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忠学,周艳云
(韩山师范学院潮州师范分院 政法系,广东 潮州 521021)
主体性、和谐性、法律性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理念考察
周忠学,周艳云
(韩山师范学院潮州师范分院 政法系,广东 潮州 521021)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理念是主体性、和谐性、法律性融于一体的理念。哲学视域下的主体性在古希腊萌芽,经过中世纪的发展,最终在近代被确立,但这还只是一种理念,并没有获得现实意义。只有在法律的维度下,它才获得了理性的自治性、意志的自由、利益的保护的现实意义。这些意义在和谐理念的指导下,达致实践理性的共融性、意志的共存、利益的协调状态。
主体性;哲学视域;法律维度;和谐理念
当前我国社会的迅速转型,各种矛盾急剧产生、扩大,甚至激化,显然各个单一的纠纷解决机制不足以应对这种复杂的局势,所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对当下社会的回应。面对我国独特的历史文化和现实的独特情况,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必须有适合中国独特语境下的理念——主体性、和谐性、法律性融于一体的理念。主体性的萌芽、发展的过程无疑表征了人和人类社会的发展与完善,故从主体性维度对作为一种科学性社会理念的和谐理念进行诠释有着重要的意义。作为理论形态的主体性它首先萌芽与发展于哲学领域,哲学作为高度抽象的理论,以世界观与方法论的形式存在。这时的主体性还是一种思想,它只有在典型的法学场域获得了充分地实践。然而这只是一种实践,并不是人类的理想状态,它最终在和谐理念指导下达致人类所追求的理想状态。
主体性在哲学领域里萌芽首先体现在古希腊哲学家普罗泰戈拉的一句脍炙人口的名言:“人是万物的尺度(权衡者),是存在者如何存在的尺度,也是非存在者如何非存在的尺度。”[1]
当然这里的“人是万物的尺度”绝不是表达人类中心主义观点与唯我主义观点,只能是苏格拉底所理解的那样:“人是万物的尺度”被理解为“事物就是对我显现的那个样子”。如果是这样,人开始了把自己与其他事物分开历史试验,无疑这是主体性探求的开始。德尔菲神庙的铭句“认识你自己”被苏格拉底进一步发扬,同时也是主体性的进一步发扬,他要求研究人自身,通过审视人自身的心灵的途径研究自然。他说:“在任何情况下,我首先确定一个我认为是最健全的原则,然后设定:凡是看起来符合这个原则的东西,不管是在原因方面,还是在其他方面相符合,都是真的;凡是与之不相符合的东西,就不是真的。”[2]主体性在古希腊虽然有了萌芽,但其整体在性质上还属于自然主义,即主体性的发展不是为了人自己,而是为了认识自然,这时的主体性还只是指人的自主认识。
只有到近代主体性才被真正确立起来,笛卡尔的“我思故我在”确立了一个主体性思想实体的自我存在,同时开启了作为主体性重要因素的理性大门。斯宾诺莎沿着理性的大道对人性作了解释,斯宾诺莎认为,包括人在内的一切个体都有保存自身的自然倾向,这是被自然本性所决定的行为和意向,是个体的“现实本质”和人类德性的“唯一的基础”。他对于人性的认识无疑丰富了主体性的内涵。贝克莱逻辑地得出了“存在就是被感知”的结论更是提高了主体性的地位。他说“因为,除了我们用感官所感知的事物之外,我们究竟能感知什么呢?要说一个个观念或它们的复合不被感知而存在,那岂不明明白白是背理的吗?”[3]而康德通过对于理性的批判提高了人作为主体的地位。
哲学视域下主体性还只是一种思想的发展,只有在法律维度下主体性才能获得实际的意义。
主体性在法律维度下获得了实际的意义,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主体理性的自治性。理性概念源出于古希腊,在古希腊理性的最初含义主要是指事物的存在及其显示方式,包含有在对话与交谈中去认识的意思。亚里士多德把人的理性划分为理论理性和实践理性,认为两者既有各自不同的目标,又有共同的目标。
从理性的角度来看,法律首先是理性,但其本质是实践理性。因为法律是实践的产物,它是实践的主体运用理性在实践中进行选择和从事正当行为的产物,而实践的主体运用理性在实践中进行选择和从事正当行为的机能就是实践理性。实践理性具有一定的规律性,正如英国社会学家里克曼指出:第一,人们只应当接受建立在经过彻底地、批判地考察证据和正当的推理之上的真理;第二,现实是可知的,因为它具有一种理性的因而从理智上可以理解的结构;第三,强调自我认识的重要性,即批判性地研究思维的认识能力;第四,人类在选择手段和目的方面合理地指导自身行为的能力[4]。主体在一定的规律指导之下,在实践的基础之上,发挥主观能动的作用,实现了主体理性的自治,即实践理性的自治。
(2)主体意志的自由性。主体理性的自治主观表现就是主体意志的自由性。作为主体的意志是与一定的行为目的相关联的,意志的合目的性就是人的理性。由于意志的合目的性来源于人类的实践,表现为实践理性,正如人类从必然走向自由,主体意志也从控制走向自由,但这个自由是一种必然王国的自由,即自由不等于随意,因为自由还要受许多因素的影响,如环境等外在条件及自身规律等内在因素等情况。在现实情况下,这种主体意志的自由常常与人的某种利益的实现自由程度紧密联系,而利益是人所要求的某种需求满足物。意志就是人为了获得某种利益而产生的心理上的固定要求和确定性的行为倾向。法律就要保护主体意志不被不合理的外在力量所左右,确保它能自由的表达自身的本意。意志的外在形式是意志的有无,客观反映是人的行为倾向,意志的目的就是某种利益。
(3)主体利益的保护性。主体理性的自治客观表现就是主体利益的保障性,只有利益才能使主体性获得现实的表现。利益应当是为人所需要,在客观形态上应该表现为一种有形或无形的“物”,它不仅意味着人们“实际的需要,而且还包含着那些在受到刺激时,可能进一步向前发展的隐藏在人们心目中的潜在欲求。因此,利益不仅意味着各种欲求,而且还包含着欲求的各种倾向。最后,这一术语还包含着各种欲求得以产生的各种条件”[5]。在法律的维度下,我们可以肯定某种意志要求的具有合理性的意志权利,其实质就是肯定了某种利益的合法正当性。因此,法律通过“①承认某些利益,包括个人、公共和社会利益;②规定各种界限,在这些界限之内,上述各种利益将得到法律的承认,并通过法律规范使之有效;③在法律规定的界限内努力保障这些已经得到承认的利益”[6]完成对利益的保护。这样使理念主体性获得了现实的意义。
主体性实现了意志和利益的辩证统一,这种辩证统一又是自治的,它们借助法律实现了从理念阶段上升到实践阶段,具有了现实的意义。法律既确定了意志形式和意志活动的合理性,也确定了利益形式和利益占有状况的合理性,同时设计某种意志和利益的实现机制。[7]虽然主体性在法律维度下获得了实际的意义,但若想长存,获得的实际意义必须和谐。
和谐理念是法律维度下的主体性的灵魂,法律维度下的主体性是和谐理念的具体内容,其具体内涵是:
(1)实践理性的共融性。实践理性是主体在实践中的理性,主体的基本实践就是生活,广义的生活包括生产,所以主体必然成为生活现实中的主体。生活不仅是实践理性产生的温床,也是实践理性施展的天地,因此,实践理性既具有历史性,又具有现实性,既具有理论性,又具有实践性,还具有反思和批判能力。在生活世界中,每个主体的实践理性都表征着这个主体的生活,所以每个主体的实践理性都应该得到尊重。虽然每个主体的实践理性都得到了尊重,但并不是每个主体的实践理性是封闭的、与世隔绝的,他们还应该进行着交往和沟通,但这种交往和沟通应该是平等和真诚,即实践理性是在“主体间性”下的“交往理性”,正如哈贝马斯所说“这种理性在此尽管只要求语言所阐释的具体世界范围内的陈述具有价值性,规范具有正确性,主体具有真诚性,但是可供批判检验的这些要求同时也越出了它们的表达和使用语境。在日常交往实践的有效范围内,出现了一种跨越多种层面的交往理性。这种交往理性同时还为彻底被扭曲的交往和生活方式提供了一种准绳。”[8]因此在和谐理念的指导之下,实践理性具有丰富的内涵,这些丰富的内涵具有共融性。
(2)主体意志的共存性。在法律的维度下,主体的意志是自由的,主体意志的自由又常常与人的某种利益的实现自由程度紧密联系,它表征不同主体的生活,因此受到了法律的保护。但在生活世界中,主体是多元的,既有个人也有集体,既有阶级也有阶层等,同时每个主体都有着自己的独特意志,有时不同的意志之间是矛盾的,在和谐理念下,所有主体的意志都要共存,而共存是平等下的共存,同时还在平等的条件下交往,相互包容,真诚相待,坦然相处,友爱互助,对其他主体的意志认可、尊重、接受,这样才能不断增进友爱、促进合作,达到共赢。
(3)主体利益的协调性。由上可知,主体的多元性,不仅带来了主体意志的多元性,也带来了主体利益的多元性如庞德就曾经把利益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社会利益三种,不仅如此,主体利益的表现形式、实现方式也是多元的。“对这些利益如何分量?在有冲突时哪个该做出让步?”[9]必须有一个理念来指导,那就是和谐理念。在和谐理念下,不同主体的利益是协调的,不是保护一种合法利益打击另一种合法利益,不是重视一种合法利益忽视另一种合法利益,而是两者兼顾。否则,偏袒任何一方主体利益都会造成各个主体矛盾重重,冲突不断,整个社会混乱不堪,根本实现不了和谐。人类要想达到和谐的状态,必须在和谐的理念指导下对于各种利益进行协调。
我国当前正从熟人社会逐渐向陌生人社会过渡,法律已成为化解社会矛盾的主要方法,自然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中国的具体语境下,不能脱离法律的轨道。由于中国长期以来主体性没有得到彰显,故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法律应是主体性得到彰显的法律,同时要在和谐思想指导之下,才能达致人们追求的理想状态——和谐社会,因此,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理念应是主体性、和谐性、法律性融于一体。
[1] 汪子嵩,等.希腊哲学史: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23.
[2] 北京大学西方哲学史教研室编译.西方哲学原著选读上卷[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65.
[3] 乔治·贝克莱.人类知识原理[M].关文运,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3:8.
[4]H·P·里克曼.理性的探险[M].姚休,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11.
[5]Philipp Heck.“The formation of concepts and the juriprudence of interests”,selected from The juriprudence of interests[M].Magadalena Schooch(translated and edited),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48:130.
[6]Pond.“My philosophy of law”,selected from The Great philosophers[M].University Pennsylvania Press,1958:533.
[7] 莫纪宏.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41.
[8] 哈贝马斯.后形而上学思想[M].曹卫东,付德根,译.北京:译林出版社,2001:49.
[9] 庞德.法理学:第三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47.
Subjectivity,Harmoniousness and Legality—Discussion on the Idea of Multiple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
ZHOU Zhong-xue,ZHOU Yan-yun
(Politics and Law Department,Chaozhou Branch of Hanshan Normal University,Chaozhou 521021,China)
The idea of multiple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 is the integration of subjectivity,harmoniousness and legality.The subjectivity under the viewpoint of philosophy appeared in Ancient Greece,developed in medieval ages and established in modern times.As an idea,it has not practical significance.It has the practical significance of the autonomy of ration,the freedom of will and the protection of interest in the law dimension,which reaches the condition of the co-fusion of ration,the coexistence of will and the coordination of interest with the guidance of harmonious idea.
subjectivity;philosophy viewpoint;law dimension;harmony idea
DF0
A
1009-3907(2012)01-0094-03
2011-06-15
韩山师范学院文科青年科学基金项目《和谐社会理念下法律控制问题研究》(WQ201004)阶段性研究成果。
周忠学(1974-),男,江苏徐州人,讲师,硕士,主要从事法理学研究。
责任编辑:沈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