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商业高等专科学校 孙晓林
2010年我国对外贸易发展迅速,对外贸易总额达到29727.6亿美元。从我国对外贸易的地理分布上来看,日本、东盟、中国香港、韩国、中国台湾均列入贸易额排名前十位,占我国对外贸易总额的39.4%。与上述国家和地区的交易共同点在于:均属于近海贸易,“电放提单”频繁使用。据商务部最新统计,目前我国在向日本、韩国及东南亚国家和地区的出口业务中约有18%使用电放交货。
电放提单是指在承运人得到托运人指示后,先收回其已签发的正本海运提单,然后再用电话或传真形式指示其在目的港代理人将货物放给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而收货人不必持正本海运提单,仅需要持电放通知单即可提货的行为。
电放提单是伴随着国际贸易发展的新趋势得以推广的交货方式。集装箱运输和先进的导航设备的广泛运用,港口装卸效率提高,使得近海贸易的船期得以缩短。由于海运提单的物权凭证的性质,船公司是认“单”不认“人”,容易造成“货等单”的不利局面,支付较多的港口和仓储费用。例如中国大连港到韩国仁川港船期为14小时,邮递海运提单需要7个工作日,造成货物已经运到目的港,但买方没有及时得到提单而无法提货的情形,对港口也会造成阻塞和滞港。如果采用电放提单,则买方无须等到正本海运提单寄到,只需由托运人指示承运人交货给指定的收货人即可,从而避免了货等单的尴尬局面。
案例:郑州泰普机械进出口公司出口德国拉丹公司色织机一批,FOB成交,价值120万欧元,从大连港装运到德国汉堡港,2011年3月1日起运,船期约为25天,邮寄单据需要7天,免费滞港期7天,支付方式为电汇。货物于2011年3月25日运到汉堡港,我方于3月20日发出海运提单邮件,拉丹公司于3月27日收到邮件,准备前往港口提货,但在提货时,承运人验单发现单据寄送错误,货单不符,拒绝交货。于是拉丹公司要求郑州泰普公司重新发出正确的单据,但是如果重新发送,周期肯定会超过免费滞港期而造成港口费用增加,因此双方协商决定电放该批货物。
上述案例说明即使是在远洋贸易中,虽然船期较长,一般不会出现货等单的情况,但是如果单据在寄送过程中遗失、被窃、滞期、填制错误等情况,重新发送提单周期过长,在这种情况下,电放提单是解决问题的有效方法。
电放行为节省了正本提单在邮寄过程中的周转时间及相关费用,回避了邮寄环节的风险,有利于加快提货速度,提高交易效率,但电放行为对于参与交易的三方影响各自不同,各当事人在电放过程中所承担的风险和收益也不对等。
2.1.1 出口方最大的风险在于可能财货两空
在当前国际贸易市场竞争剧烈,在买方强势的情况下,买方更重视交易效率和提货速度,卖方为了争取更多的订单,往往会给予买方更加优惠的交货条件。买方在电放的情形下,不用正本提单即可提货,如果买方处心积虑诈货,对于出口方来说,风险极大,能否收回货款完全要看买方的商业信用。
2.1.2 出口方无法正常采用信用证结算
信用证结算对于买卖双方都是有保证的,因为开证行担任了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卖方只需要按合同要求发货,然后持信用证项下的全部单据即可到指定的银行交单议付。如果采用电放交货,出口方首先要把承运人签发的正本提单交还给承运人而换得电放通知单,出口方肯定无法得到信用证项下要求的海运提单正本,无法交单议付;另一方面,银行的付款责任是建立在拥有货权的条件上的,出口方电放交货,货权转移到进口方,银行失去对货物控制权,因而银行会宣布信用证无效而不承担付款责任。
2.1.3 货物运输代理的广泛出现带来了新的风险
托运人一般情况下均为出口方,托运人出具保函,承担电放后的全部风险,而承运人只需要听从托运人的指示交货即可,即使收货人最终并不支付货款,承运人也无须承担责任,但是无船承运人即货物运输代理公司的出现导致了新的风险产生。
案例:长春A贸易公司出口美国B公司一批服装,价值150万美元,合同规定货到付款后再交货,A公司委托C货代公司代为租船订舱,C货代公司委托D远洋运输公司承运此批货物,C货代公司对出口方A开出货代提单(HOUSE B/L),托运人为A,但是D公司在对C货代公司开出船东提单(MASTER B/L)时,C货代公司要求以自身为托运人。货物运到之后,C公司提出电放货物,由于C公司是提单中的托运人,因此D公司按C公司的指令将货物交付给B公司,但此时B公司并未对A公司付款,B公司提货后潜逃,C公司也不知去向,给A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在上述案例中,船方在电放交货时仅会听从船东提单中的托运人的指令,而不会听从货物实际所有人A公司的指示,因此在货代公司参与交货时,出口方必须要注意确定托运人的身份是否为自身,否则风险极大。
2.2.1 进口方可以快速提货,提高交易效率
在电放交货中,进口方处于主动地位,进口方只要没有预付货款,就不会承担任何风险。进口方既不需要提交正本提单,也不需要提供保函,又可以在第一时间提货,因此电放对进口方是十分有利的。
2.2.2 如进口方预付全部货款,则要承担货物损失的风险
(1)出口方即托运人有可能会变更收货人。按照我国《海商法》规定,即使提单中明确为记名提单,托运人在电放时,仍然有权利指示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第三方,而承运人只会听令于托运人,而并不会严格按照提单中的记名收货人来交货,因此进口方有可能钱货两失。
(2)当进口方收到货物之后,如果发现货差和货损时,因为手中并无正本海运提单,因此维权时无据可循。如果进口方投保,因为保险公司必须要得到正本提单才拥有代位求偿权,所以保险公司会以无正本提单为由,拒付保险金。
2.3.1 承运人不用货等单,不压船
在电放提单中,承运人仅负责将货物及时无损运到目的港,由于出口方出具保函,承担了电放过程中的全部风险,因此承运人无须承担额外义务。同时进口方不需要手持正本提单提货,对于承运人来说,避免了压船、压货、压港、压舱的损失。
2.3.2 承运人必须依照托运人指令行事
对于承运人来说,确定托运人是非常重要的。托运人一般要按照正本提单中的SHIPPER一栏来确定,即使提单是记名提单,在电放操作时,托运人同样有权变更收货人,或者变更交货时间,承运人不可冒然认定收货人即提单上的记名收货人,否则就要承担相应责任。
电放提单主要针对于长期合作、信誉良好的贸易伙伴,双方本着充分配合而善意行事,但是国际上并无成文的法律法规来约束电放提单,因此如何防范上述风险的课题就摆在了我们面前。
所有市场调查都必须建立在贸易伙伴信用调查基础之上。对于出口商来说,电放提单要承担可能无法收款的风险,因此在交易之前应认真甄别贸易伙伴的交易记录,甚至有必要委托对方国内的相关金融机构进行评估,全面动态性地观察交易对象的资信状况。从长期的贸易实践来看,欧美企业相对比较重视信誉,而非洲以及亚洲的一些国家由于外汇紧张等原因而信用观念较为淡薄,因此在针对不同的地区应采取不同的放货方式。同时电放货物的金额不宜过大。在支付方式上,可以要求对方预付部分款项以增加信任度。
在贸易术语的选择上,出口方应尽量选择CIF和CFR,而不要选择FOB。因为FOB是由买方来租船定舱,买方就成为海运提单上的托运人。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电放货物,出口方则被隔离。CFR和CIF是由卖方租船定舱,卖方为提单上的托运人,承运人必须要听从卖方的指令,卖方就可以全程掌握自己的货物,在有收款把握时才会发出电放指令。
在结算方式上,出口方尽量选择用预收货款的方式,提高预收货款的比例,必要时也可购买出口信用险。
在我国的众多中小外贸企业中,多采用寻找货代公司来租船定舱,在电放提单下,会出现货代提单和船东提单,货代公司有可能和进口方勾结,在货代提单中以出口方为托运人,在船东提单中以货代公司为托运人。货代公司以托运人的身份要求承运人电放货物,使得出口方落得财货两失,所以出口方在选择货代公司时要特别注意船东提单和货代提单的衔接,首先应由出口方选择货代公司,不可由进口方选择货代公司。其次应国际范围内选择规模大,实力雄厚,信誉良好的货代公司,例如TNT、UPS、NIPPON EXPRESS、德国邮政世界网等全球性的货代公司。
在外贸实际操作中,倡导用海运单逐步代替电放提单。虽然海运单在本质上与电放提单差别不大,均非法定的提货凭证,但是电放提单到目前为止尚无相应的法律来调整,而国际商会《2010INCOTERMS》和《1990年国际海事委员会海运单统一规则》对海运单的使用、争端解决提供了一系列的法律依据。使用海运单交货,程序简单,交货快捷,费用低廉,满足交易需求;对于承运人来说是认“人”不认“单”,海运单本身不是提货凭证,即使海运单遗失,也不会出现非法的第三方冒领货物的情形,因此联合国贸易发展会议近年来也大力推广用海运单来避免贸易诈骗,降低贸易双方的风险。
近年来,电放提单交货在对外贸易中占到了较高的比例。虽然电放提单交货方便快捷,但其本身的风险也提示我们在日常贸易中,应积极采取防范措施,推动我国对外贸易的进一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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