩张》,《法学评论》1997年第6期。

⑭徐崇利:《我国冲突法立法应拓展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范围》,《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2期。

⑮周后春:《涉外物权法律适用中的意思自治原则》,《社会科学辑刊》2010年第4期。

⑯许军珂:《国际私法上的意思自治》,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15-216页。

⑰罗强:《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局限性及其克服》,《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

⑱Honsell/Vogt/Schnyder/Berti(Hrsg.):Basler Kommentar.Internationales Privatrecht,2.Auflage(2007),S.718-720.

⑲该公约内容及缔约国情况见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官方网站:http://hcch.e-vision.nl/index_en.php?act=conventions.status&cid=32,2012年7月25日访问。

⑳Staudinger/Stoll,Internationales Sachenrecht,S.282ff.

㉑Geeromssofie,Foreign Law in Civil Litigation:A Comparative and Functional Analysis(Oxford),2003,p.1.

㉒Savigny,System des heutigen römischen Rechts,VIII,S.27.

㉓Ernst Frankenstein,Internationales Privatrecht(Grenzrecht),Band Ⅰ(1926),Band Ⅱ(1929),Band Ⅲ(1934),Band Ⅳ(1935).

㉔Christian von Bar,Internationales Privatrecht,Band I(1987),S.128.

㉕[德]马丁·沃尔夫:《国际私法》,李浩培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59页。

㉖Lalive,The Transfer of the Chattels in the Conflict of Laws(1955),pp.102-115.

㉗Bernd von Hoffmann/Karsten Thorn,Internationales Privatrecht,9.Aufl.(2007),S.515.

㉘[美]科斯:《企业、市场与法律》,盛洪、陈郁译,格致出版社2009年版,第10页。

㉙关于赫勒的反公地理论,可参见迈克尔·赫勒:《困局经济学》,闾佳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09年版。

㉚㉞梁慧星:《物权法草案第六次审议稿的修改意见》,《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1期。

㉛尹田:《物权法定原则批判之思考》,《法学杂志》2004年第6期。

㉜Kegel/Schurig,Internationales Privatrecht,9.Aufl.(2004),S.766.

㉝BegrRegE,BT-Drucks.14/34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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