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龙
(中国矿业大学 法学系,江苏 徐州 221116)
如何为民间金融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完善我国民间金融法律制度的思考
李 龙
(中国矿业大学 法学系,江苏 徐州 221116)
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的当下,如何完善法律这把利器来保障民间金融的健康发展不得不成为我们思考的对象。文章试从民间金融的基本理论入手,分析民间金融的基本内涵与法律特点,明确民间金融立法原则,从而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分析相关立法存在的问题,进而对症下药,提出完善措施。
民间金融;高利贷;非法集资;法律制度
1.1 民间金融的内涵界定
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民间金融活动日趋频繁,究其内涵,国内外学者提出了诸多观点,见仁见智,至今尚未形成统一的定论。国际上,由于各国具体国情和法制传统的差异,以及各学术流派研究的方法与侧重点不同,对民间金融内涵的界定莫衷一是。美国学者施密特将民间金融界定为依靠社会法律体系之外的对象运行的金融活动,其与正规金融之间的区别在于交易过程中依靠的对象不同;德国学者卡莫尔教授将民间金融界定为游离于国家官方金融体系以外的,不受官方信用控制的金融交易活动[1]。国内学界对民间金融内涵的界定也提出了种种观点,可谓见仁见智。张学军教授认为民间金融是指相对于国家金融制度和银行组织,自发形成的民间信用活动;胡德青先生则将民间金融界定为非金融机构的自然人之间、企业之间以及自然人与企业之间游离于国家正规金融机构以外的、以资金借贷为主的融资活动[2]。
综合上述观点的共同之处,并对不同之处进行利弊权衡,笔者认为对于民间金融的定义应做如下界定:民间金融是指游离于在国家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之外,非国家正规金融机构的自然人之间、企业之间以及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资金融通活动。
1.2 当前我国民间金融的特征
其一,融资规模急剧扩大。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民间资本急剧膨胀,民间金融的涉及范围越来越广,交易总量也持续扩张。中信证券研究报告认为,2011年我国的民间融资市场总规模至少超过4万亿元。融资规模的急剧扩大一方面满足了部分融资主体的经济需求,另一方面折射出我国民间金融的泡沫性风险。
其二,利率弹性大,且趋于高利率化。我国民间金融通常根据借款的主体、用途、时间长短、急缓程度来确定利率,利率的弹性很大,既有发生在亲戚朋友之间的互助式无息、低息借贷,又有等于或略高于银行利率的普通借贷,也有“利滚利”试的高利贷。此外,从整体上看,民间金融的利率趋于高利化,特别是高于银行利率的民间借贷,其利率水平持续增高。
其三,潜在风险巨大。根据中国社会科学院发布的2012年社会蓝皮书,当前我国民间借贷面临着融资规模、融资结构、利率价格、信用违约等风险,多重风险交织,使得我国民间金融市场面临着巨大的潜在危机。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是,有相当比例的民间资本并未进入实体经济,支持实体生产,而是转入“钱生钱、利滚利”的投机性金融链条之中。
2.1 明确性原则
法律的规范性、强制性和权威性要求法律规范内容自身必须清晰明了,法律概念的内涵必须明确,逻辑必须严谨,并且避免出现自相矛盾或规范不清之处。法律是公民行为的最重要的规范,直接关切着公民的权利与义务。倘若公民不能从法律上知晓其行为的法律性质与法律后果,必定会使其陷入一种“行为困惑”的窘境,那么法律对人们的规范作用将大打折扣[3]。
民进金融不仅涉及合会、私人钱庄、普通借贷、高利贷等诸多法律类型,而且对于合法借贷、非法集资等行为类型也极为错综复杂。规范民间金融的法律更应秉承明确化原则,将相关概念的法律性质及其法律后果清晰地、规范化地规定在相关法律中。
2.2 分类规范原则
立法上应根据民间金融的不同类型进行分类规范,具体来讲,主要分为以下四种类别:第一,普通民间借贷。该种类型的民间借贷利率低于、等于或者略高于同期银行利率。这种简单的民间金融属于民事主体之间平等、自愿地支配其资金流动,并自己承担风险的活动。对于此种金融活动,体现的是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精神,应当受到的法律保护。第二,高利贷。高利贷是指高于正常利率的贷款,该行为干扰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同时利用他人的急需资金的特殊情况而掘取高额不当利润,损害了他人利益,法律应对其予以否定。第三,合会。合会是一种一定地域范围内的具有互助性质的自发性群众融资组织。合会在我国有着十分悠久历史,如今在浙闽一带十分盛行,有着广泛的市场需求,对于民间闲置资金的配置和民间的融资问题都有着积极的作用。法律上应对其进行合理规范,并予以保护。第四,私人钱庄。私人钱庄是指没有经过国家相关机构审批而设立的的金融机构,其与银行类似,通过吸收存款、发放贷款来进行运营。私人钱庄的存在不仅对国家的金融秩序造成了严重的威胁,同时极大地加剧了国家的金融风险,法律应对其予以取缔。
2.3 利益协调原则
平衡协调原则,是指民间金融的相关立法要从社会的整体利益和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出发,来调整民间融资法律关系,以促使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协调统一[4]。作为统指导、统领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利益协调原则要求追求民间金融的相关立法应统筹国家利益与个体利益、统筹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统筹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统筹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需要注意的是,利益“协调”不等于利益“平衡”。进一步讲,实现融资主体之间利益关系的协调,仅需民间金融主体所得到利益在自己创造的利益总和之中占有一个相对合理的比例即可,而并不要求融资主体之间利益的绝对对等。
我国《合同法》第197条至第211条对借贷合同作出了若干规定,最高院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则更为系统、具体地规范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国人民银行出台的《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关于进一步打击非法集资等活动的通知》对地下钱庄、高利贷及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予以否定。此外,我国《刑法》建立了非法民间金融的刑事处罚制度。《刑法》涉及非法民间金融犯罪的罪名主要有三类:第175条规定了高利转贷罪,第176条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192条规定了集资诈骗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对非法集资类行为做了更为深入、具体的规定。
尽管我国对民间金融做出了一系列的法律规范,但民间金融的相关立法仍存在着不尽完善之处,具体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3.1 民间金融法律地位缺失
目前我国民间金融已经步入高级阶段,融资交易的规模巨大、范围广泛、方式灵活等特点,客观上使得与正规金融相对应的民间金融可以快速适应和满足该种需求。然而,至今为止我国没有一部法律来确立民间金融的法律地位,法律层面上尚未对民间金融予以明确的肯定或否定,民间金融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尚待明确。我国民间金融活动虽然“大张旗鼓”,但只能是“犹抱琵琶半遮面”。民间金融法律地位的缺失,使得民间金融活动游离于法律之外,致使民间金融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很难得到法律的保障。
3.2 对超过法定最高利率民间借贷的法律后果规定不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同期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其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然而,法律并没有对超出该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最高利率的融资行为规定某种处罚,这就导致民间金融特别是担保公司等机构提供的短期融资中,高利贷现象非常泛滥,对我国的金融秩序构成了潜在的威胁。
3.3 非法集资类犯罪法律规定不尽合理
根据《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集资类犯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非法集资类犯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笔者认为,刑法对非法集资类犯罪存在着如下两方面不合理之处:
其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非法集资类犯罪的构成要件不妥。“目的”毕竟是产生并且存在自然人的内心世界,人们很难从客观行为中精准地把握,在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极为困难。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认定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前提要件不利于严厉地、有效地打击非法集资类犯罪,以维护国家金融秩序。
其二,非法集资类犯罪配置死刑不合理。从刑罚的公正性角度分析,刑罚剥夺权益的总效用不得超过犯罪行为侵害的总效用,刑罚的严厉性也应等于或低于该犯罪的严重性,对经济性犯罪的非法集资罪配置死刑,用经济利益衡量人的生命,是对生命的一种侮辱,对犯罪人来讲是有失公正的[5]。此外,从刑罚的功利性角度来看,刑罚的目的就是预防犯罪,自由刑和财产刑足以有效的预防非法集资类犯罪,对其配置生命刑就显得“杀鸡用牛刀”了,是对社会资源的一种浪费。
第一,制定《民间金融法》,明确民间金融法律地位。针对民间金融法律地位不明这一弊端,应依据民法的基本原则,结合民间金融的法律特征和当前我国的实际状况,尽快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民间金融法》,将民间金融活动的基本原则、融资机构的组织形式、业务范围、财务规范等予以明文规定,明确融资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将民间金融由“犹抱琵琶半遮面”转为“千呼万唤始出来”,使民间金融活动法制化、规范化,最终保障民间金融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我国金融秩序的稳定。
第二,明确规定超过法定最高利率民间借贷的法律后果。对于超过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高利贷行为,应分两种情况明确规定其法律后果。对于略高于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并无恶意的“灰色”高利贷行为,应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对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于明显高于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恶意的“黑色”高利贷行为,立法上应明确其非法地位,明确规定该交易行为无效,并强制返还交易资金。
第三,取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非法集资罪的构成要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构成要件在实践中极其难以认定,以××案为例,行为人将资金用于购买高档汽车等奢侈品其目的究竟是为了经营还是占为己有确实很难认定。取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非法集资罪的构成要件,不仅对犯罪构成的认定更具可操作性,更不利于严厉地、有效地打击非法集资类犯罪,维护国家金融秩序[6]。
第四,废除非法集资类犯罪的死刑配置。废除非法集资类犯罪的死刑配置,既是刑法公正性的内在要求,又是刑法功利性的客观需要;既是对生命、对人权的一种尊重,又是刑法谦抑性的很好体现;既符合我国刑法“少杀、慎杀”的方针政策,又顺应世界刑法的立法趋势。
此外,法律监管层面,应以宪法、行政法以及民间金融相关立法为法律依据,明确金融监管部门的权力与责任,建立、健全相对完善的民间金融登记制度和民间金融信息统计监测制度,对我国民间金融进行合理、有效的法律监管。
[1]理查德·波斯纳.正义与司法的经济学[M].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72-73.
[2]姜旭朝,丁昌峰.民间金融理论分析:范畴、比较与制度变迁[J].金融研究,2004(3):64.
[3]刘定华,郑远民.金融监管的立法原则与模式[J].法学研究,2002(5):37.
[4]王松奇.金融学[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127-129.
[5]白建军.金融犯罪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97
[6]彭冰.非法集资活动规制研究[J].中国法学,2008(4):39.
责任编辑:沈宏梅
The Way of Guarantee for the Healthy Development of Non-governmental Finance—Reflections on Improving China's Legal System of Non-governmental Finance
LI Long
(School of Law,China University of Mining and Technology,Xuzhou 221116,China)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economy in our country,the way of perfecting legal system to safeguard the healthy development of non-governmental finance becomes an issue worth thinking about.The article,starting from the basic theory,analyzes the connotation and characteristics of non-governmental finance and elaborates the legislation principle.Combing with the situation of legislation in our country,it discusses the existing problems and gives some solutions.
non-governmental finance;usury;illegal fund collection;legal system
D912.29
A
1009-3907(2012)07-0871-03
2012-02-24
李龙(1988-),男,河南虞城人,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经济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