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化侦查中的程序控制与公民信息权保障

2012-08-15 00:55:22何皞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12年4期
关键词:立案个人信息公民

何皞

(西安财经学院法学系,陕西西安710061)

在现代法律规范框架下,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存在紧张和冲突,特别是在信息化的时代,侦查案件需要运用大量信息来完成,使得这一冲突更为突出。刑侦信息化无疑是对付犯罪的良药。但是良药也是猛药[1]。它是一把双刃剑,既能有效侦破案件,同时也会带来公民权利受到侵犯的风险。而这些权利是正当程序中不可缺少的因素。高利润往往意味着高风险,也意味着对不同理念、价值、利益、追求之间衡量的难度,同时也在考问一个社会的智慧和良知。这种选择及平衡要在制度规范空间内予以调整,既要考虑侦查破案打击犯罪的现实需要,又要体现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权。在刑侦信息化的过程中,如何规制刑侦手段,保障公民的信息权利,已成为亟待研究的重要课题。

一、我国刑侦信息资源的种类

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和新形势下打击犯罪的需要,刑侦部门对信息资源的要求越来越高,侦查破案中可利用的信息资源不能仅仅局限于目前的四类,即公安信息资源、社会信息资源、互联网资源、视频监控资源,还应该扩大到个人智能化信息产品所携带的信息当中,以充实、丰富侦查办案的信息资源。

(一)公安信息资源。根据有关数据,目前全国公安机关信息化应用已经涵盖了主要警务工作领域,联网运行的信息系统有6000多个,存储了100多亿条公安基础数据。同时,在公安信息通信网上开设的网站和发布的网页分别达到了16万和2100万个。而且随着公安信息化建设的逐步加快,这些数据正在急剧增加。至今,在逃人员、吸毒人员、驾驶员、违法犯罪人员、保安人员、出入港人员等人员信息,网吧、旅馆、物流公司、交警数据等机构信息,出租车、机动车等车辆信息及案件、事故、事件等案事件信息已构成了公安网系统下的子数据库,共储存各类信息十几亿条,它们在侦查破案中发挥了巨大作用。这些信息资源构成了一个巨大的信息库,是在侦查破案中应用频率最高的基础信息。

(二)视频监控资源。视频监控资源包括公安视频资源和社会视频资源。在大小城市的街道覆盖全城的视频监控系统已经建成,在经济发达地区的村镇、河道视频监控系统也已覆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根据需要安装监控设备。社会的各个角落几乎都已被视频覆盖。毫无疑问,可利用的视频资源正在趋于丰富。

(三)互联网资源。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互联网对人们的影响越来越大,互联网上承载着海量的信息。人们在上网过程中留下的电子邮件、博客、购物、QQ、交友、飞信、IP、网卡等信息,Google earth、E都是等地图类信息,求职网站、校友录、购物网站、单位机构等文字类信息,视频、博客、论坛、网站上的图片类信息,IP查询、搜索引擎、聊天内容查看等工具类信息,都是开展信息化侦查可资利用的资源。

(四)社会信息资源。社会信息是指公安机关以外的国家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所有的信息资源,如银行、保险、民航、电信、税务、工商、邮政、社保、劳务、(高速)公路、公交以及二手车交易等信息。公安“大情报”系统是“金盾工程”二期建设的龙头项目,而民航、电信、银行、税务、工商等有关社会信息,就是“大情报”系统产生实效的重要基础,也是实现动态管控的必要条件。因此社会信息资源是公安信息资源的重要补充。

以上四类信息是现在信息化发展的基础信息资源,在侦查破案中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如同一枚硬币的两个面,发达的信息技术在给我们侦查工作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如果不加以约束和控制,同时也会给公民的隐私权等个人权益造成极大损害,故从程序控制入手,防范刑侦权的滥用,势在必行。

二、信息化条件下侦查程序的控制

(一)建立网上立案程序,强化刑事诉讼的启动程序

侦查中的立案程序是刑事诉讼的启动程序,但是在当前的刑事诉讼实践中立案程序却经常被侦查机关有意无意地忽略了,使原本作为启动程序的立案不再具有程序启动的功能,也逐渐失去了人权保障和犯罪数据统计的功能。在信息化侦查条件下,设置网上立案程序所要解决的就是这个问题,即在立案程序未进行之前其他所有的后续程序都无法开展,从而真正实现立案作为刑事诉讼的启动程序的本来功能。

(二)设置网上立案程序中的紧急例外模块,规范刑侦授权

从侦查的实践需要看,侦查中确实有许多时候需要侦查人员能够在未获得法律授权的情形下采取行动。为了保证侦查活动能够顺利进行,网上立案程序应设置有紧急例外模块,以满足这些情形下侦查人员的需要。在该模块下,可在程序中内置《刑事诉讼法》中有关例外情形的规定,如关于在执行拘留、逮捕等紧急情形下进行无证搜查的例外、先行拘留的数种情形,侦查人员采取侦查行动后可重新登录网上立案系统,输入紧急情形代码,从而从系统中获得紧急情形授权追认,以使后续侦查程序能够继续进行。

(三)预置侦查法定时限,增强预警功能

通过在程序内预置《形事诉讼法》对侦查程序中各相关时限的规定,设置在期限届满前的合理期限内对侦查机关及案件承办人员进行提醒,告知侦查期限即将届满,使案件承办人员能够及时采取对策,通过变更强制措施或者侦查终结,有效避免侦查的程序违法。如果侦查期间违反《刑事诉讼法》法定的侦查期限,如超期羁押,电子程序将自动记录在案,为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提供直接证据。

三、信息化侦查条件下公民信息权利的保障

在信息化侦查条件下,存在公民个人信息被侵害以及公权力本身极易被滥用的双重风险。基于这些方面的考量,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在采集社会信息时应该在法律上获得授权,并根据信息隐私的重要程度不同、适用范围不同、严格程度的不同而有所区别。现代各国的相关法律对于刑事追诉中收集和利用个人信息的条件、批准权限、程序等都加以规制。美国的宪法第四修正案、《公平信用报告法》、《隐私法》、《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法》以及英国的《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德国的对强制采样的判例规定等都有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规定。

在我国,有关个人信息的保护散见于《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等。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增补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犯罪,体现了紧跟时代发展,对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强化以及对人权保障的强化,但上述法律并未对公安机关信息采集的相关问题予以规定。从国外的立法情况看,虽然它们普遍对人体采样进行了规定,但对警察机关信息化过程中的个人信息采集和使用这一问题则无参照的范本。

笔者认为,借鉴国外立法成果并结合我国刑侦的实践,在刑侦信息化过程下,要保障公民个人信息安全,需从以下三方面入手。

第一,应专门立法对公安机关收集、利用个人信息的相关问题予以规范。从打击犯罪的角度考量,在立法上赋予公安机关采集相关信息的权力。但是,这些信息在采集和利用上应有严格的授权制度,应坚持分级授权、严格审批、严格管理的原则。在信息的采集和利用方面严格控制,即只有负有相关案件侦查任务的侦查人员在案件需要之时,经过批准后方可查阅、收集、利用相关信息。对于在采集和利用信息过程中有泄露个人信息和隐私并造成信息主体精神和物质损害的应予以相应的惩罚和赔偿。

第二,对于犯罪嫌疑人一般的强制采样经过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即可,但对于无辜的人或涉嫌人员的强制采样除非案情需要,一般不得采样。如需采样,经过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得到被采样人的同意后方可采样。

第三,对于强制采样可比照英国的做法分为一般采样行为和重大采样行为。对于除指纹、阴毛之外的毛发等的提取视为一般采样行为。对一般采样行为由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即可,重大采样行为则应提高审批级别。有学者提出应由检察院批准,以加强监督。那么,何为“重大采样行为”?笔者认为,一是大面积采样的行为,如案发工厂全体人员、某村全体村民的采样等,涉及面广,涉及人员多,影响较大的情况;二是人体隐私性较强的采样行为,如人体血液、精液、尿液、基因等的采样,与这些信息密切相关的个人健康状况、身体缺陷、遗传基因等都会显现,是公民隐私的核心内容,在采集和利用方面应有严格程序。

因此,只有通过规范各种信息的采集制度和侦查机关使用个人信息的规定,才能在信息化背景下,依靠信息技术一方面提升公安机关侦查破案水平、提高打击犯罪能力的目标,另一方面也对公民个人信息权利的保护和人权保障事业的发展起到保障作用。

[1]宋远升.刑事诉讼的冲突与衡平[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20.

[2]孙长永.现代侦查取证程序[A].陈光中,陈学权.强制采样与人权保障之冲突与平衡[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1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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