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 《侵权责任法》对物业管理的影响

2012-08-15 00:45
长春教育学院学报 2012年8期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抛物责任法

黄 姗

论 《侵权责任法》对物业管理的影响

黄 姗

《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实施对于物业管理的影响是多方面的。近年来物业管理的纠纷呈现纷繁复杂的趋势,而物业管理中的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物业管理中小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又是实践中多发的法律纠纷。本文主要分析新法制定后对物业管理中的这些法律关系产生的影响。

侵权责任法;高空抛物行为;安全保障义务

被称为“权力救济法”的《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对于保护人们行为自由与救济民事主体的权益都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而物业管理作为近年快速发展的行业之一,其中诸多民事法律关系受《物权法》及《侵权责任法》的影响。

一、 对物业管理中高空抛物行为的影响

(一)高空抛物行为的界定

所谓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是指物品被人从高空中抛下,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行为。

有关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行为的法律调整早在古罗马时代就有所涉及,盖尤斯的《法学阶梯》中就曾提到:建筑物占有人对从该建筑物中向公共场所投掷或者是倾倒任何物品所造成的损害承担双倍赔偿责任,不管有关投掷行为或者倾倒行为是由谁实施的;如果建筑物占有人将某一物品悬挂在建筑物外,并且该物品掉下会造成损害,当任何人提起诉讼时,该建筑物主同样应当承担罚金责任。我国的《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致人损害的条款:“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但这些规定都仅仅是针对高空侵害行为的侵权主体十分明确的情况所做的规定,而侵权责任法中对高空抛物的规定则是针对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且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赔偿主体的规定。

(二)高空抛物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区别

高空抛物行为与民法上的共同危险行为有其类似的地方。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情况。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行为人都实施了行为,但无法确定究竟是谁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失,例如两人共同在山上推下一块石头,导致山下的人受伤,两人共同实施的这个行为,无法区分是谁的行为导致了损害后果。因此属于因果关系的推定问题。而在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中,一般情况下只有一个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但不确定究竟是谁实施了侵权行为,只能把相关的可能的侵害人都作为侵权人来界定。

(三) 《侵权责任法》对高空抛物行为的适用

《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受害人给予补偿。”为什么侵权法会专门列出一条这样的规定,是由于此前发生过类似的案件,如楼上掉下的烟缸砸伤楼下行人(重庆的案例),法院判决所有可能抛掷的居民承担责任;而楼上抛掷菜板致人损害(济南的案例),法院却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使法院在实践中出现适用法律不统一的情形。《侵权责任法》的该条规定统一了高空抛物损害责任法律适用的矛盾,而把其单独列出规定,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立法者在不特定的受害人权益保护与不特定的潜在加害人行为资金有限制冲突间所作的利益平衡和价值取向;还突出体现了侵权责任法的救济、预防功能,加强了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的监督、责任意识,确保受害人能得到及时、恰当的救济。

本条规定确立了两个要点。首先规定了责任主体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由于高空抛物危险行为的特殊性,在实践当中经常不能确定具体的加害人是常有的事。因此侵权法将责任主体确定为可能加害的使用人,也就是有可能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使用人也可能受到“株连”而承担责任。

其次,确立责任主体对受害人承担补偿责任。应注意的是此处的责任是补充赔偿的性质,而不是惩罚性赔偿的性质。补偿是对受损害的人受到的损失进行弥补。但在责任主体的责任分担方式上,侵权法并没有进行明确的细化规定。究竟由可能加害人共同承担按分责任还是连带责任,这都是必须明确的问题。如果适用连带责任,则可能加害人中任何一个都有可能被判决承担所有的补偿数额后再向其他可能加害人追偿,这样对前者不公平,而且也容易使其他人逃脱责任。因此笔者认为适用按分责任比较合理。

二、 对物业管理中物业服务企业安全保障义务的损害责任的影响

(一)物业管理中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特定场所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社会活动的组织者,对于进入该场所的任何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安全所负有的合理的注意和保护义务。在物业管理中,物业管理公司作为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负有对保护业主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合理的注意和保护义务。而近年来的物业管理纠纷的出现,往往因为物业管理公司管理不善,或由于第三人侵权行为对业主造成人身、财产损失。

在物业管理法规中对安保义务有规定。《物业管理条例》第36条第2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4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下文简称“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第6条中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赔偿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承担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物业服务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实不能完全地保障业主财产和人身权益不受侵害,其更多的是一种注意和防范的义务。对于物业服务公司来说,其对物业管理尽到勤勉和注意的义务是合理的,若是让其承担更大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也不符合公平责任原则。当然另有学者认为,物业服务公司与业主之间是合同关系,这涉及到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的问题。本文仅从侵权角度分析物业服务公司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 《侵权责任法》对物业管理公司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餐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具体而言,本文采用侵权责任的“三要件说”(即违法行为、损害赔偿、因果关系)来分析物业管理公司的安保义务。

1.物业服务企业未尽到安保义务。未尽到安保义务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积极的作为,一种是消极的不作为。这两种情况都可能导致安保义务未到位,但更常见的是以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导致业主受到损害。例如小区地面堆放物管理不善,导致路过的小孩被砸伤;又如小区进入窃贼,偷走业主的财物,又或者进一步伤害到业主的人身,造成业主伤残。在诸如此类的情况下,物业管理公司本应有的基本的合理的注意和防范义务却没有尽到。如本该有监视探头而没有保安人员在岗监看,或者发现小区危险物没能及时处理,等等。

2.业主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事实。由一定行为或事件造成的人身或财产上的不利益。不仅抽象的差额谓之损害,具体显示的损害亦谓之损害。因此损害分为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也包括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侵权损害赔偿之前提,无损害无赔偿。在物业管理中,除了物业管理公司没有尽到安保义务外,还必须有损害的事实发生。因为侵权责任法的主要功能是补偿,如果没有损害,则谈不上补偿。

3.未尽到安保义务与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及其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物业管理公司违反安保义务所产生的侵权责任,若不涉及第三人,则因果关系事实清楚,若是由于第三人的不法行为、甚至犯罪行为导致的,则要考虑的是未尽安保义务是否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笔者认为,第三人行为介入并不必然中断被告过失与原告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因为正是因为物业服务公司安保义务的缺失在先,而使第三人有了实施损害行为的可能性存在,最终导致业主人身财产的损失。这正是因果关系的体现。因此有的学者根据介入行为理论,认为应该由第三人单独承担责任,这也是不合理的。

当然,物业服务公司在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在第三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确定又或者无力承担责任时,物业管理公司承担其责任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

三、 对物业管理中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影响

(一) 《民法通则》上对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的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 《侵权责任法》对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影响

1.《侵权责任法》规定在受害人也有过错的情况下(即混合过错),如果此过错属于“轻过失”,则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也要负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民法上将过错分为故意、重大过失、轻过失。《侵权责任法》把这种过错的细化体现在了法条当中。也就是如果受害人的过错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那么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可以免责;如果受害人的过错是轻过失,则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仍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侵权责任法》相比较《民法通则》将具体的过错情况加以细化。但具体的案件中,法官如果判断轻过失或者重大过失,只能依赖事实和经验法则来自由裁量了。

2.《侵权责任法》对第三人过错致人损害的,扩大了责任主体的范围。《民法通则》第127条仅规定了第三人为赔偿主体,《侵权责任法》第83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该法条确定了第三人与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均可以作为赔偿主体,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受害人既可以要求该第三人承担全部责任,也可以要求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全部责任。但不能将二者作为共同被告一并提起诉讼。

3.《侵权责任法》第79条、第80条分别规定了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以及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此法条在规则原则上,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在此两种违规情况下,无论受害者是否有过错,加害方都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比如业主不按管理规定的要求给饲养的动物注射疫苗,狗咬伤人后造成的受害人因狂犬病造成的伤害;比如业主饲养了烈性的藏獒咬伤了居民,等等。

[1]杨胜江.侵权责任法的立法价值取向[J].人民论坛,2011,(2).

[2]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004.

[3]王旸.侵权责任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研究[M].转载自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1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4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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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1-6531(2012)08-0037-0037-02

责任编辑:姚 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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