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纠纷的法律救济

2012-08-15 00:50:01
文体用品与科技 2012年8期
关键词:伤害事故救济纠纷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教育改革的不断深化,教育领域内的法律关系表现为一种复合的社会关系。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学校、教师及学生之间的关系显得错综复杂,涉及教师与学校、教师与学生、学生与学校间的纠纷逐渐增多,并日益引起人们的重视。本文所探讨的是教育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体育教育过程中的体育伤害事故纠纷,并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界定出发,探讨在体育伤害事故纠纷中学校与学生间的法律关系定位,通过对其法律关系的分析,试对纠纷当事人的权利救济问题提出一些可行性建议。

1、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纠纷中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1.1、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界定及纠纷分类

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明确了学生伤害事故的范围: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也适用这一范围。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是指学生在学校体育活动中(包括体育课教学、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与运动竞赛),所造成的学生实质性的人身伤害或死亡后果的事故。人身伤害是指学生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及其他人身健康的损伤。

因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引发的纠纷具有复杂性、多样性的特点,以其发生的原因为依据,可将体育伤害事故纠纷作以下分类:(1)因学校的消极不作为或疏于教育、管理而导致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引发的纠纷。如因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器械等不符合国家或有关部门的安全标准,存在安全隐患而导致的学生的伤害事故;因体育课的教学内容、难度、强度等明显超过学生正常身体承受能力而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2)因体育教师在教学过程中的过错行为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的纠纷:如因教师体罚学生等而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3)因学校的疏于管理和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导致的学校体育的伤害事故的纠纷:如某中学体育课上教学生推铅球,轮到该班男生郭某推掷时,王某和另一名同学崔某在一旁观看,这时,班里的另一名同学李某猛然靠到崔某身上,将崔某挤到了王某身上后,王某被撞到了铅球投掷区,这时郭某将手中的铅球掷出,正好砸在躲闪不及的王某头上,将其砸伤。(4)因非学校所能控制或预见的体育伤害事故引发的纠纷:如一起学校足球伤害案中,王某是守门员,当杨某射门时,被足球击中眼睛而导致的伤害事故。(5)因学生自身健康而引发的伤害事故纠纷:如因学生身体本身存在着某种不适于体育锻炼的疾病而导致的伤害事故。

1.2、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纠纷中学校和学生的法律关系的定位

对于学校和学生法律关系的定位,是合理解决学生体育伤害事故纠纷的法理基础。法律界曾争议颇多,如监护权和部分监护权转移说;契约关系说等,目前,认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学校和学生之间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保护关系,得到了法律界的普遍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它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伤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教育、管理、保护关系。学校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保护既是其法定的义务,也是国家赋予的职能。从《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都可以找到有关的佐证。这种法定的教育、管理、保护关系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学生法定监护人的委托。如果学校没有履行其法定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而导致学生人身伤害,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学校如果已经尽到了法定义务,则可以免除责任。

综上所述,在教育法律关系中,学校和学生之间的关系是法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而体育教育伤害事故引发的纠纷是学校民事纠纷中最为突出的一类,对此,自然应符合教育法律关系的定位,因此,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学校和学生之间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保护关系,是符合实际的、科学的。

2、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纠纷的法律救济

有专家指出,“有权利就必须有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救济作为一种寻求权利保障的行为或过程,对于任何权利的实现都是必不可少的。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纠纷的法律救济,是通过合法程序裁决教育领域的这类纠纷时对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给予补偿的法律保护制度。它是法律救济在教育活动中的具体体现。由于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的特殊性,作为弱势群体中的学生可能不能像处理普通民事纠纷那样主张自己的权利。学生应如何救济保护自己的权利?笔者认为应从如下几个角度思考。

2.1、教育调解

教育调解,是指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内设立的调解委员会对校内教育纠纷或与教育有关的民事纠纷(本文指的是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纠纷)进行的调解活动。这里主要介绍校内调解制度。校内调解由校内调解委员会主持。校内调解委员会既非国家司法机关,亦非国家行政机关,是学校教职工自我教育、自己解决民间纠纷的一种群众性组织。校内调解委员会的人员组成来自三个方面:教职工代表、学校行政代表、学校工会委员会代表。校内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由当事人自觉履行,不具备法律效力。如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反悔,均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要求仲裁,任何人不得干涉。

校内调解是一项法律性、政策性都很强的工作。在调解时可以根据不同纠纷、不同当事人而采取有针对性的、切实可行的、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校内调解的一般工作程序是:当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纠纷发生后,学校调解委员会受理纠纷,调查分析纠纷情况,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工作,促成当事人和解并达成协议,调解协议的执行。校内调解是教职员工和学生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约束的有效形式,具有救济成本低、效率高的特点,是调解校内纠纷、防止矛盾激化、减少违法犯罪、维护教育秩序的“第一道防线”,是社会主义教育法制建设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2.2、建立学生申诉制度

申诉权是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或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要求学校或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重新处理的权利。它是教育系统内部的监督和纠错机制,它利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与学校的上下级领导和监督关系,通过当事人的申请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个案对学校的工作进行审查监督。校方接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是自己的义务。学校纠正错误时没有很大的抵触情绪,十分有利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纠纷的解决。为了申诉的公开公正及高效,法律可以赋予相对方在申诉过程中的陈述权、知情权、申辩权,并对申诉的受理、审查的期限等程序进行规定。平衡了学校与学生的权利义务,是有效开展学校法制教育的重要途径。

在体育伤害事故纠纷中要发挥申诉权的重要作用。如果有健全的申诉制度,就可以使大部分的体育伤害事故纠纷在教育系统内部得到解决,而不必诉诸漫长的诉讼过程,有效地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诉累。另外,申诉制度可以避免学校法治的真空。《教育法》规定,只有“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学生才可以提起诉讼,而申诉制度是一种内部救济制度,其审查范围不受此限制。只要学生不服学校做出的处理决定,就可以通过申诉制度寻求救济。建立申诉制度,保证了学生不受不应当的处分,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2.3、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是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纠纷法律救济的最终保障。根据我国《教育法》规定,当学校侵犯学生的权益时,学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法律武器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因此,当学校内部纠纷调解委员会及学生申诉制度仍不能很好地保护受害者合法权益,可以考虑启动司法救济程序,那么处于平等地位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产生的纠纷,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给予法律救济,要求学校承担相应责任,从而使自己的被损权益得到救济。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解决民事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于前文所述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民事纠纷。

随着我国法制进程的不断深入,司法作为解决社会纠纷的最终途径已成为社会共识。司法实务中,法院以积极态度受理了多起体育伤害事故的纠纷,都对学生的权益给予了很好的保护。

2.4、建立学生意外伤害事故保险制度

根据我国学校体育发展的需要,在学校内建立符合我国体育体制的学校体育保险可以有效解决由于体育运动的特殊性所带来的体育伤害事故的赔偿问题,从而减轻社会、学校、家庭、教师、学生的经济赔偿负担,使受害方得到最大程度上的经济补偿。目前,多数高校学生在入校时购买了由学校统一组织学生自愿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险”。该保险在进行赔偿时与公费医疗挂钩,但它的适用范围相对较小,即它只能部分解决在体育运动中别人带给自身的伤害或由于自己不慎造成的各种身体伤害,而对与体育伤害事故中的意外伤害事故则不在其保险范围。因此,提供对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更具针对性的险种是保险业的主题,同时,完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后相应的赔偿或补偿机制,风险分担机制等都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笔者认为,应当通过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来解决这种学校既不是加害者,又没有任何过错的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即建立学生意外伤害事故保险制度。学生意外伤害事故险是一种社会化的运作方式,由学校在学生入学初期向保险机构交纳一定保险金。对于学校保险资金的来源,公立学校主要通过政府财政支持的方式解决,私立学校大部分由学校筹集。事故发生后,保险机构经过认定,直接支付赔偿金给受伤害学生。这种制度的优点表现在:①能保证受害人及时得到必要的救助。通过参加保险,只要认定有损害的事实发生,受害人就可以得到一定的补偿和救助,且赔偿金额较大。②减轻了学校的负担,使得学校不必在经济上付出不必要的赔偿支出,也有利于维护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综上所述,鉴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纠纷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比较复杂,我们有必要加强理论上的探讨与研究,进一步理清体育伤害事故各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完善相关的法律救济途径。只有这样,才能有效的预防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发生,我国的学校体育事业才能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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