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钟琴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民主法治进程的加快,我国的法学理论发展迅速,各个法学部门的理论研究得到了学者和法律工作者的高度重视。但遗憾的是,在公证制度这一领域,学者投入的精力似乎并不多,法学界对于公证理论的研究至今未给予足够的热情和重视。虽然近年来由于部分学者和期刊报纸的积极推动,这种情况已有所好转,但公证研究方面的优秀文章还是少之又少。实践中公证员和公证处又大多注重具体实务,轻视理论研究。我们应当看到,公证制度作为我国司法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促进世界各国的交流与合作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而现行公证理论研究的滞后与单薄已大大制约了我国公证制度的改革发展,也越来越不适应现行社会发展对公证的需求了。公证行业缺乏自己的理论系统,这就会导致整个行业的从业人员缺乏凝聚力和向心力,同时也会制约公证业务的拓展和深化创新,影响公证的宣传效果。所以理论上的成熟、完备对于公证行业的长远发展和适应现代社会改革需要有着非常重大的意义。而在公证理论的研究中,关于公证的性质这个公证领域最基本的问题是学者们争论不休的话题,相关的有价值的文章更是凤毛麟角,直到2005年8月出台的《公证法》,对于公证的性质都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公证法》对这个问题予以了回避,只在第二条中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事物的性质是指事物本身所具有的与其他事物不同的特征。公证的性质就是指公证的根本属性,即区别于其他司法制度的本质特征。公证性质是确立公证机关职权的基础,也是探讨公证适用法律事实范围的前提。另外公证的性质决定公证的职能。因此研究公证的性质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
纵观目前学界关于公证性质的研究,我们可以发现,学者们主要是从公证的性质、公证机构的性质、公证权的性质这三个方面来研究公证的性质。
1.行政行为说。
这种学说认为公证是行政机关确认的一种行政行为,其主要依据就是1982年4月13日颁布、已于2008年1月15日失效的《公证暂行条例》,其中在第三章“公证处的组织和领导”当中规定:“第五条:直辖市、县(自治县,下同)、市设立公证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市辖区也可设立公证处”;“第六条:公证处受司法行政机关领导”;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主任、副主任、公证员、助理公证员分别由直辖市、县、市人民政府依照干部管理的有关规定任免。”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以前的公证机构是按行政区划设立的,公证工作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
在《公证法》出台前,公证行为是行政行为几乎是行政法学界的通说,在司法实践中因公证行为产生的纠纷也多由行政庭受理。这种观点认为,公证行为是“通过国家公证机关来确认并宣告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或权利义务是否存在的活动,是行政确认的重要内容之一”。[1]持这种观点的理由一般为:首先,从行政权能上看,公证机构是法规授权行使证明职权的组织,虽然现在不再是行政主体,但是公证机构拥有法律授予的国家证明权,而国家证明权是一种行政权。 公证机构依行政权作出的行为理应是行政行为。其次,从特征与效果看,公证应是特定的人申请,针对特定的事,由公证机构单方作出的行为,并间接地对当事人产生行政法律效果,这与行政行为具有相似性。另外,经过公证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件是具有高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非经严格的法律程序难以推翻,而经过公证过的债务文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这些都同于行政行为的确定性、执行性和不可随意变更性。
在我国未实行公证制度改革之前,公证行为是行政行为的说法并不存在异议,而且从法律实践上看,各级法院也是把公证案件作为行政案件来处理。但是在公证改革以后,公证行为性质己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如果现在仍把它认为是行政行为,体现行政行为的强制性和国家支配性,那么一方面与我国现实的公证法律制度不符,另外一方面也不利于充分发挥公证活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有的作用。
反对者则认为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既是一种执行法律的行为,也是一种管理社会的行为。而公证的主要任务是“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对没有争议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依照法定程序审查确定后,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作出书面证明”。[3]显然,公证行为不具有行政管理的职能,其目的不在于对社会进行管理,而在于为社会提供一种“服务”,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和利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公证行为与行政职能根本不同,不应该把它列为行政的范畴。
2.司法行为说。
主张公证行为是司法行为的学者认为,公证制度是国家设立的一种预防性司法制度,是通过对非争议、非诉讼的既存事项,依法进行真实性、合法性的判断性证明,从而达到预防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4]持这种观点的理论从“大司法”的角度,认为“公证、调解、仲裁、诉讼、执行”是一个完整、系统的体系,公证是司法行为的一个环节,认为公证是一项程序性法律制度。另外,对这种学说赞同者认为公证业务大多涉及民商事方面的权利,公证书能够得到使用并具有法律效力,是国家在运用自己的强大权力使之有效的,所以其应与仲裁和诉讼是一体的。公证是一种纯粹的司法行为。
反对者则认为公证制度与调解、仲裁、审判制度有着本质的区别。目前,我国司法制度包括侦查制度、检察制度、审判制度、司法行政管理制度。司法行政管理制度又包括监狱管理制度、劳动改造制度、劳动教养制度、人民调解制度、仲裁制度、律师制度、公证制度等。可见公证制度只是我国司法制度中的一个环节,公证机关的职权应与调解、仲裁和审判组织严格区别开来,公证的作用在于预防纠纷于发生之前,或纠纷结束达成和解之后,以防止新的矛盾纠纷。而调解、仲裁、审判的作用则是在纠纷过程中。它们从不同的角度在不同阶段分别完成各自的法律任务,形成一套完整的司法体系,不可或缺,也不可替代。[5]与调解、仲裁不同,更有别于诉讼,它们之间是有差异的。
公证行为与司法行为差别是明显的。其一,任务不同。公证证明行为是在民事纠纷发生前,通过对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法律事实确认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起到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作用。而司法行为是在当事人发生民事权益争议以后,通过对案件的审理,正确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以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二,方式不同。公证行为与司法行为所依据的法律程序是不相同的。公证机关的证明活动,是按照法律规定的公证特有的程序进行。而司法行为则是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其三,效力不同。公证机关的证明活动,只是对没有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赋予其法律上的证明力,而不能变更或消灭某种法律关系。而司法行为是对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予以确认或变更,做出终局裁判,以达到解决纠纷目的,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裁判的实施。
3.国家证明行为说。
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同法院裁判同样的执行力,是国家证明权的体现。公证的效力得到了国家权力的认可,无须经过审判机关的再认可,即具有证明力和执行力。[4]475这种基于公证权是国家证明权从而得出公证权是公权的观点在当前的公证法学领域占据了相当重的地位。提出国家证明权,在否定公证行为是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国家证明”这个概念并没有被严格地界定过,无论是在行政行为中还是在司法行为中都存在国家证明,因此,并没有解决公证证明与其他两类学说的区别,因此构筑在“国家证明权”上的公证行为的性质并没有因提出国家证明权这个概念而加以厘清,反而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对公证行为性质的曲解,如持国家证明权是国家权力观点的人认为,公证机构是在国家授权的情形下作出公证行为的,是对国家权力的运用,公证行为理应是公权行为。但是纯粹地认为公证行为是公权行为的观点难以解释我国目前《公证法》实施后把公证机构定位为类似于法人的组织,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开展业务必需的资金;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赞同者认为公证就是一种国家证明的活动,其内容是证明客体的真实性、合法性,目的是通过对现存客观现象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明来预防纠纷、减少纠纷。这就是公证制度区别于调解、仲裁、审判制度的本质特征。这一特征决定了公证制度只能是对现存的权利义务的认证,而不能设立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能变更和终止现存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公证机关的职能只能是行使证明权,不能任意扩大。[5]由于有国家的强力支撑,其信用才强。其最有力的依据就是1982年的《公证暂行条例》。如前所述,反对者认为国家证明本身就是个概念不明确的定义。何谓国家证明?它与行政、司法又是什么关系?这在理论上往往很难理清。
我国的公证机构主要是指专门从事证明活动的公证处。对于我国公证机构的性质,在法律上并无定论。《公证暂行条例》第3条规定,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指出,公证机构是具有证明、服务、沟通、监督职能的市场中介组织。现行《公证法》第6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显然,《公证法》有意回避了公证机构属于国家公证机关还是法律服务中介机构这一争议,未对公证机构的性质作出规定。这反映了立法者对公证改革方向的把握还不明晰,在客观上势必造成社会各界对公证体制认识的混乱,影响公证的社会公信力,将给公证改革带来不利的影响。[6]
可见我国的公证机构改革目前仍处于摸索阶段,其性质尚难以明确定性。[7]
目前学界对公证机构的性质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公证行为既然是一种司法证明活动,那么公证机构就应当是司法机关。
1982年4月13日,国务院颁布了《公证暂行条例》,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我国公证机关的性质、机构设置和管理体制作出了规定。《公证暂行条例》第5条规定,直辖市、县(自治县)、市设立公证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市辖区也可设立公证处。公证处的设立是按行政体制设立的。此时的公证处俨然就是国家公证机关,全国各地的公证机构基本上属于单一的行政机关性质。
2.公证机构与司法机关有着本质的区别,其只是一种司法行政机关。
3.公证机构是一种市场中介组织。
在2005年颁布《公证法》时,大部分立法委员倾向于将公证机构定位于中介组织,将公证人定位于与律师一样的自由职业者。可是最终大部分立法委员未形成一致意见,所以《公证法》对该问题予以了回避。从上述第6条的规定当中可以看出来,立法对公证机构性质的界定是模棱两可的。
1992年,在十四届三中全会的背景下,我国司法部召开了一个会议,其精神是欲将公证机构定位为一种市场中介组织;到1999年,在十五届四中全会上,司法部重申了1992年会议的观点,并最终确定了下来。
当然,对这种观点持反对意见者认为,第一,我国的市场体制刚刚建立,如果把公证机构定位为中介组织,会影响到公证的固有权威。而在市场经济的作用下,公证机构为了自身的生存难免会产生不正当竞争,从而就会导致公证权的滥用,现实生活中已出现了相当严重的公证权被滥用的事例。第二,由于我国缺乏深厚的法律传统,公证行业在我国的法律职业中又起步相对较晚,各类民商事实体法中规定的法定公证事项很少,公证业务总量小,证源缺乏且不稳定,和外国公证业相比相差甚远。[6]476因此,许多公证处,特别是不发达地区的公证处都面临生存危机。第三,我国民众对公权的认识根深蒂固。将公证机构改为市场中介组织会使很多人认为有悖其对公证中“公”之认识,所以很难接受。
4.公证机构是事业单位。
1992年9月10日,司法部在《关于设立省、自治区公证处有关事宜的通知》中就规定:“新成立的省、自治区公证处,应按照改革的精神定为事业单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这一通知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开始进行公证体制改革的尝试。90年代中末期以来,全国各地的市、县公证处也在进行着各种形式的改革,有的改为事业单位,有的改为行政单位事业管理;在经费管理上,有的改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有的改为差额拨款事业单位。[6]105
2000年7月31日,国务院批准了司法部《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进一步明确了要加快公证体制改革的步伐,要求现有行政体制的公证处要尽快改为事业体制,改制的公证处应成为执行国家公证职能、自主开展业务、独立承担责任、按市场规律和自律机制运行的公益性、非营利性的事业法人。自此,在全国范围内掀起了一股自上而下的公证体制改革热潮。
1.公证权属于国家行政权。
公证权属于国家行政权源于苏联,我国在公证制度改革前采取的也是苏联的公证模式。这种公证制度的特点是:(1)国家设立公证处,各级公证处为国家行政机关的组成部分。(2)公证处人员的工资和运行经费由国家财政保障。(3)公证员为国家公务员,由国家按公务员统一的行政级别及标准任免。(4)公证处或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由国家进行赔偿。[8]随着公证制度的改革,越来越多的人们开始认真考虑公证权的性质,公证权由依附性走向了独立性。
赞同此种学说的学者的依据在于:《公证暂行条例》第3条“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和宪法理论中关于国家机关的分类以及“必须公证行为”、“公证处受司法行政机关领导”。有的学者还进一步指出,公证权属于行政权中的行政确认权。这在《公证暂行条例》时期是一种颇为流行的观点。
2.公证权属于国家司法权。
公证权属于国家权力这个观点从一开始就表明公证权具有依附性。公证制度最早依附于司法而存在,如法国公证法就规定公证人是为从事辅助性司法活动而设立的公务员。公证制度与司法历来存在紧密关联,公证的目的主要是预防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公证文书的证据效力和强制执行效力都需要借助司法力量来确认和执行。所以,有观点认为,公证是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具有司法权的属性。
“在我国,按照现行法律体制和司法体制,司法权一般包括审判权和检察权,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检察权由人民检察院行使,因此,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便是我国的司法机关,也即我国法的适用主体。在日常生活中,一些人甚至一些领导人经常将公安机关,甚至包括司法行政机关也称为司法机关,所谓‘公、检、法、司’,实际上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体制和司法体制,是对司法机关的一种不正确的理解。”[9]司法权是国家权力中的一种,实质上就是国家权威裁判权。
司法权同其他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遵守法律、实现法律的权力相比具有以下特性:第一,被动性。“从性质上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想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想告发一个犯罪案件,它就惩罚犯罪的人;请它纠正一个非法行为,它就加以纠正;让它审查一项法案,它就予以解释。但是,它不能自己去追捕罪犯、调查非法行为和纠察事实”。[10]司法行为的被动性体现在司法程序的启动和法院裁判的范围都须限定在当事人的申请基础上。第二,中立性。司法行为的中立性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司法中立性要求法院在作出裁判时,不受其他因素,包括政府、政党、新闻舆论的影响。“法官除了法律便没有其他的上司。”[11]第三,终局性和权威性。司法的目的就在于“定纷止争”,解决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司法机关在裁决任何案件之后,都会作出一项最终的裁决方案,并以国家权力保证案件处理结果得以实现。
赞成者认为公证是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具有司法权的属性,更准确的说法是一种准司法权,其本质属性是依法行使国家证明权的一种司法性的证明活动。有的学者从公证在预防纠纷方面的功能出发,认为公证权即是一种预防性的司法保障权,与直接解决纠纷的司法权共同构成完整的司法保障体系。
反对者则认为司法权主要是一种解决纠纷的判断权,而公证权并不包括判断的内容。
3.公证权属于国家证明权。
赞同此学说的学者认为,因为公证文书可以产生强制性的法律后果,这决定了公证权是一种国家权力。但公证权不同于行政权,又有别于司法权,更有异于立法权,因而是一种独立的国家证明权。反对者则质疑何为国家证明权?它与行政权、司法权又是什么关系?这在理论上往往很难厘清。而且,有些主张公证权是国家行政权、司法权的学者,也称公证权为国家证明权,事实上国家证明权的内涵并不明晰。
以上三种观点,其优点就是各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缺点亦很明显,那就是不能适应我国公证制度改革实践的需要。其原因在于论者将视野局限于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中国公证制度与法学观念,以及一些似是而非的境外公证制度印象,没有从世界范围内公证制度发展的宏观视野来加以考察,也没有把握住近代社会以来国家职能社会化的历史发展趋势,所以很难全面、准确地把握公证权的权力性质。
4.公证权是一种独立的社会证明权。
(1)公证权的社会公共权力属性。
社会公共权力是权力的一种特殊形式,其最主要的特点是公共性,实际上是一种社会自治权。公证权具有前述社会公共权力的基本属性:首先,公证权具有强制实现的属性,具有权力的特点。这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①公证机构提供了一种在社会上几乎不可替代的服务;②公证活动的结果被法律认可并带有强制性。其次,公证权具有社会自治的属性,不同于任何一种国家权力。这也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看出来:①从公证预防纠纷的功能来看,这主要不是国家权力的范围,国家权力一般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三大块,行政权的最大特点是强制性、主动性。公证权没有强制性,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项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的,具有被动性。司法权是用来解决纠纷的,而公证权是为了预防纠纷的,所以不能将公证权归入其中任何一种;②从权利的实现方式看,国家权力主要以国家机器为后盾来强制实现,而公证权主要依靠的是公证机构证明活动的公信力,并实行自愿原则,充分体现了社会自治性。
所以,将公证权定位为一种新型的社会公共权力是适宜的。
(2)公证权属于社会公共权力中的证明权。
公证活动属于社会证明,公证权属于社会公共权力中的证明权。其主要特点是公信性、服务性和预防性,重要功能是预防纠纷的发生。预防性功能是市民社会自治的典型表现,也是与以解决纠纷为目的的司法权相区分的重要特点。
笔者认为,公证行为既非完全意义上的国家司法权力行为、行政行为,也不是纯粹的民事行为。公证行为是法律服务属性与公职属性的有机结合。公证行为首先是一种法律服务活动,而且这种服务贯穿了整个公证活动。公证通过其特殊的证明手段,联结着市场中各个主体,也联结着社会与国家。通过公证人对文书的公证,政府可以得知有关经济活动的当事人、有关交易的性质和交易所涉及的资金流动情况。[12]553公证的服务具有如下特点:
1.公职因素与公益性。
在拉丁公证制度下,公证肩负着很重的社会责任。公证的价值目标不光体现在证明某项法律事实和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上,同时更反映在通过证明对社会秩序的调节和控制上,以及对社会普遍价值观的适度纠正之上。因此,各国往往通过法律赋予公证人职业以特殊的、类似于国家公务人员的义务。公证人提供法律服务,本可以按市场等价交换、自由竞争的原则收取费用。但目前各国的做法都是由国家制定统一价格,“以防恶意竞争,滋生流弊”。公证收费不能由公证人自由定价,也不能由市场自行调节的出发点就是公共利益。因为如果不进行统一定价的话,公证人很有可能拒绝证明那些无利可图的文书,从而使这些文书得不到法律的承认,相应的法律事实和行为就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公证服务不仅针对当事人个人,更面向整个社会的整体利益和需求。公证人是“寻求友善、共识和公平”的中间人,他代表了社会全体成员的利益。[13]这一点不同于律师为一方当事人的服务,也区别于公证人在具体的公证业务中为特定的一方或者多方当事人服务。
2.非营利性与非竞争性。
基于上述的公职性和公益性,公证行为呈现出了非营利性与非竞争性的特点。公证行为不是追求利润的市场行为。公证行业也存在竞争,但这种竞争不是商业意义上的价格大战、市场垄断,而是一种能力和声誉的信用之争,最终目的是让尽可能多的人享受到“价廉物美”的公证服务。
公证在提供法律服务的同时,还是一种公职行为。公证人不得无理拒绝当事人的申请,如果公证人对待证事项真实性、合法性有怀疑,但当事人坚持要求公证的,公证人不得随意拒绝,而应当在公证笔录中加以说明并注明当事人的陈述。[12]682这体现了在法律不禁止的范围内,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可见,公证虽是“公职”,但“私”的因素渗透其中。
尽管关于公证机构有不同的学说,我们在此应当明确的是以下几点:1.公证机构具有独立性。2.非营利性。虽然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业务会收取一定的费用,如《公证法》第34条规定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但我们应当明确的一点是公证机构收取了费用并不代表它就是营利性质的。3.法定性。公证机构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公证业务。4.国家性。由国家的强制力来保障其强制执行效力。5.社会性。公证机构的设立是为了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
把公证机构定义为事业单位是我国公证机构改革的目标之一,但是也有人认为这种定位只是暂时的,“只是对公证处转型期的‘短期定性’”。[14]事业单位在我国目前是一个比较模糊的概念,也面临改革。把公证机构定位为事业单位并把它作为由行政机关向社会中介组织转变的一个缓冲,一方面是为了弥补在我国这样一个“官”文化比较深厚的社会环境中人们对公证机构“降格”的心理落差,另一方面也是出于对在相关的机构设置及法律欠缺的情况下如何更好地维持公证机构公信力的考虑。但从公证机构的发展趋势上看,笔者认为我国的公证机构应会同世界其他国家一样,成为独立的、非政府的社会中介组织。
近代以后,由于民主、人权和法治的发展,特别是经济和科技的迅猛发展,国家社会管理职能大大增强,国家与社会一体化的局面逐渐被打破,与国家相对分离的民间社会、多元化格局逐渐形成,国家权力已难以及时地、全面地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经济与文化多样化的需要和参与政治、监控国家权力的日益增长的权利要求。为了改变这种状况,满足人们的需要,一些具有资质的中介社会组织越来越多的承担着原来由政府履行的职责。[15]不以营利为目的是公证机构依法提供公证服务的必然要求。我国曾在没有打破公证机构是国家机关的大前提下,试点实行了合作制公证机构,公证机构的性质开始发生了变化。新的公证法更是以法律的形式否定了公证机构是国家机关的提法。公证机构是市场中介机构,是介于政府、企业、居民三者之间的,为提高市场运行效率而从事沟通、协调、公证、评价、监督、咨询等服务活动的机构。中介组织都是为市场主体服务、为维护市场秩序服务、为消费者服务的专业性机构,具有服务性、中介性和非政府性。
笔者赞同公证权是一项特殊的公共权力,不同于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公证权的运行目标通过对公证事项赋予公信力来达到预防纠纷的目的。“公证就是以社会系统化信任为基础的、具有公信力的程序化的权威证明活动。”[16]公证的生命价值在于其具有公信力,而现代国家对公证权的确认将会赋予公证更高的证明力和公信力,公证权实质上是当事人授权和国家确认权相结合的权力。[17]公证权的“公”性就在于国家权力的参与性,但公证权并不是由国家授予的,“如果认为公证的证明权是国家权力授予的,那么国家应该承担责任。现在,用确认似乎更贴切。就是说国家法律确认有这样一种公共职能,仅仅相对于私证”[18],在不同的历史时代和不同的国家地区,国家权力对公证行为的干预度是不相同的,如在德国目前就存在着两种类型的公证人形式:一类是国家公职人员,包括法官公证人和公务公证人,他们在法院或政府机关内办理公证事务;另一类是自由公职承担者,包括专职公证人和律师公证人,他们的公证人资格由国家任命,实行自由开业,从业务中收取报酬,自负盈亏,行业管理。公证权的国家性,最主要原因在于权力的公信力。权力具有强制性、权威性和稳定性,因此“公证所要证明的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从历史的角度来看,其公信力的最直接、最有效的来源是国家权力,只有以国家的名义进行的行为才具有最强的公信力”。[19]但是信任的主体是社会上的人,公证公信力仍需得到社会人普通人的认可,单凭国家的权力是不会使公证的公信力得到充分发挥的。
把公证权定位为当事人授权和国家确认权相结合的这样一种独立公共权力,一方面深刻揭示了公证的实质,即为社会提供一种具有广泛的公信力的“公共产品”,具有公信力是公证之所以为“公”的主要因素;另一方面,又能解释各国目前立法中普遍既把公证行为作为一项公职行为,对公证机构的设置和公证人员资格严加限制,又让公证机构或公证人员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之间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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